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9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麗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青達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達公司)之清算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日以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登記。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以其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致無法認定青達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而以93年1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3000765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擔任青達公司清算人,已依法清算完結聲報,並經板橋地院准予備查在案,該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被上訴人未獲分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自應予註銷。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意旨,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查青達公司88年度與89年度結算申報資產變動有異常情形,亟待查明。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為瞭解該公司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收取債權、接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及依法完成清算,遂函請上訴人提供青達公司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上訴人迄未提供,尚難認定青達公司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被上訴人否准註銷其欠稅登記,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本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可參)。
是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甚明。查青達公司88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6,532,018元(含銀行存款2,514,821元,應收帳款1,408,188元、同業往來–代付款項2,525,489元),負債總額3,675,131元(含銀行借款550,000元,股東往來2,950,000元),當期損益負36,903元;89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9,452,243元(含銀行存款240,361元、應收帳款1,711,226元、暫付款7,488,835元),負債總額6,600,020元(含銀行借款6,400,000元),當(89)期損益23,600元;90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80,801元(含銀行存款21,876元、其他流動資產163元),負債總額零元,當(90)期損益為虧損296,235元,其間資產變動顯有異常。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為瞭解上訴人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完成清算,先後以92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40824號、92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001558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青達公司88至91年度之相關帳簿憑證,並對其88、89、90年度銀行存(借)款、應收帳款、同業往來及股東往來、暫付款等相關科目與各期損益變動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動提供查核,惟上訴人迄未提供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復參諸資產負債表係報導企業財務狀況主要表報之一,其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訊,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因此,清算人製作之各項報表清冊有無隱匿不實,攸關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函請上訴人提供公司清算期間有關帳證以供查核,確屬必要,惟上訴人未能提供,自難認青達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迄未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致無法確認其已合法完成清算為由,否准上訴人所請註銷青達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洵屬有據。上訴人執稱青達公司清算完結,既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自已消滅,即得註銷欠稅,被上訴人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於法不合云云,尚不足採。至上訴人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亦明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註銷欠稅之要件,核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尚待查明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以申請註銷青達公司欠稅,亦非有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註銷青達公司欠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91年始就任,無法提供88年至91年帳冊等係就原審認定本件清算尚未完結之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