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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27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70號上 訴 人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東路1段23號10樓之1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2月16日以「按鍵組(KEYPAD)之指令切換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原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例之認知有誤:上訴人舉證系爭案之美國及大陸同案核准事實,主要目的在於美國同案於該國審查過程中均曾經過駁回程序,而用以駁回大陸及美國同案之引證資料即為參加人所舉之引證一及引證二,但在上訴人進行抗辯後,美國及大陸同案均排除引證一及引證二而准予專利,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不盡一致,但綜觀各相似判決,應可發現各判決中之系爭案之所以無法引用他國核准專利作為有利證據,審查重點乃在於各國審查系爭案所提出引證案均不相同而具有差異,在此審查狀況下當然有必須依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而無須有所謂有利事證輔佐之參考,但應注意,本案狀況完全迥異於以往判決,本案是在相同引證資料情況下有審查不一狀況,既然原判決亦承認各國美國專利審查向稱嚴謹,美國專利審查機關在審查美國同案中亦確實嚴謹到除了引證資料外,更連帶舉出多件引證案來證實本案無法核准理由,比諸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僅以單一引證案(引證一及引證二係為同案資料,內容完全相同),加上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顯然亦可輕易配合其他軟體完成」之模糊主觀意見組合駁回本案,則上訴人提出美國及大陸同案做為有利本案審查證據參考而不足採,令人難以信服,更何況,上訴人在各國抗辯重點及內容均相同,縱然各國法令規定、審查尺度未盡相同,但總不可能完全持相反意見,況且本案在美國及大陸同案之審查委員意見一致而准予專利,我國專利審查機關卻偏執相反意見,上訴人實在難以理解。綜合上述及所附證據可明確看出,無論是大陸同案或是美國同案,各國對本案初始核駁通知理由大致上相同,而初始核駁理由與參加人異議理由、原處分理由、原判決理由中針對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判斷亦類似,僅差別在於各國初始核駁通知是加入其他引證資料組合達成進步性判斷要件,參加人異議理由、原處分理由、原判決理由則直接以單一引證資料(引證一及引證二為相同技術內容,應視為單一引證資料)結合主觀判斷(熟習此項技術)組合達成進步性判斷要件,依據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1-2-21、1-2-27頁,反倒是美國同案及大陸同案之核駁理由更合乎我國審查標準,上訴人取得該國專利,反觀我國審查機關,在實體證據未完全充分下仍持續作出駁回判決,令人上訴人難以信服。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引證一與引證二雖為同一創作人,惟兩案技術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原處分理由(五)已有分別敘明。次查,系爭案之美國對應案其審查人員曾引用美國6,011,495專利案(上訴人稱其為引證一之美國對應案),系爭案之大陸對應案其審查人員曾引用引證二,而原處分係以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組合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前二者皆為申請案,而本案為一爭議案(異議案),三者之審查狀況並非完全相同;再者,系爭案原審定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其美國或大陸對應案所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完全相同,舉例而言,系爭案原審定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為一種「按鍵組(keypad)」之指令切換方法,而美國核准的第1項為「數字按鍵組(numeric keypad)」,大陸核准的第1項為「外接式按鍵組」,另第4項亦有不同。故上訴理由稱「本案是在相同引證資料情況下有審查不一狀況」顯非事實,原判決引用前判例並無任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引證一使其上之數字鎖住鍵或螢幕卷軸鍵配合視窗系統之Resisger檢測其Flag位元,並透過一Driver判斷後以進行轉碼工作等,亦如系爭案係由軟體判斷是否鍵被按下,而自動切換控制鍵組之功能狀態。系爭案由軟體直接判斷是那一按鍵被按下,與引證一之檢測flag位元乃相同之技術手段,且引證一在flag位元為1時,操控鍵組處於操控游標、數字狀態,相同於系爭案之Num lock鍵功能,而在flag位元為0時,控制鍵組則處於操控多媒體功能,亦相同於系爭案之hot-key鍵功能。再查,引證二亦可由按壓模組切換鍵,使其控制鍵組處於操控多媒體功能的狀態,且系爭案之hot-key鍵及Num lock鍵亦可供同設在同一個鍵上,系爭案另由軟體判斷hot-key鍵或

