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5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王次朗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三者。其中領海之範圍,我國原定沿海3海浬,於民國(下同)68年10月8日總統(68)臺統㈠義字第5046號令:擴充為12海浬。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亦明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l2浬間之海域,有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670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規定:「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24海里以內之水域..
.。」該條例之緝私區域,係以國際法上領海之毗連區為基礎,與領海有別,乃「領海」與領海毗連區之「緝私區域」,確為不同之概念,非可混為一談,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出口」,自以有無私運貨物進入「領海」之事實為斷;即是否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仍應依有無進入「12浬領海」之具體事實予以認定,非謂所有於「24浬緝私區域」內查緝之貨物,均可逕認為「私運貨物進、出口」,而據以裁罰。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東波32號」漁船既於桃園觀音外海14浬捕撈漁貨時,遭強行帶回,職是,上訴人之漁船既未進入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海域之中華民國「領海」領域內,自與上開條例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出口」不相符合,即不得據以科處裁罰。原審判決未糾正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重大錯誤,未對上訴人上開之具體指摘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所有之「東波32號」漁船於桃園觀音外海14浬,未進入12浬之「領海」內,何以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之要件相符?以及「領海」與「緝私區域」是否相同?若不同,其區別為何?等理由。準此,原審判決確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第3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且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處分書附表所載第3至43項等物品,係大陸漁工何國輝等14人自行攜帶上船使用或送人,業經何國輝等14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屬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足憑,並已於事後歸還大陸漁工,且上開物品均為零散之煙、酒及日常生活用品,該民生物品顯然是14名大陸漁工所賴以在茫茫大海渡過10多天的精神食糧,絕非走私物品,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而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海巡隊偵訊時,絕無陳稱:「蟹籠是7月12日上午我在烏坵外海接駁大陸漁工時,順便由那艘大陸漁船搬過來的」等語,乃請求調閱上開偵訊筆錄及錄音帶;實者,蟹籠及漁網,均係上訴人向基隆市○○路○○○號之名陽漁具行購得,請求傳訊名陽漁具行之負責人許文宏到庭為證;且臺灣製漁具與大陸製漁具有顯著不同;上訴人所有之「東波32號」漁船於91年8月19日18時25分自臺北縣龜吼漁港報關出港,前揭扣案之蟹籠及漁網於出港時,即已置放於漁船上,並經龜吼安檢站黃俊傑安全檢驗無誤,絕非自大陸地區購得後再私運進口,請求傳訊黃俊傑到庭為證;惟原審判決均未以置理,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規定:「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24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是以我國的「緝私水域」係在沿海24海里以內(即以沿海岸水落處所現出地為起點計算24海里以內之水域),且依該條後段有關「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之規定,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17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對於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人或物,認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顯示「領海」、「鄰接區」等亦屬海關緝私之範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將我國「領海」、「鄰接區」與「緝私區域」混為一談,顯非實情,殊不足採。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東波32號」漁船載運私貨之地點係位於桃園觀音外海14浬(東經121.59度、北緯25.15度)處,係在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緝私海域之內,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登檢該船緝獲,並帶回進行安檢清艙工作後,除發現新製之蟹籠、漁網及粗鹽、特香菸等大陸菸、醉香等大陸酒、香菇、金針乾、蝦乾、蛤乾、米、地瓜、水蜜桃、蒜頭、蜜餞等大批民生物品外,並無任何漁貨或下網捕撈之跡象,而移被上訴人處理,則本案上訴人自行或與王彬、陳細陽、林明華等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洵屬適法,上訴人所稱是時正進行漁貨捕撈作業,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次以「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法院檢察官對於上訴人處分不起訴,...不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刑罰)之規定,其於上訴人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仍應由海關處理,上訴人不足持為本件免予處罰(行政罰)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1號判例及51年判字第92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足見刑事罰與行政罰畛域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上訴人自不能以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為由,而冀邀免除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責。至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海巡隊偵訊時,絕無陳稱:『蟹籠是7月12日上午我在烏坵外海接駁大陸漁工時,順便由那艘大陸漁船搬過來的』等語」乙節,經被上訴人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就上揭上訴理由所指稱之部分提供意見,嗣准該隊於94年10月19日以洋局十二偵字第09401229412號函回復略稱:「...查本案偵查卷宗:...甲○○確實答覆:...蟹籠是7月12日上午我在烏坵外海接駁大陸漁工時,順便由那艘大陸漁船搬過來的,...等,本偵訊筆錄並經甲○○本人親閱並朗誦認無訛後簽名捺印」,足見本案上訴人自行或與王彬、陳細陽、林明華等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洵無違誤,上訴主張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上訴人以其所有「東波32號」漁船載運私貨之地點係位於桃園觀音外海14浬(東經121.59度、北緯25.15度)處,係在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緝私海域之內,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登檢該船緝獲,經該隊帶回進行安檢清艙工作後,除發現前開新製之蟹籠、漁網及粗鹽、特香菸等大陸菸、醉香等大陸酒、香菇、金針乾、蝦乾、蛤乾、米、地瓜、水蜜桃、蒜頭、蜜餞等大批民生物品外,並無任何漁貨或下網捕撈之跡象,遂移被上訴人處理,則本案上訴人自行或與王彬、陳細陽、林明華等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洵屬適法,上訴人所稱是時正進行漁貨捕撈作業,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東波32號」漁船所載運系案第1項、第2項貨物蟹籠及漁網,皆屬未經使用過之新製品,且根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卷附之該隊於91年8月29日上午6時33分對上訴人所為之偵訊(調查)筆錄稱:
「(問:這些網子和蟹籠均為全新的,你是在那裡購買?價格多少?)答:蟹籠是7月12日上午我在烏坵外海接駁大陸漁工時,順便由那艘大陸漁船搬過來的。...」再根據同船大陸漁工何國輝於該隊偵詢(調查)筆錄內陳稱:「(問:該船所載運之蟹籠及魚網是何人所有?...)答:蟹籠是船長甲○○在大陸購買的,魚網有75件是日發12號漁船託他載回臺灣的。」同船大陸漁工王秋雄陳稱:「(問:東波32號船上之大量漁網、蟹籠是何人所有?於何地購買?..
