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7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檢附其於89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檢舉前桃園縣平鎮市市長葉步來違法興建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污染環境並有圖利廠商嫌疑之檢舉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檢舉獎金。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葉步來興建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涉嫌瀆職,惟並未提及前刑事判決所認定葉步來於擔任桃園縣議員時,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擔任桃園縣平鎮市市長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000,000元之犯罪事實,且葉步來所涉前開貪瀆案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高檢署查緝黑金中心)發覺並指揮桃園地檢署協同偵辦,經桃園地檢署指派公股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並非因上訴人之告發而開始偵查,上訴人之告發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提經被上訴人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93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不發給獎金,並以93年5月21日法政字第0931108236號處分書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87年9月16日即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該署亦於88年10月1日改依偵字案偵辦(黃股承辦),黃股檢察官以相關刑事被告業經羈押為由而併入公股偵辦,證明該檢察官對上訴人之告發案件並未積極偵辦,否則何以歷經2年餘,均未見其有具體之搜索行為,自不能以該檢察官未積極偵辨,而謂上訴人之告發於法院之判決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㈡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5189號案件於90年5月31日偵查庭時,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本件因妳的告發,我們經過調查將涉案的葉步來等人提起公訴,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我有收到起訴書,林長松一直在操縱焚化爐的事」等語,足認葉步來等人因貪瀆被提起公訴確係上訴人所檢舉告發;且地院判決書事實欄第5點載有:「案經甲○○○告發,及桃園縣調查站移送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上訴人實為該案之告發人。又前開判決有關認定葉步來所涉貪瀆犯行,上訴人於告發內容均有明確指述。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核給檢舉獎金1,283,333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行為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檢舉人於檢舉貪污瀆職犯罪時,須敘明公務員貪污瀆職之事實,並提供犯罪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使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得到蓋然性的心證,且該檢舉須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雖曾告發「平鎮市長葉步來興建垃圾場及焚化爐涉嫌違法圖利廠商」等情,然均未提及葉步來經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且本件係由高檢署發掘指揮桃檢協同偵查後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並非因上訴人之檢舉而開始,且上訴人檢舉所提各情,亦未經法院認定為犯罪事實,是以上訴人之檢舉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所載葉步來之犯罪事實為:⒈葉步來於85年間擔任桃園縣議員期間,對於勇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烽公司)之焚化爐申請開爐運作案,雖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然見有機可乘,基於圖利之犯意,向勇烽公司副董事長張步欽表示可代向平鎮市長莊玉光遊說,使焚化爐能儘快過關運作為由,要求10,000,000元公關費之不法利益,張步欽評估後認為可行而交付上開款項。⒉嗣葉步來於87年間擔任平鎮市長,以平鎮市公所可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並協助焚化爐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開爐運作,勇烽公司得藉此向平鎮市公所請領垃圾處理費為由,向張步欽要求插入勇烽公司20%至30%乾股,張步欽認不敷成本予以拒絕,雙方期約在勇烽公司承包處理平鎮市公所之垃圾後,由葉步來按處理垃圾量從垃圾處理費中抽取每公噸280元之賄賂,張步欽並依葉步來之要求而先支付賄款2,000,000元,至期約抽成部分,則因張步欽已無力付款,遂不了了之。因認葉步來圖利10,000,000元部分,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其收賄2,000,000元部分,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所犯前開圖利罪及收賄罪二罪間,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各處有期徒刑7年、8年及宣告褫奪公權各7年、5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年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檢舉葉步來擔任平鎮市長時,對於興建焚化爐之職務上行為,有違背職務而圖利廠商之貪瀆行為,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再者,葉步來經判決有罪之前揭圖利及收賄犯行,係高檢署查緝黑金中心因接獲其他民眾89年8月5日陳情書,而指揮桃園地檢署協同偵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長指派胡原龍檢察官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他字第2604號案件辦理,經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調查站追查,於89年12月21日搜索勇烽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步欽住處,查獲載有葉步來收受10,000,000元公關費之勇烽公司設置平鎮焚化爐收入支出明細一份,經傳喚葉步來、張步欽二人,認犯罪嫌疑重大當庭諭知逮捕,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將上開他字案簽分為89年度偵字第19361號辦理,而受理上訴人前開告發案之承辦檢察官因相關刑事被告業經羈押,乃於90年1月20日將該告發案移由胡原龍檢察官併案偵辦,嗣經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0年3月15日將葉步來及其他被告邱榮華、張步欽及林長松等人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前開刑事判決葉步來有罪等情,亦有前開高檢署查緝黑金中心89年10月7日檢偕紀麗89查0104字第17606號函、桃園地檢署89年12月8日第01796號函及前開各相關偵查卷、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參,上訴人訴稱係因其告發及向被上訴人檢舉,高檢署才開始偵查而起訴葉步來等人云云,顯有誤會,亦無足採。