Num lock鍵那一個按鍵被按下,故引證二由按壓模組切換鍵,使其控制鍵組處於操控多媒體功能,與系爭案由hot- key鍵或Num lock鍵之按下而切換,亦為實質相同之技術,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亦將該hot-key及Num lock同設在同一個鍵上。是系爭案確係運用引證一、二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本案與引證案非相同技術範圍,FIag之主要功能係在於表示『硬』(如記憶體)的實體住置在當前的存取(ACCESS)狀態,引證一、二與系爭案係於hot-key鍵或Numlock鍵按下時,由軟體直接判斷係那一按鍵被按下後,自動自行切換至hot-key鍵或Num lock鍵功能之設計完全不同云云,惟查:系爭案由軟體直接判斷是那一按鍵被按下,與引證一之檢測FIag位元乃相同之技術手段,且引證一在FIag位元為1時,操控鍵組處於操控游標、數字狀態,相同於系爭案之Num lock鍵功能,而在FIag位元為0時,控制鍵組則處於操控多媒體功能,亦相同於系爭案之hot-key鍵功能。

Flag(旗標)是一程式執行過程中,用來表示某一狀態的變數,這個狀況只有兩種可能,所以該Flag的值有以ON"和""OFF"表示,或以"1"和"0。表示,而Flag位元存放在中央處理器的旗標暫存器中,其並非是一硬體技術手段(參證二:中央英漢計算機百科辭典第622頁;參證三:2004最新電腦字典網路資料)。又該引證一所運用之Flag位元雖儲存於記憶體內,然而,系爭案在執行按鍵掃描時,亦須「記憶」有無按下hot-key鍵或Num Lock鍵,此作法顯然亦要用到記憶體,故上訴人主張引證一之Flag是硬體技術手段,並非屬實,引證一之FIag不是硬體技術手段,又系爭案是由軟體直接判斷是那一按鍵被按下,與引證一之檢測FIag位元技術乃相同之技術。上訴人另以:引證一、二之切換程序乃針對Win95視窗系統作編碼設計,與系爭案應用於Win2O00軟體(如說明書之習知背景部分所述)之編碼方式及鍵盤內部之整體配置不同,引證一之Resisger軟體並不是熟悉該項技術者能了解之技術云云,經查,系爭案於說明書之習知背景中固述及以WIN2O00軟體為例,惟系爭案並未指定特別要應用於一特定軟體,是以系爭案之方法可應用於不特定之軟體上,且該系爭案之方法與任何特定軟體之編碼技術並無直接關連性。引證一雖係配合視窗系統之Resisger軟體,然熟習該項技術者顯然亦可輕易配合其他軟體而完成,系爭案僅係以

