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13號再 審原 告 行政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根據檢舉以再審被告與臺南市皮革製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市皮革公會)藉由公會組織運作,以聯合行為干預、約束個別事業之銷售活動,影響鞋類市場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0年2月20日(90)公處字第035號處分書命再審被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聯合行為,並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撤銷第2屆第21次及第3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次級團體參加本會以外之展示會,則不歡迎該廠商報名參加本會鞋展。」「與參展廠商另訂參展合約書,其內容增加載明,參加3家以上聯展之廠商,則無條件自動放棄臺北世貿鞋展參展權。」之決議;將撤銷決議通知公會所屬會員暨參展廠商及副知再審原告,及處再審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7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具備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地位,得就公平交易法事件之法律適用,享有判斷餘地。另再審被告之行為是否屬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之聯合行為,再審原告對其法律構成要件之適用享有判斷餘地,且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之過程相當嚴謹並恪遵相關程序,並無程序上違法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然原審判決基於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逕予適用不同之判斷標準,而未考量再審原告基於專業委員會之地位所應有之「判斷餘地」,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再審原告於判斷事業或事業團體之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並非以其市場占有之家數為唯一判斷標準;且系爭案件屬於美國法所稱之「集體杯葛」,本不待市場定義,即可認定當然違法;縱依德國法之「可感覺性理論」,再審被告該次發函杯葛次級團體舉辦展示會屬核心限制競爭手段,已達「質」的違法標準,然原確定判決誤認公平交易法第7條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之水平聯合之適用,一概以其市場占有率為判斷依據,而以再審被告影響所及之會員僅占全臺整個鞋類市場甚微小之比例,難謂已達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程度,即認再審被告系爭行為未合致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且原確定判決未指明其判斷標準,亦未參照德國法規範所發展出來之「可感覺性」理論,分為「量」與「質」的標準,說明不採再審原告處分之理由,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為此,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事業(含同業公會)之商業活動,是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等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固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主管機關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其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有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有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並以其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洽請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提供之「鞋類製造廠家數」資料,係屬較舊資料,再審原告以之為比較數據,難謂洽當。且再審被告及臺南市皮革公會會員顯然大出上開「鞋類製造廠家數」之數量甚多,再審原告以二者相除之比率作為二公會市場占有率,認合計約占製鞋家數的百分之四一,其數值自難謂合。參以再審原告係以臺灣地區之鞋類營業為市場而作評估之對象,而合於再審被告會員資格足與再審被告會員競爭之依法登記營利事業家數,約為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家,以再審原告所認定再審被告含贊助會員約四五○家,實僅占約百分之二.六,再加以臺南市皮革公會會員三百餘位合計計算,亦僅占百分之四.四,故再審被告之行為縱係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亦因所占全省市場業者數過於稀少,難謂影響及市場功能等情,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以再審原告係以上開「鞋類製造廠家數」為分母,再以再審被告加計臺南市皮革公會會員數為分子,並非以再審原告加計臺南市皮革公會之組織區域內符合上開「鞋類製造廠家數」為分子,則其將鞋類製造廠家數與同業公會會員數混淆運算,以該不同性質之數據為基礎予以相除,計算再審被告對市場之影響力,其所得數據殊欠客觀、合理,甚為明顯等語,而認再審原告之原處分,其判斷所根據之基礎事實,既有違誤,其所為處分即有未合,而維持其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之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維持其原審以市場占有率作為判斷依據之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之規範意義及立法目的,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未考量再審原告基於專業委員會地位所應有之「判斷餘地」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是否已達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程度,核屬依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就該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涵攝之問題;而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範意義及立法目的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指摘,即是針對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如何涵攝一節為爭議,是其所爭議者核屬事實認定及如何涵攝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另針對再審原告是否有判斷餘地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載明:「惟主管機關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其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有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有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
」等語,故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本件是否有判斷餘地一節,詳予審究;至再審原告對個案得享有判斷餘地之程度即行政法院得審查之範圍,再審原告縱有不同意見,亦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因此而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