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24號上 訴 人 甲○○
參 加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85年至87年間,與上訴人乙○○合夥,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借用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牌照,承包高雄港務局臺南安平港港埠築造工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0,484,187元,計逃漏營業稅2,024,212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024,21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計6,072,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甲○○不服,申請復查,因營業稅相關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承受,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維持原處分,未予變更,上訴人甲○○乃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高雄港務局臺南安平港港埠築造工程係由欽國公司與高雄港
務局簽訂發包工程合約,並非上訴人承包。上訴人與欽國公司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依民法規定,對外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出名營業人(即欽國公司)負責,不應再歸責於隱名合夥人(即上訴人)。至上訴人在談話筆錄中說明係欽國公司下包事宜,係指上訴人原有之「家漢企業有限公司」另在本工程中承包怪手部分工程,負責障礙物及漁塭底泥清除工作,此下包工程部分已有開立統一發票5張予欽國公司,並無不法之處。
㈡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
人逕依筆錄或推測即認定上訴人有借牌情事,其認定事實過於輕率。
㈢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局未有任何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銷售額40,484,187元並非上訴人收取,故其認定並無依據。另參加人乙○○係因下包關係收取欽國公司37,574,565元。是以,上訴人非本案工程之承包商,被上訴人以原承包商之筆錄做為上訴人逃漏稅之依據,實難令人甘服。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參加人於原審主張:㈠系爭工程由欽國公司承包,因欽國公司無法完成該工程,且
伊有7部重機器,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才請伊及上訴人幫忙,如有賺錢就分紅。工人大部分是欽國公司自己找的,有一部分是伊介紹,工資則是由在場的工地主任負責發放,該工地主任為欽國公司所僱用。
㈡系爭工程有土方二百多萬平方公尺,金額達六、七百萬元,
伊與上訴人係承包有關土方工程。欽國公司當時欠缺履約保證金三千多萬元的資金,李富國找伊幫忙,所以伊與上訴人提供土地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並將借得之款項提供欽國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伊與上訴人為取得保障,遂要求欽國公司於取得工程款後,應即將款項轉入伊與上訴人帳戶內。另李富國的工地主任請伊幫李富國繳納三千多萬元的銀行利息,伊才匯出190萬元之款項至李富國帳戶內,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服務費。因此,伊與上訴人僅是合夥承包欽國公司的土方工程,絕非向欽國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欽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富國,明知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
,不得將營造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卻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犯意,自84年起至88年間連續將欽國公司之營造業執照出借予他人,藉此協助實際承作人逃漏稅捐及收取借牌費用;且李富國雖明知欽國公司並未實際承攬各項工程,卻偽造不實之工程合約書、開工及完工報告書,在業務上作成執照申請書,登載為承造人,其行為涉嫌觸犯刑法偽造、登載、行使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5823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
㈡依調查局南機組通報搜索扣押資料,有關高雄港務局興建臺
南安平港港埠築造工程部分,係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承作,而上訴人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亦認諾其是欽國公司之下包,包工包料,承包總價約五千萬元,實際結算金額僅四千多萬元,沒有訂立書面合約。領款方式係欽國公司向高雄港務局請領支票,然後再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領款時須憑工資表及發票結算。交付欽國公司之發票,均是購買材料或支付工程款取得,並直接開立抬頭「欽國公司」名義,及以個人名義承包,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㈢據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89年8月30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詢問
筆錄中供稱可知,本案工程並非欽國公司實際承作發包,因此上訴人承作該工程,當然非欽國公司之下包。另欽國公司被扣押資料「業務動態狀況表」及「完工工程明細表」記載,本案工程有依合約價格支付4%之服務費(該服務費之計收方式如下:51,238,095元X4%=2,049,524元,收現折價190萬元),及支付現金一次付清折價190萬元等字樣,且經查該服務費190萬元,係由參加人以現金直接匯入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富國」之個人帳戶內。倘上訴人為欽國公司之下包,其自應依工程承包合約向欽國公司請領工程款方為當然,無由另行支付服務費之理。
