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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46號上 訴 人 仕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度訴字第2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19日委由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加拿大進口小轎車二批(報單號碼:第AA/D2/92/158A/0136號及第AA/D2/92/158A/0137號),原申報產地為加拿大,報列海關進口稅則第9851.00.00號,稅率27.5%,輸入許可證號碼欄申報NIL。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產地為日本,且上訴人無法提供關稅配額證明書供核銷,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703.23.10號,稅率60%,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偷漏稅款之情事,被上訴人初查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16,232元、416,232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各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260,100元、260,100元,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各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39,000元、39,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原訴願決定將報單上之錯誤諉由業主負擔,是無視報關業之專業及經驗:蓋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由是即知進口業者在報關手續若不熟稔,依關稅法之規定可委由具有專業背景之報關業者代為報關手續,且依規定,報單遞送前,仍需由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而非由業主審核,足見報關業者之專業是凌駕於業主之上才是。

㈡、邏輯上,既委任報關業者負責報關手續,即憑藉其專業及職責,課以委任人注意之義務,顯有外行領導內行之誤:原決定書稱上訴人有告知義務,因怠於告知,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又置報關業者之專業於何地。㈢、汽車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別之辨識,不僅汽車進口業者知之,具有十餘年專以負責汽車進口報關之永勝報關有限公司更是知之甚詳: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多以負責汽車進口之報關為其主要業務,且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受委託為上訴人進口汽車報關,係長時間之固定合作關係,上訴人僅需依例將發票等相關文件交付,其即可完成報關程序,故以另件報單為例,上訴人進口西元1999年Mercedes Benz賓士車為例,永勝報關有限公司雖知賓士車為德國名牌,但其申報生產國別則為U.S.(美國),何以生產國非填載德國,此無他,而係因車身號碼之首碼為代表美國之「4」之故也,由是始知其為美規之德國名車,可知進口報關之專業所憑者,不是藉由一般之人常識,也非以車身外的圖樣貼紙,更遑論以進口商之口述,而是專業所知之車身號碼為其判斷依據。㈣、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交付上訴人系爭二報單上,關於系爭二部日產車之稅率均為60%,繳付之稅款與上訴人所認知無異,何有虛偽申報產地,偷漏稅款之意圖:本件由永勝報關有限公司遞送報單後交付上訴人D2之進口二報單相互比對,其中關於二部日產車之稅率,均載明為60%,該稅率與上訴人之認知無誤,故未及注意產地之誤繕問題,反由此二進口報單中之記載,更可推知上訴人無漏稅之意圖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僅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業務,其非專業汽車商,對於車身號碼之首碼J代表日本產小汽車乙節,是否有專業之認知不無疑義。況車身號碼之首碼J代表日本產小汽車,屬產地事實之認知,核與報關專業知識無涉。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日本,而其提供之報關文件,卻未載明生產國別,加以系爭貨物自加拿大起運,「車身號碼」旁特別貼有楓葉圖案及CANADA字樣(未見JAPAN字樣)之標示貼紙,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意圖誘導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及海關查驗人員,誤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加拿大,昭然若揭。加以小汽車進口係屬實施關稅配額之貨物,配額內之稅率27.5%,其中加拿大產製者採「先到先配」方式;日本產製者則採「事先核配」,需先取得「關稅配額證明書」,否則,適用關稅配額外之稅率60%。上訴人虛報產地,利用加拿大及日本產製小汽車關稅配額通關作業方式之不同,技術性遂其逃漏關稅之目的。又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重要事項,必於成交當時即有明確之書面約定,上訴人以貿易為業,當知之甚稔,焉可單獨漏載影響關稅至鉅之產地。上訴人未盡審核交易文件之責於先,並怠於告知報關行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焉可諉責永勝報關有限公司未盡審核進口報單之責於後。報關業者應具備報關之經驗及專業知識,係指報關業者對於關務各項法規及進出口通關業務等應熟稔,而非對於千百種不同之進口貨物,於國際間訂定通用統一之代碼、標準、規格等均須瞭解,上訴人對此顯有誤解。基於互信原則,報關行製作進口報單時,倘有疑問,實務上均以電話口頭洽詢進口人,最為便捷、明瞭,並未再佐以文件,因此,上訴人所稱,實不足採。上訴人執以發票所載車身號碼首碼J之一個英文字母,一再辯稱永勝報關有限公司應知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日本乙節,顯屬過苛,且與常理不合。上訴人未提供詳細之報關資料在先,待被上訴人查獲產地申報不符,始一再卸責飾詞,意圖彌縫。上訴人稱另件報單,進口美國產製賓士車乙節,核其產地與系案貨物不同,且美國產製及德國產製之小汽車,其關稅配額皆採「先到先配」,與日本產製採「事先核配」不同,二者案情互異,不可比附援引。查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之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凡經被上訴人查獲有虛報之事實,且足以產生漏稅之結果者,即應依法論處。