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3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4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平等原則係憲法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而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訂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需視其內容是否達到實質平等。法律既明文規定何種年資得採計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則應以約聘年資與該等年資相較,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為斷。查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期間、報酬及工作內容均係依契約所定辦理,且上述各類人員之身分均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身分有別,該等人員亦與送請銓敘部登記備查之政府機關約聘人員同樣未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約聘人員長期任職於政府機關,其工作內容與一般公務人員無異,反將約聘年資排除在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外,顯有違平等原則。至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立法理由所稱:「為求與公務人員年功俸晉敘之衡平」一節,其意係指,依民國(下同)90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2年考列乙等者方晉年功俸1級,若約聘人員每年皆可晉1級,顯失衡平。惟該條文規定業於90年6月20日修正,已無2年晉年功俸1級之問題,業無「為求與公務人員年功俸晉敘之衡平」之考量基準,惟公務人員俸給法該條規定仍將其作為立法理由,顯有不當。原審未說明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修正與公益有何相關,亦未就上訴人前揭主張說明未採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未規定89年1月15日之前及之後年資分別處理,無法保障人民之既得權,此即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意旨。而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依此,曾任行政機關約聘人員之公務人員,依87年1月15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而取得實體法上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地位,亦應同受保護。被上訴人雖稱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於88年11月25日修正時已訂定過渡期間云云,惟該過渡期間尚未及2個月,令人難以因應,無異為具文,對權益顯然無法有效保障。上訴人自83年7月至92年6月擔任行政機關約聘人員,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3項時,上訴人已在行政機關任職。依當時法令規定,該等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即使嗣後法律修正,亦應將新舊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分別處理,以保障依舊法享有權益者。且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由恩給制改為儲金制時,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增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將公務人員年資區分為修正施行前年資與修正施行後年資分別計算,且規定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而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未區分89年前後之約聘年資而作不同規定,未能兼顧曾任行政機關約聘人員之公務人員既得權益之保障,原判決未慮及此,謂本件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之意旨。綜上,原判決確有如前所述認事用法不當及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實屬違憲,上訴人之行政機關約聘年資應予採計並提敘至年功俸。退步言,至少應將89年1月15日前後之年資分別處理。上訴人89年1月以前之年資(83年7月至88年6月,共5年)應受既得權之保障,提敘至年功俸;其後之年資(88年7月至92年6月,共4年)提敘至本俸云云。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公務人員曾任約聘人員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依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查上訴人係應高考二級考試及格(生效日期:92年10月12日),於同年10月13日正式派代任現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曾任約聘人員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次查聘用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之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且無官等或職等,並不辦理銓敘審定。惟為維護人事資料之完整,爰明定是類人員應列冊送被上訴人登記備查。另各機關約聘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其約聘之期間、報酬及工作內容悉依契約所定辦理,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有案之公務人員身分有別。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於日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僅能按年提敘俸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自與平等原則無違,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亦無牴觸。復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有信賴之基礎、信賴之具體表現且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其信賴利益始予保護。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13日始正式派代現職並銓敘審定,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送審之時點皆係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修正施行之後,有關其級俸之審定及提敘,本應適用審定及提敘時之俸給法規定;且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之前尚非正式派代並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亦不生提敘問題。是以,本件並無沿用87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餘地,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況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訂定係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原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以建立更為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上訴人主張約聘人員年資應與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之年資一致,得採計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一節,核與上開修正意旨不符;且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係占機關編制內專任職缺,約聘人員係機關為應業務需要,於編制外聘用之人員,兩者性質不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對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與約聘人員之年資採計予以區分規定,並無不妥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現職為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法制職系調查員,原應9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於92年10月13日任現職,經被上訴人93年1月9日部銓二字第0932318779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嗣監察院以93年4月9日院台人字第0931600294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檢附教育部93年3月3日台人(一)字第0930028694號服務證明書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請復審人現職俸級之重行審定,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92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證書、監察院92年11月17日(92)院台人字第0920110876號令、93年1月5日(93)院台人字第0931600008號擬任人員送審表、93年4月9日院台人字第0931600294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送核書、教育部93年3月3日台人(一)字第0930028694號服務證明書、92年6月17日台人(一)字第0920089944號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被上訴人93年1月9日部銓二字第0932318779號函附原處分卷、原審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次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91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公務人員曾任約聘人員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依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該條之訂定係基於公益之考量,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原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以建立更為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6條等規定可知,聘用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之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且無官等或職等,並不辦理銓敘審定。惟為維護人事資料之完整,明定是類人員應列冊送被上訴人「登記備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聘用人員報酬標準係由聘用機關及各級層轉機關,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羅致困難程度,與應具之專門知能條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薪點,折合通用貨幣後,於聘用契約中訂定。至約聘人員酬金標準係依照前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二「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辦理。據此,各機關約聘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其約聘之期間、報酬及工作內容悉依契約所定辦理,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身分有別。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於日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僅能按年提敘俸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且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平等而言。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要難謂與平等原則有何違背,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亦無牴觸。另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辦理提敘時上訴人約聘年資原得依規定採計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嗣因法規修正,變為無法採計約聘年資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始足當之。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13日始正式派代現職並銓敘審定,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送審之時點皆係於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修正施行之後,有關其級俸之審定及提敘,自應適用審定及提敘時之規定(即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而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未規定之前約聘年資得沿用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且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之前尚非正式派代並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亦不發生提敘問題,職是,本件並無溯及適用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餘地,此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本件上訴人83年7月至92年6月擔任教育部助理研究員,支薪360薪點以上,約聘年資敘相當薦任第7職等計5年、薦任第8職等計3年、薦任第9職等計半年,辦理差勤管理、動員月會、自強活動及教師制度法令及修正事項,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屬「一般行政職務」及「法制職等」工作內容,核與擬任職系性質相近,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教育部服務證明、被上訴人93年4月15日部銓二字第0932357767號函稿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採其83年7月至87年6月計4年資提敘本俸4級,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依法洵屬有據。另關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僅在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即聲請釋憲,要有所謂「先決問題」之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及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之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要件具備,始足當之。當事人以法律為違憲,請求法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當事人有此請求權,僅當事人苟能釋明爭執之法律有具備上述要件時,得供辦案之參考。綜上所述,原處分採其83年7月至87年6月計4年曾任教育部助理研究員年資提敘本俸4級,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如聲明所示,就原處分已核敘部分,對上訴人有利,欠缺權利保護,就原處分否准部分,上訴人所述與法不合,核上訴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

