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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2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47號上 訴 人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9年11月1日訂頒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及基準表。上訴人依收費辦法第9條規定,以90年8月28日陽瓦輝圖字第250號函申報相關道路設置設施物資料,被上訴人依收費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以91年11月7日北市工養字第09140047600號函請上訴人繳納使用費,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就原處分中關於收取使用公有道路土地所有權屬中華民國及臺北縣部分之使用費撤銷,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現提起行政訴訟中。嗣被上訴人以92年3月11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08300號函請上訴人繳納已申報道路設施物92年度應繳納使用費及路證編號00000000號等20件新設設施物使用費(所有權屬臺北市部分共計4,622,523元),復以92年8月18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282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91年11月至12月份(753,182元)及92年度(4,622,523元)應繳納使用費,被上訴人乃以92年9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30503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及基準表第1條規定其係依臺北市市有財產自治條例第66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27條第1項等而訂定,惟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27條第1項等均未有道路管理機關得收取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之規定,至於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規定除有收取使用費之原則性規定外,並無授權台北市政府對於收取使用費之費率及未按時繳納之處罰等得為行政命令之文字,況且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曾於93年4月間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交通部、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單位研商,認為台北市政府依台北市市有財產自治條例第66條,訂定台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法律尚無明確授權,均證前開收費辦法欠缺法律之授權,應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謂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有授權台北市政府得訂定所謂收費辦法,但該自治條例並未對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為明確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之意旨,該收費辦法與無法律之授權無異,應屬無效。尤有進者,法律就徵收稅捐以及裁罰性行政處分所為之授權,更應嚴守授權明確性原則,然該收費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均屬對於人民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並未有法律之授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313、345、394、402號解釋意旨,該收費辦法應屬無效。且本件收費辦法中明訂對於施行前已設置之設施物亦應收取使用費,惟當初煤氣費率之訂定並未包含道路使用費之成本,台北市政府收取該辦法施行前以設置管線之使用費,實有背於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上訴人當年獲准經營煤氣事業時,經濟部或臺北市政府均未要求上訴人繳納所謂道路使用費或保留附款之事後附加,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不能濫用行政權為行政處分事後之附款。如今臺北市政府徵收不合理之道路使用費,已違背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再者,規費法於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其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因此,本件道路使用費應屬規費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其性質應屬使用規費。而本件道路使用費之收費基準係依台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所附之收費基準表所訂,自該基準表規定可知其就管線設施物的使用費係依當年度道路公告地價年息5%乘以投影面積再乘以所謂使用係數而得,然所謂使用係數是如何計算,其基礎何在,欠缺合理之基礎,而其以道路公告地價為基礎之一,更違背規費法第10條所定之收費原則,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因牴觸規費法而應屬無效,本件收費處分之適法性顯有嚴重瑕疵。本件加徵滯納金處分,明確記載係依據規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惟91年11月7日北市養工字第09140047600號函收取道路使用費處分及92年3月11日北市養工字第09240008300號函收取道路使用費處分,均未有逾時繳納將依規費法加徵滯納金之記載,上訴人受處分時根本無法預見逾時繳納將受規費法第20條加徵滯納金之不利益。且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項尚且規定於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以達督促履行行為義務之規範目的。同理,逾時繳納而處以滯納金更應履行此一通知義務,惟被上訴人既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也未舉行聽證,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實不應處予滯納金之處罰。本件加徵處分係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而前開規費法規定,僅1個月即加徵達15%,復又依郵政儲金業匯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十分可觀知,可知前開規費法第20條違反禁止過苛原則,且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7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根本無法向公眾任意調漲收費。原處分即係以上訴人違反前開收費辦法而作成,其中91年度11、12月使用費,加徵15%共計112,977元滯納金;92年度使用費,加徵15%共計693,378元滯納金。

但不論分別抑或加總計算各該年度加徵之滯納金,均遠超過地方制度法第26條罰緩不應超過10萬元之規定,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另就逾時繳納規費而加徵之滯納金,在概念與處理程序上應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及第49條等相關規定。縱認被上訴人得適用規費法第20條加徵滯納金,由於規費法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照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91年度使用費之滯納金應從91年12月13日起算,因此,至少要扣除依91年11月使用費所加徵的15%滯納金,91年度滯納金充其量僅原先徵收之一半即56,488元。再則,原收費辦法非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市議會審議通過者乃市有財產管理自治規則。其次,其審議通過之自治條例亦無明文授權市政府訂定收費辦法。最後,未制定收費基準之自治條例前,原收費辦法繼續適用之規定,無視該收費辦法原本即無自治條例授權之事實,卻本末倒置,認為原收費辦法得經由此規定而賦予效力,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故原收取使用費處分應予撤銷,滯納金處分亦應一併變更撤銷。另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7日作成91年度道路使用費收取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後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1日作成92年度使用費收取處分,92年6月5日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國有土地、縣有土地部分之使用費收取處分,上訴人並對駁回部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查,被上訴人旋即於92年9月19日作成本件滯納金處分,無視上訴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對於權利已被侵害之人民,無異是另一種懲罰,且將來縱收取使用費處分被撤銷,由於滯納金係另一獨立之行政處分,人民勢必要先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以保障權益,惟此僅徒增訟累,且不符狹義比例性原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執意訂定收費辦法並收取使用費,乃罔顧民生公共利益,並將造成全國不一之差異費率,不僅欠缺合目的性基礎;在內政部依市區道路條例訂定本收費標準前,根本係無法令依據,尤其收費辦法明訂94年1月1日起施行,益證在此之前台北市政府無權收取。

