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97號上 訴 人 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汪國藤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5日委由裕昌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34"COLOR TELEVISION FULL SKD(EXCEPTCRT)等乙批(報單第AA/BC/90/W020/9085號),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7,131,484元,來貨其中第1、12項188PCE(由第6項分列)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529.90.11號,稅率14%;第2、3項、第13項188PCE(由第7項分列)、第14項188PCE(由第8項分列)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529.90.90號,稅率2%;第11項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540.11.00號,稅率1%。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發現,上訴人涉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情事,上開項次實到貨物均應按完整之貨品改列稅則第8528.12.00號,稅率14%,經核計進口稅漏稅額1,055,139元,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2,110,278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806,00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系爭來貨係經被上訴人依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於90年12月2日進口,同年月5日放行,其追補稅款核定期間應於91年6月5日到期,而於92年2月19日始收到處分書,業已逾法定追補期間,是以,系爭來貨依法應以逾6個月而視為業經核定並確定其「稅則稅率」及「完稅價格」等,被上訴人自無從於6個月期間外,另就此進口貨物視為業經核定確定之完稅價格、稅則稅率等事實,再以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等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按查得之完稅價格以及「另改列稅則稅率」計算所漏進口稅額再予計罰及追徵,否則,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將形同具文,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僅適用於「一般通關方式放行」之進口貨物。再者,依關稅法第91條,既係規定如有該法未規定之「其他違法」情事始有適用,則本案應受關稅法有關時效利益之保護,而排除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是原處分顯然牴觸依法行政之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二)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稱「追徵之稅款」仍應適用關稅法相關規定,是以,縱認本案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處罰,惟依前揭說明,系爭來貨應追補之稅額早已逾關稅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6個月追補期間,視為業經核定確定,而不得再行追補。況參諸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逾海關事後審查6個月期限即不得追補稅款以及不得重行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之意旨,即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5年追徵補稅期間應僅適用於無關稅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是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就已確定之稅額追徵稅款以及另行改列視為業經核定之稅則稅率,其適用法規顯有誤解。退步言之,至少不得重行核定稅則號別稅率,乃屬當然。(三)復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後者規定(即本件不應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顯無再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之餘地);再者,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係命令之一種,內容如與母法牴觸,應屬無效。況本件報運進口貨物第1、6項電視機之主機板,被上訴人業依上開解釋準則所稱「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以完整品之稅率14%徵稅,而第11項係映像管並不具完整品之主要特性(蓋單獨進口稅率僅1%),不得以同列一進口報單為由,任意改列稅則稅率為14%。(四)再按財政部於91年6月18日以台財關字第0910033015號所發布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增列規定,並非修正或變更原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僅係為求明確而增列,此由增列理由觀之自明,是既無修正之情形又母法(即現行關稅法第36條)亦未變更,矧「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僅於法律條文變更始有適用,且施行細則並非法律,從而,原處分適用此原則顯有誤解。況且按「財政部依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乃現行租稅法令適用之共通原則,而關稅法並無排除此共通原則之規定,至於稅捐稽徵法第2條並非規範本法所稱稅法不含關稅法,而同法第1條之1規定係於第2條施行後始增列之條文,是原處分遽予排除適用,顯有未洽。(五)準此,系爭來貨計有基板(CHASIS)、外殼(FRONT & BACK CABINET)、映像管(CRT)等電視機之零組件,雖因進口時列入同一張提貨單,且每組價值占整體貨物價值50%以上而有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事,惟實際來貨電視機之外殼等均無組裝拆解之痕跡,足證系爭貨品於進口前非屬整體貨物或成品,且並非僅以簡易組裝及測試即可組成符合國家安規標準之電視機,是應「自始」排除適用關稅法第20條規定以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規定,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稅率課稅。(六)上訴人報關之發票金額與進口貨品本身FOB價格相符並未提供不實發票,報關之發票與付款發票僅已含與未含「模具費、加工費、運保費(保險費)、出口清關手續費等外加費用」之差異,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僅未將上述「應加計費用」加計於交易價格內申報,此訂購合約第3條已詳實列明,徵諸上開關稅總局函示意旨及本於「法條一體適用」原則,本案未加計於交易價格內之「外加費用」,被上訴人僅得調高完稅價格補徵關稅,不得科處罰鍰。