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2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64號上 訴 人 王水成即美食天磄飲料店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月至5月以信用卡簽帳交易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49,83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漏報,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307,492元,並按所漏稅額307,492元處5倍之罰鍰計1,537,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因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移由各地區國稅局承辦,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272,742元及罰鍰1,433,200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將匯入訴外人王麗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88年1至5月之刷卡銷售金額1,154,701元(含稅),核定補營業稅額為34,750元;然上訴人實際僅經營至88年2月,則3至5月即與上訴人無關,應予扣除並重為核定。㈡本件經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272,742元,即變更補徵34,750元。而財政部以上訴人欠繳罰鍰共1,318,321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標準而予限制上訴人之負責人出境,惟原處分業經撤銷,並另重核定補徵稅額,既未達1百萬元得予限制出境之標準,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未隨原處分之撤銷,而撤銷上開限制出境之處分,顯已違法。限制出境處分致上訴人無法至國外洽談生意,其利潤概算為20萬元,又已影響上訴人居住遷徙自由及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此部分請求賠償30萬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06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共計50萬元。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上訴人曾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美銀賓旭臺北分公司)簽約為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後付款之方式,為匯款至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王麗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審認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美食天磄飲料店於88年1月至5月有該銷售額,此亦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認定在案,乃按信用卡請款金額1,154,701元(含稅)減除已申報銷售額404,710元,認定上訴人漏報銷售額為695,005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34,750元。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要難謂有理由。㈡關於罰鍰部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750元,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修正生效在案,被上訴人乃按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750元處3倍罰鍰104,200元,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曾與美銀賓旭臺北分公司簽約為特約商店,以消費簽帳後付款之方式,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王麗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王麗婷之前述帳戶於88年1月6日開戶後,即自88年1月22日起至88年5月7日止,分別匯入3,724元至76,891元不等之金額計54筆,是證人王麗婷於原審法院證稱:美食天磄飲料店大概至88年2月以後就未繼續經營,匯到我在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刷卡金額大約1個月左右等語,顯無足採。另證人陳麗娟於原審法院證稱:美食天磄飲料店何時開始經營及至何時結束營業,我都不清楚等語,亦不足為上訴人所主張美食天磄飲料店僅經營至88年2月底之有利證明。被上訴人審認以王水成為負責人之美食天磄飲料店於88年1月至5月,有該銷售額自屬有據,乃按信用卡請款金額1,154,701元(含稅)減除已申報銷售額404,710元,認定上訴人漏報銷售額為695,005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750元,並裁處3倍罰鍰104,200元,自無不合。㈡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限制或解除納稅義務人出境,均屬財政部,而非本件被上訴人之職權。上訴人經依行政訴訟確定其欠稅及罰鍰金額未達100萬元,縱可解除其出境限制,惟此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之權責機關係財政部,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請求未撤銷限制出境之損害賠償,自有未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上訴人於88年2月停業後,指示王麗婷轉知會計陳麗娟辦理停業。原審法院應就上訴人所稱88年3月後未再營業之事實,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原審卻未予調查,執意指稱王麗婷帳戶內88年3月至5月有信用帳目入匯款而認定有營業行為,實屬判決理由不備。㈡原審法院未查明88年3月至5月間匯入之帳款,該等消費客戶是否係上訴人開設飲料店之客人,此並非調查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判決否定上訴人所訴,亦不載不予查證之理由,實屬判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自88年3月起即未繼續營業,有無續行承租店面營業之事實,可由出租人出面作證,且上訴人自停業後即未續付房租。此並非不能調查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而隻字未提,已屬判決理由不備,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裁罰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51條第3款所明定。(二)原審係以:上訴人曾與美銀賓旭臺北分公司簽約為特約商店,以消費簽帳後付款之方式,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王麗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王麗婷之前述帳戶於88年1月6日開戶後,即自88年1月22日起至88年5月7日止,分別匯入3,724元至76,891元不等之金額計54筆,被上訴人審認以上訴人王水成為負責人之美食天磄飲料店於88年1月至5月,有該銷售額自屬有據,乃按信用卡請款金額1,154,701元(含稅)減除已申報銷售額404,710元,認定上訴人漏報銷售額為695,005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750元,並裁處3倍罰鍰104,200元,自無不合。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限制或解除納稅義務人出境之職權均屬財政部,而非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經依行政訴訟確定其欠稅及罰鍰金額未達100萬元,縱可解除其出境限制,惟此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之權責機關係財政部,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請求未撤銷其限制出境之損害賠償,自有未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2月底前就結束美食天磄飲料店,88年3月至5月間匯入王麗婷帳戶內之帳款,不應認定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云云。查上訴人於88年1月11日曾與美銀賓旭臺北分公司簽約為特約商店,以消費簽帳後付款之方式,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王麗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經上訴人王水成蓋章之特約商店合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亦未提出曾於88年2月底前辦理停業或歇業證據,則自88年1月22日起至88年5月7日止,匯入王麗婷帳戶內3,724元至76,891元不等之帳款金額,被上訴人重核復查認定為上訴人之銷售額,自屬有據,並按信用卡請款金額1,154,701元(含稅)減除已申報銷售額404,710元,核定上訴人漏報銷售額為695,005元,應補徵營業稅額34,750元,並重新重輕適用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修正生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變更裁處3倍罰鍰104,200元,自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所訴,亦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