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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35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5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潔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故該法第16條之1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當時立法已考量退休金之計算及退撫基金費率,自應依法將該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計算核計退休金。又退休年資以月為計算標準,並非法律規定,乃退休法舊制時期被上訴人基於計算便利及有利公務人員之考量,惟被上訴人民國(下同)63年10月16日台為特三字第35841號函釋係30餘年前之函釋,退休法新制已於84年7月1日實施,該函釋顯不合時宜。且該函釋認不滿1月之年資,均以1月計,其指涉範圍並非改制前後均有年資時應如何計算之問題,該解釋函顯然逾越母法規定。又退休法明定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該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故上訴人不滿1年之畸零數11個月又8天,依法應併入新制計算,該不變期間行政機關無權加以限縮或延長,而剝奪當事人權益,且法令規定對於當事人有利之部分,自應依法適用。被上訴人對於年資認定顯有雙重標準,依被上訴人所認舊制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數在11個月以下者,可列入新制計算,惟獨排除舊制年資超過11個月未滿1年者不予併入新制計算,造成年資淺的人員領取退休金比年資長的人員還要多,此不合理之現象,顯不合邏輯推理。至被上訴人所引述類此之案例,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該判決之當事人任職超過35年,前後年資隨意分割取捨,尚無可採;又所舉直接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之案例,亦與本件案情不同。又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引述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與本件判決駁回之理由亦不同。查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該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規定已非常明確。考試院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前段暨細則各條文並未規定上述舊制未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計算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 (考試院)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或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應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方為有效;倘施行細則、命令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屬違法,司法院釋字第210號、566號及568號等解釋甚明。查考試院公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並未限縮退休法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之解釋函 (命令)卻限縮母法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憲違法至明,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公務人員舊制 (即84年6月30日前)之退休年資及給與之核定,均係依原退休法令之相關規定,以月為計算標準。而多數公務人員之舊制實際任職年資,均非實足滿月或年,多有畸零日數,惟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所為退休給與之規定,均係以年或半年為核給基準。被上訴人基於照護退休人員及為使被上訴人或下級機關依上開條文執行職權時有所依據,爰於63年10月16日以63台為特三字第35841號函作成細節性解釋,以較為優渥之方式,將公務人員舊制實際任職年資多1天者,即以多1個月之年資標準核給退休金。此以月為退休金計算標準之一慣作法,亦可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看出。從而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舊制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依歷來退休法對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計算標準所為之規定及被上訴人63年10月16日作成之釋示,應係指舊制核定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而言,殆無疑義。上訴人自60年7月24日擔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建成稽徵所助理員起,迄84年6月30日,其舊制實際任職年資共計23年11個月又8日,其舊制核定年資以月為標準計算,共計為24年整,並無畸零月數得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因此,被上訴人93年7月7日部退二字第0932389577號函,核定上訴人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24年,於法並無違誤。另公務人員之曾任職年資須符合法令相關規定,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即便公務人員到職日期晚於上訴人,並非必然發生「具有舊制畸零年資得以併入新制年資核給退休給與,且退休給與一定優於上訴人」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逕以任職日期認定渠等退休給與必然比上訴人多一節,洵屬對退休法令之誤解。又公務人員如新制施行前年資逾15年者,其畸零年資愈多併入新制年資計算,即較為有利。惟退休人員舊制畸零年資情形各不相同,其併計較多或較少畸零年資,或無畸零年資之差異,係因退撫制度之轉變所訂定過渡性規定而產生獲利較多或較少之情形,惟其基本退休給與之權益並未有任何損失。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上開63年10月16日函釋有「限縮在11個月以內者可列入新制計算,惟獨排除舊制年資超過11個月未滿1年者不予併計新制計算」乙節,純屬個人主觀之見解,不足採信。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及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有關行政機關所訂之施行細則或命令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尚非以個案是否有利為認定標準。綜觀歷來退休法對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計算標準,均僅規定計算至年或月而未規定計算至日,故被上訴人上開63年10月16日函釋,即係確定法條之意義及補充法規之不足所為之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規定,自無違反憲法或上訴人所稱司法院釋字第210、566及568號解釋之情形。就行政機關而言,其職掌所為之行政命令在未經司法院解釋其為牴觸法律或未經其上級機關予以停止或撤銷前,係屬有效之命令。被上訴人63年10月16日函釋既未經司法院解釋其為牴觸法律,亦未經上級機關予以停止或撤銷前,即便新制退休法於84年7月1日實施,該函釋仍屬有效之行政命令,故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該函釋核定上訴人之退休年資,並無不妥。且被上訴人63年10月16日函釋,並非針對個案所為之函釋,而係一般性之行政釋示,此由被上訴人歷來之實務作業上,均以月為計算標準,足資證明,且相同案例(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退休人員林文鴻案例)業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原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稅務員,其退休案經被上訴人93年7月7日部退二字第0932389577號函核定自93年8月2日退休生效,並按其新制施行(84年7月1日)前、後任職年資24年及9年1個月又1天,核定年資24年及9年2個月,分別核給其月退休金84%及19%,此有被上訴人93年7月7日部退二字第0932389577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按退休法於84年6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關於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所謂舊制時期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退休給與等相關事項,於法律之適用上即產生疑義,乃同時修訂退休法施行細則,其第44條前段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即關於新、舊制時期之相關事項,分別依各該新、舊法之規定。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新舊制時期之任職年資,分別適用新舊法,關於舊法時期不足1月之8日年資,援引63年10月16日以63台為特三字第35841號函以1月計,結果演進為1年,即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所指之畸零數可以併計為新制年資,此乃依施行細則第44條適用舊法之結果,自無不當。又上開台為特三字第35841號函釋意旨乃就退休法第6條關於退休金應給與基數若干所為釋示,並非就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所為,自無上訴人所指逾越母法之疑義。再者,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方式,不論新舊制,或其他以退休年資為重要關連因素之退撫、福利等事項,均以月為單位,被上訴人向依前開台為特三字第35841號函釋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函釋意旨未滿1月年資悉以1月計算,乃屬有利公務人員之解釋,不只對上訴人適用,並對全體公務人員適用,乃上訴人新制時期實際任職年資為9年1個月1天,亦經被上訴人核定新制退休年資為9年2個月,即為適例。是以,基於同類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對全體公務人員及相關業務,援引系爭函釋意旨而為辦理,應屬適法。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核定上訴人舊制年資24年之處分,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

