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03號上 訴 人 鑫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40,460,823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34,939,980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37,120,823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4,746,50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按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核定營業收入19,685,048元、營業成本17,119,386元、全年所得額虧損2,016,339元,並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0元、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2,931,783元、利息支出93,223元,及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下稱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5,456,409元及利息支出175,794元,及課稅所得額4,075,208元。上訴人不服,就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632,203元,列為課稅所得之加項部分,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83年2月8日函釋)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2年8月29日函釋)分別就證券交易收入及股利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本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①須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②須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要件①所謂「龐大」之定義為何,法無明文規定,但依本院之決議及一般經驗法則,若龐大到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則應以有價證券買賣金額為全年度收入金額占最高比重者,而上訴人91年度如下之收入內容及比率結構,證券交易所得僅佔全年度收入淨額之6%,不應認定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關於要件②,上訴人91年申報營業收入40,460,823元(含股利收入37,120,823元及董監事酬勞334萬元),遠遠超過非營業收入之證券交易所得2,565,662元,自不符合該要件。被上訴人核定及復查時逕將上訴人申報營業收入轉列非營業收入,顯係錯誤。事實上,依上訴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上訴人對各種事業之投資而取得之股利收入,及因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取得之酬勞係本業收入,自當帳列營業收入。若如被上訴人認定前述收入應列為非營業收入,則投資公司之營業收入為何?按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之劃分,應視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而定,上訴人既為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是則取得股利收入當屬本業之營業收入。故上訴人91年度之證券交易行為既未龐大到足以認定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其因而產生之非營業收入亦未遠超過營業收入,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二)被上訴人援引92年8月29日函釋,認上訴人取得之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該函釋既發布於92年8月26日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當然不適用於上訴人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而且法律依其文義解釋,不得超過其可能之文義,否則,即逾越法律解釋之範疇。依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實無法據此而推演出營利事業取得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以符合租稅公平之結論。
(三)財政部於87年3月兩稅合一相關條文修正公布後,發布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中,就該法第42條修正內容略以: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投資收益,自87年1月1日起「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自轉投資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所含的股東可扣抵稅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再併同盈餘分配予股東扣抵其應納的綜合所得稅。按財政部為稅務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則納稅人信賴所得稅法及相關政令宣導,而為之行為當受公法上之信賴保護。詎行政機關旋以92年8月29日函釋,推翻5年前之法令宣導並要求強加追溯適用於上訴人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述投資收益、董監事酬勞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並將投資收益列在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項下,尚有未合,乃予轉正,上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惟因投資收益屬不計入之所得,乃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按92年8月29日函釋對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則,強調應依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股利收入既已修法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股利收入自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又基於公平原則,其所分攤之前揭費用,自不得歸由其他之收入項下減除,另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系爭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632,203元,並無違誤。(二)按上訴人既係設立登記之專業投資公司,以股票之投資、買賣為主要業務,當年度申報有出售證券收入19,685,048元及股利收入37,120,823元,則被上訴人依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核定上訴人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無不合,且按本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非完全著重營利事業之組織結構以及長期經營方向,而是其特定年度內之實際營業活動所呈現之外觀特質,故解釋文僅謂「主要營業」而非「專門營業」,83年2月8日函釋所稱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亦著重在特定年度營業活動之客觀觀察。而從上訴人當年度之營業活動觀之,已呈現買賣有價證券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傾向,顯見其有「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存在,足證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83年2月8日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及不計入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主,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準此,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計算上訴人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986,738元;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5,632,203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自無不合。(四)另92年8月29日函釋係補充83年2月8日函釋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轉投資收益如何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讓稅負能合理反應在各項所得中,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且上訴人自83年6月22日設立即屬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客觀上亦未見上訴人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與上開財政部相關函釋具有因果關係,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係以投資公司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然公司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就其實際營利情形,核實認定。再者,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從而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既係登記為專業投資公司,以股票之投資、買賣為主要業務,其91年度之營業活動已呈現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傾向,足見有「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存在,是上訴人尚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二)按所得稅法第42條僅謂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意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但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由此可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同法第42條亦有適用;況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而獲配股息、紅利所得投資收益,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然營利事業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過程中,需為「投資決策作成」、「買入公司股票」及「處分被投資公司股票」等行為,自會發生管理決策成本、借款利息及持有股票期間管理費用等支出,故因投資而獲配之股利,當有其必要費用產生;然因個別成本費用與各轉投資環節間缺乏明確可辨認之歸屬方式,甚至與其他營業收入間亦難明確歸屬,而83年2月8日函釋所闡明按收入比例計算營業費用之分攤公式,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解決此歸屬難題,因上訴人係專業投資公司,故依財政部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格式,其列報方式雖應將此投資收益歸屬營業收入項目,而減除此項目應分擔之營業費用額後,其金額即屬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列於申報書58欄位,同時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亦即自形式上觀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非該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全部,而是扣除應分擔營業費用後之金額,然此乃收入分攤費用之當然結果,況自此核算方式之實質面觀之,該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即投資收益亦有其必需之營業費用,依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其費用即不應歸由其他收入分擔之,是於列報其他應稅收入之費用時即應扣除應歸由「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所應分擔之費用,即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費用即相對減少,其表現之意義,應僅是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扣除之費用減少,至於系爭投資收益則實質上仍全數未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作為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而與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相符。