既然法律有變更致原處分與新法規不符,故實應以新法規為標準判斷原處分合法性,即參照現在之法令,於現在之狀態,原處分實應予廢棄,而滯納金處分更無所附麗。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臺北市政府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之精神訂定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上訴人所有設施物實際上對道路原有效用,如道路之穩定性、交通之流暢及空間之利用等均有顯著之影響,且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為執行道路修築、改善、養護挖掘等業務,每年均需編列龐大經費支應,又內政部修正之市區道路條例已於93年1月7日公布,其修正後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來源明列可由市區道路使用費籌措,使用費應向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益證收取道路設施物使用費,乃時勢所趨,更符合使用者付費個別報償原則。又本收費辦法第9條,針對既設設施物規定其所有人應於本收費辦法施行後6個月內向管理機關申報設置,並自施行起2年內免收使用費,是其係規定向將來收費,並無溯及收費,且該規定訂有2年之過渡規定,於過渡期間內,上訴人得經成本分析及評估後,自行決定是否要繼續使用已使用之道路,如仍要繼續使用時,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故被上訴人依收費辦法收取使用費,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使用規費係政府對特定對象提供特定財貨、勞務服務而徵收之費用,類似市場經濟之價格性質,因此,其收費基準應採成本回收原則,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使用規費依其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而台北市政府訂定之收費基準,乃考量道路土地之購置成本,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但此乃土地之長期成本,故又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台北市市有土地之出租租金情形(約年息5%至10%),訂定收費基準之計價金額,即以當年度公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5%為基準。又道路之功能以交通運輸為主,設施物之設置係屬附屬設施,本收費基準以其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就效益損耗分析,對各類設施物分別訂定使用係數。本案收費基準雖於規費法施行前訂定,惟均已考量道路購置、興建、維護、管理等費用與其他相關成本及市場因素等影響因素,洵符合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精神。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開出加倍收取使用費之通知或拆除上訴人所有設施物,對上訴人尚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自不得對規範不特定多數人之法規命令提起行政爭訟。另規費法於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關於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管理機關得就遲延繳納之使用費加倍收取,而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最高僅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以收費辦法有關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之罰則有高於規費法之規定。又使用道路設置設施物依收費辦法計收使用費,性質上係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規定範疇,被上訴人依法律優先原則,針對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業經專案簽准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並以92年8月18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282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91年11月、12月既設設施物及路證編號00000000號等三件新設設施物市○道路使用費(753,182元),與92年度既設設施物及路證編號00000000號等20件新設設施物市○道路使用費(4,622,523元),從而,被上訴人以92年9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30505號函通知上訴人應繳道路設施物使用費已逾期30日以上部分,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徵收15%滯納金,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款及第10款規定,直轄市財產之經營、處分及道路之規劃、建設、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而向道路使用者收費事宜屬直轄市道路之經營、管理範圍。因此,收取公有道路使用費應屬直轄市自治事項。次查,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已修正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及第2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而「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係地方制度法於88年1月27日施行前,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自治法規,雖名稱為「管理規則」,其性質應屬於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定自治條例之位階,況地方制度法施行後之8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66條已揭示利用公有道路設置瓦斯管、電纜等應計收使用費之原則,並授權台北市政府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故上開收費辦法實係台北市政府基於自治條例之直接授權及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對於自治事項之授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符合地方制度法前開規定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又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4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查上開收費辦法係依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1次定期大會財政建設委員會第4、5次會議決議所制訂,且「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亦經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18次臨時大會第3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經臺北市政府以90年5月1日府法3字第9004009200號令修正公布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66條第2項亦明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等使用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是以,上開收費辦法之訂定既在規費法制定之前,且經臺北市議會於審議通過,自符合規費法制定前之規費徵收程序。