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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4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8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畜產試驗所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以下同)92年9月19日部退4字第0922283354號函核定自92年10月16日退休生效,並於該函說明3、備註(5)載明:「據案附退休事實表填經歷4至6所載,上訴人自62年9月至65年8月曾任前臺灣省畜產試驗所(以下簡稱畜產試驗所,該所於88年7月1日精省後,改隸農委會)及前臺灣省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臺中農改場,該場於88年7月1日精省後,改隸農委會)技士年資,因係未送審年資,刻正去函查證中,暫不予採計,俟有查證結果後,再予重行審定其退休年資」。嗣函經畜產試驗所先後以92年9月26日畜試人字第0922304944號、同年10月23日畜試人字第0922315509號、同年月31日畜試人字第0922315685號及同年11月14日畜試人字第0922315960號函查復略以,上訴人62年間國立臺灣大學畜牧系研究所畢業,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青輔會)推介予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以下簡稱農林廳),因畜產試驗所當時已實施分類職位制度,進用技術人員必須經考試及格,而上訴人當時未能及時取得考試及格之任用資格(未取得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乃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佔缺派代畜產試驗所技士,故無法辦理送審;嗣畜產試驗所及臺中農改場業務整併、組織架構調整,上訴人64年4月係佔臺中農改場薦任第6職等畜牧技術職技士缺,惟仍派駐畜產試驗所服務,案經臺中農改場送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因與臺中農改場職務歸系技士最高委任第5職等不合,致被上訴人未便審查,臺中農改場擬「俟各區農業改良場及畜產試驗所組織編制修改核定後再行送審」,並奉被上訴人准予備查,顯見當時確有送審而未奉審定等語。被上訴人爰以93年2月3日部退4字第0932254505號書函復上訴人以,上訴人自62年9月至64年4月曾任畜產試驗所技士年資,因未具任用資格,故無法辦理送審;又其自64年4月至65年7月曾任臺中農改場技士年資,雖送被上訴人審查,惟與規定不合,致未便審查在案。因此,上訴人上開曾任年資,係屬未具任用資格,且未經被上訴人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不符,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於62年獲國立臺灣大學畜牧學研究所碩士後,經青輔會推介前臺灣省政府以62年9月14日府人甲字第97561號令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佔缺派代,任畜產試驗所技士,及至64年5月5日復以前臺灣省政府府人乙字第4O865號令佔臺中農改場薦任第6職等技士缺,改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惟仍同時改派畜產試驗所服務,案經臺中農改場檢附證件送審後,因與被上訴人列管該場職務歸系技士最高委任第5職等不合,致未便審查。雖因人事人員之疏忽而未辦理上訴人任用資格之再送審事宜,但既已送達被上訴人,則已具送審之事實,應已登記在案。嗣再請示核轉上訴人謂「准俟本場組織規程核定後再行辦理;並准被上訴人64台為甄3字第30611號函復准予備查」,顯見上訴人之任用送審事宜業於當時經被上訴人准予登記備查有案,合乎91年1月29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同年6月12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審定准予登記之合法任用資格人員。嗣畜產試驗所與臺中農改場亦分別辦理上訴人63年度與64年度考績,可見被上訴人於64年所核示上訴人之任用送審案「准予備查」乙節,具有追溯生效之事實。上訴人於65年11月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為畜產試驗所彰化種畜繁殖場技正後未補辦系爭年資送審,為當時人事單位的缺失所致。而此缺失所造成的權益損害,不該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在畜產試驗所復函中亦載明:「曾員於系爭年資期間確奉省府令正式佔缺派代有案(職務編號0302),且亦有任職之事實,懇請從寬予以認定任職年資,以維當事人之權益」,詎被上訴人卻未予採認,顯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准將上訴人自62年9月至64年4月任畜產試驗所技士年資及自64年4月至65年8月任臺中農改場技士年資,共計3年併入退休年資內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按61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已於76年1月14日公布廢止)第1條、第6條、第7條規定,實施分類職位之機關,其所任用人員須經考試及格。玆以上訴人上開任職於畜產試驗所技士之年資,依當時之畜產試驗所編制表及實施分類職位機關一覽表規定,畜產試驗所係屬實施分類職位之機關,其任用之公務人員應經考試及格,故上訴人雖經前臺灣省政府62年9月14日府人甲字第97561號令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派代為該所5等5級畜牧技術職技士,然以該令注意事項已載明:「該員係未具資格先行佔缺派代人員,應俟取得資格後再行檢附表證辦理送審。」