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47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子○○訴訟代理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10人原任職被上訴人高級技術員資位副、幫工程司、技術員資位工務員、技術士資位機務士、業務士資位料務士等職,因民國(下同)84年間涉嫌貪污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已於88年7月1日併入交通部)乃於85年4月6日依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核予上訴人甲○○、乙○○、丙○○、丁○○及己○○等5人停職處分,上訴人戊○○、庚○○、辛○○、癸○○及壬○○等5人則由公路總局於同年月12日依同規定核定停職,全案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10月15日移付懲戒。嗣上訴人等於89年3月24日提出復職申請,經公路總局否准,上訴人等循序提起救濟,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原停職處分缺乏法律依據,爰以90年9月25日公審決字第0120號再復審決定書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公路總局遂以90年10月29日90路人二字第9042579號令核予上訴人等先予復職,其中上訴人甲○○因已逾屆齡退休年齡,於復職同時並辦理退休,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庚○○則於93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嗣上訴人等以其所受之原停職處分,業經權責機關撤銷,乃於93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其前遭受非法停職期間有關專業加給(含地域加給)、工程獎金、未休假加班費及上訴人庚○○因補辦考績(成)所衍生之退休權益等,經被上訴人以94年1月6日二工人字第0940073608號書函覆略以:有關補發專業加給(含地域加給)及工程獎金部分,不宜補發,90年至91年未休假加班費部分則覈實補發,至上訴人庚○○部分,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金差額,業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入其指定帳戶,新制施行前之差額,俟被上訴人會計作業完成後即撥入指定帳戶。上訴人等不服,對補發專業加給及工程獎金部分,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等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按公務人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5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及停職須按法律為之,且公務員身分及基於該身分之請求權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其法定加給非依法律亦不得變更。本件上訴人等遭受「違法停職處分」並經撤銷後,上訴人等於實際復職報到後,被上訴人應即依保訓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之旨,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回復上訴人等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其中自包括法定加給及獎金在內。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為本俸及加給二種,而加給則分為「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該法所稱之月俸額並不以本俸為限,而涵蓋於各種工作津貼。上訴人等原屬公路總局人員,於88年6月30日以前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於88年7月1日公路總局改隸交通部後依「中央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均可領取工程獎金。則上訴人等倘未遭違法停職,基於現有職務之性質,即可領取專業加給(其中上訴人辛○○可另領取地域加給)及工程獎金。為此請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補發上訴人等專業加給(上訴人辛○○部分另含地域加給)及工程獎金部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等停職日至復職日之期間,核定給付上訴人等專業加給(上訴人辛○○部分另含地域加給)及工程獎金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90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12月16日77局參字第44480號函釋,均已載明「公務人員不服勤者,不予支給相關津貼及加給,且因案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現稱專業加給)計支」之旨,且本院73年度判字第1099號、84年度判字第1805號及85年度判字第2656號判決除闡明斯旨外,亦敘明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及8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項所載之「因案停職」,非僅限於涉及刑案停職者,而應含括所有實際上被停止職務致未能到公服勤者。再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加給,應以同法第4條所列「職務上」或「服務處所」之因素而給與,同法第11條第4項並明確規定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本件上訴人等於85年4月至90年10月之期間,雖屬非依法停職,然確屬實際上停止職務,致均未能到公服勤,參諸保訓會89年7月1日公保字第8903968號書函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法令依據補發上訴人等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含地域加給)。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11月2日局肆字第38585號函亦釋明「工程獎金」係對工程機關實際從事工程工作者之激勵性給與,並非法定待遇,未出勤工作者自停發工程獎金之旨。顯見工程獎金之發給,不僅須有實際任職之事實,且對於曠職、曠工、請假或受懲處者,均應依規定扣發、不發或停發,並無復職補發之規定。上訴人等於85年4月至90年10月停職期間,係屬實際上被停止職務,亦均未有到公服勤之事實,被上訴人據以否准補發上訴人等停職期間之工程獎金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本俸:係指各官等、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俸給。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俸給。...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左列三種: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分別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又「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亦定有明文。另參酌90年3月30日發布實施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該條為修正前)、第4條及第11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次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暨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為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釋在案。