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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2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94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甲○○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部分(罰鍰及其訴訟費用)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之配偶洪白雲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股東,甲○○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配偶取自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9,850,38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90年8月23日查獲,通報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另甲○○除漏報上開營利所得外,尚短漏其配偶營利所得56,773元,共計短漏所得額9,907,153元,致短漏所得稅額1,981,430元,乃核定應納稅額為18,893,052元(92年5月27日甲○○自行繳納本稅1,951,521元及自動補稅加計利息307,965元),本次應納稅額為7,200元,並按所漏稅額1,981,430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987,300元(計至百元止)。甲○○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本稅部分,撤銷罰鍰部分,兩造均不服,乃各自提起本件上訴。

二、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本稅部分:查新陸公司於62年11月29日成立,於63年6月1日購入坐落臺北市○○區○○路5段166、168、180號(違建門牌)土地,面積計46,180坪,地目為溜(保護區),供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及辦公大樓、員工宿舍等用途。依該公司營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第1項為觀光遊樂園公園等開發,從而系爭土地購入時係依規定帳列固定資產「土地」。嗣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1年1月5日以北市地4字第54715號函公告徵收面積36,202.945坪,雖餘9,977.055坪仍為新陸公司所有,惟地目仍為溜,該公司董事會鑒於持有系爭土地已達23年之久,卻無法用以興建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致資金長期積壓,乃決定出售上述土地以利資金運用,並於86年3月21日經股東會討論決議照案通過,遂於86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面積9,687.80坪出售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基金會,而該地段之地目迄今仍為「溜」。又因新陸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附設旅館、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而該公司於71年被徵收部分土地後業已開始請建築師規劃附設旅館之遊樂園、辦公大樓、員工宿舍草圖及設計圖,以利變更地目為「建」時派上用場,惟因該地段地目始終未變更為「建地」,無法興建固定資產,該公司遂依公司法第238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將溢價收入認屬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臺北市國稅局應俟新陸公司辦理清結算後分派剩餘財產(其股本包括原始投入股本加資本公積轉增資等)並返還股本予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或盈餘分配,原處分顯有課徵時點錯誤之情。甲○○自始至終認定免稅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係課徵營利所得之標的,新陸公司亦無意避稅,自不違背實質課稅原則(應稅安排為免稅)。臺北市國稅局認為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不必課徵取得年度營利所得稅,顯於法不合。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應課徵2種稅,即證券交易所得稅(免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及股東營利所得稅,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二)罰鍰部分:依財政部84年函釋意旨,應於該公司清結算分派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變為現金返還股東時,始可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故臺北市國稅局不應課徵甲○○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亦不應課以罰鍰處分。又甲○○之配偶係新陸公司股東,並非其董、監事,未參與公司決策,確實不知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且新陸公司增、減資之方式,形式上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內容相符,而新陸公司辦減資將資金還返股東,相對減少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仍享有免稅權益,並非轉讓予第三人,亦非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僅係公司與股東間資金運用,自毋庸併入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甲○○就該所得未於當年度合併申報,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臺北市國稅局則以:(一)本稅部分:甲○○之配偶洪白雲為新陸公司之股東,該公司86年間因出售屬於固定資產之土地獲有巨額利得,並將系爭增益1,646,791,946元轉列為資本公積,再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復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此為甲○○所不爭執,臺北市國稅局乃按該公司88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洪白雲取得88年度營利所得額9,850,380元,依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併課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第按「公司非依資本減少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公司辦理減資乃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性質,其非股票之轉讓甚明。易言之,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其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經查新陸公司於87年及88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配發增資股票之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尚非甲○○所稱之係屬股票轉讓性質。