㈣上訴人與關係人欽國公司等資金往來情形,說明如下:高雄
港務局依實際決算金額42,508,399元(含稅)支付之工程款(共分18次付款),雖均有存入欽國公司高雄銀行後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惟依據欽國公司會計楊麗芳89年8月22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詢問筆錄中陳稱:該等帳戶存摺及領款印章,欽國公司在開戶後即交由借牌者保管使用等語。茲查該帳戶存款,除現金提領部分無法查核外,於高雄港務局將工程款匯入欽國公司之帳戶後,旋即再匯出至上訴人及參加人乙○○之個人帳戶或參加人乙○○、上訴人二人在高雄銀行後勁分行開立之共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外,欽國公司所取得上訴人之進項發票,其中以支票付款者,均係上訴人因施工購進材料或勞務取得發票,卻直接開立抬頭為「欽國公司」,上訴人支付貨款亦自該共同帳戶付款,此均有銀行存款對帳單及相關轉帳傳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稽。另查,高雄港務局於該等工程施工中,召開協調會議(86年12月3日)上訴人亦出席參加開會。是以,系爭高雄港務局工程雖由欽國公司名義得標,並與高雄港務局訂立書面合約,惟實際承包人應是上訴人及參加人乙○○,亦即上訴人表面上是欽國公司下包,實際上是借欽國公司牌照名義承包,上訴人雖未直接與高雄港務局訂立書面合約,但確有收取高雄港務局18期工程款金額42,508,399元(含稅)之事實。至上訴人所稱僅自欽國公司收取工程款37,574,565元乙節,亦僅能證明其自欽國公司收款金額,其間差額依據欽國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記載,應係扣除欽國公司代墊費用,及取得進項發票不足扣款所致,尚難認定是實際承包金額。
㈤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第4條規定:本隱名合夥損益「甲方分
配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外,其餘損益均由乙方分配負擔之」,與民法第700條規定有關契約當事人「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之契約」之意旨有違,且所謂甲方(即欽國公司)分配190萬元,亦當係配合欽國公司經查獲就系爭工程收取由參加人匯交之190萬元服務費等情而作,是以,上訴人所提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及李富國90年10月12日說明書,顯係因衍生課稅處罰後之彌縫行為,當不足為其隱名合夥之證明。
㈥家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非上訴人,且僅乙○○為其股東;
另扣押欽國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記載,該家漢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5張發票,係本案工程中借牌者購買材料或支付工程款,而取得交付欽國公司作為進項扣抵之發票,縱有交易事實,亦係本案上訴人之下包,其開立發票合計銷售額3,750,000元,僅是本案全部工程中之轉包工程部分,故家漢企業有限公司非本案欽國公司之下包廠商,至為明顯。
㈦李富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89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9日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90年4月27日確定,併予敘明。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欽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富國及會計楊麗芳分別於89年8月3
0日及89年8月22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稱,以及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自84年起至88年間連續將該公司營業執照出借與他人,協助逃漏稅捐,經調查局南機組以李富國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該案件89年度偵字第25823號起訴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徵欽國公司並未承包本案系爭工程甚明,是上訴人及參加人皆稱渠等僅為欽國公司下包,並無承包系爭工程云云,尚無可採。
㈡扣案之欽國公司業務部「業務動態狀況表」及「完工工程明
細表」等資料,載明欽國公司就系爭之高雄港務局臺南安平港港埠築造工程,業已依合約價格收取4%之服務費(該服務費之計收方式如下:51,238,095元X4%=2,049,524元,收現折價190萬元),及該次服務費係以支付現金一次付清折價190萬元等字樣;抑且,該服務費190萬元,係由參加人乙○○以現金直接匯入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富國」之個人帳戶內,準此以觀,倘上訴人及參加人乙○○陳稱渠等僅為欽國公司之下包屬實,則渠二人自應依工程承包合約向欽國公司請領工程款為是,豈有由參加人乙○○另行支付欽國公司服務費之理﹖又參加人乙○○既陳稱伊受李富國之請託,始與上訴人提供土地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後,將貸得之款項借予李富國作為承包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之用,則在前開借款尚未清償前,又豈會再幫李富國繳納該筆銀行借款利息?且該筆借款既係以參加人乙○○名義向銀行借款,則如要清償利息,又何以需透過李富國之帳戶向銀行清償?是參加人乙○○之上開說詞,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與欽國公司等資金往來情形,高雄港務局依實際決算
