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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5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71號上 訴 人 新瑞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丙○○原係上訴人新瑞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管理部經理,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參加人即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88年1月29日公出車禍受傷,分別於89年5月17日、8月30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定給付88年2月1日至89年8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75,197元在案。嗣上訴人於90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函知略以:上訴人公司已離職勞工丙○○88年1月29日發生職災,同年3月16日傷癒復職,後因個人精神疾病事故自88年8月28日自請離職,上訴人不察未予退保,請貴局依勞保條例規定予以追溯退保並提及上訴人於90年2月28日結束營業等語。案經被上訴人調查,以被保險人於88年8月28日自請離職,其受傷期間上訴人仍發給原領工資,所請傷病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又上訴人未於被保險人離職當日申報退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不符,乃以90年6月22日90保承字第6043529號函核定自88年8月29日取消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資格,並以90年7月18日90保給字第6020996號函核定被保險人已領之傷病給付應予退還銷帳。被保險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0年11月15日(90)保監審字第3110號審定書駁回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1年6月7日台90勞訴字第0064403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新調查,仍認自88年8月29日取消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符,乃以92年1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260092850號函核定原領取475,197元傷病給付應退回被上訴人銷帳。被保險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5月19日(92)保監審字第0903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復經被上訴人再審查,以上訴人無法提供被保險人確切離職之相關證明文件,其於89、90年度仍繼續提供被保險人職災門診就診單,且未申報被保險人退保,被上訴人前自88年8月29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同意註銷,回復其被保險人資格至上訴人90年2月28日結束營業之日予以退保止;至被保險人因審定成殘,殘廢程度符合第90項第11等級,應發給240日計336,000元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惟被保險人受傷後已於88年3月16日恢復工作至同年8月28日止,期間並已取得原有薪資,又其於88年8月9日拔除鋼釘,表示骨折已癒合,非不能工作,所請88年9月至89年8月18日期間,仍應不予給付,乃以92年8月12日保承工字第092102567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撤銷前揭被上訴人90年6月22日90保承字第6043529號函所為自88年8月29日起取消參加人之被保險人資格案,改自90年2月28日予以退保;前溢領88年2月1日至89年8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75,197元,由此次所請之殘廢給付336,000元沖轉後,尚有差額139,197元應退回被上訴人銷帳。上訴人及被保險人就投保資格及傷病給付部分均不服,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12月1日92保監審字第375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就投保資格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保險人係於88年8月底口頭向上訴人之總經理廖俊傑、品保部經理賴亮孜表示,因身體狀況不佳,工作無法負荷,而申請離職;經廖俊傑口頭同意後,被保險人即於同年8月28日向全廠員工宣布離職,之後便未再來上班。且上訴人已於90年2月28日結束營業進行清算,員工們業已領取資遣費完畢,與上訴人間再無僱傭關係,。(二)上訴人之員工手冊雖就「離退」規定,工作已滿試用期,且任職經理以上職務者,須於1個月前提出書面辭呈,惟該規定係為保護上訴人利益,並維持公司內部運作順暢而制定。因此只要上訴人同意被保險人即刻離職,縱未遵行員工手冊規定,亦無礙於其離職的效力。且當時上訴人考量被保險人自稱其身體狀況不佳,且體諒被保險人為老員工,遂特別允諾被保險人即刻離職。(三)被保險人未依照員工手冊的程序填寫請假卡,故當時被保險人並非請長假而未來上班。在88年8月28日後,被保險人即未曾來上訴人公司上班,倘被保險人係留職停薪,其理應提出申請以及證明書,然被保險人從未提供任何證明書,或提出任何申請。又從88年8月28日至上訴人結束營業之90年2月28日,早已超過1年半,倘被保險人係留職停薪,期間亦已屆滿而應復職,惟被保險人並未回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有任何復職之表示,顯見被保險人確非留職停薪而是自請離職。(四)上訴人當時雖未將被保險人退保,惟此不影響被保險人離職之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雖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然「受僱」與「加保」、「離職」與「退保」並無必然之相關,受僱、離職的效力不受雇主是否為員工加保、退保之影響。且查上訴人未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係因上訴人不諳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誤以為被保險人傷害期間不得退保,故於被保險人已離職後,未予以退保,並為其申請傷病給付、提供職災門診就診單。請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恢復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改自90年2月28日退保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據被保險人之說明,其係請長假,故未辦理移交亦未簽具離職書,而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並無法提供被保險人自請離職之確切證明文件,且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被保險人離職當日申報退保,另其又於89年5月17日及同年8月30日為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並於89年、90年度仍繼續提供參加人職災門診就診單,此均足以證明,其雙方就「離職」一事是否已達成合意,仍有疑問,嗣後上訴人雖以因不諳勞保條例規定而未申報退保云云,但此亦難以認定被保險人88年8月28日已離職,故被上訴人註銷前自88年8月29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資格,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至上訴人結束營業之日90年2月28日予以退保,依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間資遣金之糾紛,非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其應循勞資爭議或民事私法途徑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參加人丙○○原