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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3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35號再 審原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原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吳雨學律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98號、92年度判字第523號及83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均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加計遲延利息部分,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除發交部分外,本院歷次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1.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7月間就返還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下稱開發基金)事件,針對本院83年度判字第2012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30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6條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具體而明確作出釋字第515號解釋,認為再審被告徵收開發基金是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92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竟捨棄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反竟採用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認為是法律上見解歧異問題,將上開釋憲視為無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明顯。2.再審原告於聲請釋憲時,已將本院83年度判字20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命令一併聲請釋憲,本院及最高法院違背解釋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再審判決仍然引用業已失效之最高法院判決,作為駁回再審之訴之依據,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也是引述本件返還開發基金事件「業經依行政救濟程序,以及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12號確定終局判決」據為判決依據,兩個審判機關相互抄襲,相互引用,有違憲、違法之情事甚明。3.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30號民事判決而論:遍查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雖未規定開發基金得要求返還,但也沒有不返還之規定,不能僅因沒有得返還之規定,即認定不應返還,何況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已明確認為「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何以再審判決可以不予理會。又上開民事判決係認定繳納開發基金與強制收買是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再審被告81年12月30日工(81)5字第065312號函:「本案請貴公司等即依限於82年1月10日以前領取強制收買地價款及特別金,逾期將依法提存法院,特別金不予加計。至原繳納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承購工業區土地時,隨價繳付之費用,非屬原購買地價之一部,無法返還」,可見再審被告係以特別金之發給,脅迫再審原告依限領取地價款,以達其政策及執行上之目的,絕非在彌補再審原告因喪失開發基金之損失。上開民事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為體恤再審原告遭受強制收買之各項損失,按強制收買地價每年加發8.25%之特別金,而且領取特別金之金額達系爭基金10倍之多,故認定再審原告並未遭受損害。但查開發基金之返還請求權與強制收買土地價金及特別金之給付,是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縱然其金額比基金還多,但畢竟與基金返還請求權毫無關係,不能因再審原告領取土地價金及特別金,即認為再審原告已經同意放棄開發基金返還請求權。因之,上開民事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因未遭受損害即不得請求返還開發基金,認事用法均有違失。再審原判決誤解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抄襲上開民事判決所採認之事實,作為駁回再審之訴之依據,其判決確有不當。4.本件返還開發基金事件,再審原告曾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指派委員調查後,由該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3屆第69次會議決議,認定本院審理本案容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認為再審原告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理由。5.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聽審權是訴訟權之重要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之文尾記載「至於興辦工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領取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之意旨,特別金與開發基金是二件不同的法律事件,法律依據不同,用途不同,當然不能相提並論,既然是事實認定問題,本院理當開庭就事實加以調查,藉以符合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及訴訟當事人聽審權之規定。

6.再審判決對於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均置之不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其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並再度肯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正當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與裁判,僅是名稱不同,其具有最終拘束力之司法決定,並無差異。

7.本件開發基金與特別金兩者所依據之法律不同,用途不同,主體不同,金額計算方法不同,特別金之發給只是在於鼓勵再審原告如期領取地價款,以貫徹強制買回政策之執行,絕不是彌補再審原告喪失開發基金之損失,足證開發基金之繳納與特別金之核發,在法律上是截然不同的二個法律事件,不能相提並論,特別金獎勵的法定利息,不是補償金,並不排除開發基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理至為明確。8.再審被告於強制買回再審原告所購買利澤工業區之土地後,隨即成立開發所,負責利澤工業區施工及招商事宜,從84年4月28日起截至90年2月21日止,已有台灣固網公司、中華工程公司等向再審被告購買當年經強制收回之工業用地,現在已經由其他公司購買並再度按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4條之規定繳交開發基金。如此,再審被告就同一土地收取二次開發基金,所以再審被告獲得不當得利,是鐵般的事實。再者,再審原告被迫遷往雲林縣麥寮設廠新購工業用地,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4條之規定,再度繳納開發基金,並沒有因為在利澤工業區已繳納一次開發基金而獲得減免或抵充,再審原告同一設廠的行為,竟然繳交二次開發基金,遭受財產之損害事證彰然。依學者之見解,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再審原告,此乃平衡兩造間權利義務,以維護法秩序之首要作為。9.本院83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暨最高法院民事庭87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及地方、高等法院對本事件之判決,所依據賴以為判決之法令,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6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認為若不返還開發基金即屬違憲,依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該法令即日失效,再審判決當然應予廢棄,而應自行裁判或發回、發交事實審法院審理。