因此,上訴人應已知悉其未經送審之事實,且縱然經畜產試驗所送審,因該派代之職缺屬分類職位之任用職缺,而非派用職缺,原即應依規定送銓敘機關審定;在此情況下,由於上訴人未具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被上訴人亦無法審定資格或登記,故被上訴人之處理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自64年4月至65年8月之年資雖有辦理送審,但所派職位與機關組織編制不合,被上訴人回復未便審查,即屬送審不合格,依規定亦無法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64年9月24日准予備查前臺灣省政府64年9月15日號函乙節,查被上訴人上開函准備查係指同意前臺灣省政府函擬俟各區農業改良場組織編制修正案奉核定後,再行辦理上訴人送審案,要非認同上訴人該段送審不合之年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有關上訴人自62年9月至64年4月於畜產試驗所服務年資部分:按61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已於76年1月14日公布廢止)第1條、第6條、第7條規定,實施分類職位之機關所任用人員,須經考試及格。本件上訴人該段任職於畜產試驗所技士之年資,依當時之畜產試驗所編制表及實施分類職位機關一覽表,畜產試驗所係屬實施分類職位之機關,其任用之公務人員應經考試及格,上訴人雖經前臺灣省政府62年9月14日府人甲字第97561號令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派代為該所5等5級畜牧技術職技士,然該令注意事項已載明:「該員係未具資格先行佔缺派代人員,應俟取得資格後再行檢附表證辦理送審。」上訴人應已知悉其未經送審之事實,縱經畜產試驗所送審,因其派代之職缺屬分類職位,上訴人未具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被上訴人亦無法審定上訴人自62年9月至64年4月於畜產試驗所服務年資。㈡有關上訴人自64年4月至65年8月於臺中農改場技士服務年資部分:按前臺灣省政府64年5月5日府人乙字第40865號令,核派上訴人佔臺中農改場技士,其注意事項載明:「該員係佔03-69六等畜牧技術職技士缺,以技術人員任用,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其任用送審案,經被上訴人64年7月7日64台為甄3字第21213號函以擬任上訴人為臺中農改場薦任技士(係佔6職等畜牧職技士缺)送審案,與考試院核定該場組織編制技士最高為第5職等之規定不合,未便審查,其後前臺灣省政府以64年9月15日府人乙字第92384號函致被上訴人略以:有關臺中農改場技士甲○○(上訴人)送審案,擬俟各區農業改良場組織編制修正案奉核定後再行辦理。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24日台為甄3字第30611號函回復前臺灣省政府,該場擬任上訴人送審案,擬俟該場組織編制表修正案奉核後再行辦理,准予備查在案。又93年4月26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3年第16次會議畜產試驗所派員列席陳述意見稱:前臺灣省政府65年2月12日府人甲字第983號令發布修正畜產試驗所及各區農業改良場組織規程,上開機關之組織編制係於65年2月間修正完成,上訴人系爭年資橫跨組織編制修正前後,但尚無法令明定得追溯生效等語。是上訴人該段系爭年資之任用案雖經送審,因其所任職位與組織編制規定不合,且於臺中農改場組織編制修正後,亦無得追溯生效之規定,是以該段年資亦無法經追溯適用新修正組織編制表,而辦理銓敘審定或登記。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服務年資,既未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即無法依前揭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上訴人以93年2月3日部退4字第0932254505號書函所為之審定,經核並無違誤。此外,曾任軍用文職年資與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辦理,及87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對曾任軍職人員之年資併計任職年資亦有所規定,與本件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法比附援引,核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前詞爭執外,另略以:上訴人於62年6月已獲得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即具有任用資格,故61年2月3日公布、76年1月14日廢止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對上訴人任用資格不具拘束力。嗣上訴人於65年9月(當時仍為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實施期間)雖未經考試及格,卻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為畜產試驗所彰化種畜繁殖場技正,並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在案。詎原判決竟謂「實施分類職位之機關任用人員須經考試及格」以及「縱經畜產試驗所送審,因其派代職缺屬分類職位,上訴人未具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被上訴人亦無法審定上訴人自62年9月至64年4月於畜產試驗所服務年資」,顯相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前臺灣省政府62年9月令注意事項欄所載「該員係未具資格先行佔缺派代人員,應俟取得資格後再行檢附表證辦理送審」,意指上訴人當時因係初任公務人員,在未送審前,自然未具資格,應俟取得資格後再行檢附表證辦理送審。且上訴人既於62年6月已獲得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即具有任用資格,而非如被上訴人妄謂「因未具考試任用資格,致無法辦理送審」云云。