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5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96號上 訴 人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9年度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下同)2,876萬6,413元,80年度銷售貨物計442萬2,221元,因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屬實,核定79年度漏報銷售額2,876萬6,413元及80年度漏報銷售額442萬2,221元,共逃漏營業稅額165萬9,431元,除予以補徵外,並處以罰鍰1,327萬5,431元;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本稅部分經本院82年5月3日8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罰鍰部分亦經本院83年8月26日83年度判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在案,上訴人復先後對之提起多次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嗣上訴人又以營業稅業務於92年1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承受,乃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返還所徵營業稅191萬元及加罰部分40萬元暨賠償上訴人公司名譽損失600萬元、車輛營業損失240萬元,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依營業稅法第43條及第51條規定,「核定銷售額」為逃漏營業稅之核定及判決要件,本件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上訴人79及80年度逃漏營業稅額2,876萬6,413元及442萬2,221元時,未核定銷售額,乃違法處分;而受益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就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有返還義務,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或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稅額及罰鍰提起行政訴訟已分別經本院82年度判字第840號及83年度判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稅款及罰鍰,係基於已確定之課稅處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回,即有不合;而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其訴訟標的顯為本院82年5月3日82年度判字第840號及83年8月26日83年度判字第1792號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上訴人前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額165萬9,431元,並處罰鍰1,327萬5,431元之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則原處分對上訴人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顯非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顯屬無理由。另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部分,係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則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因非有合法行政訴訟併行請求,故此部分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為訴訟經濟起見,併以判決為之,爰將上訴人各項請求,併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27條,惟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原判決違法。又上訴人係請求應為行政處分,原判決未斟酌即予駁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及第200條第3、4款(上訴狀誤載為第200條第3、4項)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本條是針對授益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經確認無效時,受益人就所受利益應如何返還之規定;故其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之規範。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係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此條乃關於行政訴訟法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則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營業稅及罰鍰不僅已經原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作成核課及裁罰處分,且該等處分復經本院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故被上訴人據以收取,並非無公法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援引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因是針對授益處分而為之規範,核與上訴人所爭執課稅及罰鍰處分性質上均屬負擔處分無涉,然因如上所述,該條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之規定,故原審本於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之真意,而為前述關於不當得利之論述,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不附理由之情。另上訴人於原審援引行政訴訟法第8條,應是作為其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訴訟類型依據;而觀其於原審之陳述,不僅無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援引,更無涉及該條規定之論述,故上訴意旨援引行政程序法第8條,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更屬誤解,而無足採。

(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及第200條第3、4款所明定。其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200條第3、4款乃關於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及針對此類訴訟,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規定;至於同法第6條第2項則是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類型之規定。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其陳述主張,俱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之訴訟類型者,則原審法院自無可能為同法第200條第3、4款之判決,故上訴意旨再主張其是請求應為行政處分,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及第200條第3、4款規定,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無可採。另「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名譽及車輛營業等損失之賠償請求,性質上應屬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併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雖其據以合併之其他行政訴訟請求,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此合併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認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而非因之即屬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此部分原審理由雖有未洽,然因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故原審判決仍應予維持,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