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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4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62號上 訴 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96,923,818元,惟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涉嫌虛報伙食費878,765元及折舊費用875,000元,致逃漏稅額,予以剔除,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98,677,583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38,441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438,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就被上訴人剔除前開折舊費部分撤回,並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確有將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元存入伙食委員會

委託之陳再興帳戶內,且無任何「結餘」伙食費回流至上訴人帳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自應全數認列,無需再提供其他憑證。

㈡承辦人員如何運用該筆款項或有無實際支付餐費,皆為福利委員之行為,不可因此認定上訴人未支付全額伙食費。

㈢縱依上訴人列報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之伙食費1,403,220元

計算,還原後為780人次(1,403,220/1,800=779.5),如以全部員工皆未搭伙,每人每月領取1,200元伙食費計算,差額亦僅為467,220元,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虛列伙食費878,765元,顯與事實不符。

㈣況上訴人僅部分員工未搭伙領取1,200元,多數員工在公司

搭伙,此1,800元既予全部列計,則所謂「未搭伙員工之虛列600元」之人數即非780人次,被上訴人認定虛列伙食費全額有待其詳為重新計算。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剔除上訴人列報伙食費878,765元部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查核準則明定伙食代金於每人每月1,800元之限額內,得核

實認定,故營利事業支付員工伙食費金額低於每人每月1,800元,自應以實際支付與員工之金額列報伙食費,除非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始得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支付憑證。

㈡上訴人雖按月編製員工每人伙食津貼1,800元並蓋用員工印

章憑以列入帳載,惟並未將帳列員工伙食費如數支付與員工,亦未支付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而係存入陳再興帳戶,再由其帳戶以每人每月伙食費1,200元轉帳存入一部分員工帳戶,證之上訴人並未確實支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元,其差額部分核屬虛報伙食費,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伙食費於每人每月最高1,800元之限額內,得核實認定並

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故營利事業支付員工伙食費金額低於每人每月1,800元,自應以實際支付與員工之金額列報伙食費,惟營利事業如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始得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支付憑證,此觀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甚明。

㈡上訴人雖按月編製其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之員工每人每月伙

食津貼1,800元,並蓋用員工印章憑以入帳,惟並未將帳列員工伙食費如數支付與員工,亦未支付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而係分別存入陳再興、劉阿屘及鄭文富之個人帳戶,且僅由陳再興帳戶按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200元撥入部分員工存款帳戶。上訴人就其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及員工加班時之誤餐費、加菜金及年節福利品費用等支出,無法提出憑證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自難認其已確實支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元。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帳列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轉入陳再興

、劉阿屘及鄭文富存款帳戶內之伙食費總額,經扣除陳再興存款帳戶實際轉出支付員工伙食費之差額878,765元,核定上訴人87年度虛報之伙食費為878,765元,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主張依被上訴人認定其實際轉出支付員工之伙食費為1,200元,則按其帳列請領員工數780人計算,虛報之金額亦僅有467,220元云云,顯係故意曲解事實,亦無足取,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未設有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公司,苟有明確證明已支付伙食費

與員工之事實,依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非不可認定已發有伙食費代金。

㈡上訴人之員工於87年度每人每月皆具領1,800元,有領款清

冊可參,復無任何「結餘」伙食費回存上訴人,是上訴人支付伙食費之事證明確,自無庸再提供其他憑證。

㈢上訴人將伙食費存入陳再興帳戶後,陳再興帳戶除支付未搭

伙員工每人每月午餐費1,200元外,其餘作為加班誤餐費、加菜金、年節福利品費用等支出,此乃員工之決定,不可因此認定上訴人未支付1,800元伙食費。

㈣上訴人之員工中僅部分未搭伙領取1,200元,則所謂「未搭伙員工之虛列600元」之人數,被上訴人應詳為重新計算。

六、本院按:㈠本案之惟一爭點為「上訴人於87年度間列報、而遭被上訴

人剔除之員工『伙食費』營業費用878,765元,依現行所得稅法制,應否准許認列」一節而已。

㈡而伙食費在所得稅法上之認列法規範為查核準則第88條,其規定內容為:

⑴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

,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但國際航運業供給膳食,得免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

⑵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

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①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