又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參照同法第239條及第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新陸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或以現金股利發放,卻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況甲○○之配偶以新陸公司股東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營利所得,非甲○○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是臺北市國稅局按甲○○之配偶取得新陸公司營利所得9,850,38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又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依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應列入資本公積,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惟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本件新陸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行為,依前述說明,既非股票轉讓行為,系爭所得自難歸屬為證券交易所得。況新陸公司將巨額資產行增資旋後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從外觀上雖為2個法律行為,惟實屬為免於股東收取所分派公司財產(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即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歸屬營利所得,併入甲○○88年度所得課稅,且其有違誠實報稅精神及租稅公平原則,並無信賴利益可言,亦不值得保護,是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甲○○之配偶洪白雲88年度有系爭營利所得,並無違誤。(二)罰鍰部分:甲○○88年度短漏報其配偶之營利所得計9,907,153元,短漏稅額1,981,430元,臺北市國稅局乃按所漏稅額1,981,430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987,300元【計算式:1,981,430×(56,773×0.2+9,850,380×0.5)/9,907,153=987,300,計至百元止)】。而甲○○為新陸公司股東,本即應對該公司之增、減資重大行為及取自該公司巨額所得之原因盡其探知及公法上應負之義務,且新陸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復辦理減資將出售土地溢價收入分配現金給股東案,均經該公司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雖甲○○可能誤解法令,認此非應稅所得,惟非無期待其正確認識法令規定之可能,是甲○○因其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漏稅而侵害法益之結果,難謂無過失。另甲○○主張新陸公司增、減資之方式,與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9年函釋)意旨相符,並無過失一節,經查財政部69年函釋與財政部84年函釋明示之原則不一致,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故未編入87、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應不再援引適用,所訴核無足採。是甲○○既取得系爭營利所得而漏未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仍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甲○○配偶洪白雲為新陸公司股東,新陸公司於87年3月26日將出售土地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為1,525,140,000元,並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新陸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固定資產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232條規定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公司依同法第241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渠等行為係以(新)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因土地固定資產之交易,而有無償配股情形,實質上既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原審原告配偶)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洪白雲原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又新陸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87年、88年間,惟該公司自87年至88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有該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暨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在卷足憑,是其於增資、減資年度之營業收入既為零,可見其並無經營登記事項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其並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且新陸公司增資之初既為停止營業狀況,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乃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者,並非舊有財富之延續,迄其減資時止,無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是該公司顯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遂達轉讓股份目的,其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至為灼然,究其行為並無股票轉讓之性質,仍為股利之分派,洪白雲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轉讓年度課稅。另洪白雲原投資新陸公司額數為16,821股,新陸公司增資後取得增資配發1,009,260股,嗣減資985,038股,仍持有41,043股等情,有新陸公司股東名簿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暨增、減資後股權變動明細等資料可資參照,是臺北市國稅局依上開資料據以計算洪白雲88年度自新陸公司取得營利所得9,850,380元,自非無憑等語,因而駁回甲○○關於本稅之訴。