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分別於89年5月17日、8月30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475,197元在案,又被保險人因審定成殘,核發計336,000元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在案,惟上訴人於90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函知略以:被保險人已於88年8月28日自請離職,上訴人一時不察,迄今仍未予退保等語,經被上訴人調查後,核定自88年8月29日取消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被保險人已領之傷病給付應予退還銷帳,被保險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撤銷前揭取消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資格案,改自上訴人結束營業之日90年2月28日予以退保;前溢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75,197元,由此次所請之殘廢給付336,000元沖轉後,尚有差額139,197元應退回被上訴人銷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二)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保險人究是否於88年8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其總經理廖俊傑及品保部經理賴亮孜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被保險人因身體狀況不佳,業於88年8月底申請離職。惟依上訴人之員工手冊第12頁有關員工離退部分規定「工作已滿試用期,且任職經理以上職務者,須於1個月前提出書面辭呈」,上訴人並未檢具被保險人自願離職之書面辭呈,且被保險人91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略以:被保險人至上訴人公司90年2月28日歇業前從未離職,亦未移交,而係於88年8月底請長假休養,並多次回公司領取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本件係因上訴人欲規避其一百餘萬元之資遣費及薪資,而謂被保險人已於88年8月底離職等語。參以上訴人考勤表及薪資表,被保險人於88年8月28日尚有上班,於該日上午辦理請假(註明:「特休」),上訴人並支付被保險人該月全薪,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已難依上開證明書遽認被保險人業於88年8月28日或88年8月底自動申請離職。(三)何況,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保險人已於88年8月28日辭職,上訴人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被上訴人及申報其退保,復於89年5月17日及89年8月30日分別為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並於被保險人傷病期間仍持續提供職災門診就診單至90年間,有申請書及門診就診單附原處分卷可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違常理,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業已於88年8月底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上訴人註銷前自88年8月29日起取消丙○○之被保險人資格,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至上訴人結束營業之日90年2月28日予以退保,依法尚屬有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廖俊傑、賴亮孜、廖德輝、陳忠志等人,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廖俊傑等證人,以證明被保險人丙○○離職乙事,惟原審判決未傳訊證人調查上訴人主張事實,逕以上訴人之員工手冊規定,認定丙○○未於88年8月28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聲明之判決。

六、本院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同法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經查本件參加人丙○○原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分別於89年5月17日、8月30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核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475,197元在案,又被保險人因審定成殘,核發計336,000元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在案,惟上訴人於90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函知略以:被保險人已於88年8月28日自請離職,上訴人一時不察,迄今仍未予退保,所領傷病給付應予退還銷帳,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乃以90年6月22日90保承字第6043529號函核定自88年8月29日取消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資格,並以90年7月18日90保給字第6020996號函核定被保險人已領之傷病給付應予退還銷帳。被保險人不服,迭經行政救濟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撤銷前揭自88年8月29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被保險人資格,改自上訴人結束營業之日90年2月28日予以退保,上訴人固主張被保險人因身體狀況不佳,業於88年8月28日申請離職,故仍應自88年8月29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之員工手冊第12頁有關員工離退部分規定「工作已滿試用期,且任職經理以上職務者,須於1個月前提出書面辭呈」,上訴人並未檢具被保險人自願離職之書面辭呈,且上訴人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被上訴人及申報其退保,復於89年5月17日及89年8月30日分別為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並於被保險人傷病期間仍持續提供職災門診就診單至90年間,有申請書及門診就診單附原處分卷可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違常理,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業已於88年8月底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撤銷前自88年8月29日起取消丙○○之被保險人資格,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至上訴人結束營業之日90年2月28日予以退保,依法尚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請求傳訊知悉本件被保險人係自88年8月28日即欲離職之該公司總經理廖俊傑、品保部經理賴亮孜及被保險人於88年8月28日向全廠員工宣布離職而亦在場之該公司員工廖德輝、陳忠志等人,自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業將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參加人乃係88年8月28日離職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於原判決內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敍明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庸再為傳訊證人廖俊傑等人,本件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一己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