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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33號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二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5,610,556,053元、營業成本6,059,903,80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4,969,600,366元應調整為0元,加計信託報酬金1,621,183,839元(信託資金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信託報酬金為1,082,205,489元、超限提列催收款之備抵呆帳187,000,000元及未申報股票股利收入351,978,050元)、及中美投資公司應收股票款設算利息收入25,680,000元等,核定營業收入為2,287,819,226元、營業成本284,627,54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再訴願,案經再訴願機關行政院於87年12月8日作成台87訴字第59955號再訴願決定,以原訴願決定對「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等)部分之復查決定」所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不合,而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上訴人其餘之再訴願請求仍遭駁回。惟財政部尚未就前述「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等)部分」作成訴願決定前,被上訴人已就該項目補作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然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5月4日95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後,再次發回,原審法院再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訴更二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操控、運用信託資金,並於無論盈虧與否之情況下,均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給付依固定或機動利率計算所得之收益予信託人,顯然上訴人為系爭收益之實際投資者。㈡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之信託憑證,確與銀行定存單性質相當,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信託資金之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之損失,故上訴人確為系爭收益之實際投資者,系爭收益當然歸屬於上訴人。㈢本件所謂「信託憑證」契約,在本質上為類似存款性質之消費寄託,而非真正之信託契約,上訴人管理或處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獲取收益,實與一般銀行利用存款投資以獲取收益無異,而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相異,自不應以基本信託關係視之。㈣「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而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旨在於透過特別準備金之提撥,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非信託投資公司課稅之依據,故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應如何課稅,應回歸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之相關法令規範。㈤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張上訴人系爭信託資金收益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重大違誤,應予撤銷。㈥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增加銀行法第110條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被上訴人以該函資為論據,即屬違反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外,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相悖,實屬違法之解釋命令。

㈦系爭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分帳及運用,無礙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財產」及「自有財產」「同」為信託投資公司以其公司自己之名義運用,及二者運用之盈虧「同」為信託投資公司承擔之事實,被上訴人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系爭利益之實際投資者為實質上之認定,遽以「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云云為由,即認上訴人非系爭利益之投資者,顯然違背實質課稅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財政部67年7月26日臺財錢字第17954號函所示,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存款業務,可見信託基金並非銀行定期存單之意甚明。㈡依銀行法第111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自有資金與信託資金分別設帳,第112條亦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足見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非上訴人之自有資金甚明。㈢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上訴人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㈣從而,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本身並非證券交易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運用信託資金之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核屬經營信託業務之收入,列為營業收入課稅,與所得稅法第24條、銀行法第110條規定及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銀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條規定,上訴人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其運用信託資金,對外以其名義為投資,亦不影響其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之法律性質,難認其為實際投資者。㈡銀行法第5條之1關於收受存款之規定顯與信託資金不同,且同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故,上訴人收受信託資金並非經營存款業務,否則即屬違法。㈢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保本保息,雖與定期存款單相類似,但並不能據此導出受託人運用性質上屬於信託性質之信託資金,與運用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性質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對外投資,其實際投資者之認定結果應相同(即前者不能比照後者認定受託人為實際投資者)。㈣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上訴人確定用途,惟此為信託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上訴人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㈤況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上訴人自有財產為區分,且上訴人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足見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上訴人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㈥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及銀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並非溯及既往。至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解釋函令之信賴保護,亦即如果財政部之新函釋變更以往舊函釋,而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對於未核課確定案件,有其適用,就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旨趣相同,但如財政部之新函釋變更以往舊函釋,而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對於未核課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之反面解釋,並不適用,在此種情形,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係於司法院釋字第287解釋之後所訂立,因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實質上係法律層次解釋而非憲法層次解釋,依後法優先於前法之法理,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應優先適用。惟此均以就同一事項為先後不同解釋,始有所謂變更問題。上訴人所舉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號函釋與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非就同一事項為解釋,並無變更問題,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無關。從而,原處分認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之適用,將上訴人運用信託資金買入股票而獲配以股票形式存在之股利併入課稅,調增課稅所得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之規定,僅係組織規範法令,非得認定課稅與否之依據。再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1號、71年台抗字第502號判例及現行破產實務觀之,信託財產於破產時係屬於破產人所有;且銀行法第111條僅係就財務會計之帳務處理為規定,並非即在私法層次上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原判決以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認定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屬信託人所有,惟並未就如何自上開規定導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屬於信託人所有,故應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歸屬信託人及信託投資公司」之結論加以說明,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㈠實則全案勝負判斷的真正關鍵只有一點,即上訴人以信託名

義從社會大眾處吸收、由其實際支配運用之資金,到底是基於信託關係而持有,資金運用之風險仍歸屬於投資者(或類似「財團」之投資資金組合)。抑或該等資金僅是社會大眾存入上訴人公司之存款,上訴人是本諸自己的利益及風險,而運用該筆資金。

⒈如果是前者,則運用該筆資金買賣股票所得之收益,實質

上應屬投資者(或投資財產組合)所有,而該獲益者將該等獲益之一部,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從自己手中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取得該等收益即屬應稅之勞務報酬。

⒉如果是後者,則運用該筆資金買賣股票所得之收益,自始

即為上訴人所有,且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依契約支付予社會大眾之金額則屬利息,為取得者之應稅利息所得,而可列入上訴人公司之費用支出(至於列在應稅或免稅項下,則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在此無庸深論)。㈡當然由學理上之觀點言之,信託關係之核心觀念,即是信託

財產運用所生之收益及風險均歸屬於信託人,信託人負責資金之操作運用,其報酬或許會與操作績效掛勾,但不會以自己之財產負擔損失風險。如果有此情形,即與信託行為之本質不符,而此等觀點在本案之前更一審判決理由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已多有論述,可併予參照。

㈢但基於臺灣地區之特殊歷史因素,以上學理觀點在現實中尚

未為司法實務所採,而本院現今對此課題之法律意見是認為:『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兩類,惟均不影響其「信託資金」之本質。「信託資金」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是以,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於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仍有「剩餘」,則作為信託投資公司管理信託資金之信託報酬「收入」,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因此,由信託投資公司就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轉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況信託投資公司雖屬銀行法規範之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是縱令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惟其本質仍與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業務有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1348號判決參照),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本院在本案中亦採擇上述標準。而原判決認定上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與上述判斷標準所持之理由相容,在目前司法實務上應該認為尚無違法之處。

㈣至於上訴意旨所稱:「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2條之規定,不

足以據為認定信託關係之法律依據」云云,實則銀行法第111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同法第112條則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如果不考慮信託財產運用風險負擔之實質因素,則以上之規定內容,完全符合信託法制針對信託行為之管制手段,原判決以上訴人運用本案之信託資金時,受上開法規範為由,做為認定該筆資金在內部關係上非屬上訴人所有,僅為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即無違誤可言,亦與本院前案揭示之判斷標準相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