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8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吳陳鐶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妻潘秋蘭於民國89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搭乘許榮富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47之11號1樓許榮富租住處,於酒後遭許榮富以透明膠帶綑綁兩手腕、腳踝,及黏貼口部剝奪自由,嗣因潘秋蘭酒後自主神經敏感度降低,復因口部遭外力壓迫,而產生嘔吐,且因口部遭膠帶黏貼,於嘔吐過程中,造成胃內容物倒吸入鼻竇而窒息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許榮富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6萬6,500元,因被害人死亡所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萬元。被上訴人以93年4月22日92年度補審字第26號決定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於妻死亡後,雖於89年8月17日提出之告訴狀聲稱潘秋蘭係遭許榮富害死,然實質上並不確知該犯罪被害之事實。且由於上訴人既未曾與許榮富會過面,亦未目睹、聽聞其殺害潘秋蘭之過程,當然不可能知悉其人即係加害人,亦不可能得知該犯罪事實確屬犯罪事實,則被上訴人及覆審委員會一再以形式論斷上訴人之知情,置一般顯而易見之實情不論,未免有輕忽怠惰之嫌。況上訴人於92年8月下旬第一審判決時得知許榮富確係犯罪加害人,潘秋蘭確係因犯罪被害而死亡,遂於92年11月提出申請補償金,並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之5年時間。為此請判決將覆審委員會及原審議委員會之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126萬6,5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8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其妻潘秋蘭屍體時,已懷疑其妻係遭人殺害,並在檢察官相驗當場向檢察官表示要對許榮富提出告訴,上訴人既已知有犯罪被害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提出補償申請,惟竟遲至92年11月11日始申請遺屬補償金,是其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已不得申請補償。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於2年時效內提出申請,惟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其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經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潘秋蘭89年8月13日死亡時,年41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且實際上亦有正當工作,而經調取其財產所得,上訴人91年度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23萬8,400元,而其名下復有房屋1棟及土地3筆,財產現值總額371萬5,986元,是上訴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申請扶養費用之請求,亦難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同條第3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6人至10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依上開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自屬依法得代表國家表示意思,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行政機關至明。本件原處分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名義作成,參照法務部函頒「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5條、訴願法第1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自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原行政處分之機關」及「被上訴人」。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同法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者,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即不得為之。且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不以明知且確定何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從而犯罪行為人縱尚屬不明或未確定,上開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期間仍應自申請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算,而非自知悉加害人時起算。本件上訴人甲○○之妻潘秋蘭於89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搭乘許榮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許榮富租住處,於酒後遭許榮富以透明膠帶綑綁兩手腕、腳踝,及黏貼口部剝奪自由,嗣因潘秋蘭酒後自主神經敏感度降低,復因口部遭外力壓迫,而產生嘔吐,造成胃內容物倒吸入鼻竇而窒息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許榮富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66號、第1924號、第243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第4018號判決可憑。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顯示,上訴人於其妻潘秋蘭89年8月17日進行解剖時,即已陳明其懷疑是許榮富害死其妻,並表明要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簽請將許榮富列為被上訴人,分偵案辦理,有勘驗訊問筆錄及簽呈足據。因此,上訴人於89年8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其妻潘秋蘭屍體時,既已懷疑其妻係遭人殺害,並在檢察官相驗當場向檢察官表示要對許榮富提出告訴,則上訴人顯已知有犯罪被害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89年8月17日上訴人之提出告訴狀聲稱潘秋蘭係遭許榮富害死,實質上並不確知該犯罪被害之事實一節,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當時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提出補償申請,惟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11日始申請遺屬補償金,是其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已不得申請補償。依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覆審委員會及原審議委員會之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126萬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人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已不得申請補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有據,已毋庸予以審究。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者,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即不得為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明定。是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不以明知且確定何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犯罪行為人縱尚屬不明或未確定,上開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期間仍應自申請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算,而非自知悉加害人時起算,此由上引法條之文義規定,已屬甚明。本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顯示,上訴人於其妻潘秋蘭89年8月17日進行解剖時,即已陳明其懷疑是許榮富害死其妻,並表明要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簽請將許榮富列為刑事被告,分偵案辦理,有勘驗訊問筆錄及簽呈足據。因此,上訴人於89年8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其妻潘秋蘭屍體時,既已懷疑其妻係遭人殺害,並在檢察官相驗當場向檢察官表示要對許榮富提出告訴,則上訴人顯已知有犯罪被害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89年8月17日上訴人之提出告訴狀聲稱潘秋蘭係遭許榮富害死,實質上並不確知該犯罪被害之事實一節,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當時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提出補償申請,惟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11日始申請遺屬補償金,是其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已不得申請補償等由,業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均無違,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原詞略謂:上訴人不確知許榮富是否即為加害人,亦不確知上訴人之妻潘秋蘭死亡是否為因「犯罪」被害而死亡,蓋上訴人之妻亦有可能係因與客人為性遊戲而發生「意外」死亡者。若謂上訴人「不確知」系爭死亡案件之是否為「犯罪」被害所致,顯有重大過失,惟「不確知」仍非確知,故不能以故意責任等量齊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不應以告訴人提出告訴狀之時點,作為系爭請求補償金時效之起算點。原判決未詳加研究系爭請求補償金時效規定之內涵,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等語。無非係上訴人一己之見解,依上開說明,顯無足取。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