(三)次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於87年1月1日兩稅合一新制實施前曾修正兩次,自修正之沿革及理由觀之,可知52年之原條文,其規定全部之投資收益均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目的即在於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徵,故以「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為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要件,然該項轉投資收益亦當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而於免計入所得額項下減除,不得列為該公司應稅收入之費用,故嗣後方有「為分擔費用計算簡便計」,而於69年修正為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為80%,其餘投資收益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由是可知,轉投資收益是屬「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本質上均應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四)另按,因所得稅法第42條於69年修正時,證券交易所得尚未停徵,而屬應稅所得,因此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若超過當年投資收益之20%,亦准予列支,而作為應稅所得之減項,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當年投資收益之20%的收益,因其他轉投資之各項費用,亦悉數准予列支,自無轉投資所支出費用分攤之問題。然而,自同法增訂第4條之1後,再度產生因轉投資支出費用分攤之問題,然證券交易所得係停止課徵所得稅,而投資收益20%則為應稅收入,加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公平原則,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均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故財政部乃頒訂83年2月8日函釋,按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又69年修正後規定投資收益20%為應稅收入,係為簡便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費用數額;換言之,因投資收益產生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是另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80%之投資收益,即不生再分擔費用之問題;故83年2月8日函釋之費用分攤公式中,僅以投資收益之20%列為應稅收入項下分攤費用,其餘即不再列入該公式中之免稅部分分攤費用之緣由,而非謂依此公式,則規定為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即不應列入此分攤公式中計算費用之分攤。又因依此公式,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投資收益之20%,則差額部分將有重複課稅現象,故為落實「營利所得」只課徵一次稅捐之原則,兩稅合一制實施後,將所得稅法第42條修正為投資收益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不因此制而有例外,故該公式仍有其適用;又因該投資收益雖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核算所得稅,然依分攤公式應分攤之費用,則應自當年度投資收益額內予以減除,所獲得之純益額,作為上訴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而此投資收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及公司所繳納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同法第66條之3規定,必須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分配股東股利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由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扣抵應納稅額,故依上述費用分攤方式計算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因重複課稅致有違兩稅合一制之精神情事。至92年8月29日函釋重申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該部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並未增加原來所無之負擔,亦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92年8月29日函釋計算,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解,亦不足採。(五)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需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查被上訴人以本件屬所得稅法第42條規範之範圍,依該條「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之說明,並不會讓上訴人產生其行為並非該條規範範圍之「信賴」;並本件全部事實乃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六)末查,上訴人既係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證券交易之收入自亦應分擔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被上訴人原核定查明上訴人係將上述投資收益、董監事酬勞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並將投資收益列在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項下,尚有未合,而改按證券交易之收入及成本核定營業收入19,685,048元、營業成本17,119,386元、全年所得額虧損2,016,339元,並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0元、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2,931,783元、利息支出93,223元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5,456,409元、利息支出175,794元,及課稅所得額4,075,208元,並依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重新計算,核定收入總額為60,145,871元,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為2,986,738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為5,632,203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0元、課稅所得額為4,075,208元,上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惟因投資收益屬不計入之所得,故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均誤引本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決議內容係謂公司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造成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始認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惟原審判決未予敘明上訴人於91年度確實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且非營業收入亦遠超過營業收入。(二)83年2月8日函釋僅謂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股利收入並未規定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惟被上訴人不僅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予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更將此分攤至股利收入,致生課稅所得,嗣後並以92年8月29日函釋強將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分攤予股利收入,豈可謂並未增加原有負擔,亦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之問題。
(三)原審以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及法令宣導,不會讓上訴人產生其行為並非該條規範範圍之「信賴」,則所能信賴者究竟為何?且判決理由中復未敘明如何據以認定本件係租稅規避行為之理由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分別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及92年8月29日函所明釋。(二)本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係認「是否以買賣有價証券為專業」,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並在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情形,以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及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作為判別標準,本件上訴人係投資公司從事有價証券買賣之業務,並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自無上開判別標準之適用,上訴意旨顯係對本院決議之誤解。又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業已明示「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已包括股利收入在內,上訴意旨謂不包含股利收入,顯係誤解。又上訴人對於所得稅法第42條立法理由及法條解釋之誤解,並不足以構成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