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疏漏。(七)上訴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由大陸製造廠代香港貿易商開立提供上訴人公司船務人員,因訂購合同所載外加費用乃屬廈華電子以其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之運保費、清關手續費以及居間報酬等款項,故其所代為提供之發票金額並未含上開外加費用;而上訴人財務單位主動提示之發票則係廈華電子所開立供其請款之用,並由財務單位連同L/C及合同歸入付款傳票內,於海關稽查時提供予稽核人員,此由發票格式不同及其中之一均係英文可證,故兩者發票金額當然不一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所規範者為「退稅」及「補稅」案件,係指未涉及虛報漏稅情事之進口案件。本案既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自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並追徵所漏之稅款,而無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2項之適用。(二)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為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法律」,上訴人稱其為「命令」顯有誤解;而來貨既經查明經一簡易之組裝程序即為完成品,已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特性,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規定,即應歸列電視機之稅則別依法定稅率課稅,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依各零件之稅則課稅。(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之規定,係一般規範;上訴人稱涉案貨物非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規範者,即進口前非屬整體者,而具有完整或完成之貨品之特性者(以簡易之組裝及測試即可),仍應依解釋準則二歸完整或完成品電視機之稅則號別。(四)依上訴人開具之信用狀(IAOQH000000-0000)記載,受益人為報單所載之出口商,裝運地為香港,目的地為基隆,所載之金額即為涉案貨物之FOB價格,而上訴人低報此價格即其所稱「必需處罰之情況」。(五)依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從事進口業務,專人承辦並委託報關行專責辦理貨物報關,惟由本案訂購合同、L/C及發票顯示,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價格與申報通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不符,顯係提供不實發票逃漏關稅。而前揭發票復未列明上訴人所謂之外加費用,經被上訴人稽核發現後,又以「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由大陸製造廠代香港貿易商開立…」,推諉匿報之責任,而「代開發票」情事,顯然不合理亦不合法;又本案合約交易價格中已包括申請人所稱屬外加費用者,實際支付之價格亦包含此「外加費用」,自不得加以分離匿未申報在先,不以L/C之隨單發票申報通關,卻另以較低金額之發票為之,顯與交易及通關常規相悖;而所稱之外加費用(運保費、出口清關手續費)高達7,933,499元,顯不合理。(六)本案來貨依查得交易文件並未分項,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規定應歸列相同之稅則號別8528.12.00.00-9,其稅率為上訴人所稱之「最高稅率」,而其包裝材料與紙箱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五、之規定,稅率亦為其所稱之「最高稅率」者,故全體來貨應適用之稅率為相同之稅率,該處分並未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七)上訴人涉提供不實發票,原申報價格較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偏低,又未能提供其交易時各項貨品之分項交易價格,並查無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至第30條之價格資料,爰憑相關資料洽請專業商鑑得各分項行情價格,據以核估價格,經核尚合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規定,上訴人所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2項及第56條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是以進口貨物如有違法漏稅情事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海關得於5年內為處罰及補稅,係關稅法之特別規定,排除關稅法第5條之1第1、2項逾6個月不得再行補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情事,縱已逾關稅法所定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及補稅;而關稅法第5條之1第1、2項係對合法報關,未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案件而言,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尚有誤解,為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又主張「退萬步言之,至少不得重行核定稅則號別稅率,乃屬當然」一節,查關稅之計算,係由完稅價格乘稅率,而稅率則依所應歸屬之稅則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既得於5年內為補稅處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重行核定其稅則號別稅率,亦有誤會,要無可採。(二)按上訴人雖主張略以:上訴人所進口之貨物屬未經拆解過之正常零組件,應排除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之適用,並依財政部91年6月18日以台財關字第0910033015號發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僅指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始有適用云云。惟查: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則關稅法施行細則係財政部依關稅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並非依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關稅非該法所稱之稅捐,無該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財政部於本件進口後之91年6月18日修正發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為財政部之解釋函令,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從輕原則,可適用上開進口後修訂之關稅施行細則規定云云,要無可採。