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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4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1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勤於84年11月17日死亡,上訴人於85年8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於85年11月20日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27,460,419元,淨額為12,598,858元,應納稅額為2,018,703元。嗣於86年4月25日經被上訴人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被繼承人所有銀行帳戶之生前資金往來情形,查得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贈與額計19,350,000元,乃併入遺產核課,核定遺產總額為46,810,419元,淨額為31,948,858元,應補徵遺產稅額1,943,420元,並按漏稅額1,943,420元處1倍罰鍰為1,943,420元。91年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受理具名檢舉,查獲全體繼承人涉嫌漏報被繼承人銀行存款計89,115,524元,移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併入遺產核課,核定遺產總額為135,925,943元,淨額為121,064,382元,應補徵遺產稅額37,789,068元,並按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37,789,06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就銀行存款89,115,524元、未償債務及罰鍰三項,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銀行存款89,115,524元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其他繼承人何塗、何仁文、何義道、何森茂、何靜江、何玉華、陳何綺華(以下稱其餘繼承人)追加為原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遺產稅事件已逾5年核課期間,被上訴人不應強行認定核課期間為7年。㈡上訴人家族屬傳統之同居共財家族,委由被繼承人管理家族部分財產。本件系爭存款89,115,524元,其資金來源為被繼承人之夫即何塗及被繼承人次子即何義道於80年間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被繼承人本人並無徵收補償費收入。至系爭存款於何塗、何義道二人帳戶流出後,部分金額雖短暫停留被繼承人帳戶,惟均於當日或其後數日即轉出至人頭帳戶中;甚有部分存款提領後並未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即直接轉入人頭帳戶中。故被繼承人在資金通路中所處之地位實與其他人頭無異,而僅係資金通路中之過客。各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既未實際享有系爭存款之經濟利益,自不能將其視為系爭存款之所有人,被繼承人亦同。否則資金通路中流經之人頭帳戶既有多人,系爭存款何以均認定為被繼承人所有,而不認他人頭有取得所有權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論理顯不無矛盾之處。況查本件尚有部分存款從頭至尾均未進入被繼承人何勤帳戶中,而卻有存在於他人頭帳戶中一定期間之事實,如認法律上從未佔有支配部分系爭存款之何勤可取得所有權,而漠視其他依法曾短期占有支配部分系爭存款之人頭之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亦顯難自圓其說。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屬被繼承人遺產,為上訴人於91年4月15日調查筆錄所自承,九信副總經理訴外人卓明男,副理訴外人洪明宗於調查筆錄中復有同一或相類似之證詞,訴外人卓明男更指稱系爭存款係來自被繼承人自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可資證明。惟系爭存款係被繼承人攜往九信轉存人頭帳戶,訴外人卓明男、洪明宗未必瞭解其資金來源,其證詞之證據力本值存疑,至上訴人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證詞並無律師陪同,在調查人員誘導訊問下,未必瞭解其陳述之法律意義,且系爭存款是否屬被繼承人所有?應就事實判定,不能依上訴人一言而定其所有權歸屬;而行政法院對當事人一造之自認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4條)。㈣被上訴人雖已同意系爭存款為被繼承人自何塗、何義道帳戶所提領,卻主張本件系爭資金,係由被繼承人所提領,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云云,惟按動產物權讓與係屬物權行為,不能由此推定其原因債權行為之性質為何。本件被繼承人提領系爭存款89,000,000元後,其中71,000,000元直接轉存人頭帳戶,並未進入其帳戶,未取得所有權甚明,至其餘在83年6月10日自其他繼承人何塗帳戶提領之18,000,000元雖轉入被繼承人帳戶,惟僅在該帳戶停留一日即提出轉存人頭帳戶,其資金之流向亦屬明確可證,無受領贈與一般均有之終局性,難視為贈與,被上訴人以物權行為反推債權行為之性質,所述顯有誤解法令之處。