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83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17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辦理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得漏報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2,682萬7,501元(含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630元及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司」2,682萬6,881元)及利息所得5萬3,990元,計2,688萬1,491元,乃歸併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2,738萬0,714元,應補稅額1,012萬8,057元,並就漏稅額1,007萬5,730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503萬1,700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原核定其取自金洋公司之營利所得2,682萬6,881元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營利所得減列1萬0,281元,變更核定為2,681萬6,600元;罰鍰減列2,100元,變更裁處為502萬9,6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審原告並非金洋公司之股東,自無從金洋公司獲得股利之可能,原判決援引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2項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有從金洋公司獲配任何土地之資料,而未詳查再審原告是否為金洋公司之股東或原股東之繼承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金洋公司所委託之代書雖曾製作金洋公司清算完結分配剩餘土地資產股東印領清冊,惟該清冊係於金洋公司出售土地予非股東謝紀祝雲、林信安,劉綺霞等人後製作,當時金洋公司已無剩餘土地得再分配,是該印領清冊之內容顯非真實。況謝紀祝雲亦非金洋公司之股東,其出售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屬免稅範圍,且因謝紀祝雲係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並非本於股東身份受分配土地,金洋公司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已有實際成交之價格可稽,且已出售他人,自無剩餘財產足資分配可言,更何況剩餘財產之分配亦無分配予非股東之可能。因此,金洋公司清算完結分配剩餘土地資產股東印領清冊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為金洋公司之股東且有從該公司獲配土地之事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關於營利所得部分:本案再審原告係金洋公司股東,該公司經查獲於清算期間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4、185、187、188、189、190、191、192及240地號等9筆土地,按各股東投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並於88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各股東旋即於同年月25日再將其中7,330平方公尺(其中84地號土地保留69平方公尺未出售)出售予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林建設公司),足證本案系爭土地分派年度為88年度。次依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將剩餘財產分派予股東,應就分派財產之時價超過出資額部分歸課股東取得年度所得稅,本件金洋公司分派予股東之土地價值自應以時價計算,且因本案並非土地增值稅案件,自無財政部71年11月3日台財稅第38007號函釋之適用。又有關本案系爭土地時價之估算部分,據金洋公司股東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查悉,再審原告等股東於本年10月25日即已委託金洋公司清算人江能飛及蘇士能與鄉林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除84地號土地其中69平方公尺保留未出售外,其餘土地約定買賣價格計3億0,105萬2,340元,是再審被告初查依據該買賣契約書認定各股東獲配售予鄉林建設公司部分之土地時價為3億0,105萬2,340元,尚無不合。至其餘已分派予各股東但未出售予鄉林建設公司之69平方公尺部分,因該未出售部分既同屬前開已售予鄉林建設公司之8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依其買賣契約書所載,應以該實際成交單價作為估計時價之基礎較為客觀,乃重行估價,亦無不合。而本案係就再審原告取自金洋公司之土地時價超過出資額部分歸課其營利所得,並非就其出售土地核課土地交易所得,且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等人或再審原告指定之人後出售予鄉林建設公司,並非由金洋公司直接出售,再審原告所稱應屬誤解。再者,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所應扣除之投資額應以其原投資金額乘上物價指數後之數額為準等情,於法無據,亦不足採。又參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及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意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本件金洋公司既係於88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股東(或各股東指定之人),足證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年度為88年度,至該公司何時將土地交付予再審原告等,僅係收益權歸屬時點問題,並無礙於所有權取得時點之認定。再審被告認定金洋公司分派上開土地之年度為88年度,並列入再審原告88年度所得,自屬有據。另再審原告引據之財政部74年5月14日台財稅第15935號函釋,係指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之問題,與本件係金洋公司解散清算完畢,將剩餘財產分配與各股東不同,再審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再查再審被告係依該公司編製之清算完結分派剩餘土地資產股東印領清冊歸課再審原告,至該公司應分配予再審原告之土地部分則以再審原告指定其配偶謝紀祝雲之名義登記,再審原告提示民國67年當時股東會議紀錄主張其非該公司股東及未取得該公司分配之土地,委無可採。(二)關於罰鍰部分:本件再審原告於88年度獲分配金洋公司之土地,本件營利所得應歸課於88年度,其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獲分配土地時價超過出資額部分之所得併入申報。惟本件系爭營利所得復查後業已變更核定為2,681萬6,600元,經重核其漏稅額為502萬9,668元,是變更裁處罰鍰為502萬9,600元,並無不合。
關於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依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再審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89年間查獲再審原告於88年度受分配系爭土地,並於89年6月17日核定再審原告所獲分配系爭土地之營利所得2,682萬6,881元,並通報併課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是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以再審被告調查核定日即89年6月17日為準,再審原告於90年3月16日始併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系爭營利所得,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至其已補繳8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再審被告將另案辦理補退稅事宜。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按:再審原告於91年5月9日對原核課處分申請復查時,於其復查申請書所附之證一為金洋公司89年1月16日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東中有甲○○(即再審原告)列名,並經再審原告蓋章於其下。又該復查申請書所附證二為金洋公司清算完結分派剩餘土地資產股東印領清冊,再審原告亦列名其中,且經再審原告蓋章其上,此有原處分卷第93頁、94頁上開資料可稽。查上開資料為再審原告自行提出之證物,自屬可採為證據,不容再審原告事後提出不同於該證據之主張。次查再審原告於原程序自申請復查至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對其為金洋公司之股東乙事從未加以爭執,且於其復查申請書、訴願申請書、起訴書、上訴書或歷次準備書狀中,均自認自金洋公司分配得本案土地,由上開資料可知,再審原告於88年間金洋公司清算完結分派剩餘本案土地時,確為金洋公司之股東,否則金洋公司何有將價值不菲之本案土地分配於再審原告之理?故再審原告於88年間金洋公司分配本案土地時既為該公司股東,則再審原告縱於66年及67年間尚未成為金洋公司股東,亦不影響認定再審原告從金洋公司分派得系爭股利之事實。是以再審原告提出金洋公司66年間之開會通知、股東會出席簽到單及其時股東名冊,主張再審原告並非金洋公司之股東,自無從金洋公司獲得股利之可能,因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顯屬無據而不足採。又查再審原告自金洋公司分派得本案土地,指定其妻謝紀祝雲為登記名義人,此事實亦為再審原告在原程序所不否認,經與前述再審原告為金洋公司分派系爭土地時之股東之事實,互相參證,已屬甚明。再審意旨猶以:清算完結分派剩餘財產清冊係於金洋公司出售土地予非股東謝紀祝雲、林信安,劉綺霞等人後製作,當時金洋公司已無剩餘土地得再分配,是該印領清冊之內容顯非真實。況謝紀祝雲亦非金洋公司之股東,其出售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屬免稅範圍,且因謝紀祝雲係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並非本於股東身份受分配土地云云,作為再審事由,殊無足取。綜上;本件原程序中再審原告從未爭執其不屬金洋公司股東之事實,而依前開說明,已足認定再審原告為金洋公司88年清算完結分派剩餘財產時之股東,故原判決對再審原告不爭執之事實,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與法並無不合,顯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