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收費辦法向上訴人收取使用公有道路土地使用費,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上開收費辦法,欠缺法律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等等,並非可採。上訴人所有設施物之設置及利用行為,實有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並為繼續使用之性質。上開收費辦法第9條乃規定,設施物其所有人應於該辦法施行後6個月內向管理機關申報設置,並自施行日起2年內免收使用費。核該規定係向將來收取使用費,並無溯及收費。而該收費辦法第9條後段尚定有2年過渡期間之規定,在該過渡期間內,上訴人得經成本分析及評估後,自行決定是否要繼續使用已使用之道路,並不致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上訴人如決定仍要繼續使用道路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依前開收費辦法規定繳納使用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收取道路使用有違誠信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足取。再查,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及其收費基準於89年11月1日發布施行,係於規費法公布施行前所訂定;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或調整使用規費收費基準,應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等定之。而臺北市○○○○○道路有關之預算,係考量道路興建成本、道路維護成本、道路管理成本、道路土地購置成本,此有臺北市政府93年度道路養護預算表可參;至公有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故該收費辦法之收費基準表所訂計價金額,以當年度公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5%為基準,除考量公有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另該收費辦法第4條第1款使用係數,指道路設施物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其考量影響因素包括道路維護費、管理費、其他相關成本及市場因素。復為使該收費辦法為更能符合民意及申請者所能接受,制訂過程亦曾邀請國內有關道路管理、法律、會計等專家學者及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財政局及主計處等組成收費基準委員會共同研訂,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9年3月9日收費基準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故該收費辦法及其收費基準之訂定,核與規費法之精神並無違背。上訴人指稱前開收費基準牴觸規費法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以其未依該收費辦法按期繳納道路使用費,而徵收本件滯納金,即非合法,應予撤銷云云,亦非有據。又按,前揭收費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管理機關得就遲延繳納之使用費加倍收取。惟查,各機關提供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予特定人使用,應徵收使用規費,核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規定之範疇,而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最高僅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準此,基於規費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優先適用規費法有關最高僅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之原則,規費法於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臺北市○○道路設施物之所有人,如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適用前揭規費法第20條之滯納金課徵標準,並非違法。又被上訴人為避免執行爭議,乃針對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專案簽准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業於92年8月18日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282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道路設施物所有人在案,惟上訴人因未繳納91年11至12月及92年度應繳納使用費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前開函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有逾期繳納前開道路使用費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費法第20條規定,對上訴人逾期繳納前開道路設施物使用費,已逾期30日以上部分,以92年9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9240030503號函通知上訴人加徵15%滯納金,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徵之滯納金已逾地方制度法第26條罰鍰不應超過10萬元之規定,且未給予最後陳述機會,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並以被上訴人未於原收取使用費記載倘逾期繳納將加徵滯納金之教示語句,致其無法預見而不具處罰要件云云,均不足採。上訴人雖再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得適用規費法第20條加徵滯納金,由於規費法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故91年度使用費之滯納金應從91年12月13日起算等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收費辦法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臺北市○道路土地使用費,且收費辦法係規費法公布前發布,係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及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自治事項所訂之自治規則,其訂定程序及法源依據均符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再依台北市政府89年11月1日發布之收費辦法,對於逾期繳納使用費者,依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原得加倍收取,惟91年12月13日規費法公布後,對於逾期繳納規費者,規費法第20條規定僅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故被上訴人專案簽准依新施行之規費法加徵滯納金之標準,優先適用規費法之規定,並未較原得加倍收取之滯納金對上訴人更為不利,且被上訴人依收費辦法本得自91年11月起算滯納金,尚不能因被上訴人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徵收15%滯納金,即謂該滯納金僅得自91年12月13日起算。另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點。被上訴人鑑於規費法已公布施行,且前揭收費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有關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之罰則,顯然高於規費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針對道路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均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徵收15%滯納金,係有利於上訴人且避免爭議,並不能指為違法,且被上訴人業於92年8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道路設施物所有人在案,嗣因上訴人迄未繳納前開道路使用費用,始對上訴人逾期繳納逾30日以上部分,以前開92年9月19日函知上訴人加徵15%滯納金,而就上訴人逾期繳納之91年11月份使用費部分,亦依行為後公布施行且有利於上訴人之罰則較低之規費法第20條規定加徵15 %滯納金,衡諸原處分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自無違誤。