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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2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31號上 訴 人 天劍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管制刀械十字弓5支進口購置許可同意書,並檢附以上訴人為名義之人民或團體持有刀械申請書,經被上訴人以「公司」非屬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之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否准核發同意文件。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被上訴人強行將「公司」排除於「收藏刀械」適格主體之外,並將收藏主體限縮為「人民或團體」,然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將「公司」排除於收藏主體之外,其「目的性」何在?亦即其「區別實益」何在?又其限制公司為收藏主體之行為與其所追求之目的,兩者間之關聯性又何在?被上訴人均未加以說明,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另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申請經營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刀械業務」之情形,始有適用,與本件以「人民收藏之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與正當休閒娛樂」為用途之目的,並不相同。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進口管制刀械十字弓5支之申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據管制條例之授權訂定。又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23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對於得申請持有刀械限於人民或團體,進口管制刀械之對象則為人民、團體或廠商三者,而「公司」並非該辦法所稱之「人民」,應屬於「廠商」之範疇;況依同辦法第21條之規定,得申請持有刀械者,限於人民或團體,公司並不在其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90)內警字第9081482號函略以,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5種刀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故本件上訴人申請進口之十字弓屬管制刀械。次按人民、團體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刀械;人民或團體因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正當休閒娛樂之用,得申請持有刀械;人民或團體申請持有刀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廠商經營刀械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營業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公司申請時,應另檢附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案件申請表;經依前條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刀械業務,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營業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三、刀械彩色圖例一式六份。四、供外銷者應檢附...。五、供國內人民或團體持有者,應檢附人民或團體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文件,行為時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28條及2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依管制條例第6條之1規定,有關槍砲、彈藥及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均已授權由許可及管理辦法訂定之;由該許可及管理辦法之立法結構以觀,對於得申請持有或進口管制刀械之對象已明確區分人民、團體或廠商三者。而依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刀械本為管制物品,人民並無持有刀械之基本權利;且刀械既屬管制物品,若依法令限制其持有,自不應列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就管制物品之刀械,依法限制其持有者,與憲法第23條限制基本權利之規定,並無不合。準此,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將持有刀械之主體限制為「人民或團體」,而排除「廠商」之規定,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本件上訴人既屬「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其屬性應歸為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廠商」;上訴人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申請進口購置管制刀械十字弓5支,與該法條所規定得申請持有刀械之主體不合,依法被上訴人自不得准許上訴人之申請。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進口購置系爭十字弓,係將上訴人「公司」排除於「收藏刀械」適格主體之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准予進口管制刀械十字弓5支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第5條及第6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6條第1項明確且具體之授權,所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顯無違背法律保留之問題。次查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管制槍砲彈藥刀械,核與憲法第23條規定相符,尚無違背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亦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無違。上訴意旨謂上開許可及管理辦法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次按「人民或團體因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正當休閒娛樂之用,得聲請持有刀械。」為同辦法第21條本文所定。依此規定持有刀械之正當原因限於因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正當休閒娛樂之用,如不合上述目的,自不得持有。如此規定在於禁止刀械作為犯罪或其他非法之用,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必需,亦與憲法第23條所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原則無違。查依卷附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各類管制刀械之進出口、製造、買賣及修配業務等,足認上訴人並非以休閒娛樂或演藝製作、表演為其業務,姑不論所謂人民或團體是否包括公司組織在內,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已不合持有管制刀械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名義聲請許可持有系爭管制之刀械。又按「經依前條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刀械業務,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營業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三、刀械彩色圖例一式六份。四、供外銷者應檢附...。五、供國內人民或團體持有者,應檢附人民或團體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文件。」,行為時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如欲輸入系爭管制之刀械,必須提出國內人民或團體者經主管機關同意持有刀械之文件。是以聲請輸入管制刀械必先申請供特定人持有之許可,為不同兩階段之程序。本件上訴人係為申請購置(持有)許可,以便向國外購置(進口)十字弓,此有上訴人之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按,足認上訴人係以其名義申請持有系爭十字弓,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顯與同辦法第21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猶以:公司倘不屬於「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所稱之「人民或團體」,則該辦法所稱之「團體」又是何指?現行法對於人民團體是否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既係採自由主義,故人民團體縱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於完成法人登記前,並不當然具備法人之人格;反觀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取得公司執照之完全法人格主體,反不如並不當然具備法人格之「人民團體」,是否已失其權衡之輕重?原判決以該辦法第21條所定之團體不包括公司,自嫌速斷而無據。另依人民團體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三種,除社會團體須以公益為目的外,其餘兩種團體是否較公司更適合作為「持有」之主體?然被上訴人准許該兩種團體申請持有,卻不許上訴人申請持有,是否有失公平?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雖未盡妥適,然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