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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3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6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國文化大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78學年度畢業於中國文化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班,因論文疑涉抄襲,被上訴人依據教育部91年8月9日台高㈡字第91120399號函、91年11月18日台高㈡字第91171147號函(下稱教育部91年二函)及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於91年12月18日以校教字第3298號函(下稱撤銷學位函)撤銷其碩士學位。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撤銷該函。教育部認為該校學生申評會非撤銷核定資格之處分機關,自無職權否定其效力,該撤銷核定資格處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處分,倘上訴人仍有疑義,應循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嗣被上訴人依教育部指示,分別以92年9月23日校教字第0920002183號函及92年10月24日校教字第0920002540號函,二度正式致函要求上訴人繳回碩士學位證書未果,被上訴人爰於92年12月2日以校教字第092000295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註銷上訴人碩士學位證書並予以作廢。上訴人不服,對上開撤銷學位函以及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分別以上訴人對於撤銷學位函提起訴願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系爭公告為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所為註銷證照之強制執行,不得提起訴願等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91年12月18日所為系爭撤銷學位函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告知救濟期間,是上訴人在收受該函一年內,於92年12月17日就撤銷學位函提起訴願,符合同法第98條第3項所定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者。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未經實體審理,於法未洽。惟如原審認訴願決定此一部分理由有誤,上訴人不主張審級利益,希望能由原審逕行實體判決。㈡教育部於上訴人依法取得被上訴人頒授商學碩士學位12年之後,不顧憲法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暨學術自由原則,對於被上訴人基於學術自主權由國企所組成專案調查委員會所作成之專案調查報告予以否准,更於91年6月11、17日以未經委任立法之職權命令擅行召開審議博碩士論文抄襲事宜會議,自訂博碩士論文抄襲與否之認定原則並據以論斷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論文為抄襲,嗣後以教育部91年二函分別命被上訴人依前開審查結果處理、「仍請儘速依法處理蘇君學位之撤銷報部」、「若於……期間內未為……將處分貴校(本件被上訴人)」。觀之教育部之上開函示,非但以武斷之方式率爾逕行干預被上訴人學生碩士學位之論文考試評定方式、認定標準及其成績評量結果,更以行政干預之手段脅迫被上訴人逕予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其行徑已嚴重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或學術自由,至為顯然。㈢依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當時之學位授予法、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及被上訴人博碩士班學位論文考試辦法等相關法規,均無有關撤銷學位之規定,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尤其系爭論文審查合格至今已逾12年,法律上更不容以今日之非法審查標準(縱令合法亦不容)據以撤銷當年之審查決定,否則有違行政法之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行政處分之撤銷,對象必須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倘其處分並無不法,即無撤銷之可言,而被上訴人依國家授權評定成績合格亦經教育部監督覆核後授予上訴人碩士學位,係依法令為之,絕無不法情事,豈有撤銷之可言。尤其撤銷學位函之原處分業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撤銷,且被上訴人早已逾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㈣被上訴人學術單位及商學院國企所委請校外獨立教授之評鑑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碩士論文美日多國籍企業經營策略之研究,並無所謂抄襲指導教授林彩梅教授多國籍企業總論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召開91學年第一學期第三次博士考試審查委員會議,依其法定學術地位及職責,亦曾作成「本校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班畢業生甲○○學位論文疑涉抄襲案應屬引用過度格式不當及註釋不嚴謹惟難據此撤銷其碩士學位」之決議。被上訴人法學院於91年9月11日對於本案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專業意見。另被上訴人91年11月4日以校教字第2871號函致教育部,函文已經明示:被上訴人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認為「被上訴人無由逕予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嗣並於92年3月19日以校教字第0920000481號函致教育部表示略以:依申評會評議決定,系爭撤銷學位函之處分應予撤銷。顯見被上訴人早已認定上訴人系爭碩士論文尚未構成抄襲,詎之後竟失立場即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則撤銷學位函實屬違法應予撤銷。㈤按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92年12月2日強制註銷上訴人之碩士學位證書完畢,上訴人自此而後皆無法因該證書所授益之資格而續行獲益,亦即其原撤銷學位處分規範效力並未因之消滅,且系爭學位證書之撤銷與否,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回復原狀並無困難,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公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系爭撤銷學位函及系爭公告等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雖原處分未記載救濟期間,但被上訴人一再提醒催促上訴人應及時依程序為行政救濟,應無因行政處分書未記載其救濟期間致生遲誤之可言,乃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17日始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顯逾前揭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程序要件。