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29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處所同上
丁○○ 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24日以「倒掛式離心風扇」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上訴人於系爭案說明書中所提供之習知技術與引證案2、3同樣為軸流式風扇,被上訴人既已審定系爭案相較於習知技術具有新穎性和進步性而准予專利,如今卻又以同為軸流風扇設計之引證1、2而不准予專利,如此出爾反爾且認定事實明顯違誤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行政行為需符合「誠信原則」之準則。是故,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起訴理由中即明白闡釋,本次專利異議案(P03)的引證案2與先前專利異議案(P01)之證據2為同一專利,所差異之處是前者為美國專利案,後者為台灣專利案;而引證案1與先前專利異議案(P01)之證據1之形式雖不相同,但其為內容實質相同之軸流風扇設計。因此,本次(P03)號新型專利異議案確實與(PO1)號專利異議案係使用「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而提出異議。專利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觀其意旨,其立法之目的為避免他人在審查未確定前,復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造成反覆舉發、重複審查、妨害專利權行使及拖延訴訟。並以免前後異議案認定及處理不一致之結果。然原判決僅以兩證據為不同國家之專利即推斷為所使用之證據不同,即遽為論結,完全未考慮兩證據之實質內容是否相同,原判決於其認定事實明顯率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件所應適用之專利法應為83年版之舊專利法,於該舊專利法中並無訴願決定機關所指明之『專利法第102條之1』,因此,訴願決定機關非但不予以適時糾正被上訴人之顯有違誤之行政處分更於適用法條上出現錯誤。上訴人在行政訴訟時,於準備程序階段與言詞辯論階段均當庭指出此一訴願決定機關之錯誤,然原判決法院並未對此做出評斷,完全忽略上訴人所提出之意見。再者,原判決僅以審定時專利法第44條所述之:「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對「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之詞做出解釋,卻完全忽略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未置任何一詞以對,即遽為論結。因此,原判決於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已有判決適用法條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之限縮範圍修正係於仍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中提出,而非遲至司法權已涉入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再行提出,就權衡上訴人程序上之保障與行政處分安定性間之衡平而言,倘若限縮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有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事實基礎之情事,卻仍於本屬行政機關內部裁量範圍之訴願程序時即全面阻絕其提出,明顯有輕重失衡之嫌,且更有違專利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宣示之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之意旨。㈣、系爭案所得獲致之提高風壓及散熱功效,完全係發韌於系爭案實施例所清楚揭露之風扇結構與翼片通道鄰接之特定配置型態產生之側面進風需求,進而採用離心式風扇設計提高風壓、及將離心風扇定子部相對該特定配置型態倒掛以利側面進風,故而形成本創作之各個主要技術特徵。而被上訴人所辯之內容及前述判決理由卻曲意認定並將系爭案之創作課題簡化為單純將風扇定子倒掛而忽略系爭案之可專利部分,實甚不合理。然原判決竟亦執同一說詞,而對於上訴人之上述理由未置任何一詞以對,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上訴人在行政訴訟時,於準備程序階段與言詞辯論階段均當庭指出系爭案所得獲致之提高風壓及散熱功效,並之所以於準備程序階段與言詞辯論階段均當庭詳細分析系爭案分別與引證案1及引證案2,其構成要件、圖式與熱散示意圖及優缺點比較,係為使原審法院更清楚系爭案與兩引證案之各項重大差異,然原判決之理由僅曲意單取眾多差異點中之一點為理由,乃就其他主要構成要件之差異、熱散示意圖、優缺點之比較等卻未置一詞以對,更遑論所謂之論證理由以符其說。是此,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未依審查基準規定審酌,其謬誤處詳明如下:(甲)於系爭案說明書「習知技術之描述」一節中,即已清楚記載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兩道問題,其一為習知包含散熱板及軸流式風扇在內之散熱系統,因無法提供較高的風壓而在翼片阻擋下無法達成良好散熱效果的問題;另一則為習知配置因散熱板與風扇馬達底部電路板過於接近,易導致散熱板高溫減少風扇壽命的問題。詳言之,習知設計採用之軸流式風扇其本身具有引致氣流由軸向進入且同樣由軸向流出之效果,故當散熱系統必須薄形化而使軸流式風扇無法安裝在散熱板翼片上方而需安裝在翼片側面時,空氣由軸流式風扇之上方進入後,當接觸風扇框座底部必須作90度之轉彎才能由側面進入翼片間之通道,自然無法提供較高之風壓。因此,為因應薄形化需求形成的散熱板上風扇與翼片通道鄰接之配置型態,系爭案特徵即針對該特定配置型態所產生之側面進風需求而採離心式葉輪之設計。因離心式葉輪本身具有引致氣流由軸向進入而由徑向流出之效果,恰可滿足該特定配置型態之側面入風需求而無上述軸流式風扇的問題,大幅提高風壓及散熱效果。(乙)反觀原異議證據所揭露之內容,引證案1(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第9圖之俯視平面圖即可清楚看出其扇葉部131明顯為一種軸流式風扇形態,且由引證案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1項之獨立項內容「...複數扇葉用以使空氣由旋轉軸一例軸向進入再由另一例軸向排出...容置該扇葉並形成一空腔之殼體,具有一配置於該軸向上之另一例且面向扇葉之封閉壁面,藉以避免空氣由另一例軸向排出」更可印證,引證案1之設計完全為系爭案已於習知技術一節中所提及之先前技藝,因採用軸流式之扇葉設計造成空氣由風扇之上方軸向吸入後向下軸向排出,故必須設置一位於轉軸下方且面向扇葉之封閉壁面,以將向下之軸向氣流導向兩側,而此一設計根本不具系爭案提高風壓及風量以提升散熱效果之功效,正為系爭案所欲改良之對象。(丙)參考引證案2(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圖4及第3欄第17-25行之敘述,引證案2之風扇在裝設時,其基座40底面貼覆於微處理晶片60之類的發熱體,當扇葉10運轉由通風口53吸進冷空氣將基座40的熱氣吹動,由通風口42吹出。可知引證案2其欲散熱之標的皆直接置於風扇下方,與系爭案為達薄形化目的所採之風扇與翼片於散熱板上鄰接之特定配置型態完全不同,故引證案2根本無須系爭案伴隨該特定配置型態所需之風向轉折效果,自然無法獲得系爭案提高風壓及風量以提升散熱效果之功效。