另以洪白雲雖為新陸公司股東,然並非公司董事、監察人(含原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增、減資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亦未參與公司決策,難以知悉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況系爭所得形式上為減資收回股份所得,新陸公司亦未開立扣繳憑單(迨92年5月20日始以通知書檢送88年度各股東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予各股東,並請於收文後1周內補稅及重新辦理申報),洪白雲自無從得知系爭所得性質,殊難謂其配偶即甲○○確有明知具有申報義務,卻怠於申報之情形。且新陸公司有未依法變更章程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舉,殊難以該公司應依公司法遵行事項(分發議事錄),即遽以推斷洪白雲已然知悉該公司增、減資會議內容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著由臺北市國稅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甲○○上訴意旨,略謂:(一)本稅部分:臺北市國稅局未依據修訂後公司法第238條之規定,以盈餘分配課徵所得稅,而使用修訂前錯誤之公司法,以91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中南資第000000000號函通知新陸公司補徵88年度所得稅,顯然引用前述錯誤之法令規定,依原審法院判決書內容正確課徵時點,應為新陸公司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決議日為準,即應屬87年度課徵之所得稅。因此,臺北市國稅局課徵甲○○等88年度綜合所得稅,顯然為錯誤時點。原處分及罰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重新改核課甲○○87年度綜合所得稅,始為正當課稅。又新陸公司出售固定資產「土地」,以其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及減資均依公司法第238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等相關法令及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規定,並引用會計學原理、經濟部及財政部相關法規命令分五階段程序辦理。臺北市國稅局認為新陸公辦理減資發還現金予股東表示已獲得現金之事實,應予分派年度課稅,但此事實無任何法令依據,新陸公司減資發還現金予股東係屬新陸公司永續經營中,公司與股東間之資金運用也是事實,此事實係有依據,原審判決僅就臺北市國稅局觀點與事實認定,未對甲○○觀點與事實認定而判決駁回,原審明顯違背憲法第22條規定。

臺北市國稅局課徵新陸公司股東營利事業所得時點為88年度分派現金予股東時,但行為時無法令依據,因此引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此函係結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之函令,臺北市國稅局有依事實課稅時點與引用法令課稅時點不一致之情形。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規定,臺北市國稅局立即課徵甲○○營利所得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㈡罰鍰部分:洪白雲88年度取自新陸公司出售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所分配現金,非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自無申報課稅問題,且洪白雲係新陸公司股東並非董、監事,未參與公司決策流程,不知新陸公司增減資之動機,故甲○○未合併申報,應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免予處罰。

六、臺北市國稅局上訴意旨略謂:㈠甲○○之配偶既為新陸公司之股東,本應對新陸公司之增、減資重大行為及取自該公司鉅額所得之原因,盡其探知及公法上應負之義務,且新陸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復辦理減資將出售土地溢價收入分配現金給股東案,均經該公司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於會後15日內分發各股東,甲○○之配偶為新陸公司之股東,並獲配減資之現金,難諉為不知,其未盡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誠實申報而致漏稅,難認其漏報為無故意或過失,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情事。㈡新陸公司及股東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該增資及減資之行為,均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甲○○之配偶因而所得之款,係來自公司出售土地之款,其「無償」取得增資股份,再予減資,而獲得款項,顯非單純股份之轉讓,則其無論有無親自出席公司之股東會,對於公司迴避租稅之安排,似難謂全無知悉,且實際獲利者為各股東而非公司,亦即甲○○之配偶就其未支付對價卻獲得鉅額現金之事實,應知之甚稔,加以甲○○對系爭所得是否屬應稅所得,本即負有注意義務,且亦非其所不能注意,縱甲○○可能誤解法令,以為此非應稅所得,但非無期待其正確認識法令規定之可能,是甲○○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漏稅而侵害法益之結果,難謂無過失。原審判決遽以甲○○之配偶僅係新陸公司之股東,並非公司董事、監察人,認公司之故意規避稅捐行為與股東無關,進而謂難認甲○○漏報其配偶系爭營利所得有故意或過失,不無速斷,有違經驗法則。㈢甲○○之配偶身為新陸公司之股東,並獲配減資之現金,該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且新陸公司87年及88年營業收入均為零,並無營業跡象,難認在其接受新陸公司新股份分派之際,不知上開情事,是新陸公司所為增資旋即減資之目的,從相關事證及所獲經濟利益等事實(實際獲利益者為股東,而非公司),足證涉有參與租稅迴避之巧妙安排,已如前述,故甲○○之配偶縱非其董、監事,未參與公司決策,但對於系爭該公司增減資之會議決議事項,影響其權益甚大,且獲配之營利所得數額亦非少數,理應較一般人更能注意了解,其既有該項鉅額所得,卻辯稱其因基於信賴相關函釋而漏未申報系爭營利所得,未有故意或過失,即無足採。臺北市國稅局處以該當於法律處罰構成要件之必要罰鍰,自無違誤。㈣原審法院就此攸關甲○○是否應行受罰之事實未詳加調查認定,即謂其未申報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不無速斷,有背經驗法則,原審判決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其判決違背法令。

七、甲○○上訴部分: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總額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又依本件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固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公司將此資本公積以發行新股方式存在時,因性質上僅為公司淨值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財政部向來之見解,認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因「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增資而配發之股票,本質上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外所新產生,故若此一「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於股東已以其他方式使之實現時,則股東自因此獲有「所得」乃當然之理。