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92號上 訴 人 碧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招募「碧淨國際美容保膚機構加盟連鎖」過程中,被上訴人根據檢舉人林哲輝之檢舉,以上訴人於招募加盟過程,於收取加盟金前,未充分揭露加盟者倘解除加盟合意須負擔技術移轉費用、講師費、設店評估設計費等履約準備費用之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10月24日公處字第092173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檢舉人與上訴人洽談加盟過程中,上訴人已明確告知檢舉人正在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須待公司成立後方能簽署加盟契約,但因檢舉人原本即從事美容業,對於上訴人所提供服務內容及技術甚為滿意,為了留住其客戶及爭取時效,希望上訴人能先給予協助,願先給付加盟權利金給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在檢舉人所開設之美容技術中心,由檢舉人交付上訴人面額30萬元支票當作加盟金,同時開立給檢舉人之加盟金收據上亦加註有「籌備處」之文字,嗣於同年11月7日雙方就加盟契約書暨營運管理規章內容、產品、資源、開店地點及加盟後上訴人所提供協助之事項詳細討論,同年11月12日、16日至台中縣豐原市尋找開店地點,並就開店地點現場評估、施工規劃評估,92年1月17日討論加盟契約書暨營運管理規章內容、檢舉人協助之事項開店前置作業事項,92年2月24日簽訂加盟契約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約定:加盟權利金於簽約時,始須交付,但本件係因當時上訴人尚未成立,而檢舉人希望爭取時效,才由檢舉人交付權利金給上訴人,足見本件係單一特殊個案,若雙方有爭執,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未詳為調查,斷然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不足採。本件在簽訂加盟契約前先收取加盟金,係檢舉人所要求,況且在簽訂加盟契約時,檢舉人從未表示拒絕簽約,足見本件上訴人從無市場上優勢地位。又上訴人完全遵守資訊揭露規範之規定,上訴人已於加盟契約第9條載明被上訴人要求之規範,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下稱資訊揭露規範)又無規定加盟業主須揭露「加盟者於交付加盟金後,未簽訂加盟契約書前,倘請求返還加盟金,會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剩餘金額」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具有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者,即合致前述顯失公平之常見類型。被上訴人有鑑於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各行各業,一般加盟業主相較於個別加盟店而言,擁有相對強勢之經濟地位;加盟店對於加盟體系相關資訊之取得,處於相對不利之地位,是為促進加盟體系重要交易資訊之透明化,維護加盟事業市場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並避免加盟業主利用相較於各加盟者之相對強勢經濟地位,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爰訂有資訊揭露規範,明示加盟業者對於重要資訊之揭露義務。依前揭資訊揭露規範第4點之規定,加盟業主於訂定加盟契約10日前,所應揭露之資訊項目中,第㈢項明訂:「接受加盟時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其項目、金額、收取方式及返還條件」,其所稱之「返還條件」,本即包括加盟店得請求返還權利金之時機、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及是否扣除其他相關費用等與權利金返還之相關事宜。是以,加盟業主倘隱瞞或遲延揭露權利金返還條件等重要交易資訊,致使加盟者與之締結加盟契約、遲誤請求權利金返還之時機,或使競爭者喪失締結加盟之機會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本件就上訴人「加盟契約書」及「加盟辦法」以觀,上訴人僅於該契約書第9條第1款記載:「加盟金權利金於簽約時,由乙方(加盟店)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於契約消滅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依其規定,上訴人之加盟制度,係要求簽訂契約與交付加盟金須同時為之,且加盟者只要簽訂契約,即須履行後續開店事宜,殆無請求返還加盟金權利可言。查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先向本案檢舉人收取加盟金,及至92年2月24日始簽書面之加盟契約書,然依照前述上訴人加盟制度與流程,上訴人本應於91年10月31日前向檢舉人充分揭露加盟相關之重要交易資訊,否則在交易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上訴人即可恃其已收取加盟金之優勢,堅持依既定之內容簽約,而加盟者倘拒不簽約,加盟金即由上訴人沒收。又加盟業主在招募加盟過程中,應主動提供交易相關重要資訊予加盟者,被上訴人前揭資訊規範業已載述甚明,是縱加盟者主動要求先支付加盟權利金,加盟業主亦不因此而得主張免除其應告知返還權利金條件之義務。是以原處分據以認定上訴人在加盟者繳交加盟權利金前,未充分揭露加盟相關重要資訊,對加盟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違反上開規定之事業,被上訴人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41條前段所明定。查上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具有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者,即合致前述顯失公平之常見類型。被上訴人有鑑於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各行各業,一般加盟業主相較於個別加盟店而言,擁有相對強勢之經濟地位;加盟店對於加盟體系相關資訊之取得,處於相對不利之地位,是為促進加盟體系重要交易資訊之透明化,維護加盟事業市場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並避免加盟業主利用相較於各加盟者之相對強勢經濟地位,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爰訂有資訊揭露規範,明示加盟業者對於重要資訊之揭露義務,否則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次依前揭資訊揭露規範第4點之規定,加盟業主於訂定加盟契約10日前,所應揭露之資訊項目中,第㈢項明訂:「接受加盟時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其項目、金額、收取方式及返還條件」,其所稱之「返還條件」,解釋上本即包括加盟店得請求返還權利金之時機、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及是否扣除其他相關費用等與權利金返還之相關事宜。