(丁)依鈞院歷年各新型專利相關判決所載可知,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加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號、78年度判字第516號、68年度判字第499號及79年判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案應用之手段,縱相關離心式風扇之運用、散熱件配置型態之變化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但系爭案搭配符合薄形化需求之特定配置型態採離心式葉輪之設計,明顯產生一習知技術未見之創新空間型態,此觀系爭案為搭配該特定配置型態而令離心式葉輪形成一連接部之改良設計,亦明顯可證;且此一創新空間型態的確產生提高風壓及風量以提升散熱效果之功效。於此情況下,縱系爭案定子倒掛之部分技術特徵為引證案1、2所揭露,亦僅能證明「避免散熱板高溫減少風扇壽命」之系爭案其中之一功效,或可由引證資料所揭露之手段達成;然遍尋原行政處分之理由,被上訴人針對前揭系爭案說明書詳載之創新之空間型態根本未置一詞而刻意加以忽略,更遑論針對該創新之空間型態所帶來之提升散熱效果功效,探究是否為「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俾據以認定系爭案之進步性,其審定理由顯然不備。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判決理由三(一)「(一)按「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條、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或第105條準用第30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第1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分別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0條所明定。足見專利專責機關對於依前開規定提起之異議事件所為與原核准審定相反之「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係依法行政之行為,尚難遽認違反「誠信原則」。查參加人係依前開專利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則被上訴人依異議事由及證據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雖與原核准審定相反,惟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上訴人即不得遽指有違「誠信原則」;何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審理基礎,係以異議事證為準,與系爭案於『申請程序』所審酌者有所不同,上訴人更難遽以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上訴理由不足採。㈡、原判決理由三(二)已載明:「本件異議案(P03)所舉之異議證據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Electronic Component Cooling Apparatus(電子元件冷卻裝置)』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Brushless DC Fan(無刷直流風扇)』專利案(即本件引證1、2);而系爭案之另一異議案(P01),則以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及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作為異議證據,二案所使用之證據不同,事實亦非同一,自無本件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2項『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㈢、上訴理由謂訴願階段提出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認為此一更正之申請實屬合法,對受理行政救濟之訴願決定機關斷無不予理會之理。查判決理由三(三)「又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參加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固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所規定;惟專利專責機關是否通知申請人限期為該項各款之行為,法條既規定:『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則除其修正須符合前開第3項規定之要件外,尚以有其必要為前提;倘其修正不符合前開第3項規定之要件,或其修正不足以影響異議事件之審定結果,或其修正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時,自無允許再事修正之餘地。本件為異議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異議審定後,始於訴願階段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自足影響異議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未受理其修正本,並無不合。」載述甚詳,上訴理由不足採。㈣、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並未依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審查,經查前開爭點未見於訴願程序中,再查91訴字2924號判決理由貳一末段「且基於爭點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如果異議人於訴願程序對其過去在異議階段曾經主張之某獨立引證案不再爭執(即對該引證案不足以異議成立之部分,未表示不服),訴願機關對該部分即不得加以審究,而未經提起訴願之引證案,其涉及之爭點於訴願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能再以之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載述甚詳,退一步而言原處分理由(四)業已針對系爭案各項審查載述甚詳,上訴理由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㈠、該引證案2於其說明書中固未清楚說明其為一離心式風扇,惟由其所附各圖式中,或如上訴人所述之氣流引導方向觀之,該引證案2確實為一離心式風扇,非上訴人所述之軸流式風扇,上訴人所述顯屬混淆視聽,被上訴人當然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理由並無矛盾,該判決未違背法令。㈡、按「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固為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2項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本件系爭異議案(P03)異議時,系爭專利另一異議案(POl)已經審查不成立確定,始有其適用;且本件系爭異爭案(P03)異議時,該另一異議案(P01)審查尚未確定,因此,上訴人之該項主張並不適用。