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35號上 訴 人 信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虧損新臺幣(下同)30,785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78,972,032元,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15,600,002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16,346,488元及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46,900,000元,未分配盈餘94,757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信勝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及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之作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乃否准認列該公司辦理現金減資之投資損失,並增列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5,600,002元,核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44,465元,未分配盈餘為15,770,00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獲准追減未分配盈餘75,250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5,694,759元。惟上訴人猶表不服,遞經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日本本田公司決定由光陽公司撤資,並處分日本本田公司所擁有光陽公司之持股,因而導使光陽公司股票持續滑落,本田公司打算以每股26元出售其持有之光陽公司股票,尚無人有意亦無力悉數承受。原有的上訴人及信勝公司股東中有部分股東亦同時為光陽公司的大股東,希望藉此機會增加持有光陽公司持股(此部分希望以增加光陽公司持股之信勝股東,以下簡稱信勝╱光陽股東)。然鑒於該項投資光陽公司金額龐大,加以信勝公司持有光陽公司股權已逾10%,若繼續以法人增加持股,將受到證券交易法對大股東規定之限制,因而產生「賣持股(信勝等公司)購新股(光陽公司)」之構想。信勝╱光陽股東顧慮到若信勝公司1次將多年累積盈餘直接分配,信勝╱光陽股東當年所必須繳交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將大幅減少個人可購買光陽公司股票之可用資金,進而影響到個人可購買光陽公司股票之數量,於89年底經家族研討後,參酌當時行政、立法研議中「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精神,決定透過成立新投資公司控股方式,承受上訴人及信勝公司發行在外所有股份,惟對於其中擬退股股東則同意不加入新投資公司之股東行列,至於轉讓上訴人及信勝等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因而獲取之資金則用以轉投資光陽公司。因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之故而成立中介控股循環公司之公司後,個人股東即將上訴人、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之股權陸續移轉予控股,並以其所獲取資金用以轉投資光陽公司股票達26,219,014股,投資金額共573,212,758元。由於上訴人及信勝等公司之原來股東係循環公司之股東,因而轉售個人所直接持有上訴人及信勝等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後,仍透過對循環公司之投資而間接控股管理上訴人及信勝等公司,對個人股東之實質權益並無影響。又公司本即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公司當可為營運上之必要而依法決議增資或減資,且按公司法規定只要依法經股東會正式通過即可進行,信勝公司之減資即是完全依照現行法律架構下所做之決定。又信勝公司之減資,依稅法所規範稅務申報及投資損益認列之規定,必須以成本法計算盈虧,故雖申報時限於相關稅法規範而造成稅務申報之虧損,但財務實質權益上,上訴人之資產、淨值、股東權益,並沒有因為信勝公司之減資而造成任何變化。至於稅務申報與財務實質權益產生之重大差異,乃財務實質權益與稅法規範之差異,被上訴人或財政部若認為此項差異不宜存在,則應尋求稅法規範之變更以配合財務實質權益之表現,斷無法以此指摘納稅義務人減少稅賦之刻意安排。因此,原信勝╱光陽股東為購買本田公司之光陽公司股票所做之資金規劃,與信勝公司之減資,無違企業經營常規與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不慮及上訴人及信勝等公司股東及家族其他成員面臨護盤之需求及欲掌握投資光陽公司之良機但資金缺乏之困境,而將上訴人與信勝等公司股東移轉系爭股權及信勝公司減資,遽為規避稅賦之認定,實屬不諳實情之誤解。本件之所以造成被上訴人誤解,純係信勝公司減資事實所導致稅法效果之疑義,然此與循環公司之成立為迥然二事,不可混淆。信勝等公司股東籌組循環公司乃在爭取延遲繳稅及公平租稅待遇;雖多一層控股公司,惟所掌握轉投資事業之實質經濟意義並無不同,仍是以控股光陽公司為股東獲取營利所得為目的。循環公司之成立,與原來信勝等投資公司各股東持股相當,並未利用股權移轉而有不合常規之安排,是控股公司之成立係公司正當營運行為。被上訴人指摘信勝等公司股東等將應稅股利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不當規避稅負等語,顯失公允。按本件股權移轉衍生股利所得轉變為證券交易所得,乃源於股權移轉價格必須按時價成交之法令限制所衍生。況且股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在經濟實質意義評價並無不同,只是稅法因其所得種類不同而產生稅負差異。是以,信勝等公司股東之股權移轉行為既無違法,而其租稅效果亦是依法行事必然之結果,且其結果復為政府制定法令時所預見,並已作適當之調整,被上訴人前揭指摘顯失公允。至於被上訴人指摘循環公司以每股170元之高價買進信勝公司股權,墊高投資成本云云。惟查股票成交本應就交易標的以其實際價值或時價加以重估,而非逕以帳列淨值推算,且此項股價計算已詳列於股價移轉價格計算參考表,其計得之每股約當價值為每股163.70元,惟為交易及計算方便,爰雙方決定以170元成交,並無不當或不法。本件循環公司之成立及股權移轉事實,既屬公司正當決策行為,復對整體稅捐不生影響,而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等允許,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不當規避稅捐情事。又「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其適用範圍並非毫無限制,故德國通說判例均認為實質課稅原則,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可能的文義範圍,否則即屬假藉「實質課稅」之名目,而規避「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自屬違憲違法。本件被上訴人不知「實質課稅原則」,卻必稱「實質課稅原則」,實不足訓。再者,上訴人為具有獨立課稅能力之主體,,惟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視為不存在,強欲另行違法加徵稅捐,其論據前後矛盾,恣意課徵稅捐意圖,實不足採。被上訴人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只是其違法課徵之合理化藉口而已。縱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得適用於本件,惟依法條之規定,自以僅得調整股利分配及可扣抵稅額為限,並不及於本件系爭之投資損失,被上訴人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無限上綱,既違租稅法律主義,洵無可採。爰請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交易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意旨所規範,惟縱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惟系爭案件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課稅,亦符合實質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上訴人主張信勝公司減資僅造成稅負遞延效果乙節,短暫遞延應納稅負,即有減少稅負之效果。