㈢復參諸前開判決書理由欄所載:葉步來以平鎮市公所名義,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另以平鎮市公所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請求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獲准,以此作業方式迴避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關於私人應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部分之規定,係出於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呂鴻光等人之建議,目的為解決平鎮市長久以來之垃圾問題,縱認葉步來此一作法有異平常,然自形式上觀之,既係出於上級主管監督機關之建議,亦難逕指為不合法。至事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另行撤銷上開操作許可,應係該局對焚化爐一案見解變更之結果,不能執以認為葉步來前開處置,有越權之處。再者,從實質上而言,平鎮市公所因垃圾問題嚴重,此前採取轉運方式,復因發生承包商在新竹縣新豐鄉偷倒垃圾之不法情事,以致平鎮市公所被處罰鍰7,000,000元,並應負清理之責,而平鎮市垃圾場已因超量及超高使用,被列為A級危險垃圾場,其餘租地、轉包等方式經評估後均認為不可行,故經平鎮市公所內部垃圾處理小組開會決議,暫時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佐以該次承租期限係自88年2月8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尚不足5個月,確屬短期契約,顯見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有其合理根據,不能認為該決定已違背其職務等語。益證上訴人檢舉葉步來擔任平鎮市市長期間,違法設置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涉有圖利廠商之瀆職行為云云,亦經前開刑事判決以平鎮市之焚化爐早在葉步來擔任平鎮市市長前,即已興建完成,而葉步來於擔任平鎮市市長期間,以該市公所名義,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使用,並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請求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作業方式,係有其合理根據之行政裁量,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亦不足認葉步來此部分行為,涉有上訴人所指違法設置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而圖利廠商之瀆職行為。㈣綜上事證,上訴人雖曾告發葉步來興建垃圾場及焚化爐涉嫌違法圖利廠商等情,然均未提及葉步來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揭犯罪事實,且該案件係由高檢署因其他民眾檢舉而指揮桃園地檢署協同偵查後起訴,並經判決有罪,尚非因上訴人之檢舉而開始,而上訴人檢舉所提各情,亦未經法院認定為犯罪事實,故上訴人之檢舉,核與葉步來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甚明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高檢署於89年8月5日接獲民眾陳情書究竟為何?判決書上無任何隻字片語之交代,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桃園地檢署88偵字第15189號案件於90年5月31日開偵查庭時,公股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本件因妳的告發,我們經過調查將涉案的葉步來等人提起公訴,有何意見?」時,上訴人答稱:「我有收到起訴書,林長松一直在操縱焚化爐的事」。就此,上訴人實有合理懷疑尚有他人檢舉,否則公股檢察官當不會對上訴人稱「本件因妳的告發...」等語。而原審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未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平鎮市公所向勇烽公司訂約承租焚化爐,於88年6月30日屆期後政府採購法已實施,平鎮市公所未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私下與勇烽公司續約,原審判決對此圖利勇烽公司部分恝置不論,難謂允恰。又臺灣高等法院就葉步來、林長松貪污案於審理時已就葉步來與勇烽公司簽訂和解書及勇烽公司向平鎮市公所請領焚燒垃圾量之費用係以垃圾進場量而非實際焚燒垃圾量為計算標準,調查葉步來有無圖利勇烽公司?而此為地院判決所不認之犯罪事實,今原審判決僅就桃園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未審究高等法院調查之範圍,亦難謂洽。㈢被上訴人以葉步來收受1,000萬元不法利益時為縣議員,故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檢舉無直接關聯,係不瞭解地方政治生態。當時莊玉光任平鎮市長已兩屆,不得再連任,葉步來接續代表國民黨參選平鎮市長之呼聲甚高,此即為勇烽公司認為時任縣議員的葉步來有能力代向莊玉光遊說之原因;而刑事判決中指張步欽明知葉步來未向莊玉光遊說,卻又未及時追討1,000萬元,係因其當選平鎮市長後,則焚化爐之運作可期。故上訴人檢舉葉步來當選平鎮市長後圖利勇烽公司,其必然有葉步來貪污在先。㈣上訴人檢舉葉步來任平鎮市長後與勇烽公司簽訂之和解書不合法,圖利勇烽公司。其違法瀆職讓勇烽公司得以符合和解書之條件,進而讓焚化爐運轉,此即刑事判決中所指葉步來明知申請核發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需有一位甲級清除技術人員,卻假造聘僱林泳舟、蕭怡貞,使勇烽公司之焚化爐可以運作。故葉步來瀆職而圖利勇烽公司之犯行至為明顯。此外,上訴人之告發及檢舉函中所提疑點,足使檢察官建立葉步來在處理焚化爐問題上瀆職之心證。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之檢舉與檢察官之起訴及法院判決無直接關係,與事實不符。㈤90年5月23日簽發給上訴人之刑事傳票為「公」股,且備註欄指併入88年偵字第5385號,顯見上訴人之告發內容有助釐清案情。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暨命被上訴人核給上訴人檢舉獎金1,283,333元等語。