以及該條款之適用,亦必以系爭異議案(P03)與業經審查不成立確定之前異議案(P01)係基於「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者,始足當之。若其事實或證據任何之一不同,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查本件異議(P03)案研舉之異議證據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Electronic ComponentCooling Apparatus(電子元件冷卻裝置)」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Brushless DC Fan(無刷直流風扇)」專利案(即引證案1、2);而系爭專利之另一異議案(P01),則以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及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作為異議證據,二案所使用之證據不同,事實亦非同一;且在本件,係以引證案1與引證案2結合為「關連性證據」,用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此與單以引證案1再事異議之情形有間,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無可採。況且,系爭專利之另一異議案(P01),亦經被上訴人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與本件異議審定結果相同,上訴人主張準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實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並無矛盾,該判決未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訴願時所提修正,已足以影響參加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未受理其修正本,並無不合。該理由已載述於原判決第三之(三)項,上述人指稱原判決理由未置任何一詞以對顯非事實,該判決未違背法令。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對其「框座」構造作進一步之描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對其「離心式葉輪」構造作進一步之描述;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僅係對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簡單變化之附屬項,具與引證1、2之習知技術相較,其仍係運用申請前該引證1、2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系爭案仍不具有進步性。㈤、異議引證案1、2均揭露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一風扇(引證案1為軸流式風扇、引證案2為離心式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板)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遠離散熱板(殼體)之上表面(第一殼體、上蓋)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及上表面有一入風口、側表面有一出風口等構成及作用相同,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有進步性。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將系爭案與引證案1、2細予比對,稱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並謂具進步性,顯不足採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條、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或第105條準用第30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第1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分別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0條所明定。足見專利專責機關對於依前開規定提起之異議事件所為與原核准審定相反之「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係依法行政之行為,尚難遽認違反「誠信原則」。查參加人係依前開專利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則被上訴人依異議事由及證據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雖與原核准審定相反,惟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上訴人即不得遽指有違「誠信原則」;何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審理基礎,係以異議事證為準,與系爭案於「申請程序」所審酌者有所不同,上訴人更難遽以主張違反「誠信原則」。㈡、本件異議案(P03)所舉之異議證據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Electronic Component Cooling Apparatus(電子元件冷卻裝置)」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Brushless DC Fan(無刷直流風扇)」專利案(即本件引證1、2);而系爭專利之另一異議案(P01),則以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及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作為異議證據,二案所使用之證據不同,事實亦非同一,自無本件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2項「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況查,系爭專利之另一異議案(P01),業經被上訴人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與本件異議案審定結果相同,則上訴人主張準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實益何在?㈢、又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參加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固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所規定;惟專利專責機關是否通知申請人限期為該項各款之行為,法條既規定:「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則除其修正須符合前開第3項規定之要件外,尚以有其必要為前提;倘其修正不符合前開第3項規定之要件,或其修正不足以影響異議事件之審定結果,或其修正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時,自無允許再事修正之餘地。