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㈡系爭公告公告註銷上訴人碩士學位證書並予以作廢部分,係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註銷證照之強制執行方法,僅將上訴人之碩士學位作廢事實,公告週知,並未對上訴人另作任何行政處分。縱將該公告視為一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亦只得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方屬正辦,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是訴願決定機關就此作成不受理決定,於法亦無不合。㈢查教育部為我國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之最高機關,碩士學位之授與本屬教育部權限,僅另依學位授予法授權各校辦理。是教育部本於其職責,對於業務執掌範圍內事務,對其下級機關應予以監察、督促。查本件教育部所為前揭函示,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下之合法性監督行為。究其函示內容,僅提供其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於系爭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結論,作為被上訴人權衡處分時之參考,並予以相關建議,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行政干預之事實。前揭教育部91年二函均係在督促被上訴人儘速依循校內程序處理撤銷事宜,另觀乎本件處分最終裁量之作成者仍為被上訴人,並非由教育部以強制處理或代為處理方式行之,則難謂教育部侵害被上訴人之校務之自治權。㈣本件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處分係依據其校內博碩士學位論文考試辦法第17條第1項與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之抄襲為要件,並參酌校內專案調查小組、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決議、上訴人之答辯書以及教育部91年二函所作成之裁量,於平衡有利與不利上訴人事證之取捨,已確實遵守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分際。再者,對於本件法律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應屬具有高度屬人性(如考試決定、學生學業評量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故除有明顯重大違法瑕疵外,應予以承認。㈤大學具有自治權,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大學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於學則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依據前述授權、再授權,自得於所訂定之學則中規定撤銷學位相關事項,被上訴人依據上揭學則規定而為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之處分,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㈥本件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係於91年4月間,因立法委員檢舉上訴人碩士論文涉嫌抄襲,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函令始進行本件相關事證調查,迄91年12月18日作成系爭撤銷學位函為止,並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㈦被上訴人之學生申評會,僅為機關內部單位並無權限撤銷原處分,則學生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書決定,尚不生撤銷原處分之效力。原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之處分,在上訴人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並經依法撤銷前,自仍不失其效力。㈦至被上訴人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92年9月23日校教字第0920002183號及同年10月24日校教字第0920002540號函請求上訴人繳回碩士學位證書,並於同年12月2日作成系爭公告註銷上訴人碩士學位證書,均係已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處分後之行政執行行為,其適法性並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系爭撤銷學位函僅於說明第3點教示「台端如不服本校撤銷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得依相關法律尋求行政救濟」,並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告知救濟期間。因此,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撤銷學位之行政處分後,於92年12月17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救濟程序,尚未逾一年內得聲明不服之期間。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於法尚有未洽,影響上訴人之行政爭訟審級利益。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陳明如訴願決定認定逾期不受理之決定有誤,希望能由原審逕行實體判決,審級利益不再主張。因此,本件該部分原審仍應由實體上加以審究,合先敍明。㈡本件被上訴人係援引教育部91年二函作為撤銷上訴人碩士位之依據。按教育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教育部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務。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高等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項:

…二、關於學位授予事項。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第5款規定,學術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左:…五、審議有關學位之授予事項。因此,教育部為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之主管機關,碩士學位之授與屬教育部權限,僅另依學位授予法授權各校辦理。因此,教育部本於其職責,對於業務執掌範圍內事務,對其下級機關本得予以監察、督促。依本件教育部91年二函之內容,係提供其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於上訴人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審查意見,作為被上訴人權衡處分時之參考,並督促被上訴人儘速依循校內程序處理撤銷事宜,惟本件處分最終裁量之作成者仍為被上訴人,並非由教育部逕行撤銷上訴人之碩士學位。基於教育部仍屬學位授予之業務監督及主管機關,其上開函文尚難謂係教育部以行政干預之手段脅迫被上訴人逕予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而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學術自由。㈢又上訴人之碩士論文被指抄襲,經由教育部之審查經過嚴謹慎重,並經專家學者具體實質審查,具體說明理由而認定上訴人之碩士論文係屬抄襲,該等審查意見自屬客觀可信。被上訴人因依教育部函示之審查結果,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於法並無不合。㈣復按學位授予法第7-2條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雖然學位授予法第7-2條係於91年6月12日修正時所新增,上訴人碩士學位於79年間取得時,尚無該法律規定,但查依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時之學位授予法第4條規定,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碩士班修業二年以上,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碩士學位。因此,依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之學位授予法之規定,博碩士論文為學位頒予之必要條件,且該論文必須是學生自行研究完成之作品,始可作為考核成績之依據,並據以取得學位資格。如碩士論文係抄襲而來,而非學生自行完成之創作,自無從作為考核成績之依據而授予學位,則依抄襲論文所作成之成績考核既非正確,其據之授予之學位與學位授予法之規定不符,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加以撤銷。因此,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當時之學位授予法雖未明文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或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但依當時學位授予法第4條規定之解釋,仍應有相同之結論。故上訴人主張依當時學位授予法、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及被上訴人博碩士班學位論文考試辦法等相關法規,均無有關撤銷學位之規定,不能以今日之非法審查標準據以撤銷當年之審查決定,否則有違行政法之依法行政原則一節,並非可採,亦不能以此指被上訴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上訴人碩士論文既係抄襲而來,已不足作為考核成績之依據而授予學位,自屬上訴人以詐欺方法使被上訴人作成授予學位之處分,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用,亦非有據。㈤被上訴人之學生申評會,僅為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並無撤銷原處分之權限。因此,被上訴人學生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決定,並不生撤銷原處分之效力,原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之處分,在上訴人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並經依法撤銷前,自仍不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業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撤銷一節,自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㈥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本件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係於91年4月間,因立法委員檢舉上訴人碩士論文涉嫌抄襲,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函令始進行本件相關事證調查,迄91年12月18日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作成撤銷學位處分為止,並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逾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部分,非屬可採。㈦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本件被上訴人授予上訴人碩士學位之處分既應撤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上訴人之學位證書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撤銷學位函於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之處分時,併於說明第3點載明上訴人應於文到1個月內將碩士學位證書繳回該校教務處研究生教務組,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被上訴人另於92年9月23日以校教字第0920002183號函及92年10月24日以校教字第0920002540號函,二次通知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繳回其學位證書,惟因上訴人迄未將前述碩士學位證書繳回,則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註銷上訴人之學位證書並予以作廢,亦屬合法。且該公告註銷學位證書並予作廢,係上訴人依上開撤銷學位處分負有繳回學位證書之行為義務,並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3款之直接強制方法,上訴人對該執行方法如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只得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如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非法之所許。是訴願決定機關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之訴願部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作成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私立學校係屬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系爭碩士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以及得否通過,係屬於指導教授與口試委員之學術專業判斷,且上訴人當時取得碩士學位時,被上訴人並未對此有任何附款規範,今於12年後,竟以學術界尚無定論之抄襲標準而為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之不利處分,違反侵害上訴人合法信賴之利益。