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6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案經該所發現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轄開業登記之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加入地政士公會,乃函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係於84年11月24日領得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核發之(84)北市地字第000497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在案,惟上訴人於92年11月5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時,並未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請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改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8年2月起任國會助理,有正職,92年間為女友辦理購置房產之過戶、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並非擅以地政士為業,亦無印製代書執業名片,送件時亦表明非以地政士為業,自不應予以處罰,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84年11月24日經核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並領有84北市地字第000497號開業執照在案。依地政士法第4條及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定,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地政士法施行之日起,依該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得以繼續執業4年,惟該等人員仍有該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加入公會,即得繼續執業4年,倘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辦理。查上訴人自84年11月24日經核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有案,未依規定申請註銷開業登記依法仍具有地政士之身分,處於隨時得執業之狀態;是上訴人以地政士為業之情形至為明顯,又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規定,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且地政士法並無不得兼業規定,故上訴人所訴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前於84年11月24日經核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並領有84北市地字第000497號開業執照在案,迄今未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惟上訴人未加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士公會,竟於92年11月5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加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士公會,卻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洵屬有據。㈡地政士法第4條及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釋規定,在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其代理人證書並非無效。而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施行之日起,依該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得以繼續執業4年,惟該等人員仍有該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且地政士法自91年4月24日施行後,內政部並以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各縣市政府,逾91年10月31日後仍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始予處罰。是上訴人之開業執照,自地政士法91年4月24日施行後,得繼續執業4年;上訴人既領有仍屬有效之地政士開業執照,處於隨時得執業之狀態;況地政士法係規定地政士需加入公會始得執業,是項規定及處罰並不因地政士有無收取報酬或有無印製名片,設立事務所、懸掛招牌、對外宣傳廣告,或是否另有其他職業等情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無以地政士身分執業,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㈢依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亦規定,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上訴人前於84年11月24日經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地政處核准其開業登記,迄今未申請註銷依法仍具有地政士之身分,仍處於開業狀態;又本件上訴人所代理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之登記案件,記載權利人及義務人係共同委託上訴人辦理,故上訴人有以地政士為業,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之規定,彰彰明甚。至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意旨,固賦予一般人民有行使代理申請2件登記案件之權利;惟該函釋意旨,應予寬容處理之對象為「非地政士」,而上訴人具有地政士身分,自無適用餘地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理由僅謂上訴人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未對上訴人未以地政士為業之主張予以調查,即予駁回,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及第50條規定,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此外,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規定:「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原審據以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一、自行停止執業。二、死亡。」、「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7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4年,期滿前,應依第8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政士法業經 總統於90年10月24日公布,自91年4月24日施行。有關本法施行後相關執行事宜規定如下:一、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4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於本法施行之日起4年內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應發給地政士開業執照,而其有效期限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4年,期滿前,應依本法第8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辦理。」、「...十、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分別釋示有案。上開函令,係內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適用。(二)本件上訴人於84年11月24日經核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並領有84北市地字第000497號開業執照在案,迄今未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惟未加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士公會,竟於92年11月5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共同代理人身分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此有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委託上訴人辦理之92年11月5日新登字第204750、204760號及92年11月13日簡易字第151640號登記申請書、地政士開業查詢資料、台北市地政士公會93年2月23日93北市地公(5)字第2543號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經核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並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士公會,卻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酌情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核無違誤,此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其另有職業,無以地政士身分執業乙節。查上訴人既領有仍屬有效之地政士開業執照,處於隨時得執業之狀態,且被查獲有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情事,又地政士法規定地政士需加入公會始得執業,是項規定及處罰並不因地政士有無印製名片、設立事務所、懸掛招牌或是否另有職業等情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訴,亦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