又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無進口後修訂公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來貨計有基板(CHASIS)、外殼(FRONT & BACKCABINET)、映像管(CRT)等電視機之零組件,進口時列為同一張提貨單,且每組價值占整體貨物價值50%以上,而有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現行第2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規定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第8528.12.00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徵稅,並無不合。(三)本件依上訴人與華僑電子訂購合同記載,系爭貨物XT-34F9、I-3418及CRT單價除每台材料成本美金60元、60元及200元(CRT)外,尚外加模具費、加工費、運保費、出口清關手續費等計入CIF報價內,其商業發票(PROFORMA INVOICE)所列單價各為美金220元、220元及285元;惟上訴人於報關時所附發票單價僅記載材料成本之金額,其餘所謂之外加費用並無列明,查上訴人係從事進口業務者,其於本件報關時亦知應以CIF價格申報,惟於報關時竟提供不實CIF金額之發票,經被上訴人稽核發現,其逃漏關稅之行為事證明確。雖上訴人以「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由大陸製造廠代香港貿易商開立」,諉虛報之責予香港貿易商,而「代開發票」情事,顯然不合國際貿易常理亦不合法;況訂購合同及華僑電子海外銷售公司開立發票所載價格為上訴人所明知,其對於廈華電子所提供之發票單價僅記載材料成本之金額,係屬錯誤,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請其更正,仍提出據以報關,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予以處罰,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另稱依關稅總局87年1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示,則本件應僅補稅不應處罰一節,經查,本件上訴人虛報價格所匿報之單價係訂購合同及華僑電子海外銷售公司開立發票所載CIF金額之一部分,即關稅法第25條第1、2項「交易價格」之一部分,並非第25條第4項所定之佣金,並無關稅總局該函之適用,上訴人據以主張,亦無可採。(四)至於上訴人所稱原處分就進口報單第4、5、9、10項CARTON(外包裝)、POLY FOAM(外包裝)之單價係以查得之完稅價格總單價按原申報之單價比例核估,其中最高稅率即第1、6、12項貨品之單價又高達美金152元,與按原申報之單價比例核估僅美金103元,致此部分合計之完稅價格差額達1,786,752元,顯失公允一節,經查,上訴人所稱同期間其查獲相同低報價格案件,被上訴人係按其報單原申報各項之價格比例核算應提高之價格一節,惟其餘報單係29吋電視,與本件係34吋電視,且本件係經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查價後核定者不同。次查,本件第1、2、3及第12、13、14項,依上述說明,係應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第8528.12.00號按14%課稅,是其第1、2、3及第12、13、14各分項之單價分為若干,與其應課徵關稅不生影響,至於第6、7、8項部分,雖因未能構成整體課稅而應按零件課稅致第6項與第7、8項應分別按14%及2%課稅,致第6項基板(CHASIS)單價核定之高低會影響及應課徵之關稅額。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查獲上訴人有低報完稅價格情事後,訪查上訴人後僅提出29吋之價格資料,至34吋部分則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以查無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至第30條之價格資料,經其將相關資料洽請專業商鑑得外殼(FRONT CABINET & BACK CABINET)貨品之合理價格各為美金28及33元,並算出基板(CHASIS)之單價為152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規定,據以核估各分項貨品之合理價格,於法要無不合。本件既係依關稅法規定查得之合理價格,上訴人要求仍按其申報價格比例,核定基板(CHASIS)等之單價,以降低關稅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五)末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盡「行政指導之善意責任」一節,查上訴人既從事進口貿易,本有知悉關稅法及相關規定之責任,且本件係處罰上訴人未盡其誠實申報交易價格,未提出實際交易CIF單價之發票之義務所致,苟上訴人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格之違法情事,而正常合法申報,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因6個月期限之經過,亦已不能再為補稅,更遑論處罰,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盡行政指導責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上訴人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2,110,278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806,008元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於同時期以相同報關方式進口電視機零組件共12批即12張進口報單,均遭被上訴人分別另行補稅及處以罰鍰,除本件進口34吋電視零組件外,尚有另一批同為34吋電視零組件,而非原審所謂其餘報單係29吋電視。況且,前項被上訴人另案處分與原審另案判決所核算之系爭分項貨品,外殼之合理價格各為44及58美元,基板之單價則為96美元,與被上訴人洽請專業鑑得外殼為28及33美元,再自行臆測基板之單價高達152美元,從而原審判決與被上訴人就同時期、同一型號之系爭分項貨品所核估之價差如此懸殊,顯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二)況原審審理中,詎被上訴人竟稱不知專業鑑定商為何,且原審法官當庭諭知隨便找家鑑定商鑑定,無須告知對造云云,則何來合理之鑑定價格,亦不符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應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之規定,並以電視之次要零件據以推估主要零件之價格,顯係本末倒置,是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按關稅法第14條賦予「事後實質審查權」之立法意旨,並就關稅法體系結構、人民之信賴保護等以觀,適用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之驗關程序時,納稅義務人所為「應申報之事項」不應僅指完全合法之申報,除無虛報外,尚應包括於海關行使調查權後,若納稅義務人已遵諭提出正確之申報文件或改正原錯誤之申報事項之情形。