至本件系爭存款分別為被繼承人80年間自何塗帳戶提領52,000,000元(已扣除返還之3,000,000元),83年間自何塗帳戶提領18,000,000元,80年間自何義道帳戶提領19,000,000元(已扣除返還之10,000,000元),被上訴人過去雖分別已核定何塗、何義道對被繼承人何勤之贈與(計有何塗80、83贈與稅兩案及何義道80年贈與為一案,共三案),惟前兩案分別已於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中撤銷,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無從拘束本件之認定。至後一案(何義道80年贈與稅案)雖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惟其僅屬個案判決而非屬判例,亦無從拘束對本件之認定。再查被繼承人於81年6月1日似另有一筆返還何義道之金額16,000,000元,應從本件系爭存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未扣除該筆返還金額亦有所誤。㈤況查本件系爭存款89,000,000元,被上訴人前於86年間調查補徵本件遺產稅時早已全部調查認定,有被上訴人85年查簽報告可證。該報告中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係認被繼承人於80年間自何塗取得之52,000,000元,及同年自何義道取得之19,000,000元共71,000,000元距被繼承人死亡日已逾4年,擬免查資金流向;83年間自何塗取得之18,000,000元經多次轉存人頭帳戶,於84年11月17日(何勤過世)定存解約後分別流入何塗及何義道帳戶,僅在被繼承人帳戶僅停留一日,未再回存被繼承人帳戶,查簽報告亦主張擬予免議並經上級同意,故僅核定其餘轉入被繼承人親屬帳戶之金額19,350,000元應補徵遺產稅。是本件爭議金額89,000,000元在86年補徵遺產稅時已全數查核過並作成無需補徵之結論,詎料事隔5年後,被上訴人竟又將系爭存款找出重新核定本件第2次補徵遺產稅及罰鍰,似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嫌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被繼承人於84年11月17日死亡,上訴人即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及次日,將被繼承人生前於臺北九信重慶、士林及忠孝分社所使用之吳啟銘等18名人頭定存帳戶辦理解約,同時將解約後臺北九信所開立之合作金庫支票於84年11月24日,分別存入臺北市九信重慶分社何仁文帳戶9筆金額計36,324,466元;存入彰化銀行士林分行甲○○帳戶1筆金額計1,991,348元;存入華南銀行士林分行何義道帳戶計8筆金額計50,799,710元,以上合計總金額89,115,524元,均漏未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顯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之故意,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核課期間應為7年,則上訴人於85年8月16日申報遺產稅,其核課期間至92年8月15日始屆滿,而補稅繳款書於92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是本件並未逾核課期間。㈡依上訴人甲○○於91年4月15日調查筆錄表示:「吳啟銘等人頭定存帳戶提前解約手續是我辦理的。」『我願意認證於貴處所查核製作之「何勤遺產稅案定期存款人頭帳戶一覽表」中之人頭定存帳戶之資金均為我母親所有,於申報遺產總額時漏未申報,並願意接受稅務機關依規定辦理補稅並請稅務機關能予以減輕裁罰。』;上訴人於91年5月16日調查筆錄表示:「我可以確認該89,115,524元是我母親何勤所使用人頭辦理定存的金額,也願意接受稅務機關查核並依相關稅法處理。」;九信副總經理訴外人卓明男調查筆錄表示:「……何勤有過來辦理一些定存的開戶……」「80年7月18日確曾由我陪同何勤自何塗在臺北市銀北投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但詳細金額我巳不記得,當時因為提領的現金數目很大,所以曾先回何勤家中……」、「我只知道何勤當時曾有相當金額的定存款項,……資金來源應該就是來自於何勤自有的土地徵收補償費。」;九信副理訴外人洪明宗調查筆錄表示:「……至於吳啟銘等定存人頭帳戶內之定存資金應係何勤所有。」、「當時即由甲○○本人辦理當日所解約的定存帳戶解約手續,」、「據我所知,其家屬事前知道何勤在卓明男副總這裡有利用定存人頭帳戶分散存款情形,但是不知道是用那些人頭帳戶辦理定存。」、「我都是依照卓明男副總經理的指示辦理……且在卓副總告知甲○○要前來辦理人頭帳戶解約時,甲○○曾要求要提領現金,我當時因為要保留日後萬一要追查資金時,可以明確查知該等定存資金之去向,所以並未答應甲○○之要求,而是以逐筆開立合作金庫營業部支票方式辦理解約手續,..」,有卷附臺北市調查處91年7月30日肆字第09143435650號函,及附件上訴人、九信副總經訴外人卓明男、復經訴外人洪明宗、人頭訴外人吳啟銘等19份調查筆錄等資料影本可稽。㈢被繼承人自配偶何塗銀行帳戶於80年7月3日提領現金16,000,000元、80年7月15日提領現金5,000,000元、80年7月18日提領現金34,000,000元、及83年6月10日提領現金18,000,000元;自其子何義道銀行帳戶於80年7月3日提領現金10,000,000元、80年7月5日提領現金19,000,000元;又被繼承人於81年6月1日還返何義道銀行存款10,000,000元、於82年10月28日還返何塗銀行存款3,000,000元;以上合計淨流入被繼承人現金計89,000,000元。又依物權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本件系爭資金,係由被繼承人所提領,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亦為行為時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系爭資金由何塗及何義道贈與被繼承人之事實足堪認定。