然無限期遞延即為規避稅負。上訴人主張本案所產生之課稅效果係各相關法令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乙節,查系爭非常規行為若非縝密安排,應難有規避如此大額稅負之結果,故應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意外之發生。又上訴人就信勝等公司股東股權移轉予循環公司之行為自行繳納證券交易稅乙節,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即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徵收證券交易稅。本案之有價證券買賣已使信勝等公司股東將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被上訴人僅係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營利所得。被上訴人本於公平課稅原則,就經濟事實課稅,調整歸課各該股東個人綜所稅,而調整核定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僅係回復事實原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屬誤解。另上訴人主張信勝╱光陽股東移轉系爭股權後,所獲取資金再轉投資光陽公司,也因此每年自光陽公司獲取股利,與循環公司將來分配系爭股利累積之未分配盈餘,有重複課稅之嫌乙節,惟循環公司系爭股利累積之未分配盈餘因藉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循環公司本年度6.39億元之投資損失,已造成循環公司未分配盈餘同額減少。事實上循環公司已藉信勝公司減資而使循環公司無盈餘可供分配,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重複課稅,是有與實情未符。系爭非常規交易若非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等豈有絲毫繳稅意願。況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收付實現制,即個人獲配股利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後,再轉投資因而再獲配股利所得,仍應再就該股利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違課稅原則有誤。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及7月4日說明書分別說明同意減除循環公司因信勝公司減資衍生之投資損失,以補繳上訴人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以息爭訟及改按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有關長期投資權益法。惟此處理方式補繳之稅額相較於為他人減少稅負稅額僅為四分之一,故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所請。綜上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的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以此精神為依據,已予闡明。是本件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循環公司是為取得上訴人、明峯、信勝等公司股東有關各該公司股權之目的而設立;尤以循環公司資本額僅2,960萬元,卻敢購買高達包含上訴人、信勝及另一家關係企業明峯公司價值33億餘元之股權,尤其出賣人公司之股東於明知循環公司資金狀態之情況下,仍完成股權之買賣及移轉,且買賣股款資金來源除循環公司之股本外,為循環公司受配之股利及股東往來,惟透過此買賣股款支付之過程,可使原為上訴人、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各該公司之股利,益見循環公司之設立是有計畫下之行為。再者,循環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高達62.09%,竟容許信勝公司短期內辦理2次減資,而願接受以面額10元返還先前高價購得之股款,並非合理。再者,因循環公司原係分以每股170元及70元向各該個人股東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份,而兩家公司89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信勝公司減資後,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使循環公司原以每股170元及70元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10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於89年度帳列投資損失達639,322,560元,此項投資損失與循環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信勝及明峯公司89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如各該公司原個人股東並未將持股事先出售予循環公司,而係由該2家公司直接對各該股東分派股利,則股東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然各該公司股東卻在信勝及明峯公司決議分派現金股利後,實際發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出售予循環公司,而僅繳納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即得以規避股東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股東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及明峯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循環公司以每股170元及70元之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權後,信勝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導致收購信勝及明峯公司股份之循環公司89年度產生639,322,560元之投資損失,而循環公司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投資收益,惟二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方面,循環公司前向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前述「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上訴人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且環循公司除投資上訴人、信勝及明峯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故即便原光陽公司股東其成立信勝及明峯公司,使信勝公司等取得光陽公司股權,僅能達到使光陽公司原應分配給個人股東之股利,因信勝公司等之成立,而分配給信勝等公司,使該等股東得透過信勝公司等公司盈餘是否分配,而為租稅之規劃;但無論如何,信勝及明峯公司仍須面對究是將盈餘不分配而繳納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為盈餘分配而由個人股東就此營利所得額繳納綜合所得稅之選擇;惟若如本件經由短短2個月內另設循環公司,再以上述股東借款之作帳方式將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權高價移轉予循環公司,並循環公司於獲配現金股利後,信勝公司旋即辦理減資之方式,使循環公司帳面上產生鉅額投資損失,將使循環公司因無盈餘而無庸加徵因不分配盈餘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循環公司股東,亦因循環公司無盈餘可為分配,而不生因受配營利所得而發生綜合所得稅問題。