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2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武彝軍艦,該軍艦於民國(以下同)38年7月間自青島撤退至基隆港,同年8月間經拖抵至澎湖馬公測天島碼頭,全艦官兵經以軍車載往馬公孔子廟陸戰隊受校,從此失去自由,嗣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以下簡稱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40年4月間結訓,前後計1年10個月時間遭受非人道待遇,於89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被上訴人以92年12月18日(92)基修法癸字第7311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決定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38年2月在青島市入伍後,原在第29號軍艦服役,後因該艦老舊報廢,全艦官兵改調武彝軍艦服役。因該「接29號艦」曾發生艦長劉建勝涉嫌叛變被槍決,上訴人等全艦官兵因而被認為涉有內亂罪嫌,於38年8月16日,假全艦官兵赴巡防處受校名義,以軍用卡車載往馬公孔子廟,交由海軍陸戰隊集體監管(非撥入該隊服役),人身自由即時喪失,此有當時負責監管之羅張少校可供調查。至39年冬,又被押往反共先鋒營接受第2期感化,至40年4月5日結束,共被限制人身自由599日。即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裁判,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予以補償。又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函(以下簡稱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函)附之反共先鋒營等名冊記載,有上訴人兵籍表,而無反共先鋒營等資料登載乙節,係該管人員之疏失,不應歸責於上訴人,原處分據為不予補償之理由,顯係倒果為因。另依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1月19日(91)挹力字第07256號書函(以下簡稱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1月19日書函)之記載,足證海軍總司令部之資料記載不完全,乃因「案情距今已50餘年,當時受戰事及政府遷臺之影響,時空環境無法比照現今之人事常規運作,且原始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故二份兵籍資料登載差異原因已無法稽查」,故其不足以為上訴人未受人身自由限制之憑據。是以,並非上訴人不能舉證,亦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政府自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責。政府現有資料既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即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依法給予補償。此外,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檢送之上訴人之兵籍表既有「接29號艦」之記載,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同,足徵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進入海軍士校之日期究係40年4月1日,抑或4月6日一節,最大可能係因事隔50餘年,上訴人與一同受難之叢樹春及蘇勳等各人記憶不同所致,尚難因此即摒棄渠等之切結書不用。至於孔祥傑之資料與上訴人之兵籍資料不符部分,原處分係以臺北市後備司令部之資料有上訴人曾任「海軍總部一兵」」之記載,孔祥傑之資料則無此記載,為其論據,惟此記載與事實不符。又依臺北師管區補發給上訴人之退伍證書遺失證明所載,上訴人之入伍日期竟係40年5月4日。按上訴人在同年4月即已入海軍士校受訓,怎可能於5月間入伍?可見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臺北市後備司令部之兵籍資料與臺北師管區之資料互不相同,足證當時軍方資料不完整、不正確,不應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等左上臂之「誓死滅共」剌青圖騰,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在該營受感訓。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5個基數,計新臺幣150萬元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詢據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書函、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0月30日(91)揆法字第0971號函(以下簡稱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0月30日函)及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1月19日書函查復結果,均無上訴人在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之資料,且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8日(91)挹力字第06794號書函(以下簡稱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8日書函),以該部計畫編裝及史政案管部門檔存資料無武彝軍艦全艦官兵遭拘禁相關資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8月14日(91)擎人字第06288號書函(以下簡稱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8月14日書函)復該隊隊史館史政資料無上訴人之資料,復據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1年9月12日(91)昂信字第9513號函(以下簡稱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1年9月12日函)檢送上訴人之兵籍表經歷欄記載海軍「接29號艦」一兵、海軍總部一兵、士官學校學兵,任、離職日期未登載,軍事教育欄記載海軍士官學校412期帆纜科,入學日期為40年4月1日,畢業日期為41年2月1日,專業訓練欄記載海軍士官學校40年4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畢業,並無上訴人在武彝軍艦服役紀錄,故有關上訴人所舉宋澤湧、叢樹春及蘇勳出具切結書敘述,上訴人於40年4月4日或40年4月6日自反共先鋒營結訓,即非事實。上訴人訴稱與冷增知、孔祥傑等3人1條船由青島出來,羈押、感化、赴士校受訓都在一起云云,惟上訴人兵籍資料記載經歷為海軍總部一兵,而孔祥傑兵籍資料並未記載同一經歷,亦不得僅憑手臂上刺有誓死滅共,遽認所稱屬實。本件無從適用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乃不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主張其先前曾在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喪失人身自由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函詢主管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查證結果,並無上訴人曾在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之資料,分別有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書函、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0月30日函及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1月19日書函附於原處分卷足稽,難認上訴人曾在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喪失人身自由,而與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相符。