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依被上訴人63年10月16日(63)台為特三字第35841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實際上多1天,即多1個月之年資。

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稅務員

,其退休案經被上訴人93年7月7日部退二字第0932389577號函核定自93年8月2日退休生效,並按其新制施行(84年7月1日)前、後任職年資24年及9年1個月又1天,核定年資24年及9年2個月,分別核給其月退休金84%及19%在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未依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將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計算核給退休金,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再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

:……(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加半年加給1個基數,滿I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第3項)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1年,加發1%,……。」是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所為退休給與之規定,均係以年或半年為核給基準。惟多數公務人員之舊制實際任職年資,均非實足滿半年或整年,多有畸零日數,被上訴人基於照護退休人員及為使被上訴人或下級機關依上開條文執行職權時有所依據,爰於63年10月16日以63台為特三字第35841號函作成細節性函釋,以較為優渥之方式,將公務人員舊制實際任職年資多1天者,即以多1個月之年資標準核給退休金,其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係以月為計算標準,是以,如遇實際任職年資多1天者,即以多1個月之年資標準,核算退休金。」準此,公務人員舊制(即84年6月30日前)之退休年資及給與之核定,均係依原退休法令之相關規定,以月為計算標準。依上開被上訴人63年10月I6日作成之釋示,顯係指舊制核定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而言,則依前引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自應適用63年10月16日以63台為特三字第35841號函計算舊制年資。經查,上訴人自60年7月24日擔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建成稽徵所助理員起,迄84年6月30日,其舊制實際任職年資共計23年11個月又8日,其舊制核定年資以月為標準計算,共計為24年整,並無畸零月數得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因此,被上訴人93年7月7日部退二字第0932389577號函,核定上訴人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24年,於法並無違誤。

再查,63年10月16日63台為特三字第35841號函釋意旨以未

滿1月年資悉以1月計算,乃屬有利公務人員之解釋,係補充法規之不足所為之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規定,自無違反上訴意旨所指憲法或上訴人所稱司法院釋字第210、566及568號解釋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情形,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另查,被上訴人63年10月16日函釋既未經停止適用,係屬有

效之命令。雖新制退休法於84年7月1日實施,該函釋仍屬有效之行政命令,故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該函釋核定上訴人之退休年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後,該函釋不合時宜,應不予適用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