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間調查補徵遺產稅時早巳全部查核過系爭資金並作無需補徵之結論,惟當時即因未查得被繼承人將前揭系爭資金利用人頭帳戶辦理定期存單,是並未併入遺產額核課。惟本件既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存款確為被繼承人以吳啟銘等18人名義所存,為上訴人於受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自承,復有九信副總經理卓明男及副理洪明宗於受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詞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雖主張系爭存款89,115,524元,其資金來源為被繼承人之夫即何塗及其子何義道於80年間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被繼承人本人並無徵收補償費收入云云。然動產以占有為其所權之表徵,被繼承人既係將系爭存款以他人名義存入之人,其間接占有系爭存款即為所有權人,無論系爭存款之最先來源為何。何況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存款確係來自為被繼承人之夫何塗及子何義道於80年間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再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存款來源之被繼承人於80年間分自何塗及何義道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52,000,000元及19,000,000元,均經核課贈與稅,其中19,000,000元部分並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5號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確定(認定係何義道贈與被繼承人),其已為被繼承人所有。另52,000,000元部分雖於復查程序中經註銷,然註銷原因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於87年6月24日修正,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而註銷,此有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證,並非不認定其為贈與。而且依該復查決定書所載事實,係被繼承人於80年自何塗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之情形,與自何義道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相同(此項事項上訴人並不爭執),依上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之見解,被繼承人自何塗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52,000,000元,亦可認為係何塗贈與予被繼承人,此部分亦已為被繼承人所有。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存款來源之被繼承人於83年間自何塗金融機構帳戶提領18,000,000元部分,查何塗於該年度於83年6月10日以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存至被繼承人名下18,000,000元,7月5日則於士林區農會提款轉存其子即甲○○及何仁文於同農會帳戶各50,000,000元,經被上訴人認定贈與而核課贈與稅,嗣於復查程序中,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於87年6月24日修正,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而註銷轉存至被繼承人名下18,000,000元部分,其餘部分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42號判決確定(認定係何塗贈與其子即甲○○及何仁文),此有判決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卷可證,何塗於83年6月10日以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存至被繼承人名下18,000,000元,亦屬贈與,此部分亦已為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上開何塗80、83年贈與稅兩案已於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中撤銷,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無從拘束本件之認定,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非被繼承人( 原判決誤載為原告即上訴人)所有云云,並不足採。㈡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於80年間自其配偶何塗及其子何義道帳戶分別取得52,000,000元及19,000,000元合計71,000,000元,被上訴人雖於86年間查核遺產稅時,以被繼承人取得款項時間距被繼承人死亡日(84年11月17日)巳逾4年,免查資金流向,及被繼承人於83年間自其何塗帳戶取得之18,000,000元,經多次轉存人頭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定期存款解約後分別流入何塗及何義道帳戶,僅在被繼承人帳戶停留一天,未再回存被繼承人帳戶,予以免議一節,按此等被上訴人內部承辦人所作之免查資金流向及免議擬辦,均屬機關內部對行政調查之意見,與系爭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無關。