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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3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0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黃昭正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泰源所)助理訓練師,業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16日資遣在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法務部以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號函知上訴人因考核評鑑成績欠佳,應於同年10月16日解聘(以下簡稱系爭不予續聘函),且其得於解聘前提出退休或資遣之申請等,嗣被上訴人泰源所以其西服技藝班師資人力超出業務所需比例,聘任助理訓練師即上訴人因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函報被上訴人法務部予以資遣,經該部以同年9月4日法人字第0920035966號函核定其資遣案,並准自同年10月16日起生效(以下簡稱系爭資遣函)。上訴人不服,於同年10月10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以93公審決字第0003號復審決定「有關不予續聘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於行政程序法公布後,被上訴人法務部憑以辦理上訴人成績考核之「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訓練師管理辦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以下簡稱平時考核要點)及「法務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補充規定」(以下簡稱平時考核補充規定)屬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自無規範之效力。茲因訓練師之解聘、停聘及不予續聘等之法制未備,及聘任人員聘任條例草案未立法通過前,依被上訴人法務部依職業訓練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以下簡稱比照辦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之成績考核,係準用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辦法)辦理。準此,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準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規定,上訴人之成績考核及其決議解聘或不予續聘,其法定事由及程序均應準用上開法律規定,而上訴人並無上開規定之解聘或不予續聘事由,被上訴人法務部應予續聘。被上訴人法務部捨棄較嚴謹之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而以鬆散之行政院及被上訴人法務部內部規定所為之成績考核作為不予續聘之依據,殊有不妥。又被上訴人等於相關法規或契約(規約)並未明定不予續聘之事由,未使上訴人知悉評鑑成績有6個月以上未達80分者將不予續聘,而每年被上訴人法務部均續聘上訴人,不因成績考核有否達80分以上而有不同,況本件被上訴人泰源所亦於91學年度聘期屆滿前,函報被上訴人法務部擬於92學年度續聘上訴人,今被上訴人法務部突以上訴人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而不予續聘,顯非上訴人所得預見,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其不予續聘即難謂妥適。是故,系爭不予續聘函確為一違法之管理措施,且明顯為其對上訴人所為一連串具瑕疵管理措施之一,其中大部分已遭保訓會糾正並予以補救,本件應無自外之理。系爭不予續聘函確有明顯違法之處,後續不予續聘之決定自無附麗可能,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源所之聘任關係應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泰源所為執行系爭不予續聘函,始函報被上訴人法務部:上訴人「因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擬予資遣」,被上訴人法務部乃以系爭資遣函同意,然上訴人自始至今仍不同意接受資遣,該資遣因確認前揭管理措施違法而失其附麗,應予撤銷。復因聘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泰源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應比照包括聘書補發、薪給之補發及其他權益之回復。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法務部之違法行政行為,導致精神上(無端頓失工作)及名譽上(「考核評鑑欠佳」)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為此,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關於資遣部分及原資遣處分均撤銷。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源所之聘任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泰源所應續聘上訴人,同時補發上訴人自不予續聘之日起(92年10月16日)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聘書。㈣被上訴人泰源所應回復不予續聘上訴人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上訴人自不予續聘之日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㈤被上訴人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上訴人泰源所續聘上訴人。㈥被上訴人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上訴人泰源所回復不予續聘上訴人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上訴人自不予續聘之日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㈦被上訴人法務部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

三、被上訴人法務部則略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泰源所聘任助理訓練師,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3條、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1條、第10條、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第9條及被上訴人泰源所聘書中載明之泰源所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第5點規定,上訴人係屬一年一聘之聘任人員,被上訴人泰源所得視上訴人之工作績效決定是否予以續聘。又依職業訓練法第25條、比照辦法第7條、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平時考核要點第21點、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第5點、第6點規定及被上訴人法務部於92年7月18日以法人字第0921302536號函示之「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訓練師考核評鑑標準表」之檢測與評鑑結果,列入年終考核及是否續聘之參據。本件上訴人因考核評鑑成績欠佳,被上訴人法務部爰以系爭不予續聘函通知被上訴人泰源所對上訴人不予續聘,實係上訴人聘約到期,不予續聘,本件應定性為「不予續聘事件」,而非「解聘事件」。