然而,原判決卻依該令注意事項欄所載,妄稱「上訴人應已知悉其未經送審之事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事實上,上訴人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2款任用,合乎任用資格,嗣後雖因前農林廳人事人員之疏忽而未辦理任用資格之轉送審事宜,則不能歸責於上訴人。有關上訴人自64年4月至65年8月臺中農改場之任用送審案,原判決所稱「上訴人該段系爭年資之任用案雖經送審,其所任職位與組織編制規定不合,且於臺中農改場組織編制修正後,亦無得追溯生效之規定」,則與臺中農改場64年10月24日函奉核層轉上訴人謂「上訴人現職任用送審案,奉准俟本場組織規程核定後再行辦理;並准被上訴人函復准予備查」(按該函旨在保留上訴人當時現職的任用年資,以便日後追溯生效;否則該函即毫無意義可言)互相矛盾,有違經驗法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所稱「上訴人該段系爭年資之任用案,於臺中農改場組織編制修正後,亦無得追溯生效之規定」,應受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保護,況且有關上訴人未見補辦送審程序,疑為當時人事單位之缺失,並非上訴人之過失。因此,依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自62年9月至65年8月共計3年之服務年資,即應予保護。此外,上訴人於83年9月因在畜產試驗所連續任職服務滿20年,經行政院核定而獲頒二等服務獎章,依此計算,足認上訴人之退休年資理應包括自62年9月至64年4月及自64年4月至65年8月兩個階段之年資。

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原審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處等語。

六、本院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分別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4條所規定。復按「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其中第1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上訴人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業據被上訴人81年4月14日(81)台華特4字第0698307號函釋在案,而此函釋係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律之規定闡釋其意義,經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是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為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上開規定,本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自62年9月至64年4月任職於畜產試驗所技士之年資部分,依當時之畜產試驗所編制表及實施分類職位機關一覽表,畜產試驗所係屬實施分類職位之機關,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其任用之公務人員應經考試及格,上訴人雖經前臺灣省政府62年9月14日府人甲字第97561號令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派代為該所5等5級畜牧技術職技士,然該令注意事項已載明:「該員係未具資格先行佔缺派代人員,應俟取得資格後再行檢附表證辦理送審」,是其縱經畜產試驗所送審,惟因其派代之職缺屬分類職位,而其未具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被上訴人自無法審定其此段服務年資。至於上訴人自64年4月至65年8月任職於臺中農改場技士之年資部分,上訴人雖經前臺灣省政府64年5月5日府人乙字第40865號令,核派其佔臺中農改場技士,然該令注意事項已載明:「該員係佔03-69六等畜牧技術職技士缺,以技術人員任用,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而其任用送審案,經被上訴人以其擬任為臺中農改場薦任技士(係佔6職等畜牧職技士缺),與考試院核定該場組織編制技士最高為第5職等之規定不合,未便審查;嗣被上訴人再函覆前臺灣省政府,該場擬任上訴人送審案,擬俟該場組織編制表修正案奉核後再行辦理,准予備查。復因畜產試驗所派員列席保訓會保障事件審查會時陳述意見稱:前臺灣省政府65年2月12日府人甲字第983號令發布修正畜產試驗所及各區農業改良場組織規程,上開機關之組織編制係於65年2月間修正完成,上訴人系爭年資橫跨組織編制修正前後,但尚無法令明定得追溯生效等語。是上訴人此段服務年資之任用案雖經送審,惟因其所任職位與組織編制規定不合,且於臺中農改場組織編制修正後,亦無得追溯生效之規定,故其雖於65年9月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為畜產試驗所彰化種畜繁殖場技正,並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在案,惟其此段服務年資亦無法經追溯適用新修正組織編制表,而辦理銓敘審定或登記。從而,上訴人系爭兩段服務年資,既未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上訴人所為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業已對於上訴人起訴意旨所指訴各點何以不採,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至於行政院頒發服務獎章之年資計算方式,核與退休年資之法定計算方式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退休年資之計算方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