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6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剔除醫院房地租金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與「剔除醫療設備租金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同時認列折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零伍元」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宏仁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員林稽徵所核定12,555,78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2,558,764元,補徵應納稅額4,279,519元。上訴人就該醫院以下遭剔除之費用支出部分表示不服,而申請復查。
㈠薪資支出:
⒈給付予陳鴻銘之薪資支出189,000元。
⒉給付予看護人員王杏玉、蕭富貴、黃中材三人之薪資各627,625元、283,970元、299,750元。
㈡伙食費支出61,200元。
㈢(勞健保)保險費支出59,628元。
㈣租金支出:
⒈房地租金16,861,440元。
⒉醫療設備租金6,600,000元(但同時也增認列折舊2,153,005元)。
㈤交際費支出1,111,937元。
二、復查結果,除房地租金追認1,316,160元,而將剔除金額減縮至15,545,280元,並按上訴人之合夥比例50%計算,追減執行業務所得658,081元,變更執行業務所得為11,897,705元外,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關於薪資支出、伙食費、保險費遭剔除之部分:
⒈看護人員王杏玉、蕭富貴、黃中材三人之薪資部分:
宏仁醫院係依醫院與鄰近鄉鎮老人養護中心訂定醫療合作書之規定,給予各項醫療費用優待,其中雙方同意「醫院對於老人養護中心之病患在醫院住院期間,其看護義務醫院負責,醫院不得向養護中心收取看護費等。」因而老人養護中心老人住院所需之看護人員薪資,依契約內容規定,係由宏仁醫院自行負擔,係屬宏仁醫院為爭取醫療資源所必要之支出,應准予認列。
⒉陳鴻銘薪資遭剔除之部分:
宏仁醫院行政業務雖委託護康公司辦理,然為提昇服務品質,督促醫療行政業務,乃聘請陳鴻銘特別指導,是以,宏仁醫院給付其勞務報酬並以薪資給付扣繳,於法並無不符。
㈡關於租金支出遭剔除之部分:
⒈房地租金遭剔除15,545,280元之部分:
宏仁醫院86年度向護康公司承租醫療院所之房地,共計支付租金為21,000,000元。而財政部頒布房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作為核課租賃者租金收入之最低標準,而非核課承租者租金支出之最高標準,被上訴人以之作為調降宏仁醫院租金之依據,顯有違誤。況被上訴人並未同時調降護康公司之租金收入,法令偏頗適用不符正義。
⒉醫療設備租金遭剔除6,600,000元、但增列設備折舊2,153,005元之部分:
宏仁醫院為專注診療工作,有關醫療設備、生財器具及什項設備等售予護康公司,由其負責保養、維護,併於同時以承租方式租回該設備,該公司事後應配合宏仁醫院醫療需要,配合增添設備、維修,故本院給付租金,以節省設備更新汰舊及維修成本甚鉅,本案雖屬售後租回,惟非屬資本租賃,被上訴人不應違法核課否准租金列報。
㈢關於交際費遭剔除1,111,937元之部分:
宏仁醫院係屬綜合醫院,為因應業務、藥品之採購等需求,適當運用公關等交際支出,係屬必要,本年度申報交際費支出占業務收入比例僅1.46%,與以往年度相當,未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所訂限額,被上訴人剔除交際費共計1,111,937元,剔除比例高達80%,所有支出均被刁難並以與業務無關而剔除,不符社會正義。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薪資支出、伙食費及保險費:
⒈看護人員部分:
看護業務非屬該醫院醫療業務範圍,系爭人員薪資及相關伙食費、保險費應屬代收代付性質,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看護人員薪資及相關伙食費、保險費不予認列。又上訴人提示該醫院與全祥等10所老人養護中心訂定醫療合作書,其內容盡為該醫院須提供該老人養護中心醫療服務及醫療費用之優待,包括24小時之服務、免收掛號費、救護車費、看護費、伙食費,並須善盡妥善照顧之義務,而老人養護中心卻無須履行相關義務及支付任何代價,且病人於醫院住院期間仍須給付該老人養護中心安養費。上訴人主張未自病患及老人養護中心收取費用及對價實有違常情,該收入既未列報於該醫院,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看護人員薪資及相關伙食費、保險費應不予認列,原核定並無不合。再者,該醫院與全祥等10所老人養護中心訂定醫療合作書,皆未於被上訴人查核及申請復查時提示供參,而遲於訴願時才提出,且其與每家老人養護中心訂定醫療合作書之內容竟完全相同,而該合約書之傳真時間均在2004年12月8日16時,難謂無臨訟補據之嫌。
⒉陳鴻銘部分:
陳鴻銘為護康公司之負責人,宏仁醫院之行政業務業已委託護康公司管理,陳銘鴻之薪資支出及相關伙食費、保險費應歸屬護康公司,非屬該醫院支出。
㈡關於租金支出部分:
⒈房地租金部分:
該醫院85年1至9月份係向陳鴻銘等4人承租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地,每月租金200,000元,10至12月份改向護康公司承租相同房地,每月租金遽增為2,300,000元。該醫院於57年間即已在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設立並開業,該執行業務之地址迄今並未改變,即便如其主張醫院之設施非一般民宅簡易,需符合醫療主管機關認可,該建築物設施亦應早於該醫院設立初期即已完成,否則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核准並取得執業資格。再者,上訴人未提示該不動產由陳鴻銘移轉予護康公司時,進行整修及重新規劃所花費不貲之相關證據供核,據此作為調漲租金達11點5倍之原因,委不足採。另查,護康公司股東7人,其中3人係系爭租賃房地之所有權人,該交易內容顯不合常理,足見該醫院與護康公司係以非常規交易以規避該醫院之稅捐。系爭租賃房地範圍為四層樓全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之坪數合計約947坪(3,130.4平方公尺÷3.30579),復查決定依本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480元核算並無不合。
⒉醫療設備租金部分:
該醫院列報向護康公司承租設備租金支出6,600,000元,原查以設備係該醫院出售予護康公司後再全數租回,性質屬售後租回,將售後租回資產有效使用年限內認列折舊2,153,005元,系爭租金支出予以剔除。又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出售予護康公司之設備已逾耐用年限,且醫療設備淘汰率高,而該醫院卻仍能以高價出售,並以高價租金再租回以認列租金支出,亦足見該醫院係以非常規交易以規避該醫院之稅捐。另上訴人主張依護康公司財產目錄,其於85年成立後陸續購入醫療設備,並擴大其他醫院之服務,惟參照上訴人於訴願時所提示之護康公司財產目錄,其大部分之資產係於85年自宏仁醫院取得,該租賃資產取得日應為85年,而其提示之護康公司財產目錄卻為87年9月27日,該財產目錄顯有不實之處。
㈢關於交際費部分:
交際費是否准予核實核定,除須取得合法憑證外,尚須經查明與業務有關,始得准予核實認列,故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交際費是否與業務有關,其非無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相關帳簿、文據供查核之義務,亦非謂稽徵機關無法證明所申報之交際費與業務無關,即應予以核定。本件被上訴人93年7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36710號函請上訴人提示該醫院交際費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惟所提示之交際費明細內容,未能證明與業務有關,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薪資支出、伙食費及保險費部分:
訴外人陳鴻銘為護康公司之負責人,宏仁醫院之行政業務業已委託護康公司管理,陳鴻銘之薪資支出及相關伙食費、保險費應歸屬護康公司,非屬宏仁醫院之支出。次查上訴人所提示宏仁醫院與全祥等10所老人養護中心訂定之醫療合作書,其內容盡為該醫院須提供該等老人養護中心醫療服務及醫療費用之優待,包括24小時之服務、免收掛號費、救護車費、看護費、伙食費,並須善盡妥善照顧之義務,而老人養護中心卻無須履行相關義務及支付任何代價,病人於醫院住院期間則仍須給付該等老人養護中心安養費,上訴人主張宏仁醫院未自病患及老人養護中心收取費用及對價實違常情。又宏仁醫院與全祥等10所老人養護中心訂定之醫療合作書,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查核及申請復查時提示供被上訴人參酌,而遲至訴願階段始行提出,且該醫院與每家老人養護中心訂定醫療合作書之內容竟完全相同;又該合約書之傳真時間均在西元2004年12月8日16時,亦難謂無臨訟補據之嫌。查看護業務並非屬該醫院醫療業務範圍,系爭人員薪資及相關伙食費、保險費應屬代收代付性質,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看護人員薪資及相關伙食費、保險費不予認列,原核定並無不合,此部分被上訴人剔除系爭薪資支出、伙食費及保險費,尚無違誤。
㈡租金支出部分:
⒈醫院房地租金支出部分:宏仁醫院85年l至9月份向陳鴻銘
等4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地,每月租金200,000元,85年10月起改向護康公司承租相同房地,每月租金遽增為2,300,000元,嗣復自86年7月起減為1,200,000元;即如上訴人所稱醫院之設施非似一般民宅簡易,需符合醫療主管機關認可,系爭建築物設施亦應早於該醫院設立初期即已完成否則即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核准並取得執業資格,且上訴人始終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由陳鴻銘移轉予護康公司時,進行修繕及重新規劃,花費不貲之相關證據,據以作為調漲金達11.5倍之依據。次查護康公司股東7人,其中3人係系爭租賃房地之所有權人;該項交易實違常理,足見宏仁醫院與護康公司係以非常規交易以規避該醫院之稅捐;而系爭租賃房地範圍為4層樓全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之坪數合計約947坪(計算式:3,130.4平方公尺÷3.30579=946.94坪),被上訴人查得86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每坪每月480元,被上訴人初查按該醫院與陳鴻銘等4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坪數958坪以每坪每月360元核算全年房地租金核有未合,經復查重行核算全年房地租金5,454,720元,被上訴人核定租金支出為4,138,560元,應予追認1,316,160元,尚無不合。