被上訴人在當時未查得被繼承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存款以他人名義存款,自無從將之列為遺產核課,事後經查得有此事實,即令系爭存款是來自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當時應調查而未調查,或有認知錯誤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此無關禁反言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㈢綜上,被繼承人係將其自己所有之金錢利用以他人名義存入銀行,此造成逃漏所得稅結果,先構成逃漏所得稅之違章行為,嗣其繼承人於遺產稅申報時又故意不予申報(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及翌日將原以第三人名義存款解約後分別存入繼承人名下,卻未併入遺產申報),此故意不申報係利用之前被繼承人以他人名義存款逃漏所得稅行為及狀態所為,可認為係以積極行為造成不實態樣,增加稽徵機關稽徵之困難,非僅單純消極未申報系爭存款而已,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何況遭利用為存款人名義之吳啟銘等人於受臺北市調處調查時陳稱其並不知其為被繼承人用其名義存款,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可按,則假冒他人名義存款,尤其屬不正當方法。因而被上訴人認本件遺產稅之申報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認核課期間為7年,上訴人於85年8月16日申報遺產稅,核課期間至92年8月15日始屆滿(被上訴人原核定誤植為92年8月17日),而補稅繳款書於92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原處分卷附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是本案並未逾核課期間,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並不足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被上訴人可據認定系爭人頭存款屬被繼承人何勤所有之唯一證據,僅為「上訴人及九信相關人員於調查筆錄中之陳述」,惟該等筆錄至多僅能作間接證據。被上訴人應依法查得資金流程即系爭人頭存款資金確實係由被繼承人帳戶轉存之直接證據,輔以前開間接證據;且該查核程序僅須被上訴人函詢相關銀行查證即可,並無困難。詎被上訴人僅因本件將逾核課期間乃便宜行事省略查核步驟,未盡舉證責任甚明,而上訴人於原審亦曾對此提出質疑,原審卻未責成被上訴人再行查證,亦未自行調查,更未於判決理由回應說明,故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過世數年前「曾經經手,且不能證明為其所有之金錢」核定為何勤之遺產,顯與遺產及贈與稅以死亡當時現存財產為課稅標的之規定不符,且原審亦自承被繼承人經手之金錢與系爭利用人頭存款之資金無法連結,卻認定兩者為同一筆資金,其理由顯屬矛盾。對上訴人質疑此點未予回應,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被繼承人83年間自何義道帳戶提領之18,000,000元,其資金流向被上訴人於86年間補徵時已全部查明(即其中有6,000,000元流入最後18名人頭之一呂玉秀帳戶,其餘12,000,000元流入他人帳戶,並於本件被繼承人何勤死後半年餘始解約轉存入何塗帳戶,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補徵標的之吳啟明等18名人頭存款之資金),並於查簽報告中以該筆18,000,000元僅在被繼承人帳戶停留一天其後未再回存何勤帳戶為由,認定該筆存款不屬於何勤遺產,並作成免議結論。本次補徵遺產稅係對前已查明全部流程之資金(即何勤83年提領部分已查明其後部分匯入人頭帳戶,部分回流至何塗帳戶之事實)作出重複之檢舉,就該部分並無任何「新事證」可言,不符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前提「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詎原審竟予援引適用本件,顯有適用該法條不當之違誤等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按:㈠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等於85年8月16日辦理被繼承人何勤遺產稅申報時,漏報被繼承人系爭銀行存款計89,115,524元,係以被繼承人何勤於84年11月17日死亡,上訴人即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及次日(18),將被繼承人生前於臺北九信重慶、士林及忠孝分社所使用之吳啟銘等18名人頭定存帳戶辦理解約同時將解約後臺北九信所開立之合作金庫支票於84年11月24日,分別存入臺北市九信重慶分社S-1 6910-0何仁文帳戶計9筆,金額計36,324,466元;存入彰化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上訴人帳戶1筆,金額計1,991,348元;存入華南銀行士林分行S-46620-3何義道帳戶計8筆,金額計50,799,710元,以上合計總金額89,115,524元,均漏未併入遺產總額申報,有原處分卷所附臺北市調查處91年7月30日肆字第09143435650號函,及其附件何勤遺產稅案定期存款人頭帳戶一覽表,訴外人吳啟銘等18名人頭定存帳戶定存單、定期存款結清申請書、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18份,訴外人吳啟銘等人頭定存帳戶解約後開立合作金庫支票背書存入甲○○、何義道、何仁文帳戶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被繼承人所使用人頭帳戶之取款、存入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影本可稽,為其論據。