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3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六地號之土地,其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222、2
24、226、228號房屋為其弟曹德慶及曹德榮共有,兄弟3人於民國83年間合併出售,所應分得之土地款價款悉數存入其弟曹德榮在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活期儲蓄存款799729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初查認其土地部分應分得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06,514,527元,除其中46,929,769元,准於認定上訴人係清償曹德榮之債務外,其餘59,584,758元,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並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贈與總額為59,584,758元,淨額為59,134,758元,贈與稅額23,788,629元,並按應納稅額23,788,629元加處1倍之罰鍰23,788,62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56,043,972元,並變更罰鍰為22,018,23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出售土地,係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委由曹德榮辦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條款第 (4)項約定可證。本件出售房地得款149,60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4,199,382元,淨額為124,770,618元,由買方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4張支票,4張支票全部由受任人取得後由受任人加蓋被上訴人私章背書後直接由受任人存入受任人之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活期存款799729號帳戶,有4張支票影本及受任人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查,被上訴人從未經手該等支票,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指摘系爭土地款係由上訴人將親自其分得之土地款存入其弟帳戶乙節,並非事實。曹德榮受任出售土地及收款期間內另一房屋所有權人曹德慶於簽約收取頭期款時出國,上訴人於受任人收取尾款時出國,有甲○○、曹德慶出售土地收款期間入出國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上訴人主張係委任曹德榮出售土地,並由受任人而非被上訴人自己將土地款存入受任人帳戶,確屬可信。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款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受任人存入受任人帳戶乙節,洵非可採。上訴人委任曹德榮出售土地,並由受任人將出售土地款存入受任人自己帳戶之事實,經整理為正確之資金流程圖及曹德榮受任出售土地收款流程表。至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則整理為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之錯誤資金流程圖。自上開正確之資金流程圖及曹德榮受任出售土地收款流程表可證。被上訴人既就受任人代理出售土地事宜並不爭執,竟認受任人之出售土地係上訴人本人所為,顯為誤解。另本件4張支票固經代理人依代理關係加蓋受款人印章而背書轉讓,但該蓋章背書轉讓之行為係代理人曹德榮所為,該4張支票既非被上訴人親自蓋章背書轉讓,訴願決定指摘係將出售土地款存入曹德榮帳戶之行為人為上訴人乙節,要無可信。曹德榮係基於代理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款,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或查得上訴人與受任人間有贈與或委任贈與之契約,即認定為無償贈與,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曹德榮以受任人身分收受系爭支票,自己存入自己之帳戶,縱尚未返還委任人,僅生民法第541條及542條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內自得行使上開請求權,此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全然不同,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未就相關證據及資金流程詳研事實關係,致誤斷本件之法律關係為贈與,有違法瑕疪。本件受任人收受買方交付系爭土地款自行存入該受任人帳戶,縱於被上訴人查得時尚未返還,因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逾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亦不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以贈與論課稅,未有通知上訴人申報之證據,則被上訴人課稅處罰亦違反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示。系爭委任債務於被上訴人查得時,以系爭出售款土地償還兄弟姐妹之債務仍有不足。縱受任人尚有餘款未結清,乃生上訴人對曹德榮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得時雖未行使該請求權或免除該等債務,核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所定之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系爭債務已結清之主張縱成立,其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實質贈與論稅處罰,仍屬適用法令錯誤。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可知贈與標的為土地時始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與曹德榮間縱有財產之移轉,其財產移轉標的為支票,並非土地,已無適用之餘地,且遺產及贈與稅法並未規定行為人房屋土地併同出售時,應依土地公告現值佔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之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與兄弟協議出售所有房地,於出售前約明土地持有人分6成,房屋所有權人分4成,有協議書為證。而該協議書為系爭土地房屋出售前之83年6月30日所簽立,由上訴人之母曹郭金蓮及林敏弘會計師見證。而該協議書第2條規定,比照一般建商與地主合建分屋成數,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是該協議書約定之成數當可採認。被上訴人對該協議之真偽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認定該成數之約定違反經驗法則,即已矛盾。