本件上訴人原聘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上訴人聘期期滿後,被上訴人泰源所對上訴人未予續聘,渠等間之契約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泰源所自無須作成解聘處分,以終止聘約關係。本件不予續聘並非行政處分,僅係不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非屬合法。又訓練師僅成績考核準用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至訓練師之聘任,係依職業訓練法及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辦理。另上訴人是否符合資遣要件,與被上訴人法務部依法對其不予續聘一案,兩者並無關連,蓋被上訴人法務部不予續聘上訴人係因渠考核評鑑成績欠佳,資遣亦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泰源所則略以:被上訴人泰源所於92年5月底將11位訓練師續聘案報請被上訴人法務部核備(依訓練師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須被上訴人法務部核備後,才可發聘書),被上訴人法務部直至同年8月8日只核定8位訓練師,另有3位必須資遣,因一年一聘係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底止,該3位訓練師已超過92年8月1日,為讓渠等有資遣的時間,以保障渠等權利,乃同意於10月16日才不予續聘。且該3位不予續聘之訓練師,完全照考核成績排列,因被上訴人泰源所每月均召開考績委員會,平時考核均呈報被上訴人法務部,上訴人考核為79分,被上訴人泰源所不予續聘,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五、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泰源所聘任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泰源所聘任助理訓練師。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3條、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1條、第10條、訓練師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及被上訴人泰源所聘書中載明之泰源所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第6點規定,上訴人係屬一年一聘之聘任人員,被上訴人泰源所得視上訴人之工作績效決定是否予以續聘,並陳報被上訴人法務部核備。又被上訴人法務部對職業訓練師之考核係依職業訓練法第25條、比照辦法第7條、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平時考核要點第21點、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第5點、第6點等規定及被上訴人法務部於92年7月18日以法人字第0921302536號函示之「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訓練師考核評鑑標準表」之檢測與評鑑結果,列入年終考核及是否續聘之參據,經核與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聘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泰源所原簽請被上訴人法務部准許自92年8月1日起續聘1年,嗣經被上訴人法務部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朱○○2人因92年7月之「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訓練師考核評鑑標準表」考核評鑑成績為中等,經主管核示不予續聘,其餘考績優等者,則予續聘1年,爰以系爭不予續聘函通知被上訴人泰源所對上訴人自92年10月16日起解聘,惟其真意乃上訴人聘約到期,不予續聘之意,系爭不予續聘函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查本件是否續聘,主管機關法務部及聘用機關泰源所,本有依公平原則自行決定是否締結公法契約之自由,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法務部認為考核評鑑成績欠佳不予續聘,上訴人主張聘任關係存在,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既係因考核評鑑成績欠佳致遭不予續聘,則與訴外人朱○○因何原因續聘及擔任何項工作無關;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岩灣技能訓練所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疇,且係因其人員有由前警備司令部留用之不同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法務部自得作不同之處理。另上訴人訴請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餘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泰源所應續聘上訴人,同時補發上訴人自不予續聘之日起(92年10月16日)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聘書、被上訴人泰源所應回復不予續聘上訴人期間之原狀,給付上訴人自不予續聘之日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被上訴人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上訴人泰源所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上訴人泰源所回復不予續聘上訴人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上訴人自不予續聘之日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及被上訴人法務部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之慰撫金等請求,均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有關資遣部分: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及第102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訓練師管理辦法第14條及泰源所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第2點規定,訓練師管理辦法第14條自得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之資遣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職業訓練師如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經由技能訓練所考核,報經被上訴人法務部核准,即得予以資遣。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聘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泰源所原簽請被上訴人法務部准許自92年8月1日起續聘1年,被上訴人法務部於其聘期屆至後之92年8月8日始以系爭不予續聘函告知其自92年10月16日起解聘(應為不予續聘),惟為考量上訴人之權益,將其任期補聘至92年10月15日,並告知上訴人得於聘期屆滿前,提出資遣之申請,上訴人因而於聘期屆滿前申請資遣,經被上訴人等核准在案。是以被上訴人泰源所告知上訴人得於聘期屆滿前,提出資遣之申請,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蓋以上訴人如不於聘期屆滿前申請資遣,則於92年10月16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源所間之聘約,已因期滿而不存在,上訴人勢將無法就其服務年資4年3個月獲得任何補償,反而不利,而對於被上訴人泰源所則並無任何損失,其自無脅迫上訴人辦理資遣之必要甚明。