金額42,508,399元(含稅)支付之工程款(共分18次付款),而該工程款雖均存入欽國公司高雄銀行後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然查該帳戶存款,除現金提領部分無法查核外,其餘款項於高雄港務局匯入後旋即再匯出至上訴人及參加人乙○○之個人帳戶或參加人乙○○、上訴人二人在高雄銀行後勁分行開立之共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欽國公司所取得上訴人之進項發票,其中以支票付款者,均係上訴人因施工購進材料或勞務取得發票卻直接開立抬頭為「欽國公司」,而上訴人支付貨款亦自該共同帳戶付款,此均有銀行存款對帳單及相關轉帳傳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茲依欽國公司會計楊麗芳於89年8月22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詢問筆錄中陳稱:「欽國公司虛開發票給借牌公司後,借牌公司會依發票金額開立付款支票存入本公司特別為該借牌工程案而開設之銀行帳戶,假造借牌公司付款給欽國公司之證明,再將款項付給小包商,假造欽國公司付款給小包商之證明。實際上前開帳戶之存摺、領款印章,欽國公司在開戶後即交由借牌公司保管使用。」等語,核與前述上訴人及參加人工程款項支付方式不謀而合。因此,系爭工程之合約書雖係由高雄港務局與欽國公司簽訂,然高雄港務局所支付之18期工程款金額42,508,399元嗣後均輾轉轉入上訴人及參加人乙○○之個人帳戶或參加人乙○○、上訴人二人在高雄銀行後勁分行開立之共同帳戶,要可確認。至上訴人所稱僅自欽國公司收取工程款37,574,565元乙節,亦僅能證明其自欽國公司收款金額,其間差額依據原處分卷附之欽國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記載,應係扣除欽國公司代墊費用,及取得進項發票不足扣款所致,尚難認定是實際承包金額,是上訴人主張並非向欽國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工程,核不足採。
㈣據原處分卷附之上訴人、參加人及欽國公司之隱名合夥契約
書第4條:本隱名合夥損益「甲方(註:即欽國公司)分配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外,其餘損益均由乙方(註:即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乙○○)分配負擔之」之規定,除與民法有關隱名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應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內容不符外,其中所謂甲方(即欽國公司)分配190萬元,竟與欽國公司就系爭工程收取由參加人匯交之190萬元服務費金額竟相符,足徵該隱名合夥契約書顯係為配合欽國公司經查獲就系爭工程有出借牌照及收取服務費,而衍生課稅處罰之彌縫行為,故而,上訴人訴稱伊與欽國公司為隱名合夥云云,要難採據。
㈤依原處分卷所附家漢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上訴
人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僅參加人乙○○為該公司之股東。此外,依扣押欽國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記載,該家漢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5張發票,無非係上訴人因施工購進材料或勞務取得發票,而後家漢企業有限公司直接開立抬頭為「欽國公司」,其開立發票合計銷售額3,750,000元(含稅),並由上訴人取得轉交予欽國公司作為進項扣抵之發票,故縱有交易事實,亦係本案上訴人之再下包商,從而家漢企業有限公司非本案欽國公司之下包廠商關係,要不待言。
㈥證人李富國到院證稱系爭工程確係由欽國公司承包,而上訴
人與乙○○僅是向其轉包其中一部分土方及挖土機之工程而已等語,然其上開證詞核與其在調查局南機組之證述全然不符;且對調查局南機組扣案之「業務動態狀況表」及「完工工程明細表」中所記載收取服務費乙節,亦含糊其詞,而稱係公司內部規劃要賺取之利潤云云(參原審法院9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要難採信。且上訴人與參加人乙○○係向欽國公司借牌而承包系爭工程,亦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4號稅捐稽徵法事件查證屬實,有該判決附卷可資參佐,在在可證明本件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之違章事實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借用欽國公司牌照,承包系爭工程,銷售額40,484,187元,計逃漏營業稅2,024,212元,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2,024,21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6,072,6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具體說明本案系爭工程記載於動態表何處?如何記
載?如何從該記載中認定上訴人及參加人非欽國公司之下包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案工程金額為40,484,187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是,並非原
判決所稱之51,238,095元,原判決就此未具理由說明,率予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借牌服務費共為190萬元,卻又認為尚有服務費
、代墊費用直接從工程款中扣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與參加人提供土地予李富國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由
高雄銀行開立差額保證金之保證書,是李富國並未以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土地實際辦理借款,亦無需繳納該筆借款利息。至參加人所言係指李富國之公司須繳納之其他貸款利息而言,原判決理由與卷附資料不符,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上訴人業已陳明系爭工程款匯入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帳戶係作
為渠等提供土地擔保之要求,原判決反此之認定,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七、參加人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參加人於原審關於系爭工程係由欽國公司承包,伊