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1,800元為限。

②航運業及漁撈業自87年8月1日起之列支標準:

A.國際遠洋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250元為限。

B.國際近洋航線(含臺灣、香港、琉球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210元為限。

C.國內航線:每人每日最高以新臺幣180元為限。⑶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①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②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③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④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

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

㈢對上開規定內容如在本案中進行體系化,則有關伙食費之認列標準及其證明方法可以簡述如下:

⒈支付定額金錢者,其下又可分為二種下位案型:

⑴第一種案型為「直接以現金支付員工(其金額限定在1,

800元以下,超過1,800元者,超過部分即會被轉列為薪資所得)」。

①此等案型之證明,所須之證據方法有二:一為證明直

接付款予員工之證據方法;一為有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二者缺一不可。雖然前者之證據方法,上開條文中並未規定,但此乃係會計作業上之當然要求。

②若營利事業僅證明支付予伙食費予員工以外之第三者

,除非該營利事業能確實證明上開受領員工伙食費之第三人已將該伙食費轉支付予特定員工,上開伙食費方可認列。

③至於領取上開伙食費之員工是否真正將領得之伙食費用做食物支出,則勿庸予以審查。

⑵第二種案型則為「直接以現金支付職工福利委員會」(

每一員工之金額同樣限定在1,800元之內,但是將多數員工之伙食費一次給付予職工福利委員會)。

①此等案型之證明,所須之證據方法同樣是:證明付款

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證據方法與職工福利委員會開立之收據。

②而職工福利委員會在稅捐法制上必須依「職工福利金

條例」設位,且有稅捐主體地位及意思決定機關,並有獨立財產與設帳義務,一定程度上是獨立於營利事業之外(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5條與第6條參照),因此營利事業只要將伙食費交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以後,該筆伙食費即屬實際支付完畢,而可認列為營業費用。

③至於職工福利委員會如何運用收得之伙食費,同樣不須審查。

⒉由營利事業提供伙食服務而實報實銷者。

每位員工一樣有最高限額1,800元之限制,並由受領服務之員工在名單上簽名或蓋章,而其費用之認列則依單據實報實銷。

㈣在上開判斷體系底下,本件上訴人上開遭剔除之伙食費支出

878,765元,並不符合查核準則第88條之認列標準,茲簡述其理由如下:

⒈首先必須指明,上訴人並未將員工之伙食費以定額方式直

接給付予員工,而是先撥入陳再興、劉阿屘及鄭文富等三人之個人帳戶,且該個人帳戶非屬職工福利委員會,因此該等付款方式,實質上並不符合上述「定額現金支付」之要件。即使其提出每位員工簽名之名單,仍不符合法定要件,而難以認列。被上訴人乃將上開金額中,扣除已實際轉付予特定員工者部分之餘額,將之予以剔除,自無違誤可言。

⒉上訴人雖謂該等餘額實際用做「提供伙食服務予未支領定

額伙食費員工」之支出云云,但因其無法核實提供證據資料供查核,亦不符合「實報實銷」之認列構成要件。

㈤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基本上是出於對會計作業實務與查核準

則第88條規定內容之誤解,無法通過上開判斷體系之檢證,自非可採。爰逐一論列如下:

⒈其所稱:「已支付定額伙食費予員工」一節,因為該等金

錢實際上是匯入陳再興等人之帳戶,因此沒有員工直接受領之金錢移轉流程證據方法可供查核,自非可採。

⒉其所稱:「伙食費無結餘」云云,顯係將陳再興等人之帳戶與職工福利委員會混為一談。

⒊其所稱:「陳再興帳戶之伙食費,除了支付予未搭伙之員

工每月1,200元以外(此等金額被上訴人已准認列,不在本件爭訟範圍內),其餘部分均已做為加班誤餐費、加菜金及年節福利品費用之用,而花費殆盡」一節,因依規定須實報實銷,在其無法提供完整證據方法以供查核之情況下,無從准予認列。

⒋其所稱:「被上訴人在計算其未搭伙員工人數時,計算有

誤」一節,在上開判斷體系下,因為認列與否須以實際有無領取為準,所以本案之勝負判斷與未搭伙員工人數之計算全然無關,此項爭議對本案之最終判斷無影響。

㈥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