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27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Peak Inter
-national (Asia) Ltd.)代 表 人 乙00 000 00000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Peak Plastic and Metal Products Interna-
tional Ltd.)代 表 人 乙00 000 00000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陳長文律師劉昌坪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
(R.H. Murphy Co.Inc.)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檢舉第三人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勃.墨菲公司)、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公司)、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塑公司)及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州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間在未踐行上訴人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先行程序下,即對被上訴人等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寄發多份專利權警告函,造成被上訴人等之顧客心生疑懼,涉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上訴人以91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10012231號函復被上訴人等,略以該案經上訴人91年12月12日第579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被上訴人等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裁定命羅勃.墨菲公司、微矽公司、樺塑公司及晨州公司參加訴訟,審理結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羅勃.墨菲公司部分,並命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茲上訴人對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關於微矽公司、樺塑公司及晨州公司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所為之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已對被上訴人等之法律上地位產生影響,且該處分之最末因列有教示規定,該復函可認係一行政處分,並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於寄發警告函之前,並未遵循上訴人訂定之「警告函處理原則」所為之規範,取得足以信賴之侵害鑑定報告,或事先發函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如被上訴人等請求排除侵害,反逕自致函被上訴人等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足見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自始即欲以此等手段干擾被上訴人等與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其散發警告函之對象及信函內容皆已對被上訴人等聲譽及營業造成極大傷害,顯有違公平交易法之實,當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又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所寄發之警告函,僅於文中表明該公司之專利字號及網站資料,並泛稱對其專利權有疑問者均可自行上網查詢,對於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則無任何具體之說明,以致受信業者除心生恐懼外,並無法根據警告函之內容而為合理之判斷,且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竟利用其中華民國專利尚未因應美國專利範圍修改之隙,發函警告相關人等以圖私利,該警告函雖未具體指明侵權廠商為何,但如其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使業者對於特定廠商產生涉及侵權之聯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定。再者,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於90年10月5日寄發警告函予矽品公司時,微矽公司及樺塑公司均已成為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之授權廠商,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當時既已與侵權廠商完成專利授權事宜,為何仍寄發警告函予矽品公司?又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如係因微矽公司及樺塑公司以外之廠商侵害其專利權,而寄發警告函予該等廠商之下游廠商(即矽品公司),則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與該等廠商間既無「專利授權之協商」,為何不於信中具體表明侵權廠商之名稱,俾使受信業者可立即判斷是否停止與該廠商進行交易,以有效保護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之專利權?足證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寄發警告函之目的絕非僅針對微矽公司及樺塑公司。縱認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上開主張屬實,惟其為滿足與微矽公司及樺塑公司洽談授權事宜之私利,故意不在信中表明侵權事實及證據,企圖使收信業者對於所交易之全部廠商均產生懷疑進而影響與彼等之交易,此種罔顧他人權益及交易秩序之心態,自不能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藉口。事實上,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在台灣申請之專利權,為避免專利權被判定為無效,亦曾依舉發內容限縮專利之範圍,現時其台灣之專利權範圍已與美國對應母案之專利權範圍一致,此等欲蓋彌彰之舉,反更加凸顯其意圖欺罔之事實,其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至為明顯。基於上述事證,足證參加人未遵守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濫發警告信函,促使他事業對被上訴人等斷絕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增加澄清事實之交易成本,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作成羅勃.墨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一)程序部分:檢舉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更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被上訴人等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等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況於本案之情形,被上訴人等所檢舉之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函件中,並未有任何指摘或影射被上訴人等涉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其內容與被上訴人等並無相關。是上訴人將調查處理結果函復被上訴人等,自不致產生損害被上訴人等權益之情事,故本件答復函非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不備要件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發生使被上訴人等不獲得答復之效果,應非被上訴人等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故被上訴人等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其起訴應屬不備要件。(二)實體部分:有關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於90年間所發3封警告函內容中,其90年1月18日信函在介紹其專利範圍、授權情形;同年3月14日信函係因市場上流言其專利在美國、日本遭異議或申請撤銷乃致影響在我國之專利效力,故提出澄清;同年10月5日信函係說明法院對侵權廠商捷邦公司之假處分裁定內容,並介紹現有專利被授權廠商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晨州公司。3封信函內容中,雖皆有泛指「...頃來發現台灣許多廠商未經本公司同意,竟製造、販賣剽竊本公司上開專利權BGA托盤...」,惟文中並未提及特定事業為侵害其專利權之對象或影射被上訴人等為侵權廠商之情事。復查系爭BGA托盤產品市場供應商除被上訴人等與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外,尚有ITWCamtex等約20家廠商,而系爭產品之採購者,多同時使用有多家廠商產品之習慣,是上開函件之受信者尚無從依此警告函直接聯想到被上訴人等即為該專利之侵權廠商。又經上訴人調查相關之受信廠商,亦無因接獲上開信函而有停止向被上訴人等交易之情事。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上開發函行為之目的,係為對外說明其專利範圍及澄清市場流言,函中並未明確指摘特定競爭對手涉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故尚難認其有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之警告函,而致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至於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於88年10月19日及89年11月17日寄發予捷邦公司之信函,則係針對捷邦公司特定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行為為侵害之通知並請求排除,當屬智慧財產權人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又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函件既已表明其專利在日本與美國有修正申請範圍之情事,且受信者亦可依據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於該信函中提供之專利權字號,自行上網查詢該專利權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定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所發警告函,雖未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4點規定,並不當然違法,倘僅在發警告函前踐行上開規定,可認為係依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得不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況經上訴人調查結果,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上開函文所述並無不實情事,亦足以讓受信者作出明確判斷,並無被上訴人等所稱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在本案之情形,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發函之目的,係為對外說明其專利權範圍及澄清市場流言,函中並未明確指摘特定競爭對手涉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參加人起初主張專利權,係針對可能侵害權利之製造商、進口商、代理商,直接請求排除侵害,徵諸88年10月19日發函予捷邦公司函文內容,參加人已提出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等資料,函內亦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為日本公司Shinon所製造或販賣之產品,並指明何種型號、規格之托盤涉嫌侵害專利。