10.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前身,即獎勵投資條例於細則中雖有已繳交之開發基金不能返還之規定,但在後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細則取代獎勵投資條例及細則中,新法並未規定開發基金不能返還,依照拉丁法諺「有意省略視同否定」,即否定前法之規定。11.再審判決認為特別金是以複利計算,以年利率8.25%計算之特別金,實質上已經考量含本件3%之開發基金,彌補損失之性質。殊不知這是以今日低利率時代的思維來判斷往昔高利率時代的事務,再審判決對事實的判斷確有偏差,與事實真象不符。12.依照再審判決意旨,認為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展開強制收買之前,即同意領取土地價款及特別金,而且於領回地價款及特別金時即捨棄對開發基金之返還請求權。惟再審判決對此事項之認定毫無事實根據,由於在再審被告脅迫性的行為,以惡害通知再審原告,致使再審原告不由自主的領取地價及特別金,並於領回後立即展開行政救濟之法律行為之事實即可證明再審判決對事實認定之不當與錯誤。13.特別金是依工業區土地及標準廠房強制買回或收回工作執行要點之規定,其計算程式為本金(地價)乘以起訖日期乘以期間乘以利率,所以特別金是利息絕對不是補償金。特別金之給付,其用意僅在督促再審原告依限領取地價款,以貫徹政策之執行,並不具補償的意義。再審原告二度繳納開發基金,即俗話所說「一頭牛剝二層皮」,遭受財產上損害,事證俱在,則再審被告獲得不當得利之事實至為明顯。綜上理由,本院之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爰請判決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均廢棄;上開確定判決前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2,041,448元、再審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827,098元、再審原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1,827,793元,暨各自民國8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開發基金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1)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分別按土地承購價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承購價額3%或1%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分,按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本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原購買地價及原購買價格,不包括承購時隨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對購買土地及廠房後未能於一年內使用而僅繳付價金者,固無不合。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關依促產條例第38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開發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著有解釋。是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係以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為前提,如有任何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則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又從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可知,縱然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亦係課徵開發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時始發生,並非自始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如嗣後已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則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2)再審原告所援引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理由,實不成立:A.按法律之類推適用,乃指法律漏洞填補之問題,與法律已有規定之適用不同。不當得利制度雖係公平正義之觀念為其基礎,但就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言,毋寧更強調依法行政精神,因為民法上不當得利的本質,乃在調整對等的法律主體間利益狀態的不平衡,與具有向下隸屬權力服從性質的公法關係有所扞格,自不宜一概予以適用。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中,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應限於無私法上法律上的原因,即該條應以私法上的不當得利情形為規範對象,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藉著「類推適用」的方式加以解決,惟類推適用亦非漫無限制,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且類推適用僅限於法律效果之引用,而不及於原因。是以,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79條至第183條),其要件為:無公法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而言。以下僅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為系爭基金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檢視:B.再審被告未受有利益,再審原告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基金:(a)按「本基金之用途如左:①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貸款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之事業。②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強制收買或收回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補償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所需資金。③已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較長期間仍未出售,由於開發成本利息之累積,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地價時,得以本基金貸款利息補貼之。④工業區開發相關之研究計劃、宣導經費及本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與工業區管理機構之經費。⑤金融機構轉貸基金之手續費。⑥其他有關支出。」行政院80年10月7日台80忠授字第11601號令訂定發布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可資參照。故系爭基金係為支應工業區開發、管理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課徵者,性質上屬於有特定目的用途之公法上負擔。此項基金俟承購土地時始發生繳交情事,於繳交土地價款時一併繳付後解交國庫,作非營業循環基金,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同辦法第3條參照),供各工業區加速開發及健全管理之經費,足見興辦工業人所繳納之開發基金,並非僅供其個別所承購之土地開發、管理使用,且興辦工業人所承購之土地雖未開始使用,為維持工業區環境,其所繳納之開發基金仍須充作工業區各項公共設施及相關行政費用。(b)再審原告原係以設置工廠名義,經核准工廠設立許可及取得土地,渠等未經依法定程序核准,擅自變更土地用途,又未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自屬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依法予以強制收買,所繳交之開發基金,係為支應工業區開發、管理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課徵,供各工業區加速開發及健全管理之經費。該開發基金受利益者,係全國各工業區加速開發及健全管理,即全國承購工業區土地及廠房之承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僅係依法收取而依法予以運用而已,並無任何受益可言。