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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5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8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4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申稱其於38年4月間與共黨作戰被俘,同年8月間逃回定海向前海軍第1軍區司令部報到,幸蒙收留送清濱島海軍陸戰隊管訓,定海撤退,進入南投東湖村海軍陸戰隊集訓隊管訓,直至39年11月間移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40年4月間無罪開釋云云。案經上訴人以92年8月14日(92)基修法癸字第4955號函復略以,被上訴人除未能提出其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受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佐證資料外,海軍總司令部及該部督察長室暨陸戰隊司令部亦均函復,查無被上訴人所稱情事及其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而受裁判及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資料,復查軍籍卡記載,被上訴人原係陸戰隊第1旅1團3營機砲連1等兵,到職日為38年2月21日,離職日為41年7月31日,其中於38年11月30日「晉升」為上等兵;兵籍資料軍事教育欄記載,被上訴人海士校5期,入學日期為39年10月1日,畢業日期為40年11月30日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於38年8月至40年4月間,並未在陸戰隊集訓隊管訓及先鋒營受訓,其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或受限制人身自由者,即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符,應不予補償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被上訴人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原服役於前海軍差28號,在大陸作戰時被俘,於38年8月間由敵軍突圍至定海,遭軍方羈押送陸2旅集訓隊受訓(自38年8月8日起至39年11月1日止),又遭移送反共先鋒營受訓(自39年11月1日起至40年4月4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1年7月12日(自38年8月8日起至40年4月4日止),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5月28日海擘字第093002985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憑,符合補償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法核付被上訴人補償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被上訴人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受裁判或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另上訴人詢據海軍總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呈參謀總長,並副知上訴人,查無被上訴人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資料。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8月16日(91)揆法字第0757號函復,查無被上訴人管訓資料,而所檢送之被上訴人原始資料記載,被上訴人原服務陸戰隊第1旅1團3營機砲連1等兵,到職日為38年2月21日,離職日為41年7月31日;其間,並無在陸戰隊集訓隊或海軍先鋒營管訓之記載。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6月20日(91)擎人字第04682號書函復,亦查無被上訴人管訓期間薪資資料。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12月25日嵩信字第0910008068號函送被上訴人兵籍資料復記載,39年10月1日至4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係於海士校5期受訓。是難謂被上訴人於38年8月至40年4月間,有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受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自無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上訴人不予補償,並無不妥。又本案經原審詳查後,如被上訴人於38年8月至40年4月間,確實在陸戰隊集訓隊管訓及先鋒營受訓,上訴人即會依正確之資料認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被上訴人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無非以:海軍總司令部與所屬督察長室,函送上訴人之相關名冊與乙○○原始資料,其上所載之乙○○出生年月日為12年8月4日,籍貫為浙江麗水,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日出生)與籍貫(福建省林森縣)均不符,經原審訊問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承辦人盧龍昌少校,據盧龍昌少校結證稱:「…基金會於90年6月份左右向我們調閱曾海泙200多位的相關資料,…經過比對有80幾位同名的資料,但其出生日期、籍貫不同,…當時即把同名同姓的乙○○兵籍資料函送基金會,…等到93年間,乙○○申請兵籍資料,…經過我們比對,發現93年間回函予乙○○(按即本件被上訴人)的資料,才是正確的資料」等語,並有證人盧龍昌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正確兵籍與資歷表記載,被上訴人確於38年8月8日起至39年11月1日止,在海軍陸戰隊陸戰2旅集訓隊受訓;又自39年11月1日起至40年4月4日止,在反共先鋒營受訓;此與卷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5月28日海擘字第093002985號函復被上訴人之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自38年8月8日起至40年4月4日止,先後在海軍陸戰隊陸戰2旅及反共先鋒營受訓,人身自由受拘束,核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以補償各情,自屬有據;上訴人基於錯誤之資料,認被上訴人自38年8月8日起至40年4月4日止,並未在海軍陸戰隊陸戰2旅及反共先鋒營受訓,乃否准被上訴人補償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等由,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且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修正提案說明「第3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中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其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唯一例外者乃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遭到感訓處分係因「不明原因」,無從證明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亦納入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38年8月8日起至39年11月1日止,在海軍陸戰隊陸戰2旅集訓隊受訓,自39年11月1日起至40年4月4日止,在反共先鋒營受訓等情,固經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承辦人盧龍昌少校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正確兵籍與資歷表佐證,惟被上訴人自38年8月8日起至39年11月1日止,在海軍陸戰隊陸戰2旅集訓隊受訓,是否確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限制人身自由?其自39年11月1日起至40年4月4日止,在反共先鋒營受訓,是否確屬上揭167人中之1人?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證人盧龍昌少校於原審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正確兵籍與資歷表均未證及此,仍有深入調查確認之必要,原判決僅因被上訴人自38年8月8日起至40年4月4日止,先後在海軍陸戰隊陸戰2旅及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遽認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相符,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被上訴人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核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