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4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於民國76年2月間因友人牽連,被以涉嫌叛亂為由,羈押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達4個月之久,嗣經軍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而開釋,但將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移由司法機關審理,經宣告緩刑而結案,請求給予補償,於90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8月13日(92)基修法己字第4945號函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以涉嫌叛亂為由遭軍事機關羈押,嗣後經該軍事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同認,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可謂完全符合,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載不得申請補償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發給補償金。且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不得補償情形,並不包括所謂因同一事實,經司法機關判處一般刑案罪確定者在內,故原處分以此作為拒絕補償之理由,顯於法無據。再者,上訴人因前揭事實涉犯贓物罪嫌,理應僅由司法機關依贓物罪論處,詎軍事機關卻以莫須有之叛亂罪,將上訴人羈押,此羈押自屬違法不當。此由該軍事機關嗣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移由司法機關審理,即足為證。亦即由該軍事機關嗣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移由司法機關審理之事實,適足以證明該不起訴處分前之軍法羈押確為違法不當。詎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反以事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一般刑案判決結果,將先前以涉嫌叛亂為由所為之違法不當羈押予以合法化,除顯無依據外,亦完全與論理法則有違,自屬違誤。上訴人自76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遭前述軍事機關違法不當羈押,期間共3個月以上4個月未滿,上訴人應獲補償為4個基數共40萬元。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本件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90年11月27日(90)志厚字第3257號書函、前中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6年中清字第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卡,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於76年2月6日在上訴人住處查獲槍枝零件,認其涉嫌叛亂。移送前中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以叛亂嫌疑予以羈押,同年5月25日前中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叛亂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3日將上訴人開釋,而將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以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姑不論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且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部分,既因同一原因事實經判處贓物罪確定,則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亦非違法。從而被上訴人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修正提案說明,該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因此,參照補償條例該條款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中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其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至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並非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情形,其應屬得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尚不能依補償條例規定請求補償。上訴人係於76年2月6日涉嫌叛亂,羈押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嗣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涉懲治叛亂條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3日開釋,並就上訴人另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移由司法機關審理,上訴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90年11月27日(90)志厚字第3257號書函、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6年中清字第0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所述,上訴人係因涉及懲治叛亂條例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並非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而受羈押,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者不同。上訴人主張其受羈押之情形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尚非有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起訴前之羈押既因同一原因事實而經判處贓物罪確定,則不起訴前之羈押自非違法,上訴人請求之情形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而否准上訴人請求,其理由雖尚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違誤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立法意旨所謂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亦納入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等語,與該條適用範圍之限縮解釋有何關係,原判決未予說明,且未說明限縮解釋之理由為何,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立法意旨謂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既係不明原因遭感訓處分,則渠等是否僅限於因涉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有所不明,原判決逕予限縮解釋,認不包括懲治叛亂條例之情形,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依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顯係刑法內亂罪或外患罪加重刑度之特別規定,即是否成罪之要件仍以刑法內亂罪與外患罪之規定為據,其本質自屬內亂罪與外患罪,且補償條例中未規定所涉犯者係刑法內亂罪及外患罪是否應限縮解釋,準此,涉犯懲治叛亂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經不起訴處分者,應有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上訴人雖係犯懲治叛亂條例之規定遭羈押,惟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涉犯者是否係懲治叛亂條例關於內亂罪或外患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1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3、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上訴人申請補償當時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且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修正提案說明,該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參照補償條例該條款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中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其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至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並非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情形,其應屬得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尚不能依補償條例規定請求補償。而上訴人係因涉及懲治叛亂條例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並非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而受羈押,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起訴前之羈押既因同一原因事實而經判處贓物罪確定,則不起訴前之羈押自非違法,上訴人請求之情形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而否准上訴人請求,其理由雖尚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亦無違誤。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受羈押之情形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上訴人申請補償時補償條例等法令規定及立法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