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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5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68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為興辦凹子底農業區(農16)區段徵收開發新社區,需用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1地號等258筆土地,經報奉行政院民國85年12月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該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其中私有土地部分,經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下稱高雄市地政處)於86年1月發函公告辦理區段徵收,同時載明私有土地改良物另案辦理公告徵收及補償。嗣高雄市地政處以87年2月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再審原告對其所有坐落龍華段4小段50、50之1地號土地之改良物補償費提出異議,經高雄市地政處複估後,以88年7月函公告補列再審原告所有前述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並通知再審原告辦理領款手續,惟再審原告迄未領取,再審被告乃將該補償款項提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再審原告始為領取。嗣再審被告再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將前述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築物中屬新違章建築物部分,再次辦理複估,提高救濟金額,並公告補列系爭建築物之救濟金為新臺幣(下同)303,600元,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逾期未領,再審被告遂將該補償款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復於89年10月函請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辦理領取前述款項手續。嗣再審原告於91年10月以依據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18號判決理由,另就其所有土地內經再審被告發放救濟金之2層樓建築改良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應屬應一併徵收及補償之建物為由提出陳情,惟經再審被告以91年10月2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51980號函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等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一)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經行政院於85年間核准區段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由高雄市地政處於86年間公告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之後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雖屬土地徵收及補償之優先適用法律,然依該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本案涉該條例施行前有關公告區段徵收土地上之建物應如何徵收補償之事項,土地徵收條例並無溯及適用之另行規定,自應適用公告徵收時之法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為違法,並不可採。(二)本件爭執者為系爭建物是否係60年間高雄市都市計畫實施前建築之合法建物,不涉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選定區段徵收土地後,得禁止建築之情形。前程序原審判決已說明不適用其規定之原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予適用為違法,亦不可採。(三)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於78年12月29日增訂公布施行。本件土地徵收於86年間為之,前程序原審判決認為有該條款之適用,實屬正當。且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本非合法存在之建物,無給予徵收補償之必要,該增訂無非明定當然之理,不影響於原非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上訴意旨指前程序原審判決適用該條款增訂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可採。(四)系爭建物旁另有再審原告所有之二棟建物,一為三合院建築,為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布前建造;一為二層樓房,係同都市計畫發布後依法申請建造,各有不同之門牌號碼,亦為前程序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提出設籍資料及用電證明,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說明為屬別棟建物者,前程序原審判決併依59、73、85年之各航測圖顯現系爭建物及其餘2棟建物之情形,認定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係其居事實審法院地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為不同認定,指前程序原審判決為違法,並非可採。從而前程序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依自治條例發給救濟金,而未予徵收補償為無誤,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基礎,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再審起訴意旨略謂:(一)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解釋第530號解釋,可知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得為再審事由,而司法院應為最高審判機關,原確定判決卻由本院審判,應有違法之處,所作判決並無拘束力,更牴觸憲法第82條、第17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二)本件因係農業區區徵收,法官有義務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今卻誤用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2款,是積極的不適法,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另本件所謂違建係發生於00年至76年間,原確定判決卻引用78年12月修訂之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等不利再審原告之法條,於此未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且發生法律之追溯問題。況建築法無法適用於農地徵收,且禁建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1條第2項早已於62年9月失效。再審被告更未明確指摘再審原告違反何法,係屬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財產權。從而應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此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四、本院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90年10月5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著有明文。依此解釋,現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條所為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規定,與憲政體制尚有未符,惟同解釋並未宣告其失效,則於該解釋所定之應為檢討修正之2年期間經過後,前開行政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尚非不得適用,自亦不得謂本院法官依該法從事行政訴訟之審判,係屬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經查:(一)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由本院法官5人合議作成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並無不合法情形,再審原告以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二)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本件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之適用,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各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持與本院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揆之本院前開判例,尚難認係有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