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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4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7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任臺北市立桃源國民中學(下稱桃源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於76年8月1日退休時,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76年6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027951號函,採計其35年之教職人員年資,依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核給7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嗣上訴人於78年1月31日再任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簡任秘書,並於81年9月21日調任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擔任組主任、秘書等職務。上訴人於8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前,向被上訴人請求增給退休金,經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3日以88台特二字第1824929號審定函復否准(下稱原審定)。上訴人異議,申請由原服務機關轉送被上訴人重行審定,經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7日以89退二字第1860223號書函,駁回上訴人重行審定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爰於89年7月4日,由原服務機關依89年4月26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層轉被上訴人提起「再復審」,經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9日以89退三字第1922972號書函,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令適用原則,駁回原服務機關層轉之「再復審案」。上訴人爰於89年11月18日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於90年4月6日以90復決字第325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復審。上訴人不服,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經該會再復審決定(下稱再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前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略以上開原審法院前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銓敍部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等由,乃予廢棄發回更審,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程序部分:上訴人之前教職退休,已經領有35年年資之退休金,本件係就非教職之屆齡退休部分予以請求。先位聲明係請求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含原審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自78年1月起至89年1月止再任公職計11年1個月年資(下稱系爭再任年資)之一次退休金並准辦理優惠存款及加計相關利息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是撤銷之訴外,請求將政府以上訴人名義編列之退輔基金(下稱系爭退輔基金公提部分)本息發給上訴人。㈡實體部分:⒈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所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務(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意旨,上訴人之教職年資及系爭再任年資無庸合併計算而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 條之1第1項所定「公務人員在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⒉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可稽。⒊上訴人辦理教職員退休時,被上訴人僅核給7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尚未達81個基數之上限,轉任公職辦理退休,應補足差額。⒋原審定不再增給退休金,有關僅發還退撫新制施行後上訴人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乙節,適用法則亦有不當:查系爭退輔基金公提部分係服務機關負擔並編列年度預算,自人事費項下支出,應為公務人員待遇(薪資所得)之一部分;但上訴人沒有扣繳憑單,所以也未就該部薪資待遇繳稅等語,請求如上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年資最高採計35年。本件上訴人於76年8月1日退休時,因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之規定,已依法採計其35年年資有案,故其再任公務人員並於屆滿65歲辦理退休時,原審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據以否准上訴人一次退休金之重行審定申請案及復審案,均無違誤。上訴人原雖僅核給7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尚未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定81個基數之上限,惟上訴人於89年1月16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屆齡退休當時已非屬教職身分,應無再行要求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其退休案之餘地。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如其再任年資不得再行採計時,有關其新制施行後之繳費年資,除應發還上訴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外,另應發給系爭退輔基金公提部分之本息方屬合理正當乙節,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僅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一次發還未併計退休年資之繳費基金本息,並不包括政府撥繳部分(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4項亦有相類似之規定)。㈢有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逾越母法第13條之授權,爰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他案處分一節,惟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其已核給退休金年資,不重複採計並核給退休金」,且同法第6條、第16條之1均有年資採計上限35年之規定,俾政府對於各類公職人員之退休給與有最高年資限制,以符公平原則,並避免形成退休所得高於現職同等級人員之不合理現象。另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37號及89年度判字第545號等判決亦同被上訴人所述斯旨,是本件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等,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系爭再任公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否應予採認?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略以:「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⒉據此,上訴人於76年8月1日退休時,因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之規定,而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法採計其35年之年資,並核給較同條例第5條所訂「最高採計至61個基數」為高之7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雖未達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所定最高總數81個基數之上限,惟經採計年資「35年」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再任公務人員並於屆滿65歲辦理退休時,被上訴人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採計「35年」年資之規定,否准上訴人一次退休金之重行審定申請案及復審案,即無違誤。