再者,台北市政府亦因規費法已公布施行,且同法第20條定有逾期繳納規費者應如何加徵滯納金之明文,故修正前揭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已於93年9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全文9條),而廢止原有收費辦法第11條有關逾期繳納使用費者應加倍收取使用費及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以符合規費法之意旨,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撤銷訴訟應以裁判時之法令與事實為裁判基準,並以前揭修正後之收費辦法既未規定逾期繳納使用費應加徵滯納金,亦未明定應準用規費法第20條規定,本件滯納金處分即應予撤銷一節,仍非可採。再依收費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規費法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就應繳納之使用費或規費,有不服者提起行政爭訟,並不能因此延後其原應繳納之期限。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滯納金處分,係附麗於使用費處分,使用費處分尚在行政爭訟中。被上訴人便逕作成加徵滯納金處分,於法有違一節,仍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屬於臺北市○○○○○道路使用費,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對上訴人逾期繳納逾30日以上部分,徵收15%滯納金,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收取道路設施使用費,非屬地方自治事項,原判決卻依同條第2款,認為臺北市議會就市有財產得制定自治條例,而推論自治條例第66條得制定道路使用費之收取,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就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收費辦法第1條規定、91年4月18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都字第0910001666號函及規費法第1條規定,道路使用費之收取非屬直轄市自治事項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所謂「道路修復工程費與道路使用費不同;而道路已埋設之瓦斯管線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利用,且有2年可自行評估是否要繼續使用已使用之道路,故應繳納使用費」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蓋道路底下已埋設之瓦斯管線不會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利用,原判決認定事實已有錯誤。上訴人在開挖道路埋設管線及之後維修管線時,就「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利用」均已繳納特定金額之道路修復工程費,是再以「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利用」為由向上訴人收取之前設置物之道路使用費,顯違背上訴人對原先已繳納之修復工程費之信賴。原判決所謂「收費辦法第9條係規定向將來收取使用費,並無溯及收費」,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蓋依自治條例第66條第2項後段規定,僅能認為收費辦法中僅第7條有效,其餘條文均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況且行政命令應受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是本件收費辦法第9條明訂對於施行前已設置之設施物亦應收取使用費,逾越母法自治條例第66條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法律優先原則並非行政法之原則,且收費辦法係早於規費法施行前制定,本件道路使用費之收取即與規費法無關。若認道路使用費依收費辦法收取,滯納金卻依規費法加徵,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所稱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旨。是原判決認本件依法律優先原則應適用規費法第20條規定,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滯納金性質上屬行政罰,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而課予罰鍰者,最高以新台幣10萬元為限。前開滯納金收取處分顯然超過其上限規定,已屬違法本應撤銷。惟查,原審對上訴人前開主張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加徵滯納金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本應撤銷。惟原審卻未針對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論述,說明不採之理由,僅泛稱「不足採」,顯屬判決不備理由。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一)查「道路挖掘修復費」,係上訴人申請埋設管線挖掘本市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所收取道路填平回復費用,為上訴人挖掘破壞道路時,回復道路平整所需費用;而嗣後上訴人所有管線設施長期埋設於道路,使用道路空間所收之設施物使用費,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規定之市區道路使用費及規費法規定之使用規費,二者性質不同。上訴人主張該設施物於挖掘時已繳納修復工程之費用,被上訴人又基於不同法令依據,以同一理由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乙節,亦有誤會。(二)本件被上訴人固於上訴人當初埋設管線時,收取道路修復工程費,惟上訴人所有設施物之設置及利用行為,本即有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並為繼續使用之性質。從而道路修復工程費與道路設施物使用費其性質本即不同,尚難以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收取道路修復工程費即謂不得收取道路設施物使用費,另上開收費辦法第9條乃規定,設施物其所有人應於該辦法施行後6個月內向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申報設置,並自施行日起2年內免收使用費。核該規定係向將來收取使用費,並無溯及收費。而該收費辦法第9條後段尚定有2年過渡期間之規定,在該過渡期間內,上訴人得經成本分析及評估後,自行決定是否要繼續使用已使用之道路,上訴人如決定仍要繼續使用道路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依前開收費辦法規定繳納使用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收取道路使用費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無足取。(三)又查本件滯納金處分所附麗之道路使用費係屬規費法第8條使用規費範疇,其立法意旨皆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等個別報償原則,為政府機關對特定對象提供個別服務,使其獲得個別利益所收取之費用。亦即道路設施物使用費為管線業者所有設施物使用公有道路行為本身應支付之對價;且事實上,上訴人所有設施物確已使用公有道路,被上訴人為有效利用公共資源,並求各管線單位公平原則,依法所收取道路使用費,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依規費法第20條徵收系爭滯納金,並非依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所課予之罰鍰,不受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最高10萬元之限制。再者,系爭滯納金既係依規費法第20條按應納使用費15%徵收,自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屬於臺北市○○○○○道路使用費,對上訴人逾期繳納逾30日以上部分,徵收15%滯納金(91年11月至12月使用費753,182元之滯納金112,977元及92年度使用費4,622,523元之滯納金693,378元),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被上訴人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加徵上訴人前開滯納金,是否依法有據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費法、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等法令規定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