Win 2000軟體為例,惟事實上係應用於不特定軟體。另雖系爭案係以Win 2000軟體為例,惟事實上係應用於不特定軟體。而引證一雖係配合視窗系統之Resisger軟體,然熟習該項技術者顯然亦可輕易配合其他軟體而完成。上訴人另稱引證二沒有系爭案由軟體直接判斷之特徵,因兩者之設計不同云云,惟查,引證二之透過按壓模組切換鍵,使其控制鍵組處於操控多媒體功能,此與系爭案透過hot key鍵或Num Lock鍵之按下而切換,實屬相同之技術特徵,因此,上訴人所稱:引證二沒有系爭案由軟體直接判斷的特徵與事實不符。其次,引證二在鍵盤上增設一模組切換鍵,該模組切換鍵亦與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述及之將該hot-key鍵及NumLock鍵同設在同一鍵上的特徵相同,此更難稱該引證二沒有系爭案由軟體直接判斷之特徵,系爭案之hot-key鍵及Numlock鍵亦設在同一個鍵上,故系爭案判斷hot-key鍵或Numlock鍵那一個按鍵被按下而切換之技術相同於引證二由按壓模組切換鍵,使其控制鍵組處於操控多媒體功能狀態之技術或知識。綜上所述,系爭案係運用以上兩種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之可利用外接式按鍵組之知識除係顯而易知者外,其附屬項第四項亦仍運用於傳統鍵盤上。系爭案之每一鍵帽上印刷有至少兩種功能以上之數字、符號或目錄,則已揭露於引證一、二,系爭案確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案同案申請美國專利之初,美國官方的審查委員亦接受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技術領域之差異,引證一在功能轉換或切換上皆與系爭案不相同。並獲准予系爭案之美國專利等語云云,並於行政訴訟中提出系爭案同案的中國大陸專利,主張系爭案應獲我國專利云云。惟按「(爭議之專利)案有否獲准美國或世界專利合作條約之專利,因各國法令規定、審查尺度未盡相同,縱美國專利審查向稱嚴謹,亦無拘束本國依法審查之權,而據為本案應准專利之證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闡釋在案,蓋我國專利法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與審查基準未盡一致,尚難引已在他國核准專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是以系爭案縱已獲准美國或大陸地區之專利,亦無拘束本國依法審查之權,而據為本案應准專利之證據。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2月16日以「按鍵組(KEYPAD)之指令切換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丁○○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7月16日以(92)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2207162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按鍵組(KEYPAD)之指令切換方法」發明專利案,係將切換軟體燒錄於按鍵組之微處理器中,即可執行切換hot-key及Num lock功能之方法,該方法包括:(a)首先,執行按鍵掃描並記憶有無按鍵按下hot-key鍵或Num lock鍵,發現有按下按鍵,則執行確認按鍵位置;(b)在確認按鍵位置後,則判別有無按下,hot-key鍵被按下,若有,則送出hot-key碼,即可執行hot-key功能,若無,則進入判別有無按過Num lock鍵;(c)在進入判別有無按過Num lock鍵時,若判別有按過Num lock鍵則送出Numlock之數字碼功能,若是無按過Num lock鍵時,則再進入送出正常鍵碼;次查引證一為一種多媒體鍵盤,包括:一標準鍵盤,其上設有一組兼具有操控游標、數字、螢幕卷軸或多媒體功能之控制鍵組,該控制鍵組與標準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輸出入埠之I/O線形成之掃描矩陣連接,並使其上之數字鎖住鍵(Num lock)或螢幕卷軸鍵(Scroll Lock)可配合視窗系統(Win 95 )之resisger檢測螢幕卷軸鍵或數字鎖住鍵之flag位元,並透過-Driver判斷其flag位元,以進行轉碼之工作,然後再利用視窗Windows API所提供之Win Exec O的函式代入檔案所在在路徑及應用程式檔名引數,如此,操作者即可於鍵盤上直接操作其控制鍵組,而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復查引證二為一種多媒體鍵盤,在標準計算機鍵盤上增設一個模組切換鍵和一發光二極管顯示元件,並分別與標準計算機鍵盤內部電路微處理器的I/ O端連接,使標準計算機鍵盤上原有的游標、數字控制鍵組在計算機視窗系統應用程序的支持下並有多媒體操作功能,而該控制鍵組與鍵盤內部電路微處理器I/O線所形成的掃描矩陣連接。操作者操作切換鍵,發光二極體由亮而灰,游標數字控制鍵組就可作為多媒體控制鍵使用。經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系爭案由軟體直接判斷是那一按鍵被按下,與引證一之檢測flag位元乃相同之技術手段,且引證一在flag位元為1時,操控鍵組處於操控游標、數字狀態,相同於系爭案之

Num lock鍵功能,而在flag位元為O時,控制鍵組則處於操控多媒體功能,亦相同於系爭案之hot-key鍵功能,另引證二由按壓模組切換鍵,使其控制鍵組處於操控多媒體功能,與系爭案由hot-key鍵或Num lock之按下而切換,亦為實質相同之技術,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將hot-key及

Num lock設在同一鍵上。是系爭案確係運用引證一、二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案在美國及中國大陸申請案,皆先被駁回,其所據之引證案即本件參加人所舉之引證一及引證二,嗣經本件上訴人依法提出救濟後,美國及中國大陸均排除引證一及引證二而准予專利,而本件原判決就相同事實內容及相同引證案資料,竟為不同判決,顯有不當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指之美國及中國大陸之相關案件係屬申請案,而本件則為異議案,其審查細節自非完全相同,況本件系爭案原審定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美國或中國大陸之相關案件所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亦不一致,故該二案件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尚難援引其判斷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上訴論旨所指自無可採,經核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決,於法既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