(c)再審被告依法課徵開發基金並加以運用,以支應工業區開發、管理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供各工業區加速開發及健全管理,並無任何受益,而該開發基金之受有利益者,係全國承購工業區土地及廠房之承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非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並無系爭基金不當得利情事。C.退萬步言之,縱然再審被告對系爭基金受有利益,惟再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基金:(a)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收買土地,係按「原購買地價」為之,再審被告為體恤再審原告遭受強制收買者各項損失(例如無法退還管理基金之損失),特別基於以下政策考量,即「①本件係自獎勵投資條例於59年修正得以強制收買之規定以來,正式執行強制收買之第一件,如予嚴格執行,將導致過大之震憾與反彈。②全省工業區土地自59年起陸續開發並出售,興辦工業人彼時承購土地,迄80年底,部分承購者持有土地或標準廠房將近20年,渠等承購之原價格僅為目前市價之10分之1至5分之1,考量物價指數、通貨膨脹等各項因素,則以原承購之買賣價格作為強制收買之價格,顯不合理。③而且,由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轉售條件不嚴,許多工業區土地已多次移轉,且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上之最後移轉價格,亦不能表彰真正之買賣價格,故如以登記之價格為強制收買之價額,將造成最後持有人之損失」,乃特別本於行政裁量權,擬訂「工業區土地及標準廠房強制買回或收回工作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強制收買土地,基於政策及執行上考量,凡在工業主管機關通知之規定期限內且領補償者,自所有權人原購買土地之次月1日起至發放補償日止,按強制收買地價每年加發特別金8.25%累積計算之。」填補再審原告遭受強制收買之損失。(b)上開特別金是以複利計算,以年利率8.25%計算特別金,實質上已考量內含本件3%的開發基金,彌補損失的性質,比法定利率更高出3.25%。查當初再審原告申請承購土地而繳納之開發基金共計6千多萬元,但再審原告分別領取特別金3億多元,此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工業區土地強制收買(收回)工作地價及特別金發放清單可稽,再審原告共領取特別金高達9億多元,超過本件基金十多倍,已足彌補開發基金無法請求退還之損失,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基金,此已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所確認,且若再審原告於取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開發基金,豈不雙重得利,成為真正不當得利者。D.再退萬步言,縱系爭基金再審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惟再審被告受領系爭基金有法律上原因(有課徵之依據),該原因嗣後亦未消滅,仍無不當得利情事,再審原告仍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系爭基金之退還:(a)按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具備,係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而言。蓋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系爭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是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具備,係以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為前提,如有可歸責興辦工業人之事由,則無上開釋字第515號解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之情事,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b)次按「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按『土地承購價額繳付3%』之規定,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違反第35條或第36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將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強制收買」分別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是以,土地用途應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即土地使用應符合申請時名義,若要他用,應依法申請變更用途,在未依法申請核准變更用途前,如未依核定計畫使用土地,仍為不依核定計劃使用土地。(c)再審原告原係以設置石化加工廠名義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非以興建「六輕」名義,依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澤工業區土地出售登記卡之記載,再審原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製品為塑膠袋、亞克力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產品為銅箔基板、膠板、膠皮,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製品則為各種紗、布,再審原告以石化加工廠申請購地及工廠設立許可。惟再審原告於核准後,以非經濟因素為由,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用途改為「六輕」(石油裂解)之用,並對外卻宣稱將於利澤工業區設立「六輕」,致遭宜蘭當地人民及環保團體反對,無法動工興建工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擅自變更土地用途及未按核定計畫依限開始使用,違反法律作為義務,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強制收買。(d)再審原告擅自變更用途而致抗爭無法動工建廠,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本身而遭致強制收買,其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相違,其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課徵系爭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存在,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仍舊存在,是有公法上法律上原因,無公法上之不當得利。(f)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15號之解釋,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因擅自變更土地用途且未依法申請變更,遭致宜蘭當地居民及環保團體抗爭,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本身之事由,課徵開發基金之前提要件未因此而不復存在,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仍係存在,系爭基金之課徵仍具有公法上法律上原因,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E.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係依據法令課徵再審原告系爭基金,而系爭基金係支應工業區開發、管理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供各工業區加速開發及健全管理,所受利益者,係全國承購工業區土地及廠房之承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再審原告已受有含有其所繳納3%系爭基金在內之特別補償金,未有何等損害。又再審被告所受領(課徵)之系爭基金未有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所示不可歸責再審原告而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之情事,是以系爭基金之課徵仍具有公法上法律上原因。職是以故,本件實未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再審原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主張本件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進而請求退還承購工業區土地所繳納之系爭基金,洵無理由。