再以本件房地併同出售,經整理為房屋及土地售價分析表,果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每台坪土地售價為451,080元,每坪房屋售價則僅有22,873元。土地嚴重高估,而房屋則嚴重低估,與常情不合。依上訴人主張之分成比例計算,每坪土地售價為317,036元,每坪房屋單價為62,530元,顯較持平。原處分已查明上訴人與其兄弟姐妹間互有鉅額資金往來,並經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時准予減除46,929,769元,上訴人於復查時即已提出上訴人與曹德榮等兄弟姐妹之資金往來,應以出售土地款償還之金額共62,863,508元。上訴人與其弟曹德榮及兄弟姐妹間係屬相互週轉資金,係消費借貸及清償借款行為。且依被上訴人所查得之證據,上訴人與其弟曹德榮間互有資金往來,並非單方匯與他方,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弟曹德榮間之往來資金係無償給與他方,徒以其調查日上訴人存入其弟曹德榮帳戶支票之金額,多於其弟曹德榮及其他兄弟姐妹匯與上訴人之金額,即認其差額係屬贈與,顯屬無據。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本件並非贈與。縱或事實仍有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論理,應由被上訴人負事證不明之不利益。爰請將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依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規定,本件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所提示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於83年7月27日向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上訴人應知悉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依上訴人所提示被上訴人、曹德慶、曹德榮等3人83年7月22日與象山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象山公司即依約開立以上訴人、曹德慶及曹德榮等3人為受款人,發票日分別為83年8月16日、同年9月9日、同年12月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支票3紙,及以曹德慶、曹德榮及曹德坤等3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83年7月25日到期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支票1紙付訖,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此4張支票經上訴人、曹德慶及曹德榮背書後,全數存入曹德榮所有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存款帳戶,該4張支票物權之移轉,於背書轉讓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受贈人隨即轉存其本人所有存款帳戶,即有允受之意思及表示,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為56,043,972元,淨額為55,593,972元,並以其未依限申報處以罰鍰22,018,236元,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未經手出售土地款之支票,並提出出境不在場證明,可知4張支票全由受任人曹德榮基於委任關係取得後,由受任人加蓋上訴人私章背書後直接由受任人存入受任人之帳戶。惟上訴人既已於83年9月24日會同買方象山公司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確實知悉象山公司開立以上訴人等為抬頭之4張支票已兌現,又本件出售房地象山公司分4次交付並開立票款予上訴人等人,如上訴人所訴因出境不在場,然一再委稱,顯已明知有意,使其繼續發生,縱然事先不同意,事後亦同意,亦無礙贈與事實發生。再者,上訴人於初查及復查階段,均未提及上訴人與受贈人曹德榮基於委任關係,且基於受委任法律關係,受任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況本件出售土地款金額並非小額,象山公司究有否交付上訴人竟不聞不問,卻又配合買受人辦理土地移轉,實有違常情。本件經查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並未另外載明土地及房屋各別銷售價格,是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及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出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出售土地應分得土地款,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先前向曹德榮調借資金46,929,769元返還部分准予扣除,其餘59,584,758元部分,因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佔有為要件,此項土地款項既經上訴人將此3紙支票背書予曹德榮,核已完成交付,已生轉讓支票之效力,且上訴人無法提出有任何對價性之原因關係之證據供核,被上訴人核定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所提示83年7月22日與象山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僅載明總價款合計149,600,000元,買賣合約未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售價,次查曹德榮等持有房屋並非違章占用上訴人土地,該房屋之價值上訴人無法提出有顯著價值低落情事,自應依時價為核算依據,而時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是被上訴人以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數比例核算屬土地售價應為127,173,123元,容無不合。又原處分核算土地售價為127,173,123元,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規定為之,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僅係揭示相同之計算法理而得供參考,原處分並非直接援引該施行細則或函釋規定為核課計算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應比照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罰云云,顯屬誤解,委無可採。