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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5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19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省臺中市○○路○段○○○號18樓)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沈國肇僅對債務人劉瑞潭向上訴人所借貸之本金部分負責,而不及於利息債務,業據訴外人沈國肇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3日、93年4月20日說明書及談話筆錄陳述綦詳,是訴外人沈國肇於88年8月代債務人劉瑞潭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係清償原本,而非利息,原審判決逕以民法第323條規定為據,認係清償利息,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本件上訴人於86年間借予債務人劉瑞潭9,500,000元,其中5,000,000元本金已由債務人劉瑞潭於同年間償還,另4,500,000元部分原由債務人劉瑞潭簽發支票交上訴人收執,並經訴外人沈國肇背書擔保付款,嗣因債務人劉瑞潭無力償還,前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上訴人轉而要求訴外人沈國肇於前開支票背面註記未付利息1,712,077元,並於88年4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沈國肇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支付前開債務人劉瑞潭所積欠之利息1,712,077元,以保障自身權益。另一方面,上訴人要求債務人劉瑞潭配偶林孟玉出面解決前開債務,協調中始知債務人劉瑞潭向上訴人所借貸之4,500,000元中有3,500,000元係轉借予訴外人黃勝彥,林孟玉為清償上開4,500,000元之債務,遂將訴外人黃勝彥所簽發面額合計為3,500,000元之支票3紙交上訴人收執,此乃何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劉瑞潭,上訴人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係由訴外人黃勝彥所簽發之緣由,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非債務人劉瑞潭所簽發為由,遽認上訴人於該案中請求之3,500,000元借款,與劉瑞潭向上訴人所借之系爭款項並非同一筆借貸,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亦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自有調查未盡之違失。此外,扣除林孟玉所交付由訴外人黃勝彥所簽發3紙支票之金額後,債務人劉瑞潭尚欠上訴人1,000,000元借款,此部分由訴外人沈國肇簽發面額合計為1,300,000元之支票3紙代為償還,其中1,000,000元係償還本金,剩餘300,000元係就前開債務人劉瑞潭所積欠之利息1,712,077元為部分清償,惟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訴外人沈國肇簽發面額合計為1,300,000元之支票3紙均係代債務人劉瑞潭清償利息,進而認定上訴人有漏報利息所得之違法事實,違失之情昭然若揭。再者,上訴人為證明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豐簡字第168號請求給付票款案件中請求之借款餘額3,500,000元與債務人劉瑞潭向上訴人所借之系爭款項係同一筆借貸,迭次請求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劉瑞潭到庭說明,此對於上訴人有無漏報利息所得之事實認定,所關至切,詎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劉瑞潭,與本件無涉,無傳訊必要,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失,不符證據法則,為違背法令。且綜原判決論述,乃就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以及證人所供互有出入或前後不一致,以推定上訴人漏報利息所得之事實,而對認定上訴人漏報利息所得之積極證據為何,並未詳予列舉說明,不僅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再以,金錢借貸契約本可僅憑個人信用,基於雙方之合意而成立,並不以約定利息或其他報償為限。原判決擅為懸揣,遽以上訴人從事私人資金放款業務,執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為違背法令。末查,債務人劉瑞潭向上訴人借貸之初,訴外人沈國肇確有表示其僅對債務人劉瑞潭向上訴人所借貸之本金部分負責,而不及於利息。依事實而論,訴外人沈國肇所陳確屬實情,此與其事後應上訴人要求,而於前開支票背面註記未付利息1,712,077元乙情,乃屬二事,要不能執為認定上訴人漏報利息所得之違法事實之根據。至債務人劉瑞潭所稱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沈國肇代其支付之利息,並非本金乙節,雖與訴外人沈國肇前開所陳不符,然以訴外人沈國肇之立場,當以清償本金為優先,債務人劉瑞潭究係依憑何項證據認定訴外人沈國肇清償者係利息而非本金,並未有所說明,加以債務人劉瑞潭積欠上訴人債務已久,上訴人頻為催索,二人暗生嫌隙,是債務人劉瑞潭所為證述自有偏頗之虞,未能盡信。原判決徒以債務人劉瑞潭之片面陳述,逕認訴外人沈國肇於91年5月23日、93年4月20日說明書及談話筆錄之陳述不足採信,有採證違法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收取訴外人沈國肇87年4月代劉瑞潭支付之1,000,000元支票係註記收取借款利息,並於利息計算表中列載扣除已入利息1,000,000元,有支票及利息計算表、及上訴人親自書立載明該1,000,000元係利息之字條可稽。至於上訴人所收取訴外人沈國肇於88年8月代債務人劉瑞潭支付之支票3張合計1,300,000元(其中發票日89年1月6日面額500,000元支票1張,88年度尚未兌現,於復查時未列入88年度之利息),有支票存根影本在原處分卷足稽。債務人劉瑞潭亦稱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沈國肇代其支付利息並非本金,訴外人沈國肇於91年5月23日及93年4月20日說明書及談話筆錄雖表示其僅對劉瑞潭之本金負責,則訴外人沈國肇何需依上訴人要求於債務人劉瑞潭簽發應於88年6月30日支付450萬元之支票背面註記未付利息1,712,077元,而上訴人又已就該未付利息對訴外人沈國肇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4月15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有該法院88年度促字第23282號支付命令附原處分卷可憑。

