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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37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79號上 訴 人 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代 表 人 薛保瑕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第九屆威尼斯建築雙年展-台灣館」採購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以台美秘字第09300002784號函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申經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機關為申訴駁回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002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採購案契約書及運輸包裝需求表,均未依政府採購法制定規範制定之,不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二)上訴人於93年7月7日訂約後即與被上訴人進行處理包裝、報關、訂定船期等事宜,並多次建議系爭紀念品(環保袋、T恤、說明書、展覽專輯),非貴重物品,無需木箱包裝,紙箱包裝即可報關,海運出口。惟被上訴人拖至93年9月2日均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爭議,故延誤93年7月23日結關,無法依約抵達義大利展場(目的地);且被上訴人因需求表展覽專輯趕印不及,已不符需求表四、運送貨物:所有運輸箱數及重量有5%的彈性增減,已無法依需求表五以木箱包裝之規定辦理,故上訴人並未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三)被上訴人先發出93年9月14日台美秘字第09300002784號函後,即以93年10月8日台美秘字第0930002996號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不符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2條、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7條及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四)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及9月2日(台美秘字第0930002784號、0000000000號)函,其主旨說明內容為,僅係「將」解除契約並追償因逾期產生一切損失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並無明確告知上訴人廠商「應」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事情處理,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行政文書違誤,亦有瑕疵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並命被上訴人償付上訴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付之必需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終止契約之侵權損害賠償15萬元整及退還履約保證金14,5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包裝方式之需求規定(即須以木箱包裝),在本標案辦理招標時即已公告,若上訴人對此有疑義,應於招標須知規定之釋疑期限前提出,但上訴人並未於規定期限前請求釋疑,即表示上訴人同意本標案之需求規定。(二)兩造於簽約日起至最後履約期限止,共計2個多月,但上訴人只汲汲於公文往返堅持以紙箱包裝,卻不積極依契約規定辦理,對被上訴人多次函催提貨,亦置之不理,實無履約誠意。(三)本標案被上訴人始終依法令及契約規定,並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亦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實因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據此,被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去函通知與上訴人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函知上訴人如未提出異議則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但因本案尚未完成救濟程序,故被上訴人亦尚未將上訴人列為不良廠商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言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包裝需求規定,於本標案辦理招標時,被上訴人即已公告周知,並於契約中明文規定系爭採購運輸包裝需以木箱包裝,為上訴人於投標前所知悉。惟上訴人對系爭採購之包裝需求規定並未於等標期內提出異議,於得標後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改以紙箱包裝運送,惟其要求與合約規定不符,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函文要求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履行並辦理提貨,惟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屆滿時並未依約將系爭標的運送目的地義大利威尼斯。又依該採購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係為參展需要而委由上訴人運送,非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不依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致履約期限內未依約履行,已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節更為嚴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認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仍予維持,核無違誤。(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包裝方式發生爭議,依契約已明定需以木箱包裝,被上訴人要求依契約履行,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亦無違背誠信和諧之精神。

(三)上訴人主張出口報關作業,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而延誤、被上訴人承辦之代理人同意改以紙箱包裝即可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所為之主張,況有關海運部分,赴威尼斯之船期每星期皆有一班,縱使需依實際出口貨物之物品、金額、數量(箱數、重量、包裝尺寸)等,作為相關報關所需之文件依據出口,上訴人尚有充裕之時間辦理出口報關作業。又若被上訴人承辦之代理人有同意改以紙箱包裝即可,則被上訴人何須多次以函文要求上訴人依照契約之規定包裝方式辦理?況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四)至於上訴人請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付之必要費用5萬元(含審議費3萬元)部分,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結果係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並未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亦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15萬元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14,500元,此部分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所引起,與前開撤銷訴訟部分並無關連,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要件不符,且此部分之訴訟亦非公法事件,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為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堅持以木框裝箱,且被上訴人以93年8月3日台美秘字第0930002385號函固承諾將以「空運方式送達目的地」,且空運僅須5天而已,然被上訴人卻自食其言未依此辦理,以致延誤。因此,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自不容被上訴人任意解除契約,乃原判決卻未慮及此,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堅稱「海運」部份,須以「木箱」為之之說,無論依契約之約定或就法律規定而言,均無依據,而原審既以契約書及需求表論斷,卻未見及此,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並非遲至93年7月20日起始要求改以紙箱包裝,而係一開始即如此要求,但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何宗游,卻均未予見覆,迨93年7月16日下午始告知仍須以「木箱」為之,致趕辦不及,另在辦理「海運」報關程序及「空運」部分亦同為何宗游所延誤。又,「需求表」附件一亦因被上訴人之「展覽專輯」趕印不及,無法趕上「海運」,以致不得不改為「空運」;實際之紙箱尺寸與號數,亦與上開「附件一」不符,須重新報關。上述皆可證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何能片面解約?原判決又何能稱上訴人違約情形比政府採購法(按應係該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節更為嚴重,並因此而認已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就此而論,原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四)被上訴人執意於契約上僵化之約定,對上訴人一發現問題後即已提出善意且合理有據之請求置之不理,復翻異自己所為之承諾,復將所有責任推卸予上訴人,實不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及「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之規定,原審未察上情,遽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略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不依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以木箱包裝,而多次函被上訴人請求改以紙箱包裝,經被上訴人多次函復與契約不合拒絕同意,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異議後,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仍予維持,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對系爭採購之包裝需求規定並未依投標須知第20條規定,於等標期內提出異議,嗣於得標後方先後於93年7月20日(傳真函)、7月21日(傳真函)、7月23日(傳真函)、8月2日(93有貨經字第930802號函)、8月5日(93有貨經字第930805號函)、8月18日(93有貨經字第930818號函)、8月20日(傳真函)、8月23日(93有貨經字第930823號函)及9月7日(93有貨經字第930907號函)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改以紙箱包裝運送,惟因其要求與合約規定不符,經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7月22日、8月3日、8月16日、8月20日、9月2日以函文要求上訴人仍應依契約之約定,以木箱包裝運送履行,並辦理提貨,有兩造各該傳真函及函件附卷可憑。又被上訴人93年8月3日台美秘字第0930002385號函復略以「上訴人擬自行將本館委託運輸物品全數以空運方式送達目的地,其所增加之費用請自行吸收,被上訴人將依據契約款項支付」、「請儘速依據本案契約包裝(木箱)方式於93年8月5日前至被上訴人處提貨,並辦理報關運輸事宜」,被上訴人另於93年8月16日復函中敘明「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期限前來辦理,如因此造成延誤,概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等語,是以上訴意旨所稱本件延誤,上訴人無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本件契約所附需求表業已明定包裝方式需以木箱包裝,至為明確,上訴人謂契約要求無依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參展需要而委由上訴人運送,非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不依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致延誤絕對定期契約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審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並無違背法令;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運送貨物,無需以木箱包裝,被上訴人未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爭議,又被上訴人因需求表展覽專輯趕印不及,已不符需求表所定運送貨物等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在案,上訴人以其法律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