.)答:蟹籠由崇武港所購買,由邊防人員協助運送,是由船長所有。」同船大陸漁工陳細陽陳稱:「(問:東波32號漁船上之大量漁網、蟹籠是何人所有?如何取得?由何人搬運上船?你是否知道?)答:漁網及蟹籠均是船主(長)甲○○所有,是船長甲○○到崇武買來的,邊防單位知道他們搬運上船,我也知道幫忙搬上船。」同船大陸漁工汪志欣陳稱:「(問:東波32號漁船上之大量漁網、蟹籠是何人所有?如何取得?...)答:是東波32號船長至崇武鎮上購買。...」、同船大陸漁工陳少雄陳稱:「(問:臺灣籍漁船東波32號船上之大量漁網、蟹籠是何人所有?如何取得?…)答:是船長甲○○向我們大陸人民所購買的。」、同船大陸漁工汪振昆陳稱:「(問:東波32號漁船上之大量漁網、蟹籠是何人所有?)答:船上的漁網是船長甲○○在大陸所購買的。...」等語,足見上揭漁網及蟹籠應係上訴人由大陸地區所購入,上訴人辯稱絕無於海巡隊偵訊時自承私運蟹籠之情事,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以復查申請書所附名陽漁具行所出具之購買收據,並以該漁具行負責人許文宏為證人,而主張上開漁網、蟹籠係購自該商號,根據上開收據所載該2項貨物購買日期分別為91年2月11日、同年3月28日、6月3日及6月7日,距離本件緝獲日期(91年8月28日)已相隔2至6個多月,本件上訴人於其間竟未曾使用,顯與常情不合。又縱上揭收據屬實,亦不足以證明確與本件所查獲之漁網、蟹籠屬於同一批貨物,上訴人所稱系案漁網及蟹籠係向案外人名陽漁具行購得,顯非實情,不足採信。次按刑事罰與行政罰畛域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根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卷附之物品扣押清單所載,系案第1、2、3、4、5、6、7、8、11、12、13、15、22、26、28、29、
30、31、34、36、37、38、39、43項貨物係上訴人所自行私運進口;第14項貨物係上訴人與王彬所共同私運進口;第16項貨物為上訴人與陳細陽、林明華所共同私運進口,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述貨物係上訴人所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私運進口,並依法論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24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東波32號」漁船之船長,於91年8月28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人員在桃園縣觀音外海14浬處登檢臺北縣龜吼漁港籍「東波32號」漁船,發現大批民生用品,遂帶回進行安檢清艙工作。於91年8月29日查獲上訴人自行或與大陸漁工王彬、陳細陽、林明華等人共同以「東波32號」漁船自大陸福建惠安縣崇武漁港私運蟹籠、漁網、粗鹽、特香菸等大陸菸、醉香等大陸酒、香菇、金針乾、蝦乾、蛤乾、米、地瓜、水蜜桃、蒜頭、蜜餞等大批民生物品進口。案移被上訴人處理,經參酌具體事實及偵訊(調查)筆錄所載,認上訴人涉有以其管領之漁船與他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同時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36條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惟前開行為具有相牽連關係,依法應從重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論處,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系案第1、2、3、4、5、6、7、8、11、12、13、15、22、26、28、29、30、31、34、36、37、38、39、43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492,618元,貨物併沒入之。另認上訴人有與他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共同處上訴人、王彬系案第14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1,200元,系案第14項貨物併沒入之;及共同處上訴人、陳細陽、林明華系案第16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9,010元,系案第16項貨物併沒入之。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系爭查獲地點於桃園觀音外海14浬(東經121.59度、北緯25.15度)處,位於我國沿海24海里之緝私水域內,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所定查緝走私範圍。又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以凡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相當。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係指進入同條例第6條規定之緝私水域者即屬之,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12浬領域,成立走私行為既遂者,並不相同。又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管領之「東波32」號漁船上裝載之前揭物品,非屬漁獲,而係一般大陸產製商貨,自不得由漁船載運進口,則上訴人(即船長)以其管領之漁船自行或與訴外人王彬、陳細陽、林明華等共同違法私運貨物進口,於我國緝私水域處被查獲,即應依私運行為論處,是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規定論罰,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出口」,自以有無私運貨物進入我國12浬「領海」之事實為斷云云,並不可採。(三)刑事罰與行政罰畛域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上訴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係以上訴人所為,不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以上訴人無前開行為,是要難以其所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冀邀免除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責。至上訴人主張處分書附表所載第3至43項等物品,係大陸漁工何國輝等14人自行攜帶上船使用或送人,及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海巡隊偵訊時,絕無陳稱:「蟹籠是7月12日上午我在烏坵外海接駁大陸漁工時,順便由那艘大陸漁船搬過來的」等情,業據原審綜合全辯論結果,詳論其得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如何不可採,並認無調閱偵訊筆錄、錄音帶,暨傳訊許文宏及黃俊傑之必要,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此再行爭執,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