⒊上訴人訴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其退休年資應自再任公務人員時起重行起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年資限制,損及其再任公務人員之權益云云。然倘依上訴人所稱應以系爭再任年資11年1個月核予退休金,則將發給上訴人退休金年資合計為46年1個月,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新制前年資採計最高30年,及退休新制前、後年資合併採計最高35年之規定不合。⒋又倘如上訴人所稱,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得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年資採計或最高基數之限制,則無異鼓勵現職公務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金運用孳息,再尋求再任公務人員之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對連續服務超過30年而未曾辦理退休再任之公務人員,顯欠公允。

⒌末查,上訴人主張其辦理教職員退休時,僅核給7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尚未達81個基數之上限,轉任公職辦理退休,應補足差額等語。惟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教員或校長服務滿30年並有連續任職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5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8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95%為限。」其立法意旨在鼓勵擔任教職者久任其職,如成績優異者,則得採計其40年之年資,並核給8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惟查,上訴人於89年1月16日,係以科教館組主任職務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屆齡退休,上訴人申辦第二次退休時之身分已非屬教職,自無再回溯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其本件退休案之餘地。且其於當時以教員職務辦理第一次退休時,已經採計「35年」年資核定其退休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之最高採35年之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無補足其差額之問題,被上訴人自未能再核給退休金。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主張均無足取。㈡如上訴人系爭再任年資不被採認,則有關新制施行後所繳之退撫基金,是否應另發給上訴人系爭退輔基金公提部分之本息?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同條第2項規定:「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重行退休或離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已明定,僅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一次發還未併計退休年資之本人繳費基金本息,並不包括政府撥繳部分。⒉上訴人另主張政府以其個人名義撥繳系爭退輔基金公提部分。惟經詢明上訴人有無扣繳憑單等資料,以資證明係自己所支付之憑證,上訴人表示此部分並無法提出扣繳憑單等證明之,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並記明筆錄可佐,是此部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係自己所支付,故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備位主張,亦無足取。㈢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有無逾越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⒈按查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關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並非判例,尚無普遍拘束力。⒉是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依法律之授權所作之規定。且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或20年者,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得依各該規定發給補償金。其立法本意,應係針對在新制施行後退休,其舊制年資不滿15年或20年人員,為彌補該類人員繳費多而月退休金給與反而減少或並未相對增加,而設計之補償措施。如依上訴人主張,其再任年資應得全數採計並領取月退休金,則上訴人得再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之規定領取補償金,造成其連同前次退休採計之年資,即達46餘年之多,顯然與前開規定本旨不合。⒊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規定退休年資採計及給與之上限,其目的係為落實「現職公務人員之每月實質待遇應高於退休人員每月所得」之人事政策,以激勵現職人員之工作士氣,如允許退休再任人員於再退休時,其退休年資採計及給與不受上開總數上限之限制,則可能造成該類人員之退休給與所得超過現職公務人員之現象。是已領退休(職、伍)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即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亦僅能採計35年,方與前開規定之立法原意相符。⒋因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由主管機關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根據該法之立法目的,予以適當補充而訂定,難謂有與母法牴觸,上訴人所訴,自屬無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休年資重行審定之申請,於法悉無不合,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無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之主張均非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均係新制而自84年7月1日起發生效力。原判決將上訴人於76年8月1日依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退休之舊制35年年資視同新制35年年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尤其如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新制對照該法舊制第6條及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新制一個基數約為舊制一個基數之兩倍,是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前段所謂「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即相當於「舊制106個基數」,是本件原核給71個基數如據以換成年資,即相當於新制23年年資而已,非如原判決採認上訴人第一次退休已採計35年年資。㈡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為關於退休事件之確定判決,該案被上訴人與本件被上訴人相同,被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同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在案。則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所揭既判力意旨,原判決不應反於上述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是原判決顯有違反上揭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又上述確定判決雖非判例,然對於退休事件與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當然具有普遍拘束力,原判決不應採用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所不採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認為如採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再任年資得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年資採計之限制,無異鼓勵公務人員儘早退休,對連續服務超過30年未曾辦理退休再任之公務人員,顯欠公允云云;是原判決該段理由與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相悖。