本件循環公司之成立,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股權之移轉予循環公司以及信勝公司之減資等行為,形式上固均是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與一般個人股東取得公司受配營利所得之相同經濟上結果,而卻能排除一般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則依上開所述,本件之行為顯然為「租稅規避」行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合法節稅行為;故上訴人以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行為,且是因光陽公司外資撤資之意外情況發生,始發生之結果,爭執其本件所為並非租稅規避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之租稅規避乃是透過一連串有規劃之行為,始得達成;至於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將持有之各該公司股權移轉予循環公司,僅是此整體規劃行為之一個階段,故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因移轉各該公司股權僅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無庸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僅是此階段行為因法律規定形成之結果,而此並非本件整體規劃之終極目的;故上訴人以此片段之過程,爭執其無庸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是法律規定之結果,並非租稅規避云云,亦不足採。又本件既係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利用轉出各該公司股權加上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而規避稅賦,則原售價每股170元及70元之公司股價,係屬原價或墊高後之股價,均屬渠等利用之標的,亦無礙本件之認定。至於本件並非關於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訂價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之問題,其事實為以關係企業與關係企業個人股東間股權移轉為基礎,並配合一連串之公司減資等相關作為,達成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公司盈餘,卻規避個人股東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結果,故本件顯非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範之範圍。故上訴人爭議被上訴人若認循環公司取得信勝等公司股權價格過高,亦僅屬是否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調整移轉訂價之問題云云,顯是將本件上訴人全部規劃之事實,僅就其中部分行為為斷章取義之爭執,自無可採。綜上,本件乃經由將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之股權移轉予循環公司之方式,再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各該公司盈餘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規避結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立法意旨,顯為本條規範之事項,故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將本件之過程報經財政部,並經財政部於91年3月12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451175號函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有該函可稽;而信勝公司之減資既為前述規避稅負之手段,則其同一減資行為同時造成循環公司及明峯公司之投資損失,即均構成整件規避稅負均應予以調整之一環,故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函文,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予以調整後,就相對應對上訴人公司部分予以調整,即將上訴人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上訴人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轉投資信勝公司因減資之投資損失15,600,002元否准其認列,並於復查決定時,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5,694,759元,即屬有據。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均明文肯認控股公司之存立價值,足認企業集團為平穩股價、租稅規劃而成立控股公司從事股權移轉及租稅規劃等行為,本屬合理經營行為。而有關公司投資行為是否符合營業常規,應客觀考量行為時之環境背景因素。惟原判決對於本田公司撤資之不可抗拒之經濟背景未加考量,誤解上訴人相關投資行為之動機,進而推翻其合法合理性,實有可議。原判決稱循環公司除投資信勝、明峰等關係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等語。然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循環公司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成立控股公司藉以進行稅賦遲延之目的乙節未論證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指摘循環公司無正規營業行為,將控股公司正常類型誤解為非常規行為,將其虛擬化,逕而直接與信勝公司減資行為不當連結,據而推論上訴人有逃漏稅捐,原判決顯然無視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誤認循環公司為虛擬公司,遂未究明信勝公司減資之稅法爭議下,率然將成立循環控股公司與被投資公司減資行為直接連結,得出循環公司為信勝公司減資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置作業此結論,於法顯有違誤。原判決指摘信勝公司於無虧損情形下減資,卻造成上訴人及循環公司等鉅額投資損失,規避其應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顯屬誤解。蓋依法公司減資並不限於彌補虧損為唯一原因;另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6月9日發布之「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主管方式取得資金審查原則」,足見主管機關已放寬減資限制,是公司減資目的已從消極補救虧損轉變為積極擴大投資。況且,被上訴人於其協談與否之分析報告中亦認定「按信勝公司、明峰公司各股東之持股加權比例,難謂有因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其股東有不合營業常規情事」在案,足證信勝公司減資以充裕控股公司資本運用,屬營業常規行為。而信勝公司減資使循環等公司依稅法規定申報而造成鉅額投資損失,既係稅務會計所生之意外結果,並非不能以會計原則錯誤更正方式予以解決,雖目前有減少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情形,然並不影響其未來個人股東稅賦之核課,難認其為規避稅賦之不當措施。原判決對此信勝公司減資行為,因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所生之差異,依法得容許以會計原則錯誤更正之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主張,未予究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可知,原判決誤認控股公司之成立為營業常規,致將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合併觀察,視為規避稅捐行為,與公司法與稅法相關規定不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本件縱依被上訴人所言,係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然此與兩稅制度無關,縱無兩稅合一制之實施,依所得稅法修正前之法令,系爭股權移轉亦能造成被上訴人所稱之效果,是基於稅捐法定原則,原判決誤將本案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相連結,據以課徵上訴人股東綜合所得稅,顯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違法,亦有悖於稅捐法定主義,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 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4、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參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得按納稅義務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亦即「