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至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又「專業補助費之給與,旨在對專門事業服務人員,為體念其致力於事業之辛勞而設,倘因故而未參與服務,自不能享受補助之權利。」、「公務人員原支給之工作補助費(復改稱專業加給),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核發意旨,故行政院於歷年訂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均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給。至於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載『因案停職』及『8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之『因案停職』,非僅限於涉及刑案停職者,實際上被停止職務致未能到公服勤者均屬之」。本院73年度判字第1099號及84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公務人員原支給之專業加給,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核發意旨,另地域加給係任職人員於該服務處所服勤,所為之津貼,均須以有「擔任職務之事實」為要件。再按「員工曠職、曠工、請假、受處分或因案停職者,其工程獎金依左列規定辦理:...㈥因案停職者,自停職之日起停發工程獎金;依規定准予復職者,自復職之日起,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發給工程獎金。」、「員工全月外調其他機關工作者,不發該月工程獎金,部分時間調兼或每月中途到職、離職者,按實際在勤日數計算發給。」為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6點及第7點分別規定。又中央政府各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第7點及第8點對於工程獎金以按實際在勤日數計算發給之規定。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11月2日局77肆字第38585號函釋意旨亦以「工程獎金」係對工程機關實際從事工程工作者之激勵性給與,並非法定待遇,未出勤工作者自停發工程獎金。綜上所陳,上訴人等於85年4月至90年10月間停職期間,因被停止職務,而未到公服勤,此事實為上訴人等所是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及工程獎金。又上訴人等縱因不能服勤係因被上訴人違法停職所致,惟違法停職不能到職,與任職者須以實際到場服勤,方得支領上開加給與獎金,係屬二事,不得謂上訴人等因遭受違法停職,即視為彼等有服勤之事實,而得領取此加給及獎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停職期間,因未到場服勤,以原處分否准補發上訴人等此期間之該加給及獎金之請求,並無違誤。此並不違反上訴人等所指稱之憲法第15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0條、第1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此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涉。復審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等請求均予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被上訴人應作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等停職日至復職日之期間,核定給付上訴人等專業加給(上訴人辛○○部分另含地域加給)及工程獎金之處分,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暨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為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釋在案。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至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而所謂因案停職係指因刑案而遭停職,並未明示限於因案遭合法停職者為限,且因專業補助費之給與,旨在對專門事業服務人員,為體念其致力於事業之辛勞而設,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核發意旨,倘因故而未參與服務,自不能享受補助之權利。故行政院於歷年訂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均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給。又工程獎金既稱為獎金,自以實際參與工程進行之人員始能領取。查上訴人等主張原停職處分因未同時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違法,致原停職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等之公務員身分應溯及被停職時回復,自回復時因公務員身分取得之權利均得主張乙節,固非全無所據,然其因回復公務員身分後依該身分所能主張之權利,仍應依法律規定要件始能主張,並非回復公務人員身分後,即可置法律所定領取專業加給及工作獎金之要件於不顧,依上開說明,專業補助費或工作獎金必須實際從事公務及參與工程工作,始合領取要件,本件上訴人等於停職期間未實際從事公務,亦無參與工程工作,自屬甚明,依上開說明,仍無從主張領取專業補助或工程獎金,亦即停職後復職,均無法補發停職期間之專業補助及工程獎金,不因停職處分是否違法而有不同。從而原判決以:公務人員原支給之專業加給,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核發意旨,另地域加給係任職人員於該服務處所服勤,所為之津貼,均須以有「擔任職務之事實」為要件。又工程獎金係對工程機關實際從事工程工作者之激勵性給與,並非法定待遇,未出勤工作者自停發工程獎金。上訴人等於85年4月至90年10月間停職期間,因被停止職務,而未到公服勤,此事實為上訴人等所是承,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及工程獎金。又上訴人等縱因不能服勤係因被上訴人違法停職所致,惟違法停職不能到職,與任職者須以實際到場服勤,方得支領上開加給與獎金,係屬二事,不得謂上訴人等因遭受違法停職,即視為彼等有服勤之事實,而得領取此加給及獎金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並就上訴人等之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在案,核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及財產權規定,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等遭被上訴人「違法停職」,致使上訴人等服公職之權利受到剝奪,而上訴人等若非遭「違法停職」,依其現有職務性質原即得「依法」服勤領取法定加給及工程獎金,其屬既得權之一種,乃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行政機關自有給予之義務。然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無庸補發上訴人等遭違法停職期間之「法定」加給及工程獎金,該判決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之規定,故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查上訴人等係遭「違法停職」,此與原審所引相關實務見解皆係「依法停職」之情形並不相同。且依法停職後復職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亦與本案係「違法停職」經撤銷後,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並不能比附援引。然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完全契置不論,並根據「依法停職」之相關規定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原判決不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