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4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11號上 訴 人 翁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 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滯欠民國(下同)84、85、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196,853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7月22日板院通民良司字第194號函於91年8月5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0000000000號函申報租稅債權,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主張上訴人已清算完結,申請依法註銷上訴人前述欠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供查,無法確認定上訴人有無合法完成清算,遂以92年6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0005446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

欠稅得予註銷,此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有案,是以上訴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有呈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3月21日板院通民司更字第5號函文影本為證,依法自應准予註銷上訴人之欠稅。

㈡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清算效力之合法性係由法院認定,若法院

並未指出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有何不法之處,而已就清算完結之聲報,縱未以裁定或以通知表示准其備查,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亦歸消滅。(臺灣高等法院67年民46號函提案。)稅捐機關僅為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實並無准駁之權。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於逾期未提供清算公司清算辦理情形之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遽認清算不合法而否准註銷欠稅,於法無據。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之欠稅應予註銷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1年7月4日解散登記,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3月21日板院通民司更字第5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且聲請破產,亦經法院以如債權僅有一人不能進行破產程序,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以91年度破字第36號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㈡上訴人88、89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48,327,053元,90年度

結算申報資產370,935元,本期損失61,971,324元,91年度決算申報資產總額191,598元;另上訴人被查獲自84至87年間虛報營業成本35,509,505元,虛報扣抵進項稅額1,775,475元,短漏報所得額,有無入帳供清償債務(應納稅捐)尚欠明瞭,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為瞭解上訴人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收取債權、接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及依法完成清算,遂分別以92年5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15471號及同年4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12324號函請上訴人清算人甲○○提供88至91年度結、決、清算期間之相關帳證表冊及84至87年間虛報營業成本、扣抵稅額致短漏報所得額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資產淨值變化實情,惟上訴人迄未提示。

㈢資產負債表係屬報導企業財務狀況主要表報之一,其揭露對

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訊,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此報表攸關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供該清算期間有關帳證以供查核確屬必要,惟上訴人未能提供致無法認定上訴人已合法完成清算,自不能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註銷其欠稅。況本案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是以,被上訴人否准註銷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7,196,853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3月21日板院通民良司更字第5號函為證。然查該函主旨僅載為:「台端聲報翁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8之4號5樓)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核該函之性質,僅在通知聲請人甲○○(即上訴人之代表人)有關聲報「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而已,並未對聲請人聲報之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亦即上訴人清算內容是否有效,是否已生法定清算效力之實體事項,法院並未進行實質審核,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示:「...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㈡上訴人以其清算完結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經被上訴人

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示意旨,通知其提示相關帳冊簿據憑證等資料,以資查核憑對是否已確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然上訴人迄未提示相關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因而以92年6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0005446號函否准其所請,自無違誤。

㈢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曾令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冊簿據憑證等

資料供核,惟上訴人亦表示:「(法官問:...上訴人卻迄未提示?帳冊是否有清楚記載、是否還存在?)答:...公司已10年沒有營運,帳冊的部分沒有人好好保管,縱然找出來內容也不一定符合實際,所以沒有必要...」(見原審法院94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知上訴人並未確實遵行辦理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有關清算程序中清算人之職務,自難謂其清算已符合法定程序,縱令其已向法院報備已清算完結,仍未生法定清算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公司法授權公司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公司之清算,因此,

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據,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對上訴人之清算事務並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認定。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紀錄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上訴人已依法清算完結,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3月21日板院通民司更字第5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文可證,是故上訴人之法人格消滅,其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應予註銷,原處分對於上訴人有利之法令不予適用,顯然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公司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稽徵機關如認其清

算程序於法不合,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始為正辦。被上訴人徒以其令清算人提供有關帳冊或憑證資料予債權人審核之不達,即指摘清算不合法而否准上訴人註銷欠稅之請求,於法不合,原判決不察,有判決違法之情事。

六、本院按:㈠本案涉及之爭點為已成立公法上稅捐債務何時消滅之課題,

基於稅捐債務之公法性格,故其在程序法上,債務是否消滅,行政機關享有第一次決定權限,故本件有關公法上債務是否消滅,得否註銷之事實,被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為之,爰先此敘明之。

㈡其次須敘明者為:

⒈地方法院對清算完結之核備,僅屬「備案」性質,不具實質終結清算程序,消滅受清算法人之效力。

⒉而法人積欠之公私法債務如欲以清算程序終結而歸於消滅

,鑑於法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公私法債務之總擔保,而其責任財產在清算過程中是否已全部揭露並妥適進行換價以盡法人之能力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乃屬清算程序是否已忠實踐行之關鍵課題。

⒊而這個課題如果清算人沒有完整合理之交待,其在實體法清算程序即不可能合法終結。

㈢本案中原判決本諸下述數個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在清算程

序中並沒有完全而忠實地踐行上開「有關上訴人公司責任財產之發掘、揭示及換價」活動,故被上訴人否准清算完結於法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准予註銷欠稅」之訴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⑴上訴人沒有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提示相關帳冊簿據憑證等資料供核。

⑵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辦法官亦曾令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冊簿

據憑證等資料供核,惟上訴人表示:「...公司已10年沒有營運,帳冊的部分沒有人好好保管,縱然找出來內容也不一定符合實際,所以沒有必要...」等情。因此判斷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清算人有踐行清算法定程序所要求之清算人任務(即①了結現務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③分派盈餘或虧損④分派賸餘財產)。

㈣而上訴意旨仍堅稱:「只要法院為核備,即生清算完結之效

力」云云。但此等見解從清算事務之本質言之,絕非正確。因為即使核備完成之清算案件,在發現清算主體另有其他財產時或負債時,在事務未完了之部分,清算程序仍應從新啟動。況且稅捐機關負有維護稅捐債權之職責,也有決定公法不利處遇之職掌,當然必須由其確認稅捐債權是否已終局無法實現之可能,尚不能以民事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作為認定稅捐公法債務完結之時點。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