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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5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2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22日以其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來臺團聚,經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查,以上訴人於92年11月2日入境探視前夫親,即於93年4月12日離婚,本應於離婚10日內離境,惟遲至93年4月23日離境,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以93年5月21日境平雲字第0932010338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不予許可處分,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11月2日入境探視前夫楊天生,而於93年4月12日離婚,惟於同年月15日在臺與李玉麒結婚,自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各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即上訴人之公公,亦即「後夫」李玉麒之父),於93年4月20日代理上訴人依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末段規定,向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進入臺灣與其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李玉麒團聚,依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之申請,於法自屬有違,且已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仲裁罪;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原處分雖嗣經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8月9日境平雲字第09320150340號函撤銷,而已不存在,惟因尚未許可上訴人入境,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機關即被上訴人內政部未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又濫用同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亦於法有違,因起訴請求撤銷已不存在之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作之否准之原處分暨內政部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就上訴人之同一系爭申請作成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與配偶李玉麒團聚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自93年5月22日起至許可上訴人進入臺灣與其配偶李玉麒團聚之日止,每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又「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67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因來臺團聚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重新審查以93年8月9日境平雲字第09320150340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上開處分,並以副本告知被上訴人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從而,本件上訴人不服之原處分業經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8月9日境平雲字第09320150340號函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8月9日境平雲字第09320150340號函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以原處分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行撤銷而不存在,乃以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於93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被上訴人內政部另以93年8月9日台內警境平雲字第0930081267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以上訴人於92年11月2日入境探前夫親,即於同年4月12日離婚,應於離婚10日內離境,惟遲至93年4月23日離境,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否准系爭申請,為不予許可處分,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1年,上訴人對於上開內政部93年8月9日台內警境平雲字第0930081267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6月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816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因上開不予許可期間1年已滿,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經內政部許可入境與配偶李玉麒團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內政部對於上訴人之同一系爭申請,既已作成93年8月9日台內警境平雲字第0930081267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上訴人亦對之另提起訴願為行政救濟中,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已不存在之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上訴人之同一系爭申請所作之原處分暨內政部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就上訴人之同一系爭申請作成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與配偶李玉麒團聚之行政處分,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存在,何況,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已經內政部許可入境與配偶李玉麒團聚。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自93年5月22日起至許可上訴人進入臺灣與其配偶李玉麒團聚之日止,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關於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上述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為據,惟上述課予義務訴訟既經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甲○○與前夫楊天生離婚後,於台灣地區已與後夫李玉麒結婚,因而上訴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自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且原不予許可之違法處分,不因被處分「一年」之期間已滿,且嗣後允許上訴人進入台灣地區,而可不予追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其法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自93年5月22日至上訴人進入台灣地區之日止,每日2,000元損害賠償等語。

六、本院查:按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又「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本院62年度判字第467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來臺團聚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重新審查以93年8月9日境平雲字第09320150340號函以本件應作成行政處分之名義人應為內政部,從而通知上訴人,撤銷上開處分,並以副本告知被上訴人內政部。從而,本件上訴人不服之原處分業經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8月9日境平雲字第09320150340號函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述,本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為不予受理,自無不合。上訴人仍訴請撤銷已不存在之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上訴人之同一系爭申請所作之原處分暨內政部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判決以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存在予以駁回,依法自屬正當。再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就上訴人之同一系爭申請作成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與配偶李玉麒團聚之行政處分部分,因被上訴人內政部對於上訴人之同一系爭申請,已作成93年8月9日台內警境平雲字第0930081267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上訴人對之另提起訴願,復為行政院94年6月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816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屬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重復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就上訴人之同一系爭申請作成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與配偶李玉麒團聚之行政處分,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何況,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已經內政部許可入境與配偶李玉麒團聚。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內政部應為准許作成與其配偶李玉麒團聚之行政處分,亦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存在,原審以上訴人此部分為無理由,並以其關於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自93年5月22日起至許可上訴人進入臺灣與其配偶李玉麒團聚之日止,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因上述課予義務訴訟既經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亦無理由,而併予駁回,自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