另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之規定,可知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故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不僅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且股東亦因此實質上獲得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之營利所得,故此時點自為股東營利所得實現之時點。㈡本件甲○○之配偶洪白雲係新陸公司股東,甲○○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配偶取自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9,850,380元,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其除漏報上開營利所得外,尚短漏其配偶營利所得56,773元,共計短漏所得額9,907,153元,致短漏所得稅額1,981,430元,乃核定應納稅額為18,893,052元(92年5月27日甲○○自行繳納本稅1,951,521元及自動補稅加計利息307,965元),本次應納稅額為7,200元,並按所漏稅額1,981,430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987,300元(計至百元止)。甲○○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本稅部分,撤銷罰鍰部分,甲○○復就本稅部分提起上訴。㈢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甲○○之配偶係新陸公司之股東,新陸公司於86年間,將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於87年3月26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再於88年3月2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已如前述。由新陸公司辦理增、減資及以現金收回股票等整體觀察,顯見該公司辦理增、減資之最終目的,乃是將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與股東。而其股東實際上既有非屬原出資額之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各股東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又新陸公司增、減資之87、88年度之營業收入為零,增資之初為停止營業狀況,並無甲○○所述仍正常繼續營業之情形,復經原審認定明確,則新陸公司未透過正常清算解散程序分配剩餘財產,利用增資後旋即辦理減資之形式規劃,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顯屬故意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㈣系爭所得歸屬於「營利所得」,而所得實現時點之判斷,本應以「減資發放現金時」之88年度所得,已如前述,甲○○主張應於清算解散時課徵,若不認於清算解散時課徵,亦應以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決議日,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為課徵時點云云,殊無足採。原審認應以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為所得實現點,固有未洽,惟此尚不影響判決結果。㈤本件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系爭所得為營利所得,除引用財政部之相關函釋外,並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公司法第238條及實質課稅原則為依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至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係針對清算解散分配剩餘財產而言,惟86年9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謂「關於○○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請參照本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已為補充解釋,並不受該時點之限制。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均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甲○○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北市國稅局上訴部分: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觀之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自明。原判決既認定新陸公司出售其土地固定資產所得,累積為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再辦理減資,顯係假藉增、減資手續,達到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目的,究其行為並無股東轉讓之性質,仍為股利之分派。甲○○之配偶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轉讓年度課稅,否則股東藉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分派股利,再以減資程序發還股本,不惟規避稅負,更將侵蝕公司剩餘財產,已如前述。則洪白雲無論有無親自出席新陸公司之股東會,對於該公司迴避租稅之安排,似難謂全不知悉,是其對於系爭從新陸公司出售土地溢價中所分得之金錢,不論用何名目,應知皆為原來出資以外之新收入,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自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甲○○之配偶知悉有所得而漏未由甲○○一併辦理申報,能否認其並無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有再調查審認之必要。另扣繳憑單僅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不得以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扣繳稅款或未依同法第92條規定申報扣繳憑單而免其辦理結算申報之責任。臺北市國稅局以洪白雲縱非新陸公司之董、監事,未參與公司決策,但對於該公司增減資之會議議決事項,影響其權益甚大,難認洪白雲在接受新陸公司新股份分派之際,不知其事。又甲○○對系爭所得是否屬應稅所得,本即負有注意義務,且亦非其所不能注意,縱其可能誤解法令,以為此非應稅所得,但非無期待其正確認識法令規定之可能,其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漏稅而侵害法益之結果,難謂無過失等語,自非全然無據。原審疏未詳加調查,遽以洪白雲雖為新陸公司股東,惟非公司董、監事,並未參與公司決策,難以知悉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況系爭所得形式上為減資收回股份所得,新陸公司亦未開立扣繳憑單,甲○○無從得知所得性質,進而謂其未申報難謂有何故意過失,認定事實殊嫌速斷。臺北市國稅局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臺北市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