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4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通訊處 臺北郵政第90251附5號信箱代 表 人 沈國禎 通訊處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3月15日退伍,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87年2月間再任國父紀念館約僱技術員,月支新臺幣(下同)31,976元,被上訴人以93年3月3日空規字第0930002053號函認其自87年2月11日起,已達當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函國父紀念館應予追(扣)回溢領俸金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27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受僱於國父紀念館從事機電修繕工作,以獲取工資,自屬工人或技工性質,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停發上訴人退休俸,其所為命繳回溢領退休俸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應予以撤銷至明。況上訴人於84年3月15日既已退伍,早於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布及施行日期(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係84年8月11日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命上訴人繳回退休俸甚明。(二)被上訴人所屬人事署92年12月29日空規字第0920013302號函之內容,除並無說明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之依據為何外?且未說明該函文之授權依據又為何?則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交「溢領」舊制退休俸自無依據甚明。況退步言,縱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亦明示停發軍方退除給與係自00年0月0日生效。詎被上訴人竟命上訴人繳交87年2月11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之退休俸,認事用法,亦有不合。(三)被上訴人依法發給退休俸,是認上訴人符合發給退休俸之要件而為發給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即該發給退休俸之行為係使上訴人受有法律上利益之授益行政處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四)上訴人於87年受雇於國父紀念館時,該館已於87年7月17日以國館人字第2324號函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之規定申報上訴人再任公職之事實,上訴人已盡法律所課予之申報義務,從而該館有致被上訴人未接獲上開申報函文之疏失,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五)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廢止之情形,縱認有之,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之除斥期間。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所為命上訴人繳交退休俸之原處分有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亦已逾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再任公職為國立國父紀念館之約僱技術員,薪資係由該館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支付,屬國庫支給,其月支數額係以「俸點」計算,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技工或工人以「工餉」計算工資之規定並不相符,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於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之釋示,亦認約聘約僱人員,其月支待遇達到同委任月薪及工作補助費合計數額以上者,應停支退休俸,是上訴人應非屬工人之身分。其次,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行為當時有效之法令,國立國父紀念館92年12月19日國館人字第0920004159號函送上訴人公職申報單,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84年8月11日總統(84)華總㈠義字第5958號令制定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審查核定本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係再任公職為國立國父紀念館之「約僱技術員」,薪資係由該館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支付,屬國庫支給,其月支數額係以「俸點」計算,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技工或工人以「工餉」計算工資之規定並不相符;且尚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認政府機關之約聘僱人員,皆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是上訴人認伊退伍後受僱於國父紀念館擔任機電組約僱技術員,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但書所稱之技工或工人,容有誤解,尚非可採。(二)上訴人退伍日期固早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布及施行之日期(該條例係84年8月11日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39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上訴人於84年3月15日退伍,支領退休俸,惟於87年2月間再任國父紀念館約僱技術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認上訴人自87年2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期間之薪資已達當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應予追(扣)回溢領俸金,自無不合。(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軍職退伍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自86年7月1日起,由原27,570元調整為28,460元整,自87年7月1日起,調整為29,380元整,自90年1月1日,調整為30,280元整;上揭調整,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別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7條及行政院86年6月16日台86人政給字第20000號函、87年6月15日台87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90年1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修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上訴人指其並無依據,容有誤解。(四)參諸國父紀念館87年7月17日國館人字第2324號函附申報再任公職資料,已載明上訴人係上尉8級退伍,係支領退休俸人員,於國父紀念館擔任「約僱技術員」職務,月支俸額31,052元各情,並據上訴人於該資料表上簽名蓋章;則上訴人於87年2月11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約僱技術員,其月支薪俸,既已達各該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依法即應予停發並追回溢領之俸金;上訴人對於其月支薪俸,已達各該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依法應停發乙節,亦難諉為不知,其長期支領該退休俸支給,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自屬不值得保護。(五)本件上訴人87年2月11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約僱技術員,其月支薪俸,既已達各該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依法即應予停發,被上訴人未予停發,於該期間仍支給上訴人退休俸,自屬違法授予利益之處分,嗣後被上訴人縱予撤銷,令其繳回,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之適用。(六)本件上訴人係於87年2月11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國父紀念館約僱技術員職務,其月支薪俸,因已達各該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被上訴人依法於93年3月3日以空規字第0930002053號函以其已達當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應予追(扣)回溢領俸金之處分,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支給退休俸部份,按其性質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為處分,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本件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算,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為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原審僅以行政機關自訂之「俸點」、「工餉」等名稱,於無其他依據下,率認上訴人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但書第2款所定之技工或工人云云,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依上訴人再任公職之當時有效法條,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已有「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之明文,原判決竟認應追(扣)上訴人所領之俸金云云,則原判決就事實適用法規之時點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原審置國父紀念館87年7月17日國館人字第2324號函於不問,於毫無依據下,竟認上訴人對於退休俸依法應停發,卻仍長期支領之,有重大過失云云,則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上訴人依法領取退休俸,並無違法之處,本件更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之廢止事由,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受領退休俸係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之適用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五)原判決認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屬實體規定,依實體法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按84年8月11日總統(84)華總㈠義字第5958號令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第3項規定:「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按85年11月6日行政院台85人政給字第30547號令訂定發布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第3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
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函送當事人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第4條規定:「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係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再任公職為國立國父紀念館之「約僱技術員」,並非為技工或工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上訴人自87年2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期間之薪資已達當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依法應停發其退休俸,被上訴人予以追(扣)回溢領俸金,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於依法應停發乙節,亦難諉為不知,其長期支領該退休俸支給,難謂無重大過失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自屬不值得保護。本件被上訴人未予停發退休俸,自屬違法授予利益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之適用。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期間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為處分,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本件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算,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自87年2月11日受僱於國父紀念館為機電組約僱技術員,從事館內機電修繕維護工作,以獲取工資,為技術員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係屬工人或技工,顯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但書所稱之技工或工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停發上訴人退休俸,其所為命繳回溢領退休俸之行政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再任公職為國立國父紀念館之「約僱技術員」,薪資係由該館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支付,屬國庫支給,其月支數額係以「俸點」計算,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技工或工人以「工餉」計算工資之規定並不相符;上訴人認伊退伍後受僱於國父紀念館擔任機電組約僱技術員,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但書所稱之技工或工人,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參照前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之規定,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係關於是否為工廠法工人之案例,於本件並無適用,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就事實適用法規之時點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一節,查上訴人固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布及施行日期之前之84年3月15日退伍,查該條例第39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所規定之「其支領之退除給與」一語,係指符合規定得支領者,其支領之金額,按原規定支給而言,至於已在支領退休俸期中者,如有就任公職者,依該條例第32條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如有該條例第33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如有第34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為該條例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不得停止或剝奪其支領退休俸之權利,要無可採;況且,該就任公職或其餘所列各款情形,均係發生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事由,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原判決認應依當時即上訴人就任公職時有效法律定之,於法並無違誤,並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上訴人指原審置國父紀念館87年7月17日國館人字第2324號函於不問,於毫無依據下,竟認上訴人對於退休俸依法應停發,卻仍長期支領之,有重大過失云云,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一節,查本件依法既有應停發事由,不論其服務機關國父紀念館有無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以不知法律,主張無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長期支領有重大過失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自屬不值得保護,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另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係就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之規定,本件原判決以本件係漏未停發,於該期間仍支給上訴人退休俸,係屬違法授予利益之處分,嗣後被上訴人縱予撤銷,令其繳回,自無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之適用,並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上訴人指原判決認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屬實體規定,依實體法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一節,查本件原判決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部分,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為處分,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之部分,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判決遞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