退萬步言,縱然系爭基金或有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所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而具備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惟所受系爭不當得利之利益已不存在,仍不得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基金:(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於行政相關法規並無規範,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範(民法第179條至第183條),其要件為無公法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言,至於返還客體以及範圍依據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規定適用之,如因嗣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具有不當得利者,則依據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者,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則毋庸返還不當得利利益,惟若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則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利益。(2)本件縱如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言確有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原因,如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所示,再審被告課徵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即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原因不復存在,且除了具備無公法上法律原因外,尚須再審被告受有利益,而再審原告因而致受有損害,是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惟系爭基金縱然如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所示,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原因不復存在,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然其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係嗣後欠缺公法上之法律原因,且再審被告依據法令課徵再審原告系爭基金,並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不予返還系爭基金,不知課徵基金係無公法上法律上原因,是以再審被告始終為善意,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基金僅需返還現存利益。(3)依據「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可知,系爭基金係為支應工業區開發、管理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課徵,性質上屬於有特定目的用途之公法上負擔。此項基金係承購土地時始發生繳交情事,於繳交土地價款時一併繳付後,解交國庫作為非營業循環基金,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供各工業區加速開發及健全管理之經費。是以再審被告僅依法課徵系爭基金並加以運用,以支應工業區開發、管理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供各工業區加速開發及健全管理,並無有任何受益,而該系爭基金之受有利益者,係全國承購工業區土地及廠房之承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非再審被告,即再審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無任何現存利益可資返還,則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無受有任何利益,縱有利益,該利益也已歸全國承購工業區土地及廠房之承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再審被告無任何現存利益,自毋庸返還再審原告任何系爭基金。(4)再審被告對系爭基金係屬善意嗣後仍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並對於系爭基金無受有任何之現存利益,依據上開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故再審原告縱得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基金,惟系爭基金利益已不存在,再審被告毋庸返還,是以再審原告請求退還系爭基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所言:「再審原告於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時,即已將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12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30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律,命令有牴觸憲法部分一併聲請釋憲...本件返還開發管理基金事件,既經司法院釋字第515號釋憲後,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所有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詎原判決仍然引用業已失效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作為駁回再審之訴之依據,顯然無視大法官會議釋憲之功能,兩個審判機關相互抄襲,相互引用,據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違憲、違法之情事彰彰明甚」云云。惟查:就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而言,並未連帶宣告前開判決及判例違憲而失效,故上開判決自不因曾提送釋憲,因作成實體解釋即失其效力。反之,既該等判決未受宣告失其效力,則該等判決仍得為審判上引用,其理自明。故再審原告所提違憲違法之情事,實屬無稽。至再審原告所謂「踐踏憲政體制之心態,藐視憲法之權威」云云,更為無據。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於起訴理由所為之陳述,或有遵從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請求系爭基金退還,惟系爭基金之返還不符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之要件,再審原告所為之陳述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按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中華民國79年12月29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8條關於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未依該條例第35條於核准設廠之日起1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或未於第36條所定延展期間內開始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照土地或廠房原購買價格(其屬廠房或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者,則應扣除房屋折舊)強制收買之規定,係為貫徹工業區之土地廠房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而使用,並避免興辦工業人利用國家開發之工業區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上開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分別按土地承購價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承購價額3%或1%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分,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6條:『本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原購買地價及原購買價格,不包括承購時隨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對購買土地及廠房後未能於前開1年內使用而僅繳付價金者,固無不合。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38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至興辦工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在本解釋範圍,併此指明。」