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地上建物則為曹德慶及曹德榮所共有,於83年間併同出售予象山公司,於83年9月24日向三重地政事務同時申辦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調得三重地政事務93年4月15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5116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內附有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上訴人應知悉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再依上訴人所提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象山公司依約開立以上訴人、曹德慶及曹德榮等三人為受款人,發票日分別為83年8月16日、同年9月9日、同年12月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支票3紙,及以曹德慶、曹德榮及曹德坤等3人為受款人,發票日為83年7月25日到期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支票1紙付訖,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此4張支票經上訴人、曹德慶及曹德榮背書後,全數存入曹德榮所有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存款帳戶,查該4張支票物權之移轉,於背書轉讓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曹德榮隨即轉存其本人所有上揭存款帳戶;姑不論渠等間是否委任與受任,但基於受委任法律關係,受任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況本件出售土地款金額並非小額,象山公司究有否交付?上訴人竟不聞不問,卻又配合買受人辦理土地移轉,實有違常情;縱如上訴人所稱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權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自83年迄今,上訴人並未就受任人所為之行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於請求權時效內自得行使上開請求權,但期間竟長達十年餘之久,亦未見上訴人提起相關追訴請求,實有違常情。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價款,悉數存入曹德榮帳戶,即有允受之意思及表示,其贈與行為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而因贈與而存入系爭款項者,即屬現金之贈與,並非免除曹德榮因委任關係而取得金錢之返還,上訴人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贈與論,於法無據。是被上訴人認本件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核定贈與總額為額56,043,972元,淨額為55,593,972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22,018,236元,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主張應分得之購地款,悉數存入曹德榮帳戶內,係用以清償前向曹德榮調借而尚未清還之款項;則就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借貸資金交付之事實,自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經查依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日期如此密集,利息如何支付及還款期間等,均未見約定,實有違常情;且上訴人與曹德榮間並無借款契約或實質款項流轉,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系爭資金流程逐筆核對,無法勾稽,有發回前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號事件93年5月26日、6月16日、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復有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提出之資金或支付流程,逐筆查核否准理由對照表;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或支付流程,多係由第三者匯入上訴人或其他人之帳戶,並非曹德榮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亦乏借貸關係存在之確實證明,要難據以執為上訴人長期向曹德榮借款之證明;至被上訴人否准理由對照表四部份,其中部份資金流程,上訴人主張因曹德榮與甲○○兄弟感情並非很好,故由曹德榮在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後匯到銀樓業者張海珍帳戶內,再由銀樓業者張海珍轉匯到上訴人香港恆生銀行之帳戶內;惟苟兄弟感情不睦,何以願意長期借貸款項?又以金融機關匯款之便捷,何須多此一舉透過他人轉匯兄弟間借貸之款項?況曹德榮81年7月6日亦曾經直接匯款至上訴人甲○○香港恆生銀行之另一帳戶內,有81年7月6日匯款交易憑證可稽;在在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情,並非實在。至對照表四之8(金額200萬元)部份,上訴人主張80年9月9日曹德榮轉帳至甲○○帳戶內;惟就此筆款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原查時,並未主張是項債務之扣除,復查時始提出,且該款項交付實際原因究為何,亦未據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被上訴人否准扣除,亦無不合。末按,上訴人於原查階段(85年)主張其出售土地前直接或間接向曹德榮調借資金未還,利用本次(83年)房地出售所得款一次扣除,業經被上訴人原查准予扣除46,929,769元在案,復查階段上訴人復主張尚欠曹德榮62,863,508元,嗣部分原查已核減,改稱債務58,450,239元未還,應予扣除。惟上訴人提示之明細表,自79年至83年間,期間長達5年,其與二親等親屬間銀行帳戶資金往來頻繁,若上訴人主張兄弟間資金往來屬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關係應十分明確,應有債權債務明細資料,以為日後對帳清算之憑證,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困擾,再則上訴人主張債務金額並非小數,何以未於被上訴人原查時一併清算扣除,有違常情。至被上訴人原查准予扣除46,929,769元,被上訴人主張應係透過協商從寬認定,否則應屬有誤,原應補徵,惟基於復查決定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法理,遂未加以補徵,是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屬可採。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示發生債之因果事證供被上訴人查核,且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匯款收款資料,逐筆核對,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曹德榮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否准扣除,容非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容非可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朝詮,欲明曹德榮銀行往來事務,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贈與財產予其弟曹德榮,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申報,核定贈與總額為56,043,972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22,018,23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本件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土地座落之房屋為合法房屋,分別為曹德榮及曹德慶所有,是土地及房屋並非同一人所有。