是以,加盟業主倘隱瞞或遲延揭露權利金返還條件等重要交易資訊,致使加盟者與之締結加盟契約、遲誤請求權利金返還之時機,或使競爭者喪失締結加盟之機會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又加盟業主在招募加盟過程中,應主動提供交易相關重要資訊予加盟者,被上訴人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業已載述甚明,是縱加盟者主動要求先支付加盟權利金,加盟業主亦不因此而得主張免除其應主動告知返還權利金條件之義務。再參以本件上訴人從事美容加盟事業之招募,為被上訴人前揭資訊揭露規範之主要規範對象,自無上訴人所辯以「單一特殊個案,雙方若有爭執,應由民事法院裁判,而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排除適用之理。次查據上訴人加盟契約書及加盟辦法以觀,上訴人僅於該契約書第9條第1款記載:「加盟權利金於簽約時,由乙方(加盟店)交付甲方(上訴人),於契約消滅時(即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有該加盟契約書附卷可參,則依上訴人之加盟制度,簽訂契約與交付加盟金須同時為之,且加盟者只要簽訂契約,即須履行後續開店事宜,殆無請求返還加盟金之權利。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先向檢舉人收取加盟金,至92年2月24日始簽訂加盟契約書,依照前述上訴人加盟制度與流程,上訴人即應於91年10月31日前向檢舉人充分揭露加盟相關之重要交易資訊,否則在交易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上訴人即可恃其已收加盟金之優勢,堅持依既定之內容簽約,而加盟者倘拒不簽約,加盟金即由上訴人沒收。雖上訴人主張其與檢舉人洽談加盟過程中,已明確告知檢舉人正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須俟公司成立方能簽署加盟契約,但因檢舉人表示要爭取時效,希望上訴人能先給予協助,願先給付加盟權利金予上訴人,又其於收受加盟金時已經給檢舉人看過加盟契約云云,但此為檢舉人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惟無論如何,加盟業主在招募加盟過程中,應主動提供交易相關重要資訊予加盟者,資訊揭露規範業已載述甚明,且相對於加盟業主,加盟者係處於資訊弱勢之地位,其對於加盟金究應何時交付、在何種條件下可以請求返還、得請求返還之時機及範圍等資訊均屬欠缺,而加盟業主既為招募加盟連鎖加盟者參與經營,對於加盟事業通常均有一定之規模及運作方式,就加盟者而言,乃為相對強勢經濟地位,是縱加盟者主動要求先支付加盟權利金,加盟業主亦不因此而得主張免除其應告知返還權利金條件之義務。況核諸上訴人之相關資料,亦未載明加盟者於交付加盟金後,未簽訂加盟契約書前,倘請求返還加盟權利金,上訴人會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剩餘金額,堪認上訴人在加盟者繳交加盟權利金前,未充分揭露加盟相關重要資訊,對加盟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所訴核不足採。是上訴人既不否認在本件招募加盟過程,於收取加盟金前,未告知加盟者倘解除加盟合意,須負擔技術移轉費用、講師費、設店評估設計費等履約準備費用之訊息,則其逕予收取加盟者之加盟金,造成加盟者無可請求返還加盟金之資訊,顯係恃其市場資訊優勢地位,利用加盟者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而與其交易之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原處分據以認定上訴人在加盟者繳交加盟權利金前,未充分揭露加盟相關重要資訊,對加盟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原判決以:加盟業主在招募加盟過程中,應主動提供交易相關重要資訊予加盟者,被上訴人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業已載述甚明,是縱加盟者主動要求先支付加盟權利金,加盟業主亦不因此而得主張免除其應主動告知返還權利金條件之義務。再參以本件上訴人從事美容加盟事業之招募,為被上訴人前揭資訊揭露規範之主要規範對象,自無上訴人所辯以「單一特殊個案,雙方若有爭執,應由民事法院裁判,而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排除適用之理。次查據上訴人加盟契約書及加盟辦法以觀,上訴人僅於該契約書第9條第1款記載:「加盟權利金於簽約時,由乙方(加盟店)交付甲方(上訴人),於契約消滅時(即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有該加盟契約書附卷可參,則依上訴人之加盟制度,簽訂契約與交付加盟金須同時為之,且加盟者只要簽訂契約,即須履行後續開店事宜,殆無請求返還加盟金之權利。況核諸上訴人之相關資料,亦未載明加盟者於交付加盟金後,未簽訂加盟契約書前,倘請求返還加盟權利金,上訴人會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剩餘金額,堪認上訴人在加盟者繳交加盟權利金前,未充分揭露加盟相關重要資訊,對加盟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由,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與檢舉人洽談加盟過程中,已明確告知檢舉人正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須俟公司成立方能簽署加盟契約,但因檢舉人表示要爭取時效,希望上訴人能先給予協助,願先給付加盟權利金予上訴人,又其於收受加盟金時已經給檢舉人看過加盟契約云云,為不足採。是以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及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原詞,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上開說明,顯無足取。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加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