在88年10月19日後,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曾自89年4月28日起發函予包括微矽公司、樺塑公司與第三人強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友公司)在內之托盤製造商,內容均係主張上開廠商之特定托盤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並要求排除侵害。而參加人正係在履行前述之通知先行程序後,始先後於90年1月18日、3月14日、10月5日,經於函內敘明其專利權之內容、範圍,再發予各使用托盤之廠商,故參加人所為核係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至於信函中並未直接表明侵權廠商,係參加人為便於日後與微矽公司、樺塑公司等廠商洽談授權事宜,絕非影射特定廠商為侵權廠商。況依上訴人調查之結果,並無業者因接獲被上訴人等所指信函而停止向渠等交易,被上訴人等亦無具體事證或數據證明參加人之發函行為使其潛在交易機會受影響,因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情事。本件上開信函受文廠商縱然有要求托盤廠商澄清技術授權來源之行為,並非僅針對被上訴人等之特定供貨廠商而為,而係針對所有供貨廠商。參加人所為,係彌補專利公告制度之不足,不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更可大幅降低產業界為利用其專利而須耗費之有關搜尋專利權人、被授權人之成本。綜觀被上訴人等所提原處分卷附證3-1、3-2、4-1、4-2及5信函內容全文,並未指訴、影射被上訴人等有侵害該公司專利權,亦無誇大專利權範圍或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陳述,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4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其係選擇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則本件程序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被上訴人等以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於88年至90年間在未踐行上訴人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先行程序下,即對被上訴人等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寄發多份專利權警告函,造成被上訴人等之顧客心生疑懼,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乃向上訴人提出檢舉,經核上訴人系爭函文,乃屬就被上訴人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被上訴人等之權益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系爭覆函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二)實體部分:被上訴人等所檢舉參加人於90年間所發5封警告函,參加人雖主張上開5件函文非屬警告函性質,惟依行為時「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並參諸前揭90年1月18日信函、3月14日信函及10月5日信函載述,堪認該5件分別致矽品公司、揚智公司及日月光公司(BGA托盤購買者,亦係包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BGA托盤供應商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之信函,其實質內容已充滿警告意味,核屬警告函無訛,此復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是認。查本件受信者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於收受警告函後,業要求被上訴人等切結保證絕無侵犯他人專利權情事,堪認系爭警告函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受信者即被上訴人等之交易相對人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產生被上訴人等可能涉及侵權之聯想,方有要求BGA產品供應商即被上訴人等予以切結保證之舉。據此,上訴人以系爭警告函未提及特定事業,亦未影射被上訴人等為侵權廠商,而系爭產品之採購者多同時使用有多家廠商產品之習慣,該等受信者尚無從依此警告函直接聯想到被上訴人等即為仿冒參加人產品之廠商等由,遽認參加人未有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云云,實無足取。遍觀系爭5件警告函之內容,並無依行為時「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之規定,於警告函內附具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而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則參加人自難援上開規定主張其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第查,行為時「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發警告函之事業除於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外,尚必須踐行「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之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後,其所發警告函之行為方得以被認定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經查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1年7月5日(91)林法字第0369號函送上訴人之附件2-5之證據資料,乃參加人委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致案外人捷邦公司之信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3月16日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等與捷邦公司之間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5月4日新院錦執曾字第418號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5月3日新院錦執曾418字第14072號執行命令;參加人委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分別致微矽公司、樺塑公司之信函;參加人委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致案外人強友公司之信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9月26日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等與強友公司、科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799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11月28日90南院鵬執全字第4597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核上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訴訟無關,且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3月16日、90年9月26日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亦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參加人委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發警告函之行為,尚難認係符合行為時「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而得以被認定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另參加人委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發警告函之行為,並不符行為時「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之規定,無法被認定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是依該處理原則第5點前段之規定,應續予探究該逕發警告函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查警告函如未敘明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時,難謂受信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得知悉相關資料並得據以為合理判斷,而受信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會為了避免購買警告函所稱可能涉及侵權者之商品或服務而涉入訟累,致心生疑懼甚至拒絕交易,乃屬依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預期之結果,難謂該警告函行為對於交易秩序無影響之虞(本院89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參照)。甚者,寄發內容不明確之警告函予疑似侵害人以外之競爭對手及(潛在)交易相對人,造成競爭對手或須花費鑑定費用澄清,或須一一向其客戶解釋,徒增加交易困擾,上訴人85年4月11日公處字第047號處分書亦認此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行為。