況且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8日函,以該部計畫編裝及史政案管部門檔存資料,並無武彝軍艦全艦官兵遭拘禁之資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8月14日函復,該隊隊史館史政資料亦無上訴人之資料,即難謂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可採。復據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1年9月12日函檢送上訴人之兵籍表,其「經歷欄」記載其海軍「接29號艦」一兵、海軍總部一兵、士官學校學兵,任、離職日期未登載,軍事教育欄記載海軍士官學校412期帆纜科,入學日期為40年4月1日,畢業日期為41年2月1日,專業訓練欄記載海軍士官學校40年4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畢業。均無上訴人曾在武彝軍艦服役之紀錄,益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曾在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喪失人身自由之事實,無足憑採。上訴人另主張宋澤湧、叢樹春及蘇勳出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手續之切結書,性質上為私文書,與公文書有別,其內容是否屬實本需要其他證據證明之,不能僅因有該等私文書即可逕自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存在,且該等切結書所載述之事實係屬事後為請領補償金所出具之私文書,既與前開查證之事實迥異,自屬難以採信。另上訴人兵籍資料記載其經歷為「海軍總部一兵」,而孔祥傑兵籍資料則未記載同一經歷,是上訴人主張與孔祥傑同船由青島出來,羈押、感化、赴士校受訓都在一起云云,不足採信。且手臂刺青,僅得說明孔祥傑等人與上訴人之交情匪淺,共同約定在手臂上刺青以「明志」而已,仍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與孔祥傑等人確實曾受拘禁,在反共先鋒營接受管訓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1月19日書函載,該署列管上訴人之兵籍資料未登載「反共先鋒營」及「接29號艦」,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1年9月12日函附之上訴人兵籍資料,卻有「海軍接29號艦一兵、海軍總部一兵、士官學校學兵(任離職日期未登)」之記載,其內容顯有差異。惟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昂信字第8676號書函及93年12月10日昂信字第0930000742號書函,就上訴人之入伍日期、退伍階級及退伍原因,竟有不同之記載。且臺北師管區發給上訴人之退伍證書核與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15日昂信字第093001278號函,就上訴人之籍貫及入伍日期之記載均不同。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79號冤獄賠償案件決定書記載,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檔案曾於56年間遭祝融焚燬,而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1月19日書函復記載「所陳案情距今已50餘年,當時受戰事及政府遷臺之影響,時空環境無法比照現今之人事常規運作,且原始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故二份兵籍資料登載差異原因已無法稽查」。從上開資料可知,原判決所憑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相互矛盾,不得執為判斷之依據,乃竟據以判決,故有下列違誤:㈠各該單位保管有關上訴人之兵籍資料既不完全、不相同,而此又非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則各該資料縱無上訴人受管訓之記載,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未受管訓,依法即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竟以各該單位資料不足,即謂上訴人之主張不實,且排除上訴人提出之一切證據,不予採信,判決上訴人敗訴,不但採證違法,且顯失公平。㈡如果上訴人曾任海軍總司令部一兵,海軍總司令部即係上訴人之服務單位,豈能無上訴人資料,而臺北後備司令部兵籍資料反而有記載之理。原判決未查明原因,遽謂孔祥傑等之具結不可信,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殊屬違法。㈢觀諸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管上訴人之兵籍資料有上訴人於「38年2月1日入伍」,「接29號艦」等記載,再參諸出具切結書之孔祥傑兵籍資料,同有「接29號艦」之記載,並有「38年2月8日-38年9月16日(全艦管訓)」等記載,核與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有上訴人兵籍資料相同,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非虛。如謂上訴人未與孔祥傑等同受拘禁,則38年間「接29號艦」除上訴人未被管訓外,全艦管訓,則上訴人自此時起至40年間進入海軍士校受訓之日止,既未離職、離役,在何處服務?此應由海軍總司令部舉證。海軍總司令部如不能證明,該期間又係上訴人主張受拘禁之期間,且有上開證據證明,即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況且上訴人不可能預知各該機關所有關於上訴人之兵籍資料是否齊備,而為不實之請求。原審未經查明,遽認孔祥傑等人之具結為不可採,殊嫌率斷。㈢上訴人手臂上之「誓死滅共」刺青有照片及孔祥傑等人之具結可證,縱認渠等之具結有疑,亦可傳訊或囑託訊問,或向有關機關調查。原審未詳加調查上訴人起訴之事證,竟憑空認定該刺青「僅得說明孔祥傑等人與上訴人之交情匪淺,共同約定在手臂上刺青以明志而已」云云,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六、本院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海軍總司令部函查結果,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書函、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0月30日函及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1月19日書函覆並無上訴人曾在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之資料;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8日函,以該部計畫編裝及史政案管部門檔存資料,並無武彝軍艦全艦官兵遭拘禁之資料;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8月14日函復,該隊隊史館史政資料亦無上訴人之資料;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1年9月12日函檢送上訴人之兵籍表,無上訴人曾在武彝軍艦服役之紀錄;宋澤湧、叢樹春及蘇勳出具之切結書所載述之事實係屬事後為請領補償金所出具之私文書,既與前開查證之事實迥異,難以採信;另上訴人兵籍資料記載其經歷為「海軍總部一兵」,而孔祥傑兵籍資料則未記載同一經歷,是上訴人主張與孔祥傑同船由青島出來,羈押、感化、赴士校受訓都在一起云云,不足採信;手臂刺青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與孔祥傑等人確實曾受拘禁,在反共先鋒營接受管訓;被上訴人以查無相關資料足認上訴人曾在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喪失人身自由,不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否准上訴人有關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予論明如何採證、判斷不能認定上訴人曾在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不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查得之相關資料縱未記載上訴人曾接受管訓,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未接受管訓,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詳查,遽認孔祥傑等人之具結為不可採,殊嫌率斷;原審未傳訊或囑託訊問孔祥傑等人,或向有關機關調查,遽謂上訴人手臂上之「誓死滅共」刺青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在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無非係上訴人就舉證責任分配之歧異法律見解、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委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理由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