原審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事項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併加以考量,顯屬違法,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悖。㈡教育部91年8月9日台高㈡字第91120399號函說明三,以被上訴人所為學術調查報告(結論為不構成抄襲,僅部分內容似有過度引述之嫌)未被被上訴人董事會接受為由,濫權介入,違法自組審查會另聘學者對上訴人系爭碩士論文進行實質評量審查。惟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所列舉之董事會職權並無有關學術審查之規定,依法並無審查否准之權。是教育部逾越法律保留規定,強行介入大學自治事務,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至明。再者,學位授予法第7-1條僅規定「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是教育部不應也不能對於被上訴人依法審定之結果否准,擅令組成無法源依據之組織,自行評議並據以推翻上訴人合法之調查評定。尤其,教育部在被上訴人91年11月4日以校教字第2871號函復明示:「被上訴人無由逕予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之後,竟以將重新考量被上訴人教授升等自評之授權以及經費補助等不當連結之事項,作為威脅被上訴人之手段,戕害大學自由甚鉅,原審就此未察,顯屬違法。㈢被上訴人歷經調查審酌並基於學術專業,作成決定撤銷被上訴人91年12月18日所為系爭撤銷學位函,回復上訴人碩士學位資格,並以被上訴人名義以92年3月19日校教字第0920000481號函通知教育部並陳請備查。可見被上訴人之終局行政處分為回復上訴人碩士學位資格。嗣被上訴人雖於92年9月23日校教字第0920002183號函通知上訴人繳回碩士學位證書,惟並未再行學術審查,亦未再度作成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之處分,則被上訴人在程序上如何據以命上訴人「繳回碩士學位證書」?而上訴人最後憚於教育部91年11月18日之來函而撤銷上訴人學位,其間有否程序上之瑕疵,損及上訴人權益,原審未予充分法理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疑義。㈣原審以為依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之學位授予法規定,碩博士論文為學位頒予之必要條件,且該論文必須是學生自行研究完成之作品,始可作為考核依據。惟查當時相關法令皆無「抄襲」定義標準,且碩士僅為學術研究領域之初等生而非博士生,是依據當時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碩士學位論文之考核項目應以論文研究方法、資料來源、文字與結構為主,而心得、論見或發明部分比重較低。況系爭碩士論文之研究領域相關論著當時相當有限,實有引註之必要性,而上訴人論文自行研究部分23,096字佔總論文字數38,098字之六成,其中第五章為主要貢獻所在,其字數19,454字已佔論文總字數之五成,且其實證結果均來自上訴人之調查,分析資料、研究發現及所下結論均為上訴人自己之心得與創見,並未抄襲。原審所認均未明察,其理由認定系爭碩士論文構成抄襲,竟全數引用教育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結果,對於被上訴人與教育部兩者為何會形成兩個截然不同之審查結果,亦未比較說明,未盡職權調查義務。㈤行政程序法雖規定原處分機關自知悉時起,得於二年內撤銷原處分,但未明確規範得追究之除斥期間,為嚴重立法疏失,亦與法治國原則有違,應請提大法官解釋。假設該行政處分係於50年前作成,難道原處分機關亦可基於職權或因人民檢舉而於二年內撤銷原行政處分?若此,實屬嚴重侵害法律安定性及人民信賴,更何況原處分是否合法並無明確可依之規範與法源依據。不應以今日之學術標準非難或否定以往之學術成就,此對前人並不公平,且侵害其學術成就與學術尊嚴。原審就此未察,顯屬違法。又原審未就上訴人毫無詐欺之可能與客觀條件審查,逕主觀認定上訴人係以詐欺方法取得碩士學位,且學位取得並不涉及直接財產之利益,而系爭碩士論文事前經過指導教授同意及兩位口試委員之認可與考核,並無詐欺之可能。是原判決適用法律顯然錯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已揭示提起撤銷訴訟僅須經過訴願程序之審議即已足,至訴願決定不論係因程序上之審查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或經實體上審議以無理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均不生損及訴願審級利益之問題。是以,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訴願決定有違法情事而不影響其結果者,自無撤銷訴願決定發交訴願決定機關重新審議之必要,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既已說明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撤銷學位之行政處分後,於92年12月17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救濟程序,尚未逾1年內得聲明不服之期間。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就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撤銷碩士學位之行政處分進行實體審理而逕為程序駁回,固有未洽,但此部分係影響上訴人之行政爭訟審級利益。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陳明如訴願決定認定逾期不受理之決定有誤,希望能由原審逕行實體判決,審級利益不再主張。因此,本件該部分仍由原審實體上加以審究。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願權」之情事,合先敘明。㈡次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於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3號解釋闡述甚明。惟教育部為我國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之最高機關(參照教育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碩士學位之授與本屬教育部權限(參照教育部組織法第7條第2款、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第5款規定),僅另依學位授予法授權各校辦理。是教育部本於其職責,對於業務執掌範圍內事務,對其下級機關應予以監察、督促。而行政監督就其內容言,可分為法律監督、專業監督與勤務監督三類。至於行政監督之實行方式則有:視察、訓示、認可、撤銷、停止、主管爭議之裁決、強制處理或代為處理、備案或備查及核定等九種方式。對於屬於上開大學自治之事項如涉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固應賦予大學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教育部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而大學依學位授與法頒授碩士學位既屬教育部之委辦事項,則教育部除就適法性之監督外,仍得對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性監督,本件教育部所為前揭函示,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下之合法性監督行為,與大學自治之原則並不相悖,尤與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學術自由之保障」無涉。