及上訴人係受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之請才去幫忙之主張、以及伊支付190萬元並非服務費乙事等,並未調查審認,且未將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記載於判決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以調查局南機組查獲之資料,即認定系爭工程係借
牌,未傳訊欽國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林清輝等人以為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家漢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參加人之配偶,股東成員亦均
為參加人之家人,故參加人可說係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是家漢企業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即係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八、本院按:㈠程序法部分:
⒈本案中原處分之處分對象除了上訴人以外,兼及參加人。
而其二人在提起復查而經被上訴人維持原核課處分之規制效力以後,參加人即未再踐行訴願之前置程序,故其無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以參加人之身分參與本案訴訟,此等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輔助參加」。原審認係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參加,自有誤會。
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輔
助參加人僅有輔助訴訟當事人之權限,故其無獨立上訴之權能,僅在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時,而為輔助參加而已,且不得與上訴人本身之主張相牴觸(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參照),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㈡實體法部分:
⒈上訴意旨將全案爭執重心置於「事實認定」之層次,而認
原判決在心證形成過程中有違法之處,故本院先將全案待證事實之結構特徵與對應之客觀證明責任配置陳明如下:
⑴本案涉及營業稅之逃漏,其營業行為(即「稅捐客體」
)為特定「工程承攬活動」之踐行。該「工程承攬活動」之業主為「高雄港務局」,工程名稱為「臺南安平港港埠工程」,而在外觀上出面向業主承攬工程之承攬人為「欽國公司」,此為雙方所不爭議之客觀事實。⑵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被上訴人認定「欽國公司」僅
為「借牌」之人,實際承攬該工程並從事工程營業活動者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形成之合夥營業人。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事實主張。但其等在否認上開事實時,對於本案工程之真實營業人為何,則陳述混亂,有各種不同版本之主張,甚至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也有出入。本院先將之列明如下:
①或主張並無借牌事實,故欽國公司為實際營業人,其
等二人僅係受欽國公司之僱用,為欽國公司執行承攬工作。
②或在欽國公司為實際營業人之前提下,主張其等二人
為該工程之次承攬人(即俗稱之「下包」,承包土方工程)。
③或謂欽國公司為實際營業人,家漢公司則為次承攬人。
⑶判斷上開事實爭議時,其待證事實內容與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原則,則如下述:
①待證事實為「出面承包工程之欽國公司在上開工程之
實際施作過程中,並未出於自利目標,獨立指揮、監督及協調、控管活動,該等監管活動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及參加人本諸自己之利益而為之者」。
②上述待證事實之客觀證明責任配置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舉證責任。
⑷至於上訴人與參加人或家漢公司之內部關係為何,基本上對待證事實真實性之判斷沒有直接影響。
⒉在給定上開「待證事實內容」與「舉證責任配置」之架構
後,有關原判決合法性之判斷,即會移到以下之攻防焦點:
⑴被上訴人所舉之「本證」證據資料,是否已使事實審法院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形成確信。
⑵上訴人之一方(包括參加人)所舉之「反證」證據資料
,是否可以削弱或動搖事實審法院「對待證事實為真正」之確信。
⑶事實審法院在綜合本證與反證以後,對待證事實真實性
所為之判斷結論,有無漏未調查或斟酌重要事證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以致造成「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違法」之事實認定瑕疵。
⒊另外在本案中要特別言明者,雖然上訴人提出之所有證據方法,經調查後所形成之「證據資料」,都屬「反證」。
但該反證是否具有動搖法院確信之有效「反證」,必須與上開待證事實有直接關連者。
⑴在此標準下,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關其等彼此間或與家
漢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陳述,均非屬有證據價值之「反證」。
⑵舉例言之,上訴人與參加人對「家漢公司與欽國公司間
法律關係」之陳述與舉證,如果待證事實中「欽國公司在該工程中沒有獨立之監管活動」之部分已被法院採信為真實,則此等證據方法基本上已不具證據價值。故原審法院不調查此等「證據方法」獲取「證據資料」,再對證據資料進行證明力評價,並對心證之正確形成並不會造成影響。
⒋以上述法理體系為基礎,來審查本案之上訴意旨(包括參
加人在上訴審中之主張及陳述),即可清楚論斷其指摘內容,均非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合法性之判斷。茲分述如下:
⑴原判決對形成「上開待證事實為真正」確信之理由,乃係斟酌以下各項本證證據資料,即:
①欽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富國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之證詞內容。