本件為異議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異議審定後,始於訴願階段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自足影響異議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未受理其修正本,並無不合。㈣、本件由引證1及2說明書全文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觀之,引證1及2「均」揭露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板)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遠離散熱板(殼體)之上表面(第一殼體、上蓋)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及上表面有一入風口、側表面有一出風口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判斷進步性時,固應將先前技術文獻相互組合,但非謂單獨之先前技術或文獻即不得判斷進步性;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僅將引證1及引證2與系爭案單獨比對,即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明顯為將新穎性之文獻單獨比對方式,錯誤運用於本案應「將先前技術文獻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是否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具有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之進步性比對方式云云,殊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24日以「倒掛式離心風扇」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8月15日以(92)智專3(2)02048字第092208226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倒掛式離心風扇」新型專利案係用以裝設於一散熱板上,包含:一框座,固定於該散熱板上,該框座包括:一上表面,遠離該散熱板,一側表面,實質上垂直該上表面,至少一入風口,開設於該上表面上,及一出風口,開設於該側表面上,以及一定子部,以倒掛於該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該框座中,該定子部包含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靠近該上表面且遠離該散熱板;次查引證1係裝設於一散熱板上之側掛式離心風扇,包含:一第一殼體固設於散熱板上,而第一殼體又包含:一凸緣部,遠離散熱板,一側表面,實質上垂直凸緣部,至少一缺口(入風口)開設於凸緣部上,及一側出風口開設於側表面上,以及一定子部,以側掛於該凸緣部之方式固定於第一殼體中,定子部包含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靠近凸緣部且遠離該散熱板;復查引證2係裝設於散熱材料製成之一殼體上之倒式離心風扇,包含:一固設於殼體上之上蓋(上表面),上蓋遠離殼體,一側表面,實質上垂直上表面,至少一入風口開設於表面上,及一出風口開設於側表面上,以及一線圈組,以倒掛於該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上蓋中,線圈組包含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靠近上表面且遠離殼體;經將引證1及引證2與系爭案加以比較,引證1及2均揭露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包含電路板)以倒掛(倒懸或懸吊方式)於遠離散熱板(殼體)之上表面(第一殼體、上蓋)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及上表面有一入風口、側表面有一出風口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已審定系爭案相較於習知技藝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准予專利,嗣又以同為軸流風扇設計之引證1、2而不准予專利,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判決認其無違誠信原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專利異議案(P03)之引證2與先前異議案(P01)之證據2為同一專利,被上訴人為審定時,應基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所持之理由,而原判決僅以兩證據為不同國家之專利即推斷為所使用之證據不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呈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然訴願決定機關拒為審酌,原判決未置一詞,有判決適用法條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援引之異議證據不足以揭露系爭案之構成要件,亦未能否定系爭案所具有之進步性,原判決率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屬專利專責機關,其依專利法之規定,對提起異議之事件,所為與核准審定相反之「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乃係依法行政之行為,尚難遽認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審認其無違誠信原則,自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問題;次查本件異議案(P03)所舉之異議證據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Electronic Component Cooling Apparatus(電子元件冷卻裝置)」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Brushless DC Fan(無刷直流風扇)」專利案(即本件引證
1、2);而系爭案之另一異議案(P01),則以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及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作為異議證據,二案所使用之證據不同,事實亦非同一,自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中對此已詳加說明,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異議審定後,於訴願階段始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原審認其足以影響異議人之權益,而認被上訴人未受理其修正本,並無不合,經核亦無判決適用法條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原審認引證1及2均揭露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離心風扇之定子部以倒掛於遠離散熱板之上表面之方式固定於框座中,及上表面有一入風口、側表面有一出風口等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