至於本件准予資遣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泰源所原設有技能訓練班別計有資訊、西服、工業配線等8班,自92年起已暫停設置工業配線班,另92年下半年度起將資訊、西服二職類檢定班變更為短期技藝訓練,現任西服技藝班師資人力超過業務所需比例,有被上訴人泰源所同年8月7日泰所人字第092020001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原係該所唯一西服技藝助理訓練師,顯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被上訴人泰源所考核已有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報經被上訴人法務部以系爭資遣函同意予以資遣,依被上訴人泰源所轉呈經上訴人簽名蓋章之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按上訴人薪級、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4年3個月,核給7個基數資遣費322,070元,均為履行聘約內容及依法辦理,已保障上訴人任職年資之權益,並無不合。末查,被上訴人法務部在上訴人聘期屆滿前准予資遣並發給資遣費,係依上訴人之申請,對於上訴人既無違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可言,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除重述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略以:依泰源所訓練師服務規約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法務部僅係「核備」,豈能以評鑑欠佳,逕行解聘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有應不予續聘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等縱有締結公法契約之自由,惟渠等不予續聘之決定仍不得恣意而違反法律一般原則,諸如誠信原則,另若以考核或評鑑結果作為是否續約之標準,亦應符合一般成績考核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被上訴人等既未有明確規定與約定,突以未有客觀標準之評鑑成績認定上訴人績效欠佳而不予續聘,顯非上訴人所得預見,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無視於此,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誤認岩灣案再申訴人員皆係警總留用人員,與上訴人身分關係不同,故認被上訴人法務部得作不同之處理,惟岩灣案再申訴人10人中,白○○及鄧○○並非警總留用人員,與上訴人同為訓練所招考聘任之訓練師;保訓會93公申決字第0051號再申訴決定書之主文係「法務部對再申訴人等10人不予續聘之管理措施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及法務部93年7月2日法人字第09313022411號函說明三亦指明「請貴所溯自92年8月1日起續聘陳和進等(包括白○○及鄧○○)10人…」,均未對警總留用人員與非警總留用人員為差別處置,亦無對岩灣所與泰源所為差別處置之理,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核原判決並無不合,復按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3條規定:「技能訓練所置正訓練師1至3人,副訓練師1至3人,助理訓練師3至9人,由所長聘任之。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0條規定:「經甄審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1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1年。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之。」訓練師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經核准聘任之訓練師,由技能訓練所發給聘書,先行試聘1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聘期1年。服務成績優良,期滿後續聘者得以2年為期。

…受聘人之權利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技能訓練所訓練師之續聘、解聘事宜,應於契約屆滿前兩個月,陳報本部核備。」被上訴人泰源所聘書中載明之泰源所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第6點規定:「續聘及解聘事宜,於聘約期滿前兩個月通知對方,並陳報法務部核備。」本件上訴人係屬一年一聘之聘任人員,依上開各項規定及聘約,被上訴人泰源所自得視上訴人之工作績效決定是否予以續聘,並陳報被上訴人法務部核備。而上開規定既明定「核備」,則被上訴人法務部對被上訴人泰源所所陳報之事項自得加以審查,並依聘約內容對上訴人為聘約期滿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法務部不得逕行解聘(應係不予續聘)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復查被上訴人法務部對職業訓練師之考核係依職業訓練法第25條規定:「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比照辦法第7條規定:「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有關中學教師規定辦理。」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平時考核要點第21點規定:「各主管機關得審酌實際需要及特殊狀況,另訂補充規定。」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派用人員、約聘僱人員、雇員及職務代理人員準用本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派用人員及約聘僱人員每月實施評鑑1次,並於次月5日前,由單位主管密送人事單位彙整後,陳機關首長核閱並作為期滿續派用、聘僱與否之考據。」等規定及被上訴人法務部於92年7月18日以法人字第0921302536號函示之「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訓練師考核評鑑標準表」之檢測與評鑑結果,列入年終考核及是否續聘之參據,經核與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上訴人空言指摘考核評鑑標準不符合一般成績考核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尚難採信。又上訴人為一年一聘之聘任人員,可得預見若平時考核欠佳,將遭不予續聘,且被上訴人等因認上訴人考核評鑑成績為中等,而不予續聘,乃是被上訴人等落實平時考核制度之結果,難謂違反誠信原則。再觀諸岩灣案,保訓會93公申決字第0051號再申訴決定書理由欄略以:「…再申訴人等原均係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岩灣職業訓練中心聘認之訓練師,且除白○○及鄧○○外,其餘再申訴人等均係自73年起即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予以派用該職業訓練中心服務,並經銓敘部審定有案,…嗣…岩灣所成立後,再申訴人等係依行政院…函示,隨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業務移撥至岩灣所換約續聘之人員,…自岩灣所改隸法務部以來,移撥訓練師並無不予續聘之案例,顯示再申訴人等雖無留任(用)之名,但有留任(用)之實,核與一般聘任人員地位應有不同,除法規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不予續聘之事由,且再申訴人等亦具該事由者外,原則上應予續聘。」足見該案之再申訴人等並不具有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不予續聘之事由,核與本件上訴人具有法規規定及契約約定之考核評鑑成績欠佳之不予續聘之事由等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遽謂被上訴人法務部對岩灣所與泰源所為差別處置。另本院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起訴意旨所指訴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尚無任何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