㈢原判決稱上訴人可能申請「月退休金」或發給退休金年資46年1月乙節:⒈上訴人從未申請領取「月退休金」。⒉綜合觀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知,退休金係依「基數」計算,而非單依「年資」計算。原判決單依年資計算上訴人可能發給之退休金,顯屬不當。⒊本件上訴人申請重行退休,其退休金基數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合併計算,均未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是原判決該段理由並無實證,顯屬推測之詞。㈣就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判決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排斥不予適用同施行細則第19條,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蓋:該施行細則第18條之適用對象為「合於退休」之公務人員,與同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8條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孳息收入而言。」相互矛盾,且亦與母法第8條第5項前段意旨不符,該母法之適用對象為「不合於退休」或「因案免職」之公務人員。⒉原判決另以上訴人無扣繳憑單資料證明系爭退輔基金公提部分係自己所支付為由,駁回本件備位聲明,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蓋: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可知,扣繳憑單只能證明納稅義務人之所得,不能證明其支付。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1、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2、任職15 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⑴一次退休金。⑵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上開規定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及立法目的。而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一則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真義,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是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謂:「...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其意旨係有關行政機關所訂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準此,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自可適用。從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皆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標準之限制。上訴人於76年8月1日第一次退休時,因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之規定,而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採計其35年之退休年資,並核給較同條例第5條所訂「最高採計至61個基數」為高之7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雖未達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所定最高總數81個基數之上限,且不論新、舊制之基數是否相當,上訴人退休既經採計「最高可採計年資」35年在案,並依退休當時換算基數,已無「補足未達最高限額之差額」問題。況上訴人於89年1月16日,係以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組主任職務,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屆齡退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非屬教職身分,應無再行要求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其退休案之餘地,故未再核給退休金,於法亦無不合。㈡至於上訴人主張,如其年資不得再行採計時,有關其新制施行後所繳之退撫基金,除應發還上訴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外,另應發給政府撥繳部分(即公提部分)之本息方屬合理正當乙節。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且上開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一倍百分之8至百分之12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65,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35。撥繳滿35年後免再撥繳。本件上訴人第二度辦理退休時,因無需補足差額核給退休金,有如前述。,政府原無於上訴人二度服公職期間再撥繳上開費用之必要,自亦不生應否返還公提部分費用本息之問題。況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已明定僅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一次發還未併計退休年資之繳費基金本息,並不包括政府撥繳部分,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公提部分係上訴人所支付,並請求發還本息,原屬無據,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扣繳憑單證明上開公提部分係政府以上訴人名義撥繳,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聲明之主張,理由雖有未洽,惟察其結果並無不同,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76年8月1日依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一次退休,並領訖退休金在案。其後再任公務人員,並於89年1月16日再度辦理退休時,依當時退休相關法令,因舊制任職年資已達採計上限,致其新制任職年資不得再行採計,有如前述,自無將原核給之舊制基數換算新制基數,再據以換算折抵舊制年資之理,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舊制年資35年視同新制年資35年,而不顧新制一個基數約為舊制一個基數之兩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乏論據。㈣再者,如本件上訴人兩度服公職並分別辦理退休本屬一種例外情形,任何公務員在第一次服公職結束時,國家已依法踐行對該公務員之長期照顧並給付退休金,於第二次再服公職實屬前次公職結束時難以預期之事,此時原無重複照顧之必要,因此在此等公務員第二次結束公職時,要給予何種程度之照顧,國家應該享有極大之政策裁量空間,不宜朝第二次服公職者既有權益之方向來看待。本件上訴人第一次申請退休,已依當時之規定領取法定最高年資之退休金,如其再任公職可以不受最高併計年資35年之限制,則與上訴人同時服公職之學校教職員或公務人員不間斷服務至年滿65歲始辦理退休,其等服公職之年資跨越新、舊制,反而須受上開採計最高年資35年之限制,顯屬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則有違。至於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且上開判決係關於訴外人吳輝陞退休事件,就吳輝陞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15年10個月時,對於原退休前之任職年資28年2個月,認為於重行退休時不能合併計算其年資,致損及該再任人員得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亦與本院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揭示之意旨無違。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有關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規定,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法令規定及解釋及判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