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37號再 審原 告 甲○○訴 訟代 理 人 洪堯欽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1月14日本院87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小隊長,因被指控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於85年5月27日諭令收押禁見,再審被告於同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再審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案經銓敘部85年10月8日85台審3字第1370147號函核定,並由再審被告於85年10月18日以85北市警人字第82211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下稱原處分),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復審,嗣不服該府逾越法定期限未為復審決定,復於86年3月14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準用訴願法第21條之規定,逕提起再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另再審原告所涉貪瀆案件,最後經最高法院94年1月27日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無罪確定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無罪確定,按舊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再審原告於82年9月任職再審被告所屬少年警察隊,擔任第一組刑事小隊長一職,因被指控疑似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收押禁見,旋即依專案考績免職,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然原確定判決仍以再審原告利用身份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事證明確,並經檢察官羈押偵辦等,相當於前述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處分及再復審決定駁回之事由,因而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規定等由,認原處分及原決定依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為基礎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乃將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之訴以無理由駁回之。是原確定判決係以判決再審原告有罪之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下稱原臺北地院有罪判決),為其判決之唯一基礎,殆無事疑。惟:⒈上揭原臺北地院有罪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獲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更上(二)字第76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檢察官雖表不服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94年1月27日以94年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判處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原臺北地院有罪判決,已不復存在。⒉上揭最高法院無罪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說明檢察官起訴主張者並非事實,再審原告並無與電玩業者勾結、收受賄賂等情事,故原確定判決中所憑藉之判決基礎事實與結果均已變更。基於該最高法院無罪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此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㈢另原確定判決理由表示,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審究,係依據相關公務員人事法規,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惟依大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已逐步主張在實質上應避免重複處罰。㈣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揭平等原則,查與再審原告涉案情形完全相同之少年隊警員張振芳,其就再審被告對其所為之免職處分,經其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申請復審,經該會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另與本件事實原因相同之葉庠宏亦於周人蔘案遭檢察官羈押,並於刑事第一審受有罪判決,而遭再審被告免職處分,其救濟亦經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然而如今已獲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將該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件亦應獲相同救濟,否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㈤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2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前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在案,詎原確定判決據以援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第1款之再審事由。綜上,請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判決一經確定之後,基於法的安定性之考量,本來不得再許爭執,這正是既判力機制之作用,俾使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惟對於重大違誤之判決,考量具體妥當性,是以設計「再審」機制自得予以糾正,以取得法安定性與妥當性之平衡。再審制度係屬非常救濟機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以下,將再審之事由係採「列舉」方式,並結合補充性原則,適度在法理權衡予以限縮,須足以撼動法安定性之顯著性作為開啟該程序,始符「再審補充性」原則之立法意旨,先予敘明。㈡本件程序部分:本案再審原告主張因94年2月1日最高法院無罪確定判決,以致原確定判決基礎有所變更,而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因而提起再審之訴,程序要件不無研究之餘地。揆諸該條款之要件,著重為「判決基礎」有無變更以觀,該再審原告之免職處分,係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予以免職處分,尚非以再審原告「有無受賄之事實」為其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得以援引該條款之適用,不無有誤解之處。㈢本件實體部分:⒈查有關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復按83年11月21日台83院人政考字第42635號令修正公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暨86年12月9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6日73局參字第27647號函釋示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規定。⒉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係屬不同之制度,原則上各自獨立,公務員如有違法失職行為,同一違失行為,不因其已受無罪之宣告,而免除行政責任,亦不因其未受行政處分,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故「刑懲並行」即本於上述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本案再審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並經檢察官羈押偵辦,經各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嚴重斲傷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疪,為即時整飭警紀,爰採「刑懲並行」原則,同時追究行政責任,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㈣綜上,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予以免職處分,尚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主要準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於新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新法)施行前由本院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7年1月14日(再審狀誤植為15日)以87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確定,依新法第27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為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原臺北地院有罪判決業因9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而不存在,已變更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內容,故再審原告依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以下稱舊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並無如新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2月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無罪確定判決,自得依法於2個月內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新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舊法未規定,惟依舊法第33條規定,應可準用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新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於87年1月24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而於94年2月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無罪確定判決始發生並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未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㈡關於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警察人員同時亦為公務人員,是警察人員之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條規定,亦應適用該法之規定。此觀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警察人員除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免職……。」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等至明。而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並非以其違法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旨在促予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建構更具體之法律構成要件,程序雖不夠完備,但前揭解釋係以該規定至遲自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適用失效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之規定,為上開原處分並未違法,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且如上所述,再審原告如以新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其自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時,對於該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上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87年1月24日)起算,迄至92年1月23日即已屆滿5年,自亦不得據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㈢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雖述及「原告雖否認上項指控,惟仍於85年5月26日23時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收押禁見並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復經法院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免職處分於法無誤,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係以「……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卻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事證明確,並經檢察官羈押偵辦,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被告為即時整飭警紀,爰採刑懲並行措施,同時追究行政責任,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為其論據,從未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案號及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案號,實難謂有再審原告所指「以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有罪之刑事判決為基礎。」。且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為「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此參諸原處分並未以再審原告貪污有據被法院判刑為由,而引用該第4目之規定以為處分再審原告之依據即明。㈣另再審原告指稱與再審原告事實原因相同之葉庠宏,遭免職處分而提行政訴訟,雖前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惟經提起再審,業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廢棄並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院未為相同處理即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經查,本件與上開再審原告所舉之葉庠宏免職事件,提起再審之時點、事由及法定期間均不相同,原不得比附援引,亦與平等原則無涉。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自行調查加上報章轉述報導,即認定再審原告有前述該當免職情事,而未就其他對再審原告有利或不利之已存事證,自行予以調查斟酌再審原告是否確有前述該當免職事實,固有疏漏,惟此與新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當。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㈥又「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新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於94年3月15日委任洪堯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卷可稽;乃再審原告於94年6月2日復同時委任劉祥墩律師、方裕元律師、張宸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數已逾越上開規定,自應認為其第二次同時委任劉祥墩律師等3人為訴訟代理人不合法,故本院逕依職權未將劉祥墩律師等3人列為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