於判決理由欄已說明系爭存款確為被繼承人以吳啟銘等18人名義所存,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89,115,524元,其資金來源為被繼承人之夫即何塗及其子何義道於80年間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存款來源之被繼承人於83年間自何塗金融機構帳戶提領18,000,000元部分,查何塗於該年度於83年6月10日以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存至被繼承人名下18,000,000元,7月5日則於士林區農會提款轉存其子即上訴人及何仁文於同農會帳戶各50,000,000元,經被上訴人認定贈與而核課贈與稅,嗣於復查程序中,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於87年6月24日修正,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而註銷轉存至被繼承人名下18,000,000元部分,其餘部分經本院91年判字第2342號判決確定(認定係何塗贈與其子即上訴人及何仁文),何塗於83年6月10日以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存至被繼承人名下18,000,000元,亦屬贈與,此部分亦已為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上開何塗

80、83年贈與稅兩案已於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中撤銷,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無從拘束本件之認定,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非被繼承人所有云云,亦不足採。業已就本件上開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查得系爭人頭之銀行存款由何處轉來之疑點,復無直接證據證明該人頭存款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原無可採。㈢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83年間自何義道帳戶提領之18,000,000元,其資金流向被上訴人於前次補繳時已全部查明,並於查簽報告中以該筆18,000,000元僅在何勤帳戶停留一天,未再回存為由,認定該筆存款非何勤所有,並作成免議之處分,本次檢舉並無新事證可言,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餘地乙節,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二)業就此部分說明此等被上訴人內部承辦人所作之免查資金流向及免議擬辦,均屬機關內部對行政調查之意見,與系爭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無關。被上訴人在當時未查得被繼承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存款以他人名義存款,自無從將之列為遺產核課,事後經查得有此事實,即令系爭存款是來自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當時應調查而未調查,或有認知錯誤情事,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與禁反言原則無涉,自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㈣本件原審以被繼承人係將其自己所有之金錢利用以他人名義存入銀行,此造成逃漏所得稅結果,先構成逃漏所得稅之違章行為,嗣其繼承人於遺產稅申報時又故意不予申報,此故意不申報係利用之前被繼承人以他人名義存款逃漏所得稅行為及狀態所為,可認為係以積極行為造成不實態樣,增加稽徵機關稽徵之困難,非僅單純消極未申報系爭存款而已,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上訴人於85年8月16日申報遺產稅,核課期間至92年8月15日始屆滿,而補稅繳款書於92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是本案並未逾核課期間,從而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銀行存款89,115,524元,應併入遺產核課,核定遺產總額為135,925,943元,淨額為121,064,382元,應補徵遺產稅額37,789,068元,並按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37,789,068元,並無違法,進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亦詳細一一論駁,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前述各點,本於個人主觀上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吳 慧 娟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