⒉醫療設備租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出售予護康公司之設備已逾耐用年限,且醫療設備淘汰率高,而宏仁醫院卻仍能以高價出售,並以高價租金再租回以認列租金支出,亦足見該醫院係以非常規交易以規避該醫院之稅捐;另上訴人主張依護康公司財產目錄,其於85年成立後陸續購入醫療設備,並擴大其他醫院之服務,惟參照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示之護康公司財產目錄,其大部分之資產係於85年自宏仁醫院取得,該租賃資產取得日應為85年,惟其提示護康公司之財產目錄卻為87年9月27日,該財產目錄顯有不實之處。故被上訴人以宏仁醫院將系爭設備出售予護康公司後再全數租回,乃按售後租回資產有效使用年限內認列折舊2,153,005元,系爭租金支出則予以剔除,亦無不合。
㈢交際費部分:
上訴人申報宏仁醫院交際費1,765,531元,被上訴人以其中l,111,937元係便餐、禮品、煙酒飲料、花籃、花圈等支出,經被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36710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宏仁醫院交際費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惟其所提示之交際費明細內容,未能證明與業務有關,自不因剔除比例較高即指為不符社會正義。
㈣各家業者,其業務各有不同,被上訴人分別依相關規定核定,不能逕以其核定後之純利有所不同即指為有違平等原則。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初核核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12,555,78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2,558,764元,補徵應納稅額4,279,519元,復查決定就所執行業務醫院之支出,除租金支出追認1,316,160元外,其餘未予變更,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醫院房地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目核課房東租金收入之標準,作為核課房客(即上訴人)租金支出列報限額,而非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1款規定予以查核,原判決不察,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醫療設備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以醫療設備售後租回,否認上訴人交易事實,而不准認列設備租金,改以認列設備折舊,係剝奪上訴人就設備財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65條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相關權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㈢其他薪資人事費用及交際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以與業務無關為由,否准系爭支出,惟上訴人於查核時已提供相關證據,原處分機關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以明事實,惟查核仍採推斷認定事實而遽予課徵稅款,有違本院74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有關一般證據舉證分配原則等語。
七、本院按:㈠針對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基形成,有關執行業務所
得數額之計算,為本案之爭點所在。爰按上訴意旨之爭執項目,逐一論列如下。
⒈醫院房地租金中遭剔除之15,545,280元部分:
⑴此一爭點性質上究屬「事實認定」之課題,抑為「稅捐
規避」或非常規交易之「移轉計價」問題,應予辨明。蓋後面二個概念都進入法律適用之層次,不僅如此,因為「法律適用」之結果,有相應的新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必須添加,因此也會有多出之新事實待認定,故此三者須嚴予區別,爰在此先予敘明。
①事實認定活動乃是「法官按掌握之證據資料及社會上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以決定待證事實可信或不可信」。
