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3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配偶胡元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與丙○○、戊○○、胡翠真、丁○○、庚○○、己○○等七人共同繼承,於86年4月15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處分以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遺產銀行存款及死亡前三年內贈與等計新台幣(下同)6,381,417元,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計遺產總額,核定遺產總額為218,449,988元,淨額為188,669,109元,應納稅額為79,827,554元,並就短漏報遺產稅額2,216,654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處以1倍罰鍰2,216,65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死亡前三年贈與併計遺產860,000元部分及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均駁回,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元生之遺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新台幣30,613,500元範圍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968、969、97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鄉○路村○○街○號、7號房屋併計入遺產課徵遺產稅及以之併計罰鍰部分,暨就被繼承人胡元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為上訴人償還玉山銀行貸款96,395元及85年7月3日為上訴人償還玉山銀行貸款1,183,000元,以之視同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對上訴人之贈與,予以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18,860,748元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18,860,748元之部分,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伊與被繼承人胡元生係夫妻,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渠對胡元生自74年6月4日「以後」取得之財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本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為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元生之遺產在49,474,248元之範圍有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上開金額計入遺產核課。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無法提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判決書,與財政部86年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函釋)所檢送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討論事項之規定不相符,是原核定否准列報生存配偶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爭執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為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規定。
本件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胡元生於00年00月0日結婚,被繼承人胡元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元生於00年0月0日以後所取得之財產,扣除負債,與上訴人在同時期所取得之財產之差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本件經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判決其他共同繼承人就上訴人對胡元生之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案被告(即原審參加人)戊○○、胡翠真、丙○○、丁○○、庚○○、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13,500元,經該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102,250元,合計30,613,500元,此有該院88年家重訴字第4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30,613,500元,係屬應分配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無法提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判決書,而否准將上開金額自遺產中扣除,於法不合。惟上訴人主張台北地院88年家重訴字第4號判決主文雖判命該案被告戊○○、胡翠真、丙○○、丁○○、庚○○、己○○應各給付上訴人5,102,250元,合計30,613,500元係屬上訴人對胡元生遺產所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惟其理由欄已敍明被繼承人胡元生之遺產應計入分配之財產為98,948,495元,其半數為49,474,248元,因該案原告(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僅請求該案被告(本件參加人)合計給付30,613,500元,故判決每位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5,102,250元等語,此有上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可憑(原審法院卷一第73頁)。查上訴人於該案起訴時請求該案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30,613,500元,係因上訴人起訴時,不動產部分請求取得二分之一產權,與動產現金部分請求二分之一現金,但因不動產部分尚未繳納遺產稅而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為分割請求,並非捨棄或拋棄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私法上主張錯誤,據為公法上核課稅額之依憑,致生國家有不當得利之虞云云乙節。經查民法第1030之1條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屬債權,上訴人本於該法律之規定,得對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扣除債務後,就其與自己財產之差額,請求給予分配,而請求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繼承該債務給付伊,此為學者之通說,亦為實務上向來所採之見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屬債權,自須由上訴人向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提出請求,且須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出請求。本件上訴人於88年間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胡元生之其他繼承人即本件參加人給付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案件,經台北地院判決該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102,250元,合計30,613,500元,上訴人收受該案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該案業已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證上訴人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各給付5,102,250元,合計30,613,500元後,即未再對其他繼承人請求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且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共同繼承人就上開金額以外,仍同意上訴人尚有其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上訴人對胡元生之遺產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0,613,500元,洵堪認定。至於系爭遺產逾30,613,500元部分,係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被上訴人對之核課遺產稅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就此部分於法無據,乃駁回該部分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上訴人對於台北地院88年家重訴字第4號判決未提起上訴並非捨棄或拋棄此一部分之請求,實係為符合財政部86年函釋所定須持「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明書」始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且上訴人已無經濟能力再支付
三、四百萬元之裁判費與律師費,故上訴人於該案放棄上訴,實非所願。再者,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明書」,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上揭財政部86年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反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應認無效。㈡民事確定判決固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然就其認定之事實,就不失為重要證據方法(參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又稅法之特性與民法不同,稅法之公法關係獨立於民法之私法關係,稅法之解釋與適用,不當然拘泥於民法。夫妻之一方死亡後,其遺產稅額如何核算,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各規定立法意旨認定(91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參照)。復依本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如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意旨,本件既經上開民事法院計算74年6月5日以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9,474,248元,原審僅認定30,613,500元,顯有違上開決議,且有未依職權認定之違法。㈢依95年12月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74年6月4日以前或同年月5日以後之原有財產(包括現金及不動產)均屬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查本件被繼承人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21、422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 號房屋等遺產,係72年10月3日取得之聯合財產,為原審及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簿、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但原審認為此部分不得主張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適用或不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請求將原審駁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18,860,748元之部分,以及關於駁回74年6月5日前取得之不動產財產部分,均予廢棄,並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認列被繼承人胡元生死亡時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不准退稅(原核定並無否准退稅)之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㈠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規定。本件如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胡元生於00年00月0日結婚,被繼承人胡元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元生於00年0月0日以後所取得之財產,扣除負債,與上訴人在同時期所取得之財產之差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本件前經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判決其他共同繼承人就上訴人對胡元生之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審之原告參加人)戊○○、胡翠真、丙○○、丁○○、庚○○、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13,500元,經該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102,250元,合計30,613,500元,此有該院93年2月23日88年度家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又因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收受上開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㈡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因此於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應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固無疑義。惟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屬債權請求權,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得請求之範圍發生爭執,係屬私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上訴人前既已就其與被繼承人胡元生死亡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於上訴人與胡元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夫妻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不分係74年6月5日之前或之後取得之財產),而經台北地院判決勝訴之部分有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因向該院起訴時,因私法上之主張錯誤,且因台北地院於判決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尚未作成發布致未及適用,而獲致不利之判決結果。又因民事第一審已支付鉅額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就被駁回之部分實無資力再負擔上訴之裁判費及律師費,因而放棄上訴,惟該終局確定判決對於該件之訴訟標的(即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仍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對上訴人尤具有拘束力。上訴人就上開起訴被駁回之部分,依法己不得再行起訴或請求,於課徵遺產稅時,自亦無從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仍屬當然。從而原審援引台北地院之上開判決,認上訴人就系爭遺產逾30,613,500元部分(未淮許部分包括: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丙○○等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胡元生於00年與上訴人結婚後所取得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被繼承人胡元生名下所有之保證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NO.029329號共497.5股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將上開股票之過戶手續;並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胡元生死亡時名下財產扣除應歸上訴人所有部分後所餘之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備位聲明請求胡元杰等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胡元生於00年0月0日後所取得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被繼承人胡元生名下所有之保證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NO.029329號共計4
97.5股之股票,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將過戶手續;另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胡元生名下財產扣除應歸上訴人所有部分後所餘之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等部分),係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被上訴人對之核課遺產稅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就此部分於法無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判例解釋,亦無抵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有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不相當。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訴請將將原審駁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18,860,748元之部分,以及關於駁回74年6月5日前取得之不動產財產部分,均予廢棄,並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認列被繼承人胡元生死亡時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不准退稅(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判決並未涉及否准退稅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起訴)之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