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並未就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為規定,且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係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依據,依租稅法定主義,不可用來作為課徵遺產稅之依憑或參考。況且原審所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主管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時就同一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額,應如何計定著物銷售額所為之規定,規範對象為同一營業人。本件為贈與稅事件,並非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亦非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即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用於稽徵機關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並以同一個人出售房地為適用對象。本件為贈與稅事件,並非個人綜合所得稅事件,且本件土地及定著物分由不同人持有,亦無該函釋之適用。是原判決所謂被上訴人之計算,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為之,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僅係揭示相同之計算法理而得供參考,違反本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意旨,自屬違背法律。依舉輕以明重或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上訴人持有土地上既有合法建築,依財政部84年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精神,在計算贈與土地之時價時,被上訴人應自行減除坐落在該土地之房屋之實際價格,方為合法。且系爭房屋既為合法房屋,房屋之評定現值及售價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無待上訴人提出即可計算,是原判決所謂曹德榮等持有房屋並非違章占用上訴人土地,該房屋之價值上訴人無法提出有顯著價格低落情事云云,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及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符之違法。又原審既查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座落上之房屋為合法房屋屬實,竟稱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有顯著價值低落之情形或意謂系爭土地並無因有合法房屋而價值顯著低落,其判決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之計算使合法房屋所有人僅分得15%之價金,而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則高達85%,違反社會常情,亦不符合財政部84年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精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引用原審法院前判決理由,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係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有實質贈與而課徵贈與稅,並非上訴人申請租稅優惠,是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又債權關係究係贈與或償還債務未明時,依採證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既無贈與契約而認定動產之移轉為贈與,於考慮贈與扣除之金額時,當事人間如確已舉證當事人間有資金往來,而主張借貸關係,雖為書面借貸契約,亦應自被上訴人認定之贈與總額中減除,否則被上訴人不憑因果關係認定贈與,卻責由上訴人舉證有債之因果關係始准減除,非事理之平,原判決於此亦有違背法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4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外,依房屋評定價格佔土地公告現值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另「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並經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真實。」本院31年判字第53號亦著有判例可參。而本件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地上建物臺北縣三重市○○○路222、224、226、228號房屋則係其弟曹德慶、曹德榮共有,兄弟3人於83年間合併出售,買賣價金共計149,600,000元,承買人象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4張支票付款,其中3張以原告、曹德榮及曹德慶為受款人,另1張以曹德坤、曹德榮及曹德慶為受款人,4張支票經受款人背書轉讓,曹德榮將4張支票悉數存入其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帳戶內。且自83年迄今,上訴人並未就其應分得之土地價款行使請求權,期間竟長達十年餘之久,其贈與行為客觀上已成立而生效。則被上訴人按土地公告現值占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總額比例,核定上訴人分得土地價款127,173,123元,減除土地增值稅24,199,382元,及上訴人返還先前向曹德榮借款46,929,769元,餘款56,043,972元,核定贈與總額56,043,972元,應納稅額22,018,236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22,018,236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贈與財產予其弟曹德榮,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申報,核定贈與總額為56,043,972元,應納稅額22,018,236元,並罰鍰22,018,236元,是否適法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且本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已經本院判例編輯委員會於92年審定不再援用,是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