本件依原處分卷附矽品公司91年8月23日矽總字第05號函說明五、六及日月光公司91年9月3日(91)法字第001號函說明五、六載述,堪認被上訴人等之交易相對人雖未因系爭警告函而斷絕交易,卻也因此使被上訴人等之交易相對人恐涉訟累並心生疑懼,導致被上訴人等須向交易相對人解釋並切結保證絕無侵犯他人專利權情事方得以保住交易機會,而其交易相對人亦因之須耗費人力評估以重新確認產品致影響相關之生產運作,核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委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發警告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相關處分案例,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拒絕就被上訴人等檢舉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件予以處罰,尚待商榷,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容亦有未洽,爰併予撤銷。而因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賦予上訴人行政裁量權限,是本件並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及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將本案發回上訴人參照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就被上訴人等檢舉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事件,另為處分。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六、本院按: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查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公平交易法第1條)。又同法第5章規定「損害賠償」,凡5條,依序於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對於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該權益被侵害之被害人並得依本法第5章之規定維護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及公開法院判決書內容,且就違反本法第22條規定者刑事責任之處罰,賦以須該條被害人之告訴為追訴條件等規定觀之,公平交易法雖係為維護公共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設之規定,但就本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可得知本法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意旨。再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為檢舉者,固在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職權調查處理之發動,且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惟公平交易法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則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被上訴人等以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未踐行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先行程序下,即對被上訴人等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寄發多份專利權警告函,造成被上訴人等之顧客心生疑懼,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乃向上訴人提出檢舉,請求依法查處,經上訴人以系爭函復知被上訴人等,略稱: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經核上訴人系爭函文,乃屬就被上訴人等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被上訴人等之權益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系爭覆函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乙節,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詞略謂: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係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之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以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被上訴人等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然原判決就上開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並未有所論述,且對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均未提及,僅單就撤銷訴訟之要件予以論述,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等所檢舉之美商羅勃.墨菲公司函件中,並未有任何指摘或影射被上訴人等涉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其內容亦與被上訴人等無關。是上訴人將調查處理結果函復被上訴人等,自不致產生損害被上訴人等權益之情事,故非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有不備要件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生使被上訴人等不獲得答復之效果,應非被上訴人等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被上訴人等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起訴應屬不備要件。然原判決對此未加詳查,即逕認被上訴人等提起撤銷訴訟為合法,亦已構成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係上訴人一己之法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受信者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於收受警告函後,業要求被上訴人等切結保證絕無侵犯他人專利權情事,堪認系爭警告函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受信者即被上訴人等之交易相對人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產生被上訴人等可能涉及侵權之聯想,方有要求BGA產品供應商即被上訴人等予以切結保證之舉。據此,上訴人以系爭警告函未提及特定事業,亦未影射被上訴人等為侵權廠商,而系爭產品之採購者多同時使用有多家廠商產品之習慣,該等受信者尚無從依此警告函直接聯想到被上訴人等即為仿冒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產品之廠商等由,遽認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未有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云云,實無足取。且遍觀系爭5件警告函之內容,並無依行為時「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之規定,於警告函內附具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而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則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自難援上開規定主張其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又查被上訴人等之交易相對人雖未因系爭警告函而斷絕交易,卻也因此使被上訴人等之交易相對人恐涉訟累並心生疑懼,導致被上訴人等須向交易相對人解釋,並切結保證絕無侵犯他人專利權情事,方得以保住交易機會,而其交易相對人亦因之須耗費人力評估以重新確認產品致影響相關之生產運作,核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委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發警告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由,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核與公平交易法規定意旨及本院法律見解相符,自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復以:美商羅勃.墨菲公司於90年間所發5封警告函內容中,並未明確指摘或影射特定競爭對手涉有侵害其專利權,核其內容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等情事。復查BGA托盤產品市場供應商除被上訴人等與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外,尚有ITWCamtex等約20家廠商,尚不致使受信者產生混淆或誤認。雖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等予以切結保證,惟事業於交易過程中查證產品授權來源本屬經營常態,尚難據以即認該等交易相對人恐涉訟累並心生疑懼。另據上訴人調查相關受信廠商,並無因接獲系爭信函而有停止與被上訴人等交易之情事,亦無拒絕交易或影響系爭產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情形。綜上衡酌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系爭發函之目的、內容及其效果,上訴人認系爭發函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當無違誤。惟原審就此未加詳查,即逕認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之發函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其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有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作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其不同之法律見解而已,尚難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綜上;原審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等檢舉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件加以處罰部分,予以撤銷,並以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賦予上訴人行政裁量權限,將本案發回上訴人參照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就被上訴人等檢舉參加人羅勃.墨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事件,另為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