②「移轉計價」則是:在給定待證事實為真正之條件下
,因為掌握到待證事實以外、與經濟實質有關之其他事證(資訊),認為待證事實,從稅捐法制觀點為法律評價,其有刻意規劃,以迴避稅捐負擔之嫌疑(但還不能完全確定,若公部門可以完全確定者,則屬下述之稅捐規避,後詳),立法者為了貫澈「實質課稅原則」,由稅捐實證法規範中特別明定調整手段者。
而現行所得稅法有關「移轉計價」之法規範規定於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其規定內容為「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依其規定內容觀之,當稅捐機關打算依交易常規調整時,首先必須證明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之事實,且須事前報請「財政部」許可。
③至於「稅捐規避」則是在「百分之百確定」納稅義務
人之私法上安排沒有任何實質經濟目的,純粹為了稅捐迴避之情況下,公權力機關(包括法院在內),可以沒有實證法規範之情況下,也可透過法律解釋之手段,將稅捐之公法關係調整至「沒有規避以前」之原始狀態。而所謂「調整至沒有規避之原始狀態」,乃是指「讓國家之稅收處於沒有減少之情況」。因此規避稅捐之成本,如果對國家稅收沒有直接影響者,調整時不計入扣減之項目(例如為稅捐規避而付給會計師之報酬),但如果規避稅捐是以國家在同一稅目項下之其他稅收增加為代價者,則此等成本在調整時應予扣除或退回(例如以將稅基從邊際稅率較高之A稅捐主體移轉至邊際稅率較低之B稅捐主體,而以稅捐規避理論調整A之稅負金額時,B已繳之稅款,除非已經退回B,不然應予扣除,以免國家額外獲利)。
⑵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原判決中均提及上訴人與
他人合夥設立醫院所承租之房地,該房地所有權人由原來之自然人陳鴻銘等4人,自85年10月起變更為護康公司以後,租金調漲11.5倍,因而認屬非常規交易,原判決在沒有述明法規範依據之情況下,認為被上訴人有權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來調整上訴人之租金費用支出,顯然是將「事實認定」與「移轉計價」混為一談,當然也沒有檢驗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構成要件與本案是否合致。就此言之,原判決此部分判斷結論顯有違法。⑶又若原判決認為,本案可以明確認定上訴人有稅捐規避
之意圖,而可不須透過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引用,直接依「稅捐規避」法理,而予調整。則其在事實認定上亦有「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因為「稅捐規避」雖無實證法之明文,但一樣有其構成要件,必須詳予述明。另外直接引用「稅捐規避」法理,至少也應比較上訴人因多列此筆費用所減少之稅負,與護康公司因對應收入增加所添增之稅負,並比較其間之差額,以決定調整之額度。但原判決從未論斷及比較,更無述明法律效果部分之調整標準,亦有違法之處。
⑷實則原判決應按照上述體系,為以下之判斷:
①先檢討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能否形成「費用支出」待證事實為真正之確信,以為事實認定。
②如果能證明費用支出之真實性以後,再檢討本案有無
構成稅捐規避之可能,此時即應檢討「稅捐規避」構成要件在本案中是否具備(此項構成要件雖無實證法基礎,但司法實務上已發展出不成文之判斷標準,歸納言之,其構成要件可分析為以下四項要件要素:①行使法律之形成可能;②濫用法律的形成可能,使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符;③稅捐負擔之減輕;④稅捐主體的規避意圖),如果具備稅捐規避之要件後,接著要檢討其法律效果。依學理上之通說,稅捐規避在稅捐法制上之法律效果為「私法外衣之否認」,換言之,即係否認私法刻意安排下之經濟資源形式歸屬,但原來因形式歸屬而生之對應稅負亦應一併調整,其調整方式,立法決策上,可能是對「形式」歸屬稅捐主體多付稅款之「退回」,然後如數向實質應納者追徵;也可能是由「實質」稅捐主體在繳納時「扣除」前開形式稅捐歸屬者多付之稅款(形式繳納者多繳之稅款不予退回)。這是一個立法漏洞,而稅捐機關在實務上之慣行作法,乃是法院為漏洞填補時之主要參考座標,而稅捐實務之慣行仍具有「事實認定」之特質,在此意涵下,原審法院有必要進行事實調查。
③又若無法確定上訴人有稅捐規避之事實時,應再檢討
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實體及程序要件是否具備,以定其法律效果。
⑸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顯然沒有遵守上述體系要求,故
其判斷結論,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本院所示之上開法律見解重為事實調查與法律適用。
⒉醫療設備租金部分:
⑴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理由,一樣存有「事實認定」與「移轉計價」觀念之混淆,其違法處已如上述。
⑵在此須更進一步說明者為:由於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所
