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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5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6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申請為台北市低收入戶,經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函送被上訴人複核,案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台北市民國(下同)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3,797元,乃以93年7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558000號函復上訴人,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為聲語障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工作收入且家境困難,而申請列為台北市低收入戶,惟戶籍登記內之長女張吟帆因有各類所得,致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訂定最低生活費標準,而不符合台北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然上訴人與前妻張葉素婚後多年因無子嗣,雖抱養張吟帆,並委託他人辦理登記,實則並無血緣關係亦非經收養。上訴人與前妻於82年離婚,張吟帆並於10餘年前即歸前妻監護,確實無同財共居且無扶養事實。(二)上訴人為此,已另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要旨,如經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張吟帆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則張吟帆即不應列入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內,且其身分不存在之事實係自始即然,雖然經民事確認判決始為確認,惟並不影響其自始非上訴人女兒之事實,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爰請求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理。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及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列入低收入戶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與前妻育有一女,於82年8月20日協議離婚,上訴人另於92年10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馬秀英結婚,依戶籍資料顯示張吟帆之父為上訴人,依法應列計直系血親上訴人長女所得,本案應列計家庭人口共計3人(上訴人、上訴人之妻、上訴人長女)。依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上訴人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故每月所得自以此計算。上訴人之妻馬秀英為大陸地區人民,因結婚未滿2年,每月所得從寬認定,故暫以0元計算。

上訴人之長女張吟帆,未婚,每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自以此計算其每月所得。故合計上訴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5,5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500元,已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之標準,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有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上訴人以其就張吟帆並非其親生女兒,業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尚未終結,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而,本件牽涉之事實,本訴訟可自行解決認定,尚無停止之必要。(二)上訴人之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含上訴人、上訴人之現任妻子馬秀英及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已成年之女張吟帆共3人,依原處分時上訴人全家人最近一年度(即91年度)財稅資料所載,上訴人之女有薪資所得一筆計514,050元,營利所得一筆計487元,另有利息所得3筆計7,35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3,491元,總計上訴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3,49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497元,已超過台北市政府公告9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797元等情,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前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低收入戶之要件,否准上訴人所請列入低收入戶之處分,並無不合。(三)上訴人雖起訴主張:張吟帆係其與前妻抱養之女兒,非親生女兒,亦無收養關係,自其與前妻離婚後,即歸前妻監護,雙方並無同財共居及扶養之事實等語,惟與前開戶籍資料之記載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可資採信之證據以實其說,空言訴稱張吟帆非其直系血親,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列入低收入戶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以張吟帆為上訴人之女,其收入計入家庭總收入後已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之標準。惟實際上,張吟帆與上訴人間並無親子關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1日以94年度親字第1號判決確認雙方親子關係不存在,然原審審理時尚未終結,雖經上訴人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卻為原審所不採,而予以駁回。按親子關係之存否係民事普通法院始有權審判並為認定,詎原審判決竟自為認定,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條審判權範圍之規定。又原審既無認定親子關係存否之審判權,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並無裁量權,則原判決率爾審判,自有違該條規定之違法。況本件系爭事實若無涉親子關係之存否,則何需將張吟帆之收入計入上訴人之家庭總收入,然原判決所謂本件所涉事實與親子間有無關係或牽涉者為何,均未見原判決對此予以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証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張吟帆係其與前妻抱養之女兒,非親生女兒,亦無收養關係,自其與前妻離婚後,即歸前妻監護,雙方並無同財共居及扶養之事實等語,而親屬關係是否存在又牽涉到社會救助法第5條應計算人口數範圍之認定,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張吟帆是否為上訴人所生,或為上訴人所收養,有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直系血親關係,乃原審竟未予調查,而遽以戶籍登記之記載,逕行否定上訴人之主張,致使上訴人家庭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台北市政府公告9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而不符低收入戶之要件,自有應調查之証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提起確認其與張吟帆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該法院94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即民事法院業已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張吟帆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雖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之拘束,惟其認定仍須依憑相當之証據,不得有違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原審判決時,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尚未判決,惟如上所述,原審仍得依職權調查証據,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訴意旨謂應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停止訴訟程序,核屬誤解),乃原審竟僅以戶籍登記之記載逕行認定上訴人與張吟帆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有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本院無法逕為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