至於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交付上訴人二份報單內容為何,與系案漏稅行為無涉,要難據為上訴人解免違章漏稅責任之理由,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僅受上訴人委託,依其提供之報關文件,填報車輛之車身號碼辦理進口報關業務,其非專業汽車商,對於車身號碼之首碼J代表日本產小汽車乙節,是否有專業之認知不無疑義。況車身號碼之首碼J代表日本產小汽車,屬產地事實之認知,核與報關專業知識無涉。報關業者應具備報關之經驗及專業知識,係指報關業者對於關務各項法規及進出口通關業務等應熟稔,而非對於千百種不同之進口貨物,於國際間訂定通用統一之代碼、標準、規格等均須瞭解,上訴人對此顯有誤解。況上訴人提供之報關文件,未載明生產國別,卻於「車身號碼」旁特別貼有楓葉圖案及CANADA字樣之標示貼紙,實係其所精心策劃,意圖誘導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及海關稽查人員,誤認系爭車輛之產地為加拿大,上訴人執以發票所載車身號碼首碼J之一個英文字母,一再辯稱永勝報關有限公司應知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日本乙節,顯屬過苛,且與常理不合。上訴人未提供詳細之報關資料在先,待被上訴人查獲產地申報不符,始一再卸責飾詞,意圖彌縫。上訴人為汽車專業商,尤應誠實申報,上訴人稱另件報單,進口美國產製賓士車乙節,核其產地與系案貨物不同,而美國產製及德國產製之小汽車,其關稅配額皆採「先到先配」,與日本產製採「事先核配」不同,二者案情互異,不可比附援引。又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之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凡經被上訴人查獲有虛報之事實,且足以產生漏稅之結果者,即應依法論處。至於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交付上訴人二份報單內容為何,與系案漏稅行為無涉,要難據為上訴人解免違章漏稅責任之理由,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之旨,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一再以報關業者對汽車之專業能力,相較於上訴人為專業汽車進口商,其能力為低,因而推論本件上訴人有虛報進口逃漏稅捐之意圖與行為,原判決是有判決不適用論理及經驗法則,蓋以依另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復查決定書理由載「依93年6月11日台總局緝字第0931009761號函示:『車身號碼之用途,係供車輛辨識用,其編碼具有專業性,...且屬C3應驗報單,車身號碼申報相符,僅產地涉及虛報,海關查驗時,仍可由其首碼導出生產國別。是類案件,仍應依具體事實,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個案審酌。』...申請人...已因申報正確車身號碼,海關即可由其首碼推知生產國別,進口人無法因誤報產地達到漏稅之目的...。綜合審酌本案後議決免罰。」,與本件事實相較,上訴人提供正確之車身號碼,依C3程序應驗報單,進口人無法因誤報產地達到溢稅之目的,故仍應予免罰,原處分未審酌當事人有利事項,應予撤銷。㈡、原訴願決定以報單上之錯誤諉由業主負擔,是無視報關業之專業及經驗。邏輯上,既委任報關業者負責報關手續,即憑藉其專業及職責,如課以委任人注意之義務,顯有外行領導內行之誤。㈢、汽車車身號碼代表生產國別之辨識,不僅汽車進口業者知之,具有十餘年專以負責汽車進口報關之永勝報關有限公司更是知之甚詳。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交付上訴人系爭二報單上,關於系爭二部日產車之稅率均為百分之六十,繳付之稅款與上訴人所認知無異,何有虛偽申報產地,偷漏稅款之意圖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委由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產地為加拿大,稅率27.5%之進口小轎車二批,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該所申報之二批小轎車產地均為日本,且上訴人無法提供關稅配額證明書供核銷,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偷漏稅款情事。原判決關於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報關文件,填報系案貨物之車身號碼於報單,並依常理電詢上訴人產地為何,依其口頭告知,據以申報加拿大,其作業應無違誤;報關業者應具備報關之經驗及專業知識,係指報關業者對於關務各項法規及進出口通關業務等應熟稔,而非對於千百種不同之進口貨物,於國際間訂定通用統一之代碼、標準、規格等均須瞭解,系爭進口小轎車車身號碼J代表日本產,仍屬產地事實之認知,核與報關專業知識無涉,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僅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業務,其非專業汽車商,上訴人訴稱永勝報關有限公司應知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日本與常理不合;上訴人稱另件報單,進口美國產製賓士車乙節,核其產地與系爭貨物不同,而美國產製及德國產製之小汽車,其關稅配額皆採「先到先配」,與日本產製採「事先核配」不同,二者案情互異,不可比附援引;另上訴人明知該二批進口轎車之產地為日本,而其提供之報關文件,卻未載明生產國別,加以該轎車自加拿大起運,「車身號碼」旁特別貼有楓葉圖案及CANADA字樣(未見

JA PAN字樣)之標示貼紙,為上訴人所精心策劃,意圖誘導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及海關查驗人員,誤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加拿大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論述,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㈢、另卷附被上訴人94年4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08631號復查決定書之申請人為莊于萱,該案雖經撤銷原處分,惟其理由內已載明:「...依93年6月11日台總局緝字第0931009761號函示:『車身號碼之用途,係供車輛辨識用,其編碼原則具專業性,個人若非專業人士無從辨識第一碼代表之意義,應可理解。...是類案件,仍應依具體事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個案審酌』。而莊于萱案經被告審酌結果,其係留學生非屬專業商,該進口車已在居住地自用多年,...綜合審酌後議決免罰。」,與上訴人為專業汽車維修商,且違法情節不同,是亦難援引該復查決定而為上訴人免罰之依據,原判決對此雖疏未論述,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其餘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已摒棄不採之主張再事爭執,或執一己之見,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法無違。上訴論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