規範之交易類型,只限於「生產者缺乏購入固定資產之資金,所以透過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或融資租賃等法律交易模式,以融資方式獲得生產活動所須之固定資產,從事生產,以獲利來清償融資者本息」之情形。然而,真實商業世界之融資態樣卻極為多元,尚且包括「生產者有固定資產,可是缺少買入變動生產要素(例如原料)所須資金,所以先將手中之固定資產出售予融資者,以獲取生產資金。再以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或融資租賃等法律交易模式,取得固定資產之使用權而繼續從事生產活動,以獲利來清償融資者本息」之情形,只是後者很容易被普通法院(民、刑事法院)誤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醫療設備之「售後租回」,正是此等形態,即未必是虛偽不實的。如果原判決認該交易「虛偽不實」,應載明其認定理由;如果認其可直接確定有「稅捐規避」之情形,也應載明其認定「交易為虛偽」理由。若認有「稅捐規避」之嫌,而打算適用移轉計價之規定,亦應檢討本案事實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所定構成要件。原判決未依法理上應有之上開判斷體系逐項為事實調查及法律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因事實不明,應予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結論,發回原審法院,依本院所示之上開法律見解重為事實調查及法律適用。
⒊其他薪資人事費用及交際費用部分:
⑴此一爭點性質上屬事實認定之課題,因爭執項目均屬計
算稅基時之減項(即成本費用),故其客觀證明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如予解析,有二大重點,一為支出之真實性;一為支出之必要性(即該筆費用之支出與執行業務本身具有關聯性,執行醫療業務活動所需者)。在本案中雙方對支出之真實性並無太大之爭議,爭執重心集中在「支出之必要性」上。
⑵支出之必要性(即特定費用支出與執行業務活動之關聯
性)客觀上固然較難證明,例如薪資支出部分必須證明受領薪資之人,因領取該薪資所從事之服務內容,與業務收入之獲得有關(此即「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由於交際費並不直接導致收入之取得,二者之關聯更是間接而迂迴,所以對納稅義務人而言,此項證明自然是沈重的負擔。但在稅捐法制上並非沒有調整機制,使納稅義務人之負擔得以減輕,主要是利用行政先例配合平等原則,使某些符合先例之項目得以認列。例如在本案中之薪資支出爭議,如果薪資支出項目能在帳上找到對應之收入項目,則在稅捐稽徵機關沒有掌握到其他明顯反證之情況下,單憑此等帳證之形式,此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即可輕易被承認。而交際費項下,稽徵先例更是重要,如果某些新興、特殊形態之營業(指營利事業)或業務(指執行業務者)活動,有超越傳統形態的交際費支出時,亦應儘早與稅捐機關溝通,使其瞭解行業特質,以便將來之稽徵作業。
⑶但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配合上開調整機制,盡其協力義
務,等到帳證不符要求,以致遭剔除時,又要求稅捐機關主動依職權調查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則稅捐行政為大量行政,稅捐主體眾多,而機關人力有限,因此必須考量稽徵成本(「稽徵經濟原則」本即為稅捐法制三大重要原則之一,另二者為「稅捐法定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當納稅義務人對支出費用項目負擔客觀證明責任,事前又不遵守稽徵行政程序或行政慣例之要求,事後才要求稅捐機關花費人力、物力為職權調查,實已逾越了職權調查之界限了(在行政法上,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並非漫無邊際,有關調查程序之發動與調查範圍之界線,仍須考量人民踐行協力義務之程度。沒有踐行協力義務者,難以要求行政機關無限制地依職權調查對其有利之事項)。
⑷是以,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中剔除此等費用之規制性決定
並無錯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稅捐機關在剔除此等費用之前,仍應依職權主動調查支出之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
㈦總結以上所述,上訴意旨中有關「其他薪資人事費用及交際
費用」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雖其理由論述不夠精準,但結論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有關「醫院房地租金」與「醫療設備租金」(同時增列折舊)之剔除部分,依上所述,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執詞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重為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