況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訴外人沈國肇於88年8月代債務人劉瑞潭支付之1,300,000元,亦應係清償利息。是訴外人沈國肇供稱其僅對債務人劉瑞潭之本金負責,顯與其於87年4月間代債務人劉瑞潭支付1,000,000元利息之事實不符。次查上訴人確有從事私人資金放款業務,其如未收取訴外人沈國肇代債務人劉瑞潭支付之利息,何須長期提供大筆資金供訴外人沈國肇及債務人劉瑞潭調度。且上訴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訴外人沈國肇88年8月代債務人劉瑞潭支付1,300,000元之支票3張,除88年9月到期之300,000元為利息收入,其餘88年11月及89年1月到期之各500,000元均係償還本金,亦與訴外人沈國肇復查時之說明書、談話筆錄及上訴人復查中主張訴外人沈國肇代債務人劉瑞潭支付1,300,000元均係本金前後矛盾。又其雖提示89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豐簡字第168號判決,惟依該判決所載,上訴人係執有訴外人黃勝彥所簽發,由訴外人沈國肇、林孟玉所背書之3紙面額共3,500,000元之支票而請求給付票款,則原債務人既係劉瑞潭,何以該3紙支票未由債務人劉瑞潭簽發或背書,亦有可疑,是亦無法以該判決之金額,與債務人劉瑞潭向上訴人借款餘額4,500,000元減少1,000,000元,即認係屬債務人劉瑞潭之同一筆借款。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劉瑞潭,以證明其向上訴人借款共4,500,000元後,再轉借3,500,000元給訴外人黃勝彥。惟查債務人劉瑞潭已供證訴外人沈國肇所代償之系爭款項係支付利息而非本金,則債務人劉瑞潭向上訴人借款後又轉借何人,自與本件無涉,爰不予傳訊。被上訴人認訴外人沈國肇於88年8月代債務人劉瑞潭支付之1,300,000元,其中於88年間已由上訴人兌領之80萬元係屬上訴人88年度之利息所得所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84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航業調查處)通報資料核定1,680,000元、1,680,000元、3,701,600元、2,990,400元及4,580,0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655,687元、4,025,500元、6,796,599元、4,574,547元及5,466,212元,補徵應納稅額439,097元、518,550元、1,359,240元、843,498元及1,345,545元,嗣該分局核定87及8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807,365元及1,748,516元,重行歸課87及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381,912元及7,214,728元,再補徵應納稅額722,852元及699,343元,84及85年度並處罰鍰219,300元及250,400元。上訴人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結果,追減84至88年度利息所得1,227,640元、1,593,200元、2,241,600元、1,990,400元、3,780,000元及84年度罰鍰181,800元;註銷85年度罰鍰250,4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就87及88年度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88年度利息所得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劉瑞潭向上訴人借貸之初,訴外人沈國肇即表示其僅對債務人劉瑞潭向上訴人所借貸之本金部分負責,而不及於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7年4月2日收取訴外人沈國肇開立87年4月13日期、金額1,000,000元支票,並詳載「付劉瑞潭先生向甲○○借用本金4,500,000元之利息.

..簽收人甲○○」字樣,並於利息計算表中列載扣除已入利息1,000,000元,有支票及利息計算表、上訴人親自書立載明該1,000,000元係利息之字條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取利息。又債務人劉瑞潭簽發應於88年6月30日支付上訴人450萬元之支票,支票背面訴外人沈國肇註記未付利息1,712,077元,然上訴人對該未付之利息,則以沈國肇為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該法院88年度促字第23282號支付命令附原處分卷可稽,與上訴人前開主張訴外人沈國肇僅就債務人劉瑞潭向其借款之本金部分負責等語,並不相符,且相矛盾。再以上訴人所收取訴外人沈國肇於88年8月代債務人劉瑞潭支付之支票3張合計1,300,000元(其中發票日89年1月6日面額500,000元支票1張,88年度尚未兌現,於復查時未列入88年度之利息),債務人劉瑞潭亦稱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沈國肇代其支付利息並非本金,足見訴外人沈國肇於於88年度代債務人劉瑞潭支付之800,000元,係支付債務人劉瑞潭向上訴人借款應負擔之利息無訛,已據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詳為論斷,並無違誤。至債務人劉瑞潭向上訴人借款後又轉借何人,與本件無涉,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瑞潭,認無傳訊必要,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