②欽國公司會計楊麗芳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之證詞內容。
③李富國因連續將欽國公司之營業執照出借與他人,構
成逃漏稅捐犯罪,而經檢察官起訴之事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823號起訴書影本為憑)。
④從欽國公司業務部查扣之「業務動態狀況表」及「完
工工程明細表」等書證資料(其上有「依合約價格收取4%之服務費而收現折價190萬元,一次付清」等字樣。
⑤參加人將190萬元匯入李富國個人帳戶之事證。
⑥欽國公司將業主支付工程款中之大部分轉入上訴人及
參加人之事證。差額部分則認係對欽國公司「代墊費用」與「進項發票不足扣款」之填補。
再檢視上訴人一方(包括參加人)提出之下列反證:
①李富國在事實審法院之證詞。
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之事實認定。
同時審究上訴人一方就本件工程所述、其等與欽國公司內部關係之事實主張內容,而為綜合之判斷,認為本證事證已足讓法院對本案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形成確信,而上訴人一方所舉之反證,證明力不足,不足以動搖法院已形成之確信,至於在上開全部證據資料下,上訴人一方對事實關係之主張或描述,有違日常經驗法則,而不予採信,實已在判決書明確詳細交待心證形成之理由,經核並無錯誤。
⑵而上訴意旨對心證形成過程正確性之質疑,論之實質,
均失之片斷,對本院而言,完全不具說服力。在此亦逐項說明如下:
①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在計算借牌費時所引為計算基
礎之營業金額與事實欄認定工程金額不符」一節。實則計算借牌費時,其計算基礎之金額是該工程發包時之預計金額。而事實欄認定之工程金額,則是以工程結算時業主實際支付之金額為準,二者有差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也無認定事實時「理由矛盾」可言。
②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為業主支付予欽國公司之工
程金額,與欽國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金額,二者之所以會有差異,導因於『代墊金額』與『進項發票不足扣款』,卻未在理由中述明,為何在190萬元服務費以外,雙方還有其他之代墊款項發生」云云。然而從日常經驗法則言之,在借牌營業之情形,為了向業主掩飾借牌之事實,出借牌照者與借入牌照者在工程及請款過程中,仍須有一定之接洽及交涉作業,絕非借牌者支付服務費以後雙方即「銀貨兩訖」,由此觀之,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內容,才真是違反「經驗法則」。事實上,上訴人及參加人與欽國公司間之內部資金往來,除了其帳證外,外部第三人根本無從探究,當然也就無法清楚知悉。但當上訴人之一方不能合理解釋為何欽國公司要將自業主取得之工程款交予上訴人或參加人時,事實審法院以上之推論即與日常經驗法則無違。
③當然上訴意旨對欽國公司為何要將自業主取得之工程
款交予其等之原因事實,並非沒有主張。而謂:「係因其等提供土地予高雄銀行設定抵押權,再由高雄銀行擔任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人,所以需由其等控管工程款,以避免欽國公司流做他用」等語,並且提出相關文件為憑。此項論點及證據方法原判決雖未予論駁,似有脫漏。不過本院查閱卷宗資料,只有抵押權設定文件,而相關之銀行保證文件並無發現,且上訴人之一方在行政爭訟階段也為此事實主張。何況退一步言之,即使上訴人以上所述屬實,該等事證最多也只能證明「上訴人與參加人有提供自身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銀行,換得高雄銀行同意擔保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人」而已,但此等事證對上訴人一方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其等與欽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並無任何證據價值(換言之,如果雙方之關係為借牌營業,也一樣有可能為此等安排)。加上上訴人此等主張內容與欽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富國或會計楊麗芳二人在調查局南機組之證詞內容無法搭配。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實性可排除。
④上訴意旨復指摘:「本案參加人所辯,其將190萬元
匯入欽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富國帳戶內之原因關係,出自協助李富國代繳銀行利息等情。原判決則以銀行借款尚未清償,所以參加人不可能再代墊利息為由,而認上訴人一方之主張為不可採。但原判決所持之判斷理由與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不符,因為銀行並沒有借款予欽國公司,只是擔任保證人而已」云云。但是上訴人一方之主張本身即有矛盾。既言銀行沒有借款,只有擔任保證,為何其要協助代繳利息﹖另外銀行為第三人之營業活動保證,當然一樣也要收取等同「利息」之報酬,原判決之論述亦非無據。何況銀行保證之書證,依上所述,相關卷宗內並未發現。另外如果上訴人前開「協助欽國公司踐行履約保證」之事實主張不被採納,則該筆銀行借款或銀行保證,其本身即屬應負擔繳納利息或類似利息「報酬」之人,當然更不可能「協助李富國代繳銀行利息」,此等指摘內容同樣無法推翻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結論。
⑶至於上訴意旨其餘對原判決心證形成過程之抽象指摘,
例如「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或「沒有對其等主張事實為調查」等情,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①由於上訴人並沒有將「有特定內容、可明確描述、且
推理過程之正確性(或高度蓋然性)有科學實驗或統計基礎為憑,具可信度」之具體「經驗法則」予以表明,本院無從審查。
②至於原判決沒有採證上訴人一方之事實主張,乃是依
全部證據資料,本諸經驗法則為綜合評價所得之結論。其已經將心證形成過程明白交待,透過這個判斷流程即可知悉上訴人事實主張不可採之原因,勿庸再予重複贅述。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法之處,上訴
人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