本件上訴人之碩士論文被檢舉抄襲,經教育部書面審查,兩次專業審查會議(商學領域、著作權領域)及學審會常務委員會確認。其專業書面審查係由教育部學審會將上訴人之碩士論文及所指涉抄襲之著作送請三位商學方面之專家學者審查;第1次專業審查會議係由教育部學審會邀集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召開「審議博碩士論文抄襲事宜會議」,針對書面審查結果進行討論;第2次專業審查會議係由事涉學術領域之抄襲,為求慎重起見,學審會再邀請三位法律學門著作權法領域之專家學者,召開第二次之「審議博碩士論文抄襲事宜會議」。會中除參考書面審查及第1次會議審查結果外,並一併審議上訴人之答辯書,期使審查作業能夠更為公平、公正。而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則該案審議確定,其審查結果亦認定上訴人之碩士論文為抄襲。原審以上開審查意見應屬客觀可信,即非無稽。㈢再按學位授予法第7-2條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雖然學位授予法第7-2條係於91年6月12日修正時所新增,上訴人碩士學位於79年間取得時,尚無該法律規定等語。

但查,依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時之學位授予法第4條規定,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碩士班修業二年以上,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碩士學位。因此,依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之學位授予法之規定,博碩士論文為學位頒予之必要條件,且該論文必須是學生自行研究完成之作品,始可作為考核成績之依據,並據以取得學位資格。如碩士論文係抄襲而來,而非學生自行完成之創作,自無從作為考核成績之依據而授予學位,則依抄襲論文所作成之成績考核既非正確,其據之授予之學位與學位授予法之規定不符,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本得由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本於職權加以撤銷。故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當時之學位授予法雖未明文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或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但依當時學位授予法第4條規定之解釋,仍應有相同之結論。上訴人主張依當時學位授予法、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及被上訴人博碩士班學位論文考試辦法等相關法規,均無有關撤銷學位之規定,不能以今日之非法審查標準據以撤銷當年之審查決定,否則有違行政法之依法行政原則一節,並非可採,亦不能以此指被上訴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上訴人碩士論文既係抄襲而來,自屬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作成授予學位之處分,參以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之規定,其信賴原不值得保護,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非有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本件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係於91年4月間,因立法委員檢舉上訴人碩士論文涉嫌抄襲,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函令始進行本件相關事證調查,迄91年12月18日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作成撤銷學位處分為止,並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逾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部分,如被上訴人隨時得依職權或因他人之檢舉而於二年內撤銷原行政處分,將嚴重侵害法律之安定性與人民之信賴,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云云,實非可採。㈣本件原判決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碩士論文涉及抄襲,並就被上訴人依教育部函示之審查結果,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認為於法有據,而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1年12月18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之部分。復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本件被上訴人授予上訴人碩士學位之處分既應撤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上訴人之學位證書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91)校教字第3298號函撤銷上訴人碩士學位之處分時,併於說明第3點載明上訴人應於文到1個月內將碩士學位證書繳回該校教務處研究生教務組,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被上訴人另於92年9月23日以校教字第0920002183號函及92年10月24日以校教字第0920002540號函,二次通知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繳回其學位證書,惟因上訴人迄未將前述碩士學位證書繳回,則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公告註銷上訴人之學位證書並予以作廢,亦屬合法。且該公告註銷學位證書並予作廢,係上訴人依上開撤銷學位處分負有繳回學位證書之行為義務,並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3款之直接強制方法,上訴人對該執行方法如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只得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為不合法,而併予駁回,自非無據。㈤末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原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因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間。又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本於個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