,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依法銓敘合格。」91年6月26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最高級為止。(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7條規定之公務年資,指曾在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軍事單位編制內專任職務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法規約聘之臨時性職務任職之年資。」經查,上訴人現職為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

等法制職系調查員,原應9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級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於92年10月13日任現職,經被上訴人以93年1月9日部銓二字第0932318779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嗣監察院以93年4月9日院台人字第0931600294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檢附教育部93年3月3日台人(一)字第0930028694號服務證明書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請復審人現職俸級之重行審定,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4月15日部銓二字第0932357767號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再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條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

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第6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可知聘用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之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且無官等或職等,並不辦理銓敘審定。惟為維護人事資料之完整,明定是類人員應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聘用人員報酬標準係由聘用機關及各級層轉機關,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羅致困難程度,與應具之專門知能條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薪點,折合通用貨幣後,於聘用契約中訂定。至約聘人員酬金標準係依照前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二「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辦理。據此,各機關約聘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其約聘之期間、報酬及工作內容悉依契約所定辦理,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身分有別。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於日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僅能按年提敘俸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再者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係占機關編制內專任職缺,約聘人員係機關為應業務需要,於編制外聘用之人員,兩者性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自與平等原則無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訂定係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原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以建立更為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對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與約聘人員之年資採計予以區分規定,自與平等原則無違,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亦無牴觸。上訴人主張約聘人員年資應與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之年資一致,而未得採計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與平等原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牴觸云云,自不可採。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與修正施行後年資,惟其均係公務人員任職年資,與本件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約聘人員年資提敘俸級之規定,兩者,在事物本質上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進而指摘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違反平等原則。

復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有信賴之基礎、信賴之具體表

現且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其信賴利益始予保護。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13日始正式派代現職並銓敘審定,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送審之時點皆係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修正施行之後,有關其級俸之審定及提敘,本應適用審定及提敘時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且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之前尚非正式派代並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亦不生提敘問題。是以,本件並無沿用87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餘地,本件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無涉。查上訴人係應高考二級考試及格(生效日期:92年10月12日),於同年10月13日正式派代任現職,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曾任約聘人員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蓋以各機關約聘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其約聘之期間、報酬及工作內容悉依契約所定辦理,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有案之公務人員身分有別。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於日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僅能按年提敘俸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並無辦理提敘時上訴人約聘年資原得依規定採計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嗣因法規修正,變為無法採計約聘年資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等情形,自難謂有信賴基礎之法規變更。至於聘用人員係以契約定期聘用之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且無官等或職等,並不辦理銓敘審定。係為維護人事資料之完整,是類人員僅列冊送被上訴人登記備查,與公務人員依法銓敘不同,殊難認有信賴基礎之法規變更,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非可採。

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

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僅在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即聲請釋憲,要有所謂「先決問題」之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揭櫫在案,依上所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訂定,合於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亦無牴觸,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依本院合理之確信,認為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聲請釋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