一、實施兩稅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3條之1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除可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公司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42條規定,因其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該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73條之2之規定,除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其股利之應扣繳稅款外,並不得退還。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二、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99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第33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等情觀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乃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課稅之制度。而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甲○○與訴外人柯弘明為兄弟,而柯弘明、甲○○兄弟兩家人(個人股東)以及上訴人、明峯公司(法人股東)則構成信勝公司之主要股東;其中柯弘明及其配偶子女又為明峯公司之股東,而甲○○及其配偶子女復為上訴人之股東。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已於89年7月3日分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另上訴人亦於同一時間有鉅額股利可資發放,然柯弘明及甲○○兩家人旋於89年10月26日成立循環公司,股東分別為柯弘明、柯王淑媛、柯勝峯、柯光峯及甲○○、柯陳素惠、柯慶佳、柯慶姿、柯慶欣、柯慶宗等人。上開公司實為柯姓兄弟家族掌握之關係企業。又循環公司資本額僅2,960萬元,均由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又循環公司成立後旋於信勝及明峯公司實際發放股利前,於同年11月間向信勝、明峯及上訴人等公司之個人股東分別以每股170元、70元及230元購買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上訴人之股票共計3,329,992,880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112倍,而其支付價款模式,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部分之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又信勝及明峯公司則分別於89年度發放現金股利590,143,872元與13,421,780元予循環公司。
迨至循環公司獲配信勝及明峯公司股利後,信勝公司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辦理第1次減資,復於90年12月17日辦理第2次減資,並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款,是循環公司是為取得上訴人、明峯及信勝等公司股東有關各該公司股權之目的而設立;尤以循環公司資本額僅2,960萬元,卻購買高達包含上訴人、信勝及另一家關係企業明峯公司價值33億餘元之股權,尤其出賣人公司之股東於明知循環公司資金狀態之情況下,仍完成股權之買賣及移轉,且買賣股款資金來源除循環公司之股本外,為循環公司受配之股利及股東往來,惟透過此買賣股款支付之過程,可使原為上訴人、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各該公司之股利。再者,循環公司原係分別以每股170元及70元向各該個人股東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份,而兩家公司89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信勝公司減資後,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使循環公司原以每股170元及70元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10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於89年度帳列投資損失達639,322,560元,此項投資損失與循環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信勝及明峯公司89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如各該公司原個人股東並未將持股事先出售予循環公司,而係由該2家公司直接對各該股東分派股利,則股東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然各該公司股東卻在信勝及明峯公司決議分派現金股利後,實際發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出售予循環公司,而僅繳納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即得以規避股東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股東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及明峯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動機。且循環公司以每股170元及70元之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權後,信勝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導致收購信勝及明峯公司股份之循環公司89年度產生639,322,560元之投資損失,而循環公司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投資收益,惟二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是本件乃有目的之規避租稅行為,其模式乃以股權移轉為基本,並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個人股東實質取得股利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目的,其意圖規避租稅之行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就同屬整件規避稅負其中一環,即信勝公司減資致生上訴人投資損失部分一併予以調整,否准認列上訴人因轉投資信勝公司而該公司辦理現金減資之投資損失15,600,002元,並於復查決定時,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5,694,759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行為,且是因光陽公司外資撤資之意外情況發生,始發生之結果,其所為並非租稅規避行為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等法令規定及立法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