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7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成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富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民國83年至92年房屋稅及86年至92年地價稅(含滯納金、教育捐)計新臺幣(下同)2,573,991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3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3008586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惟上訴人擔任成富公司董事之任期至84年8月14日屆滿時,已喪失董事身分;系爭應納稅捐之房地,於83年間強制執行後,經法院交付強制管理,並選任彰化商業銀行為管理人,應繳納之稅捐自應由管理人負責繳納;且上開房地業經法院於94年4月18日拍賣完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參與分配,並分得價金繳納稅款完竣,已無欠稅情形,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富春、蕭振宗及蕭興源等4人為成富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稅捐計2,573,991元,因公司原負責人黃招於92年3月18日死亡,未依法補選董事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報由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該公司全體董事出境,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林富春、蕭振宗及蕭興源等4人為成富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3年至92年房屋稅及86年至92年地價稅共計2,573,991元(含滯納金、教育捐等),有成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單及欠稅情形表可稽,而成富公司原負責人黃招於92年3月18日死亡,該公司未即補選董事長,則該公司全體董事(含上訴人)於公司清算前,仍為該公司董事,此有臺北市政府93年4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308816500號函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成富公司未改選董事,而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未限期令該公司改選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仍為成富公司之董事,並無上訴人所訴任期屆滿當然喪失董事職務之情事。又成富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時,上訴人仍為該公司董事,該公司迄今尚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亦即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322條之規定,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待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始消滅,故成富公司於法律上仍為存續之公司。再依財政部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公司欠稅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並已停業,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如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本件成富公司滯欠已確定之稅捐2,573,991元,因公司負責人黃招死亡,該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長或推選常務董事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報由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限制成富公司全體董事出境,於法並無違誤。又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地於未經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不動產證書前,成富公司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其發單催繳並無不合,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執丁字第128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該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13日函檢送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參與分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分配比率及分配金額均為零,並無上訴人所訴欠繳稅款已獲分配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限制上訴人出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且成富公司章程規定,董事之任期為3年。上訴人係於81年8月間被選任為成富公司董事,任期自81年5月15日起至84年8月14日止,有成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上訴人於88年8月14日即已依法解任,當然喪失董事職務。原審認定上訴人現仍為成富公司董事,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主張曾於83年7月間,向成富公司辭卸董事職務,經負責人黃招同意,並聲請傳訊代為轉交辭呈之謝生富到庭作證,惟原審對於上述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對上訴人已辭去董事職務之明確事實未予採取,未說明理由,其判決有理由未備之違法。2.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公司存續中,有改選董事及董事逾期就任之事實為前提要件,若公司已倒閉或遭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則無改選董事之可能,亦無董事逾期就任情事,自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更不可因而解釋為「無限任期」,否則明顯違背該條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之強制規定。上訴人擔任成富公司董事,已於83年7月間因辭職而解任,自與該項規定之適用無關。且成富公司於84年底倒閉,復於92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無從改選董事,亦不可能發生董事逾期就任情事,自無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竟據以認定上訴人現仍為成富公司董事,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3.原判決依公司法第129條與第12條規定,認定成富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時,上訴人仍為該公司董事。惟成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上訴人擔任成富公司董事之任期,係自81年5月15日起至84年5月14日止,期間為3年,甚為明確,且本件係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以上訴人為成富公司董事,因該公司欠稅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與上述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毫無關係。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現仍為成富公司董事,不得以上訴人現非成富公司董事之事實,以對抗財政部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4.成富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時,上訴人已非成富公司董事,則不論成富公司有無依法進行清算,實與上訴人無關;成富公司董事長黃招於92年3月18日死亡時,上訴人並非成富公司董事,故不論成富公司有無改選董事長,亦與上訴人無關,原審竟據以認定上訴人現仍為成富公司董事,亦屬清算人,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本院查: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依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依財政部72年6月20日台財稅第34283號函:「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代理人,董事會又未依法推選新董事長,而公司欠稅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並已停業,可否限制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乙案,...說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依據經濟部經(72)商40519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至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上開限制出境辦法及財政部函釋,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成富公司之董事,因成富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3年至92年房屋稅及86年至92年地價稅共計2,573,991元(含滯納金、教育捐等),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而成富公司負責人黃招於92年3月18日死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報由被上訴人以93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30085864號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已如前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惟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現行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爰為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觀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上訴人董事之任期固至84年8月14日屆滿,惟成富公司原負責人黃招於92年3月18日死亡,而上訴人董事之身分並未因新任董事之產生而消滅,參照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維持公司之正常業務營運,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自應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又成富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時,上訴人仍為該公司董事,該公司迄今尚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亦即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322條之規定,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待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始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以成富公司原負責人死亡,而就上訴人為董事身分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董事任期僅為3年,原判決認上訴人仍為董事,而限制其出境為違法云云,自不足採。又查,上訴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均未提及其董事身分曾於83年間因辭職而解任,其後於補充理由狀始主張曾由時任立法院秘書長之謝生富(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將辭呈交給董事長黃招,且除請求謝生富作證陳述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當時業已製作或簽收之相關書面資料可資佐證,原判決以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雖有疏漏,惟尚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當。再查,原判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及第322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仍為成富公司之董事,即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贅述依公司法第12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乙節,核與本件上訴人仍為成富公司董事無涉。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容有未洽,惟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其餘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有所爭執,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仍為成富公司董事不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