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7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告發花蓮縣卓溪鄉太平國小(下稱太平國小)校長景長發及總務主任田賢貴等2人發包餐廳改善工程涉嫌不法情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決有罪確定。旋上訴人以其向花蓮縣調查站檢舉太平國小校長景長發涉嫌貪瀆,經花蓮地院於判決景長發等人5年不等有期徒刑,檢調單位應主動簽報發放檢舉獎金云云,向被上訴人陳情。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花蓮地院判決景長發及田賢貴有罪部分係發包「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工程」案圖利承包廠商,上訴人當時係擔任太平國小教師兼主計人員,關於景長發等2人貪瀆犯罪情事,係因執行職務所知悉而予以告發,並非檢舉人,申請檢舉獎金,於法不合,提經被上訴人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92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不發給獎金,以92年12月25日法政字第092112203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確曾檢舉貪瀆案件並查獲犯罪,人數2人,一審判決均在5年以上,且上訴人檢舉時之身分為教師,無主計兼職,教師性質非公務員,當時上訴人僅係監標人之一,多數工程相關資料均係景長發及田賢貴2人以不實方法製作,上訴人從無機會接觸;上訴人對景長發及田賢貴2人是否犯罪並無預測能力,係以公民、教師身分檢舉此案,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僅為履行舉發義務,上訴人符合檢舉人之身分,被上訴人否准核發檢舉獎金予上訴人,顯有違誤。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太平國小於89年5月間辦理教育部專款補助之「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工程」(即餐廳改善工程)及89年
6、7月間辦理「充實體育器材設備採購案」,上訴人均以該校會計人員身分,擔任該2採購案之監標人,既擔任監標人職務,自明瞭整個採購過程,此有該2採購案之開標紀錄在卷足稽。復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向花蓮縣調查站舉發時,對於經費來源及核撥過程指述詳盡,依常情論,如非基於執行會計職務上所知悉,僅憑案外第三人怎能知悉如此詳盡。又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上訴人於審理中十分肯定證稱該工程在尚未發包之前即已經先行施工,惟假前開採購辦法監辦人職責之規定,卻未見開標紀錄記載上訴人對於該採購案有何意見,其嗣後向花蓮縣調查站舉發,亦僅為履行舉發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賦予會計人員之舉發義務,被上訴人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92年度第3次會議審查認為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知悉犯罪而予以舉發,並非本辦法所稱檢舉人,決議不發給獎金,允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卷查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至花蓮縣調查站告發太平國小校長景長發、總務主任田賢貴等2人發包餐廳改善工程涉嫌不法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花蓮地院於92年7月17日判決「景長發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3年。田賢貴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在案,有花蓮縣調查站89年8月1日告發調查筆錄、花蓮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463號起訴書、花蓮地院92年7月17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厥在上訴人是否符合上揭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所規定之「檢舉人」身分?㈡次查太平國小於89年5月間辦理教育部專款補助之「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工程」及89年6、7月間辦理「充實體育器材設備採購案」,上訴人均以該校會計人員身分,擔任該2採購案之監標人,有經上訴人會同蓋章之該2採購案之開標紀錄及89年7月17日簽呈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謂89年7月20日開標紀錄固係伊簽署無訛,但89年5月30日開標紀錄上的章,係遭他人盜蓋云云,惟就盜蓋事實,上訴人未舉任何證據明之,且此亦不影響上訴人以會計人員身分,擔任該採購案監標人之事實。上訴人既擔任監標人職務,職務上自明瞭整個採購過程;且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向花蓮縣調查站舉發時,對於經費來源及核撥過程指述詳盡,依常情論,如非基於執行會計職務上所知悉,僅憑案外第三人怎能知悉如此詳盡。又依91年8月7日修正前之「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機關主(會)計單位指派之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本機關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依本辦法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監辦人員監辦採購,指監視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第4條第1項規定:「監辦人員辦理監辦之方式如下:一、實地監辦。二、書面審核監辦。三、部分實地及部分書面審核監辦。」。是上訴人既係以會計人員身分,擔任該採購案監標人,因執行職務之原因而知有貪瀆犯罪情事,於89年8月1日向花蓮縣調查站舉發,依上揭說明,與83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所定之檢舉人身分不符。又上訴人係於89年8月間始卸下太平國小主計之職務,此為上訴人於原審94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所自承屬實,要不影響其於89年8月1日提出告發時,係本於學校會計人員身分,擔任該採購案監標人之職務而知悉貪瀆事實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花蓮縣調查站舉發,僅係盡其會計(監標)人員之舉發義務,認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知悉犯罪而予以舉發,並非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所稱檢舉人,尚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載明,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惟原審法院無視於此。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關於太平國小有關「驗收」部分文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驗收應簽認,在無本人簽認之情形,原審竟認定本人知情,是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2款、第5款進行。此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庭中,被上訴人無陳述,原審判決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工程書面作業前即遭解職,衡諸常理,檢舉時本人屬案外第三人無誤。此外,原審判決對於給與檢舉獎金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性質亦屬有間,並無任何解釋,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上訴人84.10.2法政字第23023號函,並非92.7.23修訂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4條所稱「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其理甚明,規定應有法源依據。而原審判決對檢舉案情若以臆測判斷,亦屬違背刑事法庭管轄規定。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頒發上訴人獎金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本件檢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13條規定: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檢舉(行為)時之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次按83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條規定:「為獎勵檢舉貪污瀆職及保護檢舉人,特訂定本辦法。」同辦法第2條規定:「檢舉人之獎勵及保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檢舉人於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各機關政風機構及其他有權受理檢舉貪污瀆職行為之機關未發覺前,檢舉左列貪污瀆職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獎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122條第1項、第2項、第123條、第131條第1項之罪。...」第5條規定:「檢舉貪污瀆職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獎金3分之1,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前項給與之獎金,除有第9條情形外,不予追回。」末按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所稱之檢舉人,依被上訴人84年10月2日法84政字第23023號函釋,係指依據法令並無檢舉(告發)義務者而言。上開函釋,係法務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核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自可適用。故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貪瀆犯罪情事予以告發或舉發者,尚難認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檢舉人,合先說明。(二)查太平國小於89年5月間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工程」及同年6、7月間辦理「充實體育器材設備採購案」,上訴人均以該校會計人員身分,擔任該2採購案之監標人,有經上訴人會同簽名、蓋章之該2採購案之開標紀錄及89年7月17日簽呈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係以會計人員身分擔任監標人職務,自明瞭整個採購過程,且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向花蓮縣調查站舉發時,對於經費來源及核撥過程指述甚詳,依常情論,如非基於執行會計職務上所知悉,不可能知悉如此詳盡。是上訴人既係以會計人員身分,擔任該採購案監標人,因執行職務之原因而知有貪瀆犯罪情事,於89年8月1日向花蓮縣調查站舉發,依上揭說明,尚難認係上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所稱之檢舉人。又上訴人雖於89年8月間卸下太平國小兼辦主計之職務,惟並不影響其於89年5至7月間係本於該校會計人員身分,擔任上開採購案監標人之職務而知悉貪瀆事實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花蓮縣調查站舉發,僅係盡其會計(監標)人員之舉發義務,認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知悉犯罪而予以舉發,並非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所稱檢舉人,以92年12月25日法政字第092112203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合,原審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原判決並無不備理由、或理由予盾等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在驗收文件簽認,原審竟認其知情,顯然違法云云。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採購案之開標紀錄及簽呈等相關資料,認上訴人係以會計人員身分擔任監標人職務,知悉瞭解整個採購過程,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判命上訴人頒給獎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