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28號上 訴 人 甲○○○
丁○○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
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渠等之被繼承人邱坤山於民國(以下同)41年9月間因白色恐怖遭情治人員逮捕羈押,因受刑求而致腹膜、肝臟受損,於42年2月間通知家屬領回,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於91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邱坤山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2月26日(93)基修法戊字第0896號至第0899號函復(以下簡稱原處分)決議補償,補償範圍為限制人身自由4個月又25日(自41年9月4日起至42年1月29日保外就醫止),補償基數5個,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上訴人各125,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邱坤山於41年9月4日經前國防部保密局逮捕,於監獄中遭刑求,經通知家屬領回,此與保外就醫有別,家屬將其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時已奄奄一息,全身是傷,腹部及肝臟都已破裂,入院至死亡僅35日,絕非因疾病而死亡,此與保外就醫1個月內死亡有別,其死亡與刑求擊斃有直接因果關係,應符合上訴人申請時(以下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2第1項後段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規定,比照死亡補償59個基數。為此,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聲明第2項部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1年9月18日申請案應再作成給付上訴人各135萬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邱坤山於保外就醫後35日死亡,並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2之適用,亦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於執行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1個月內死亡之規定,被上訴人以邱坤山自41年9月4日起至42年1月29日保外就醫止,經限制人身自由4個月又25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決議補償5個基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卷附前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部代電、前國防部保密局代電、邱坤山案卡及死亡診斷書等影本記載,邱坤山係前國防部保密局破獲共黨羅東紙廠支部案內,於41年9月4日扣押偵辦,42年1月29日由家屬保外就醫,43年3月5日因腹膜炎肝臟膿瘍消耗症死亡,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邱坤山遭刑求死亡。又上訴人亦自陳邱坤山於家屬領回送醫後35日死亡云云,究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2所稱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過程中致死者有別,亦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於執行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1個月內死亡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59個基數云云,核不足採。另邱坤山自41年9月4日起至42年1月29日保外就醫止,經限制人身自由4個月又25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決議補償5個基數,洵屬有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邱坤山於41年9月4日經前國防部保密局逮捕時年僅27歲,且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年輕體壯,但經不起前國防部保密局監獄中之刑求,致就醫時已奄奄一息,全身是傷,腹部及肝臟都破裂,35日後死亡;同案關係人許火炎、余建雲、簡無農、胡炎山可證明前國防部保密局監獄中之酷刑非一般人所能承受,邱坤山曾遭刑求,全身是傷;且邱坤山之戶籍謄本載有死亡原因為腹膜炎肝臟膿瘍消耗症,絕非因疾病而死亡,其死亡與刑求擊斃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該條並未規定送醫後超過30日死亡不予補償),應比照死亡補償59個基數,而非僅限制人身自由5個基數。又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已明確指出憲法第8條揭櫫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人身自由倘以法律限制時,不得悖離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之功能目的,在於防止政府濫權,而以「正當」之「法律」程序對政府權力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邱坤山經前國防部保密局(上訴狀誤載為保安局)人員無理緝捕,遭刑求致全身是傷,腹部及肝臟已破裂而致死亡,死亡與被緝捕後遭刑求致死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詳加偵查,即認死亡與刑求無關,而為判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六、本院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第2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3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第4項)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兩年。」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分別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又按「依第2條第3項或前條規定補償之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1個月內死亡者,增加補償10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59個基數。」及「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2條至第8條之規定。…」分別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及第10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係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15條之1第3款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邱坤山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比照死亡補償59個基數。因上訴人取得有關資料不易,被上訴人乃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部函查邱坤山曾否因叛亂案件遭羈押或裁判?是否於偵查期間死亡?請協助查明其逮捕、羈押、移送及偵訊裁判情形,並提供相關檔案資料影本憑辦。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得邱坤山涉案案卡乙紙,由該部督察長室以書函檢送該卡影本予被上訴人參考;另以書函請被上訴人指派專人至該室調閱影印相關案卷,經被上訴人調閱影印前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部代電、前國防部保密局代電、邱坤山死亡診斷書附卷參考。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部函送該總隊前警士邱坤山所涉案件相關檔案資料影本予被上訴人參考。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則函覆查無邱坤山之羈押、開釋等資料供參。依上開被上訴人查得之資料,足證邱坤山確曾因叛亂案件於41年9月4日遭扣押(參見原處分卷附之前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代電),於42年1月29日由其家屬領回保外就醫(參見原處分卷附之前國防部保密局代電),於42年3月5日因腹膜炎肝臟膿瘍消耗症死亡(參見原處分卷附之天主教靈醫會聖母醫院出具之邱坤山死亡診斷書),是邱坤山非於執行中死亡,且非於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而係於准予保外就醫後35日死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明定,可得增加補償基數(最高不得逾59個基數)者,必須係依該核發標準第2條第3項或第3條規定補償之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該核發標準第4條規定增加補償基數(最高至59個基數)。復因該核發標準第4條係規定「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而不以遭刑求致死為要件,原審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同案關係人許火炎、余建雲、簡無農、胡炎山到庭說明及向天主教靈醫會聖母醫院調閱邱坤山之病歷資料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傳訊上開證人、調閱上開病歷資料,以明邱坤山確係遭刑求致死等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理由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