六、被上訴答辯意旨略謂:㈠有關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接獲民眾89年8月5日陳情書,指揮桃園地檢署偵查,由該署檢察長指派公股檢察官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他字第2604號案件辦理等情,有桃園地檢署92年12月23日桃檢清公88偵字第15189號函、高檢署93年3月5日檢紀來字第6046號函附陳情書在卷足稽。上訴人僅憑檢察官之片段訊問,懷疑是否有他人檢舉,純屬臆測,且與事實不符。㈡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本件上訴人第1次檢舉時間為87年9月16日,依前揭規定,應適用83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審核是否給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判決被檢舉人有罪後,依該辦法第3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先給與檢舉獎金3分之1,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上訴人告發之貪污瀆職事實,未經第一審法院認定為刑事被告犯罪事實;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告發所不及;及上訴人之檢舉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理由,處分不發給獎金,洵為適法妥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就桃園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未審究高等法院調查之範圍」,係誤解上開辦法意旨,洵無理由。
七、本院查:(一)按「檢舉人於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各機關政風機構及其他有權受理檢舉貪污瀆職行為之機關未發覺前,檢舉左列貪污瀆職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獎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檢舉貪污瀆職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獎金3分之1,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檢舉貪污瀆職行為,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提供犯罪之證據。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齡、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貪污瀆職事實及可供調查之資料。...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給獎金。」行為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舉人於檢舉貪污瀆職犯罪時,須敘明被檢舉人貪污瀆職之事實,並提供其犯罪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且其檢舉須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得依前揭辦法申請檢舉獎金。(二)本件上訴人雖曾分別於87年9月16日、10月22日、10月26日、11月21日及88年4月3日、12月13日等日期向桃園地檢署告發偵辦「平鎮市長葉步來興建垃圾場及焚化爐涉嫌違法圖利廠商」等情,均由該署黃股檢察官辦理。另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書,指揮桃園地檢署協同偵辦,該署檢察長係指派公股檢察官辦理,並由公股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傳喚葉步來等人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將他字案簽分為89年度偵字第19361號辦理,而受理上訴人前開告發案之黃股檢察官因相關刑事被告業經羈押,乃於90年1月20日將該告發案移由公股檢察官併案偵辦,嗣經該檢察官偵查終結,將葉步來等人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葉步來有罪在案。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檢附檢舉函及桃園地院上開一審刑事判決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檢舉獎金3分之1,案經被上訴人依前述檢舉函、陳情書、搜證、偵察過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資料調查結果,以上訴人雖曾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葉步來興建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涉嫌瀆職,惟並未提及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葉步來於擔任桃園縣議員時,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10,000,000元,以及擔任桃園縣平鎮市市長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000,000元之犯罪事實,且葉步來所涉前開貪瀆案件,係由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書發覺,並指揮桃園地檢署協同偵辦,經桃園地檢署指派公股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並非因上訴人之告發而開始偵查,上訴人之告發與檢察官起訴以及法院刑事判決有罪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提經被上訴人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決議不發給獎金,並以93年5月21日法政字第0931108236號處分書駁回其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細論述,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等情事,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部分對其有利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高等法院調查筆錄資料,顯有違誤云云。查如上所述,檢舉人檢舉貪污瀆職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獎金,須檢舉之證據資料與法院刑事判決有罪之事實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要件,而非僅以檢察官或法官之部分片段訊問筆錄為認定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訴,亦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檢舉獎金1,283,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