另解釋理由書未段復指明:「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興辦工業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依核定開始使用在工業區購得之土地或廠房,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則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該興辦工業人自得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至興辦工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在本解釋範圍,併此指明。」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83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82年5月13日工(82)5字第015151號函復,謂本案經轉准該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82年4月9日經(82)工基字第671號函,略以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所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土地雖未開始使用,惟為維持工業區環境,再審原告所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仍需充作工業區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相關行政費用,是以經強制收買後,其所繳付之開發基金不宜退還,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妥,已有未合。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認為遍觀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全部條文,就工業主管機關實施強制收買後,原收取之工業開發管理基金應否返還乙事均未予規定,顯見上揭條例中未有返還系爭基金之法律上依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未合。因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發布時,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訟,屬於行政法院審判,再審原告以本院83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解釋,認為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8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開發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條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之意旨,因而提起再審之訴,進而追加給付訴訟之聲明,請求再審被告返還開發基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就該訴之追加部分,於法尚無不妥。本院92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將本院83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已欠允洽。又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是就再審原告追加給付訴訟之聲明部分,本院92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主要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依據民事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未自行依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裁判或發交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亦即以再審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業經最高法院就實體上予以審認;至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固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96條之規定,不排除再審原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但再審被告是否確有不當得利,此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審認無訛,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返還開發基金,自仍應認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因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適用法規亦欠允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再以本院92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款有關強制收買承購之土地,既明定應「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自不及於承購土地當時依承購土地價額3%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蓋所稱「原購買地價」,係指承購土地所繳付之地價,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既係按土地承購價額之比例計繳,自非屬購買土地價款之一部分。且再審原告承購利澤工業區土地後,雖因受環保及地方人士之反對致未能依核定計畫如期使用,然再審被告於依法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前,既經再審原告同意並領回土地價款及特別金,即難再指強制收買不當。再審原告主張於承購該工業區土地時,按承購土地價額3%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屬土地價額之一部分,申請應予退還等情,再審被告予以否准,尚非無據。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並未將本院92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廢棄,仍欠妥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再審判決一再引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作為駁回再審之訴之依據,難謂適法,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93年度判字第1298號、92年度判字第523號及83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均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查,本件是否因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其自始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而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是否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是已否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系爭開發基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再審被告強制收買時所發給之特別金之法律關係如何?特別金之發放是否即係彌補開發基金無法退還所造成之不合理現象?再審原告受領特別金後是否即屬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尚欠明瞭,且上開爭點均屬公法上之爭議,迄未經有審判權之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認。再審原告一再主張開發基金與特別金兩者所依據之法律不同、用途不同、主體不同、金額計算方法不同,特別金之發給僅係鼓勵再審原告如期領取地價款,以貫徹強制買回政策之執行,絕不是彌補再審原告喪失開發基金之損失,開發基金之繳納與特別金之核發,在法律上是截然不同的二個法律事件,不能相提並論,既然是事實認定問題,自當開庭就事實加以調查,藉以符合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等語,尚非無據,爰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開發基金及加計遲延利息部分,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