況自行政法理論以言,未誠實申報之可罰性,亦因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機制之介入而免除。又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法條文義解釋、法條設計目的、與關稅法第56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間之法律衝突適用,並人民信賴保護及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52號判決等觀之,適用關稅法第14條第1、2項先行徵稅或繳納保證金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之時間,應僅有6個月,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或「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四)關稅法第36條既就需由其他物品組成之貨物,而於拆散或分裝進口時,應如何認定其稅則號別之規定。復按該條規定旨在防止貨物若係由數種物品組合時,有故意拆散、企圖走私漏稅等不法情事發生,亦即,應將關稅法第36條所定「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之範圍,採目的性限縮至以「正常商品故意拆散之貨物」者為限。原審判決未及於此,對於關稅法第36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容有違誤,錯誤適用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就系爭貨物認定稅則號別,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五)關稅總局87年臺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釋,僅就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之「佣金」部分明白有所表示,是於同條項其他各款費用未予加計時,是否得類推適用,固非無疑義,然原審判決就此一法律上爭點,未函詢行政主管機關有關佣金何以得不予論罰之法律上原因,以判斷其他各款情況是否應類推適用,其判決顯有疏漏,自屬理由不備。至於原審認為上訴人所匿報者係關稅法第25條第1、2項之交易價格,而非同條第4項之佣金,故無前揭函釋之適用,此顯係錯誤理解交易價格,按該交易價格應計入同條第3項之費用,惟原審將此相牽連之概念予以割裂適用,而不適用前揭函釋,顯係適用法律之違誤。(六)按採CIF或FOB之不同交易條件,於發票上之記載將有不同,對於認定是否係虛報貨物價格或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亦有關聯,惟本件屬CIF交易方式,故報關發票中未同時計入運費及保險費等,尚不應率以認定虛報貨物進口價格或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亦未審究本件發票係CIF抑FOB之交易條件,即率以認定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價格及繳驗不實發票或憑證,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另原審判決以「代開發票」等情,顯然不合國際貿易常理,然何謂「國際貿易常理」,涉及國際貿易專業,原審判決未請求相關機關說明,復未予敘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繳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所明定。另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及「依本法第20條(即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36條)規定,整體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按左列情形之一認定之:一、組合物品之名稱與數量,載入同一輸入許可證或同一提貨單者。二、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三、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數量不足以裝配成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過整套貨物價值50%者。」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既規定「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顯係指申報事項未有虛報之情形,若進口貨物有虛報情事,已屬違法,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罰,違法之人何能再主張依上開規定之6個月期間利益,尚不得以關稅法第14條賦予海關事後實質審查權,作為上開6個月期間應適用於虛報關稅事件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關稅法第14條並不僅以申報者為合法之申報始有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並無限制僅應適用於「一般通關方式放行」之進口貨物,尚包括「先放後核」之貨物,上訴人主張應限縮僅適用於「一般通關方式放行」之貨物,故本件應排除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云云,核屬無據。(三)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第8528.12.00號等號別核課關稅,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關稅法第36條所定貨物範圍,應採目的性限縮至以「正常商品故意拆散之貨物」者為限,然本件從未組合成一貨物,此時即應排除本條之適用云云,無異要求將財政部於91年6月18日修正發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行為時,於法不合,自無足採。又上訴人所舉關稅總局87年台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示:「匿報佣金等致生漏稅之結果,不予論罰...。」係指佣金而言,並不包括上訴主張之模具費、加工費、運保費、出口清單手續費等,本件既未涉及佣金,上訴人主張引用該函,認本件不應論罰,始符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云云,尚有誤會。又本件依訂購合同及進口報單之記載,交易條件係採CIF,即交易價格應包括運費及保險費,詎上訴人於報關時所附發票單價僅記載材料成本之金額,而未包括模具費、加工費、運保費、出口清單手續費等費用,即已構成「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之違章要件,此與關稅總局前揭函釋所指進口人已經申報交易價格,只是未將買方應自行負擔之佣金(不在雙方約定之交易價格內)列入完稅價格申報者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採CIF之交易條件,故報關發票中未同時計入運費及保險費等,尚不應率以認定虛報貨物價格或繳驗不實發票云云,尚有誤會,核無足採。(四)查系爭分項貨品,即外殼與基板之合理價格,經被上訴人洽請專業廠商鑑得外殼為28及33美元,再自行計算出基板之合理價格為152美元,並非無據;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無足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